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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字第 19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19號 原   告 歐比握股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OBI BONA CHUKWUMA 上列原告因有關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2,000 元,未據原告繳納,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依限   補繳。 二、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2 項之規定,經訴願程序者,訴   狀應附具決定書。本件原告起訴時,並未提出彰化縣政府訴   願決定書影本,原告應補提。 三、原告起訴時未提出起訴狀繕本或影本以供送達被告機關,與   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之規定不   符,原告應另提出起訴狀之繕本或影本到院,以資憑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