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92號
原 告 輝駿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高文輝
訴訟代理人 高玉銘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魏武盛
訴訟代理人 莊琬婷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8 月28日
彰監四字第64-GT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
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
元。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所為裁決而提起之
撤銷訴訟,屬交
通裁決事件,依
前揭規定,
爰不經最後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
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
登記於原告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半拖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09 年6 月10日16時46分許,行經臺中
市○○區○○路與河南路口,因「變更車廂內框高達91公分
(登記76公分)」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何安派出所警員,於109 年6 月10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GT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
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案
移被告。
嗣原告陳述意見,被告轉請舉發機關查證後,仍認
原告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變更專用車
廂未合於規定)」之違規事實,於109 年8 月28日開立彰監
四字第64-GT0000000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規定,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
下同)4 萬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系爭車輛未裝載砂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舉發程序有瑕疵,該條
適用於裝載砂石,系爭車輛未
載貨,事實不符。
㈡原告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系爭車輛於109 年6 月10日16時4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
○○路與河南路口,因有「車輛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
專用車輛(變更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之違規行為,經原
舉發單位警員攔停舉發填製第GT0000000 號違規通知單,本
案既有警員109 年6 月10日填單之第GT0000000 號違規通知
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9 年8 月11日中市警六分
交字第1090099682號函在卷
可佐,違規事實應
堪認定。
㈡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
主管機關
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
行政處分,係公務員
基於職務上權利,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並具有公法
上效果之單方
行政行為。而根據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
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
推定為真正,且其據以依法
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應可推定為正確無誤。再者,一般執勤
員警之專業訓練,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
般人更為專業,誤判之可能性極低,加以舉發員警係本於警
察職務在該處執勤,因目睹本件違規,遂
予以舉發,倘非親
自見聞原告有
上開交通違規情事,實無蓄意虛構違規事實,
設詞誣攀原告之理。
㈢系爭車輛因裝載砂石土方,倘直接丈量車廂內框高
顯有困難
,爰舉發員警先行確認車廂內底部位置,再以捲尺自車廂外
部丈量其車廂內框,仍不失為一種丈量方式。本案經員警丈
量其車廂內框高度為91公分,與登記高度76公分,差距達15
公分,另經調閱系爭車輛於107 年11月28日至彰化監理站辦
理定期檢驗之檢驗照片,與原舉發單位提供之採證照片相比
,系爭車輛車廂兩側攔板明顯不同,可知該車廂確有變更之
情事。再查系爭車輛於86年5 月29日至宜蘭監理站,辦理登
記為砂石標示車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載明其車廂
外框高度為85公分,亦小於舉發員警丈量之高度(91公分)
,
足證系爭車輛顯有車輛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
輛(變更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之違規行為。本案係舉發機
關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等職責所為之交通違規舉發
內容,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本所(彰化監理站)
對於原告所作之裁決處分,於法應無
違誤。
㈣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
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4 萬元以上8 萬元以下
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㈡如爭訟概要欄
所載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GT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
9 年8 月11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90099682號函、採證照片
、原處分及其
送達證書、系爭車輛之拖車車籍查詢在卷
可稽
(本院卷第43至53頁、第67頁),
堪以認定。又系爭車輛於
109 年6 月10日16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河南
路口,為警發現其車廂內框高度為91公分,與登記之車廂框
高度76公分不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上開109 年
8 月11日函附之採證照片、系爭車輛之檢驗查詢、監視器翻
拍照片、系爭車輛之申請項目、拖車車籍查詢附卷可佐(本
院卷第49至50頁、第55至59頁、第67頁),固
堪認定。
惟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係針對車輛裝載砂
石、土方時,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
定或變更車廂之行為處罰,本件系爭車輛為警攔查時,並未
裝載物品,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0 年1 月7 日中
市警六分交字第1090181382號函在卷
足憑(本院卷第73頁)
,被告認原告違規事實為「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
車輛(變更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
裁罰,其
認
事用法,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訴訟
費用300 元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
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
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