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字第70號
原 告 盛宏板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健宏
訴訟代理人 楊秉翰
上列原告因
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訴訟代理人於言
詞辯論時,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之規定,對
被告即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中區監理所追加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
7 日內補繳
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 、2 項規定:「(第1 項)
本法
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 條及第37條第5 項之裁決,而提起之
撤銷訴訟、
確認
訴訟。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
罰鍰或已
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
第2 項)合併提起前項以外之訴訟者,應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
或
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37 條之6 規定:「因
訴之變更、追加,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於交通裁決事
件之範圍者,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應改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其應改依通常訴訟程序者,並應裁定移送管轄之高等
行政
法院。」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於交通裁決事件言詞辯論時,
另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之規定追加合併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新
臺幣(下同)30萬元,此部分已不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
之1 第1 項所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其追加合併請求損害
賠償之金額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6 及第
237 條之1 第2 項規定,應「全部」改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而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事件,
徵收裁判費2,000 元,原告僅有繳納裁判費300 元,
應依限補繳不足之裁判費1,700 元(倘原告僅欲先訴請
撤銷
交通裁決部分,亦須於期限內「具狀」撤回合併請求損害賠
償之部分)。
二、次按行政訴訟應以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
2 項亦有明定。查原告以交通裁決事件起訴時,係委任原告
所屬辦理訴訟相關業務之楊秉翰為訴訟代理人,於本件改依
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後,即不得以不具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
理人,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