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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度交字第 70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字第70號 原   告 盛宏板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健宏 訴訟代理人 楊秉翰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訴訟代理人於言 詞辯論時,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之規定,對被告即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中區監理所追加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 7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 、2 項規定:「(第1 項)   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 條及第37條第5 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   訴訟。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   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   第2 項)合併提起前項以外之訴訟者,應簡易訴訟程序   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37 條之6 規定:「因   訴之變更、追加,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於交通裁決事   件之範圍者,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應改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其應改依通常訴訟程序者,並應裁定移送管轄之高等行政   法院。」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於交通裁決事件言詞辯論時,   另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之規定追加合併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新   臺幣(下同)30萬元,此部分已不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   之1 第1 項所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其追加合併請求損害   賠償之金額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6 及第   237 條之1 第2 項規定,應「全部」改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而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事件,徵收裁判費2,000 元,原告僅有繳納裁判費300 元,   應依限補繳不足之裁判費1,700 元(倘原告僅欲先訴請撤銷   交通裁決部分,亦須於期限內「具狀」撤回合併請求損害賠   償之部分)。 二、次按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   2 項亦有明定。查原告以交通裁決事件起訴時,係委任原告   所屬辦理訴訟相關業務之楊秉翰為訴訟代理人,於本件改依   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後,即不得以不具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   理人,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