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簡字第24號
原 告 鉅松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富揚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上列原告與
被告間因營造業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
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起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其經
訴願程序者,並應附具決定書;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2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條亦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核其起訴狀未表明本件訴訟標的、訴之聲明,亦未提出原處分書及
訴願決定書,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1日以111年度簡字第24號行政訴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1年9月27日送達予原告收受,有
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然原告
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未依本院上述裁定補正,且未提出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附卷
足憑,其起訴程式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麗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