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93號
原 告 岳達建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健宏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英標(所長)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7月19日彰
監四字第64-IAB11540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8條
之裁決而提起之
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下稱同法)第23
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
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岳達建材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5月11日17時17分許
,行經彰化縣○○鎮○○路○段與斗苑路2段307巷口處,因
「限速60公里、經測速時速77公里、超速17公里未滿20公里
(經雷達測速儀器採證)」之違規事由,經彰化縣警察局交
通警察隊員警以第IAB11540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經原告到案聽候裁
決,被告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40條
、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書漏載,應予補充)等規定,
以108年7月19日彰監四字第IAB11540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
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本件原告主張
略以:
(一)被告裁決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
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0條規定
:「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
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違規行為人陳述時,得交付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請其自行填明或由處罰機關指定人員
代為填寫,並由陳述人簽章後處理之。」此一規定係
行政程
序法第102條之特別規定,且無
行政程序法第103條所規定例
外無須給予陳述意見情形之適用。然被告於108年7月19日開
立裁決書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
上開條文之
規定,故程序上違法,原處分自應予撤銷。
(二)警方未合法公布設置固定測速照相地點:按內政部警政署
交
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意事
項)五之(一)逕行舉發5.明定:「以『固定式』科學儀器
採證違規時,應每3個月於警察局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如
有異動並隨時更新公布。」然彰化縣警察局於同年3月20日
(最新一則)所公布之固定桿式自動取締違規照相設置地點
一覽表之編號第44;設置地點○○○鎮○○路、斗苑路二段
307巷口(縣道);速限:60;拍攝方向:東向,警方所公
告之固定測速照相與違規通知單上違規地點皆為:○○○鎮
○○路與斗苑路二段307巷口」,實際上並無上開地點。又
於警方採證違規之照片上,其地點為:○○○鎮○○路○段
與斗苑路二段307巷口」,
參照google地圖查詢,系爭路段
所設置之固定測速照相正確地點應為:○○○鎮○○路○段
與斗苑路二段307巷口」,非○○○鎮○○路與斗苑路二段
307巷口」,警方自不得稱此二地點為同一地點,斗苑路與
斗苑路「二段」相距甚遠,文義解釋上本為相異之路段,故
警方未依系爭注意事項將此測速固定照地點○○○鎮○○路
○段與斗苑路二段307巷口)定期公佈於警察局網站,故違
反法定之正當程序,其處分違法,應
予以撤銷。
(三)原告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經測得行車時速為
77公里,超過最高速限時速60公里,有17公里(未滿20公里
以內)之事實,有上開違規通知單影本、採證照片、告示牌
相片及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
可稽。而本件違
規事件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業經檢驗合格,亦有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附卷
足憑,是該測速儀器準
確度應屬可信,員警依據上開科學儀器測得之數據而舉發系
爭車輛超速違規應無誤判
之虞,是原告有於
上揭時、地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足
堪認定
。另參以同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條文之立法意旨,其警告標
誌之設置應係為預促駕駛人注意減速,避免因速限或警示標
誌距離舉發地點過短,使駕駛人反應不及而無從依速限行駛
所由設,以期駕駛人在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
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而上開路段速限之標誌
、速度限制字樣及警示牌之設置,不論形式或實質上,應已
足告知用路人本路段之速限,並促請駕駛人應注意依速限行
駛不得違規行駛,以維護行車安全,爰此,原告主張撤銷原
處分並無理由。
(二)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同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
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
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
四十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
違規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及
送達證書各1份
附卷可稽,
足
堪認定。又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有於上揭時、地,以時速
77公里速度行駛之事實,兩造不爭執,並有採證照片1張、
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份在卷足參,同堪認定。從而,
本件之爭執在於:被告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是否影響
原處分之效力?本件在彰化縣警察局網站上公布之測速照相
地點是否有誤?是否影響原處分之效力?
(三)按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
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
行政處分所根據
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經查,本件系爭車輛超
速違規係由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於上揭時、地測得,已如
本院認定如上,為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之事實,原處分依此
裁罰原告,
揆諸上揭規定,本得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至於處理細則第40條前段固然規定:「違反本條例行為之
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
」
惟上開規定乃同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者,不能逾
越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之效力,況且,交通違規多
屬量大、情節單純者,若事事均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將大增監理機關處理之成本,尤其現代科技設備所測
得(進而舉發)者,更屬顯然,故權衡公共事務之處理成本
及違規能否及時澄清間之利弊得失,應認為本件未給予原告
陳述意見機會之瑕疵,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
(四)本件測速儀器設置地點在彰化縣○○鎮○○路○段鄰近斗苑
路2段307巷口之中央分隔島上乙節,有彰化縣警察局108年
10月3日彰警交字第1080077219號函
暨採證儀器架設現場圖
圖示1份附卷
可參。至於彰化縣警察局所公布之「固定桿式
自動取締違規照相設置地點一覽表」編號第44記載設備地點
為○○○鎮○○路、斗苑路二段307巷口(縣道)」固與實
際地點在文字上略有出入,然○○○鎮○○路」並未指明係
斗苑路「一段」或「二段」,以一般人之認知而言,尚無混
淆之虞,且後段記載「斗苑路二段307巷口」已足以辨識測
速儀器之設置地點,故上開一覽表編號44毋寧解釋為○○○
鎮○○路上靠近斗苑路二段307巷口處」,原告將之強行解
釋為○○○鎮○○路與斗苑路二段307巷口」,並非可採。
另違規通知單上違規地點記載為:○○○鎮○○路與斗苑路
二段307巷口」,然比對違規照片,即可知違規地點為○○
○鎮○○路○段與斗苑路二段307巷口」,上開記載雖有不
夠精確之憾,並不能因此認員警舉發之違規地點並不存在。
五、綜前,原告主張,
均非可採。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有於
上揭時、地,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被告依同條例
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未表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
他
造人數附
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