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度交字第 92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92號 原   告 輝駿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高文輝 訴訟代理人 高玉銘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魏武盛 訴訟代理人 莊琬婷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8 月28日 彰監四字第64-GT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 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所為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交 通裁決事件,依前揭規定,不經最後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 登記於原告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半拖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09 年6 月10日16時46分許,行經臺中 市○○區○○路與河南路口,因「變更車廂內框高達91公分 (登記76公分)」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何安派出所警員,於109 年6 月10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GT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 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案 移被告。原告陳述意見,被告轉請舉發機關查證後,仍認 原告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變更專用車 廂未合於規定)」之違規事實,於109 年8 月28日開立彰監 四字第64-GT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4 萬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系爭車輛未裝載砂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舉發程序有瑕疵,該條用於裝載砂石,系爭車輛未 載貨,事實不符。 ㈡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系爭車輛於109 年6 月10日16時4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 ○○路與河南路口,因有「車輛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 專用車輛(變更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之違規行為,經原 舉發單位警員攔停舉發填製第GT0000000 號違規通知單,本 案既有警員109 年6 月10日填單之第GT0000000 號違規通知 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9 年8 月11日中市警六分 交字第1090099682號函在卷可佐,違規事實應認定。 ㈡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 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 基於職務上權利,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並具有公法 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根據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 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且其據以依法 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應可推定為正確無誤。再者,一般執勤 員警之專業訓練,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 般人更為專業,誤判之可能性極低,加以舉發員警係本於警 察職務在該處執勤,因目睹本件違規,遂予以舉發,倘非親 自見聞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實無蓄意虛構違規事實, 設詞誣攀原告之理。 ㈢系爭車輛因裝載砂石土方,倘直接丈量車廂內框高顯有困難 ,爰舉發員警先行確認車廂內底部位置,再以捲尺自車廂外 部丈量其車廂內框,仍不失為一種丈量方式。本案經員警丈 量其車廂內框高度為91公分,與登記高度76公分,差距達15 公分,另經調閱系爭車輛於107 年11月28日至彰化監理站辦 理定期檢驗之檢驗照片,與原舉發單位提供之採證照片相比 ,系爭車輛車廂兩側攔板明顯不同,可知該車廂確有變更之 情事。再查系爭車輛於86年5 月29日至宜蘭監理站,辦理登 記為砂石標示車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載明其車廂 外框高度為85公分,亦小於舉發員警丈量之高度(91公分) ,足證系爭車輛顯有車輛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 輛(變更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之違規行為。本案係舉發機 關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等職責所為之交通違規舉發 內容,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本所(彰化監理站) 對於原告所作之裁決處分,於法應無違誤。 ㈣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 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4 萬元以上8 萬元以下 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GT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 9 年8 月11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90099682號函、採證照片 、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系爭車輛之拖車車籍查詢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43至53頁、第67頁),堪以認定。又系爭車輛於 109 年6 月10日16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河南 路口,為警發現其車廂內框高度為91公分,與登記之車廂框 高度76公分不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上開109 年 8 月11日函附之採證照片、系爭車輛之檢驗查詢、監視器翻 拍照片、系爭車輛之申請項目、拖車車籍查詢附卷可佐(本 院卷第49至50頁、第55至59頁、第67頁),固堪認定。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係針對車輛裝載砂 石、土方時,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 定或變更車廂之行為處罰,本件系爭車輛為警攔查時,並未 裝載物品,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0 年1 月7 日中 市警六分交字第1090181382號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73頁) ,被告認原告違規事實為「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 車輛(變更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其認 事用法,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訴訟 費用300 元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 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 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