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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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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度交字第 7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7號 原   告 樺陞輪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順通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魏武盛(所長)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2月16日 彰監四字第64-ICA00446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8條 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下稱同法)第23 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本件原告樺陞輪胎有限公司(下稱樺陞公司)起訴時,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為劉英標,訴訟進行中 變更為魏武盛。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樺陞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9月21日11時55分許,在彰化縣○ ○鄉○○路○段○○○號前,因「在顯有妨礙他人通行處所停車 」之違規事由,為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以第 ICA00446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 通知單)逕行舉發,經原告到案聽候裁決,被告遂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 108年12月16日彰監四字第64-ICA004461號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違規地點不正確,應為永安街。遭檢舉違規停車,影響行的 不便,實非如此,因為該路為6米路,而路口轉彎處有14米 寬,並未影響行的不便,而被檢舉違規停放路段為原告私有 土地,且未徵收也有繳納地價稅,依憲法第143條第1項及第 17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原處分。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違規停車。依舉發機關 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之舉發內容為「在顯有妨礙他人通 行處所停車。」有該局第ICA004461號違規通知單影本、108 年11月12日員警分五字第1080032408號函、檢舉錄影光碟及 舉證相片2張在卷可參。 (二)又查同條例所規範之「道路」,以是否供社會大眾行走通 行為斷○○○區○道路之產權係為私有或公有而有不同,是 以,原告雖主張其停車之處為私人土地,但該處鋪設柏油且 有其他車輛進出,係屬供公眾通行的地方,符合同條例所稱 之道路無誤,依據交通部交路76字第026017號函釋:「…私 有土地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如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此 項道路之土地既已成為他有公物之公共用物,土地所有人雖 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公眾通行之目 的,若有妨礙公眾通行者,仍可依法取締。」爰此,倘停車 地點屬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不論產權是否屬於私人,仍應 適用上揭規定,且同條例乃為立法院制定之法律,私人土地 如有供公眾通行之必要,為增進公共利益,因私地公用而限 制原地主之權利,依憲法第23條之規定,係法之所許。 (三)另再檢視現場影像光碟顯示系爭車輛停放地點並無路肩可供 車輛停放,倘若車輛皆依此停放,所餘空間將不足供一般車 輛輕易通行,極有可能導致行經該處之車輛無法進行迴轉及 通行,進而對於公眾往來通行時造成阻礙,對於該處之交通 秩序及其他用路人之權益難謂無影響,而顯有妨礙其他人、 車通行之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略 以:「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之界線。」 顯見一般道路路面邊線外的範圍可以靠右停車,但車子不能 超過白線跨越車道,跨越車道就屬佔用車道行為,影響其他 車輛行駛路權,倘發生事故,亦難逃肇事法律責任,原告應 另覓適當位置停放,且系爭車輛已跨越路面邊線甚多,已有 占用車道停放之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原告違規行為以 認定,應依法裁罰,是原告所為上述主張,並無理由。 (四)本件執勤員警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等職責所為之交 通違規舉發內容,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被告對於 原告所作之裁決處分,於法應無違誤。 (五)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 違規通知單、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堪認定 。從而,本件之爭執即在:原告停車地點即彰化縣○○鄉○ ○路○段○○○號前是否為同條例所規範之道路?若是,原告上 開行為是否為「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三)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64號解釋理由書闡釋:「人民之財 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設有明文。基於增進公共利益 之必要,對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國家並非不得以法 律為合理之限制,此項限制究至何種程度始逾人民財產權所 應忍受之範圍,應就行為之目的與限制手段及其所造成之結 果予以衡量,如手段對於目的而言尚屬適當,且限制對土地 之利用至為輕微,則屬人民享受財產權同時所應負擔之社會 義務,國家以法律所為之合理限制即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 之本旨不相牴觸。」是私人所有之土地供公眾通行之用者, 土地所有權人雖不因此完全喪失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之 權能,惟基於土地所有權人所應負擔之社會義務,其利用行 為原則上不得有礙於通行,同條例第3條第1款即因此將「其 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均納入道路管理之適用範圍,未區分 為國有或私有土地。是以,縱為私有土地,該私有土地如係 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仍屬同條例第3條第1款之道路。本件原 告停車地點彰化縣○○鄉○○路○段○○○號前,為中山路1段 與永安街之交岔路口,地面上劃設有道路標線,可供通行乙 節,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9年4月6日員警分五字第109 0008502號函上開路口現場測劃圖1張、現場照片2張附卷 可參,足認上開路口確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是原告主張: 違規地點不正確,應為永安街,該停車路段為其私有土地, 並未經徵收,也有繳納地價稅云云,自非可採。 (四)另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影像顯示: ┌─────┬───────────────────┐ │ 時 間 │ 內 容 │ ├─────┼───────────────────┤ │11:55:45│原告車輛靜止停放在全家便利超商路旁轉彎│ │ │處,該處為中山路一段與永安街交叉口,該│ │ │車輛右側前後輪胎壓靠近白實線。車身全部│ │ │位於白實線外。 │ ├─────┼───────────────────┤ │11:55:52│錄影畫面從該車車尾拍攝至該車車頭之停放│ │至 │情形。 │ │11:55:59│ │ └─────┴───────────────────┘ 查上開畫面尚屬流暢,且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難 認有何經修改、剪接或變造等人為造作之情。 (五)又按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係以在顯然妨礙他人 、車通行之處所停車為處罰之構成要件揆諸其立法意旨, 係為消除道路任意停放車輛,避免交通秩序紊亂,以維護交 通秩序。依上揭法條文義及規範目的觀之,倘駕駛人之停車 ,依客觀情況,已明顯導致妨礙他人、車通行或阻礙交通順 暢,即可認已違規,而非以受處分人主觀感受為判斷基準。 是裁罰機關經具體判斷該車輛之停靠位置、該路段之道路寬 、窄,人、車流通量之大小,人、車通行時是否顯受到妨礙 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依據,倘非其判斷結果有違一般人日常生 活經驗法則時,理應予尊重。之現場測劃圖、照片所示, 永安街路面(以白實線為界)4.9公尺寬,兩側則為水溝蓋 及民宅,是永安街可供通行之範圍僅路面而已;再觀之檢舉 照片,系爭車輛之車身幾已佔據車道,已使行經該處之車輛 需注意路幅,減速通過,而明顯造成妨礙他車通行之結果無 疑;況且原告停車地點係在進入永安街之轉角處,對欲進入 永安街之駕駛人而言,將造成會車之困難(參照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0條第5款所規定「(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 隔不得少於半公尺」),確已合致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 規定「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要件,可認定。 是原告主張:該路為6米路,而路口轉彎處有14米寬,並未 影響行的不便云云,亦非可採。 五、綜上,原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之處所 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900元,核 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附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