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簡字第18號
原 告 勤進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寶珠
上列原告因與
被告彰化縣政府間就業服務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及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予補繳。
二、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
行政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
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行政訴訟法第105條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
期間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於簡易訴訟程序
準用之。
三、經查,本件依原告起訴狀
所載,其係因不服彰化縣政府民國110年11月3日府勞外字第1100375268號處分(下稱原處分),經提起訴願後,仍不服勞動部111年5月18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00025251號
訴願決定,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惟原告起訴時未依
上揭法律規定提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請補提上開文件到院供參。
四、原告既有上述之書狀缺漏,除依
前揭說明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外,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59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之
繕本或影本1份,並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抬頭書明「行政訴訟補正起訴狀」,案號「111年度簡字第18號」,以資區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麗玲
書記官 黃當易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