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50號
原 告 盛宏板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健宏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魏武盛
訴訟代理人 莊琬婷
李榮勝
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代 表 人 楊春鈞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追加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為被告,請求與被告交通部
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連帶給付新臺幣100,000 元部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規定:「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
行政法院認為
適當者,不在此限。」
二、查原告因不服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9 年
4 月21日彰監四字第64-ZVVB60408號裁決,所提行政訴訟(
此部分本院另行判決),業經本院於110 年1 月15日言詞
辯
論終結,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於110 年1 月23日始具狀
追加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
監理所為被告,聲明請求與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
所連帶給付新臺幣100,000 元,原告此部分
訴之追加,係於
訴狀送達,本院
業已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為之,有礙訴訟終結
,本院認為原告此部分追加,顯不適當,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
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