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19號
原 告 歐比握股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OBI BONA CHUKWUMA
上列原告因有關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
於本裁定
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
2,000 元,未據原告繳納,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依限
補繳。
二、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2 項之規定,經
訴願程序者,訴
狀應附具決定書。本件原告起訴時,並未提出彰化縣政府
訴
願決定書影本,原告應補提。
三、原告起訴時未提出起訴狀
繕本或影本以供送達
被告機關,與
行政訴訟法第59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之規定不
符,原告應另提出起訴狀之繕本或影本到院,以資憑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