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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字第 50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50號 原   告 盛宏板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健宏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魏武盛 訴訟代理人 莊琬婷       李榮勝 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代 表 人 楊春鈞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追加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為被告,請求與被告交通部 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連帶給付新臺幣100,000 元部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 當者,不在此限。」 二、查原告因不服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9 年 4 月21日彰監四字第64-ZVVB60408號裁決,所提行政訴訟( 此部分本院另行判決),業經本院於110 年1 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於110 年1 月23日始具狀 追加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 監理所為被告,聲明請求與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 所連帶給付新臺幣100,000 元,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係於 訴狀送達,本院業已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為之,有礙訴訟終結 ,本院認為原告此部分追加,顯不適當,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