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7號
原 告 樺陞輪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順通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魏武盛(所長)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2月16日
彰監四字第64-ICA00446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8條
之裁決而提起之
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下稱同法)第23
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
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本件原告樺陞輪胎有限公司(下稱樺陞公司)起訴時,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為劉英標,訴訟進行中
變更為魏武盛。
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樺陞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9月21日11時55分許,在彰化縣○
○鄉○○路○段○○○號前,因「在
顯有妨礙他人通行處所停車
」之違規事由,為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以第
ICA00446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
通知單)逕行舉發,經原告到案聽候裁決,被告遂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
108年12月16日彰監四字第64-ICA004461號
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略以:
(一)違規地點不正確,應為永安街。遭檢舉違規停車,影響行的
不便,實非如此,因為該路為6米路,而路口轉彎處有14米
寬,並未影響行的不便,而被檢舉違規停放路段為原告私有
土地,且未
徵收也有繳納
地價稅,依憲法第143條第1項及第
17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原處分。
(二)原告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
上開時、地違規停車。依舉發機關
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之舉發內容為「在顯有妨礙他人通
行處所停車。」有該局第ICA004461號違規通知單影本、108
年11月12日員警分五字第1080032408號函、檢舉錄影光碟及
舉證相片2張在卷
可參。
(二)又查同條例所規範之「道路」,
乃以是否供社會大眾行走通
行為斷○○○區○道路之產權係為私有或公有而有不同,
是
以,原告雖主張其停車之處為私人土地,但該處鋪設柏油且
有其他車輛進出,係屬供公眾通行的地方,符合同條例所稱
之道路無誤,依據交通部交路76字第026017號
函釋:「…私
有土地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如有
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此
項道路之土地既已成為他有公物之
公共用物,土地所有人雖
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公眾通行之目
的,若有妨礙公眾通行者,仍可依法取締。」爰此,倘停車
地點屬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不論產權是否屬於私人,仍應
適用
上揭規定,且同條例乃為立法院制定之
法律,私人土地
如有供公眾通行之必要,為增進
公共利益,因私地公用而限
制原地主之權利,依憲法第23條之規定,係法之所許。
(三)另再檢視現場影像光碟顯示系爭車輛停放地點並無路肩可供
車輛停放,
倘若車輛皆依此停放,所餘空間將不足供一般車
輛輕易通行,極有可能導致行經該處之車輛無法進行迴轉及
通行,進而對於公眾往來通行時造成阻礙,對於該處之交通
秩序及其他用路人之權益
難謂無影響,而顯有妨礙其他人、
車通行之情。
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略
以:「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
緣之界線。」
顯見一般道路路面邊線外的範圍可以靠右停車,但車子不能
超過白線跨越車道,跨越車道就屬佔用車道行為,影響其他
車輛行駛路權,倘發生事故,亦難逃肇事法律責任,原告應
另覓適當位置停放,且系爭車輛已跨越路面邊線甚多,已有
占用車道停放之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原告違規行為
堪以
認定,應依法
裁罰,是原告所為上述主張,並無理由。
(四)本件執勤員警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等職責所為之
交
通違規舉發內容,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
推定,是被告對於
原告所作之裁決處分,於法應無
違誤。
(五)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
違規通知單、裁決書及
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
可稽,足
堪認定
。從而,本件之爭執即在:原告停車地點即彰化縣○○鄉○
○路○段○○○號前是否為同條例所規範之道路?若是,原告上
開行為是否為「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三)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64號
解釋理由書闡釋:「人民之
財
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設有明文。
惟基於增進公共利益
之必要,對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國家並
非不得以法
律為合理之限制,此項限制究至何種程度始逾人民財產權所
應忍受之範圍,應就行為之目的與限制手段及其所造成之結
果
予以衡量,如手段對於目的而言尚屬適當,且限制對土地
之利用至為輕微,則屬人民享受財產權同時所應負擔之社會
義務,國家以法律所為之合理限制即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
之本旨不相牴觸。」是私人所有之土地供公眾通行之用者,
土地所有權人雖不因此完全喪失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之
權能,惟基於土地所有權人所應負擔之社會義務,其利用行
為原則上不得有礙於通行,同條例第3條第1款即因此將「其
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均納入道路管理之適用範圍,未區分
為國有或私有土地。是以,縱為私有土地,該私有土地如係
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仍屬同條例第3條第1款之道路。本件原
告停車地點彰化縣○○鄉○○路○段○○○號前,為中山路1段
與永安街之交岔路口,地面上劃設有道路標線,可供通行乙
節,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9年4月6日員警分五字第109
0008502號函
暨上開路口現場測劃圖1張、現場照片2張附卷
可參,足認上開路口確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是原告主張:
違規地點不正確,應為永安街,該停車路段為其私有土地,
並未經徵收,也有繳納地價稅
云云,自非可採。
(四)另經本院
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影像顯示:
┌─────┬───────────────────┐
│ 時 間 │ 內 容 │
├─────┼───────────────────┤
│11:55:45│原告車輛靜止停放在全家便利超商路旁轉彎│
│ │處,該處為中山路一段與永安街交叉口,該│
│ │車輛右側前後輪胎壓靠近白實線。車身全部│
│ │位於白實線外。 │
├─────┼───────────────────┤
│11:55:52│錄影畫面從該車車尾拍攝至該車車頭之停放│
│至 │情形。 │
│11:55:59│ │
└─────┴───────────────────┘
查上開畫面尚屬流暢,且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難
認有何經修改、剪接或變造等人為造作之情。
(五)又按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係以在顯然妨礙他人
、車通行之處所停車為處罰之
構成要件,
揆諸其立法意旨,
係為消除道路任意停放車輛,避免交通秩序紊亂,以維護交
通秩序。依上揭法條文義及規範目的觀之,倘駕駛人之停車
,依客觀情況,已明顯導致妨礙他人、車通行或阻礙交通順
暢,即可認已違規,
而非以受處分人主觀感受為判斷基準。
是裁罰機關經具體判斷該車輛之停靠位置、該路段之道路寬
、窄,人、車流通量之大小,人、車通行時是否顯受到妨礙
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依據,倘非其判斷結果有違一般人日常生
活
經驗法則時,理應予尊重。
矧之現場測劃圖、照片所示,
永安街路面(以白實線為界)4.9公尺寬,兩側則為水溝蓋
及民宅,是永安街可供通行之範圍僅路面而已;再觀之檢舉
照片,系爭車輛之車身幾已佔據車道,已使行經該處之車輛
需注意路幅,減速通過,而明顯造成妨礙他車通行之結果無
疑;況且原告停車地點係在進入永安街之轉角處,對欲進入
永安街之駕駛人而言,將造成會車之困難(
參照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0條第5款所規定「(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
隔不得少於半公尺」),確已合致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
規定「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要件,
洵可認定。
是原告主張:該路為6米路,而路口轉彎處有14米寬,並未
影響行的不便云云,亦非可採。
五、綜上,原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之處所
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900元,核
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附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未表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
他
造人數附
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