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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度交字第 93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93號 原   告 岳達建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健宏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英標(所長)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7月19日彰 監四字第64-IAB11540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8條 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下稱同法)第23 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岳達建材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5月11日17時17分許 ,行經彰化縣○○鎮○○路○段與斗苑路2段307巷口處,因 「限速60公里、經測速時速77公里、超速17公里未滿20公里 (經雷達測速儀器採證)」之違規事由,經彰化縣警察局交 通警察隊員警以第IAB11540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經原告到案聽候裁 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40條 、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書漏載,應予補充)等規定, 以108年7月19日彰監四字第IAB11540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裁決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0條規定 :「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 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違規行為人陳述時,得交付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請其自行填明或由處罰機關指定人員 代為填寫,並由陳述人簽章後處理之。」此一規定係行政程 序法第102條之特別規定,且無行政程序法第103條所規定例 外無須給予陳述意見情形之適用。然被告於108年7月19日開 立裁決書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上開條文之 規定,故程序上違法,原處分自應予撤銷。 (二)警方未合法公布設置固定測速照相地點:按內政部警政署交 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意事 項)五之(一)逕行舉發5.明定:「以『固定式』科學儀器 採證違規時,應每3個月於警察局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如 有異動並隨時更新公布。」然彰化縣警察局於同年3月20日 (最新一則)所公布之固定桿式自動取締違規照相設置地點 一覽表之編號第44;設置地點○○○鎮○○路、斗苑路二段 307巷口(縣道);速限:60;拍攝方向:東向,警方所公 告之固定測速照相與違規通知單上違規地點皆為:○○○鎮 ○○路與斗苑路二段307巷口」,實際上並無上開地點。又 於警方採證違規之照片上,其地點為:○○○鎮○○路○段 與斗苑路二段307巷口」,參照google地圖查詢,系爭路段 所設置之固定測速照相正確地點應為:○○○鎮○○路○段 與斗苑路二段307巷口」,非○○○鎮○○路與斗苑路二段 307巷口」,警方自不得稱此二地點為同一地點,斗苑路與 斗苑路「二段」相距甚遠,文義解釋上本為相異之路段,故 警方未依系爭注意事項將此測速固定照地點○○○鎮○○路 ○段與斗苑路二段307巷口)定期公佈於警察局網站,故違 反法定之正當程序,其處分違法,應予以撤銷。 (三)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經測得行車時速為 77公里,超過最高速限時速60公里,有17公里(未滿20公里 以內)之事實,有上開違規通知單影本、採證照片、告示牌 相片及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件違 規事件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業經檢驗合格,亦有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附卷足憑,是該測速儀器準 確度應屬可信,員警依據上開科學儀器測得之數據而舉發系 爭車輛超速違規應無誤判之虞,是原告有於上揭時、地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足認定 。另參以同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條文之立法意旨,其警告標 誌之設置應係為預促駕駛人注意減速,避免因速限或警示標 誌距離舉發地點過短,使駕駛人反應不及而無從依速限行駛 所由設,以期駕駛人在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 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而上開路段速限之標誌 、速度限制字樣及警示牌之設置,不論形式或實質上,應已 足告知用路人本路段之速限,並促請駕駛人應注意依速限行 駛不得違規行駛,以維護行車安全,爰此,原告主張撤銷原 處分並無理由。 (二)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同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 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 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 四十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 違規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 足堪認定。又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有於上揭時、地,以時速 77公里速度行駛之事實,兩造不爭執,並有採證照片1張、 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份在卷足參,同堪認定。從而, 本件之爭執在於:被告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是否影響 原處分之效力?本件在彰化縣警察局網站上公布之測速照相 地點是否有誤?是否影響原處分之效力? (三)按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 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經查,本件系爭車輛超 速違規係由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於上揭時、地測得,已如 本院認定如上,為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之事實,原處分依此 裁罰原告,揆諸上揭規定,本得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至於處理細則第40條前段固然規定:「違反本條例行為之 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 」上開規定乃同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者,不能逾 越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之效力,況且,交通違規多 屬量大、情節單純者,若事事均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將大增監理機關處理之成本,尤其現代科技設備所測 得(進而舉發)者,更屬顯然,故權衡公共事務之處理成本 及違規能否及時澄清間之利弊得失,應認為本件未給予原告 陳述意見機會之瑕疵,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 (四)本件測速儀器設置地點在彰化縣○○鎮○○路○段鄰近斗苑 路2段307巷口之中央分隔島上乙節,有彰化縣警察局108年 10月3日彰警交字第1080077219號函採證儀器架設現場圖 圖示1份附卷可參。至於彰化縣警察局所公布之「固定桿式 自動取締違規照相設置地點一覽表」編號第44記載設備地點 為○○○鎮○○路、斗苑路二段307巷口(縣道)」固與實 際地點在文字上略有出入,然○○○鎮○○路」並未指明係 斗苑路「一段」或「二段」,以一般人之認知而言,尚無混 淆之虞,且後段記載「斗苑路二段307巷口」已足以辨識測 速儀器之設置地點,故上開一覽表編號44毋寧解釋為○○○ 鎮○○路上靠近斗苑路二段307巷口處」,原告將之強行解 釋為○○○鎮○○路與斗苑路二段307巷口」,並非可採。 另違規通知單上違規地點記載為:○○○鎮○○路與斗苑路 二段307巷口」,然比對違規照片,即可知違規地點為○○ ○鎮○○路○段與斗苑路二段307巷口」,上開記載雖有不 夠精確之憾,並不能因此認員警舉發之違規地點並不存在。 五、綜前,原告主張,均非可採。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有於 上揭時、地,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被告依同條例 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