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簡字第32號
原 告 雋隆肥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勝隆
原 告 呂勝隆即遠隆農藥店
上列原告因與
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中區分署間
追繳手續費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及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予補繳。
二、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
行政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
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行政訴訟法第10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
期間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於簡易訴訟程序
準用之。經查,原告起訴時,未提出原處分書、
訴願決定書及其他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即起訴狀證據清單欄甲證5至甲證7部分),請提出
前開資料到院供參。
三、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59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提出起訴狀(含其附屬文件)之
繕本或影本,原告未依規定提出,應併予補正;另原起訴狀既有上述之書狀缺漏,原告除依
前揭說明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外,亦應依上開規定,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之繕本或影本1份,且應簽名或蓋章,並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抬頭書明「行政訴訟補正起訴狀」,案號「111年度簡字第32號」,以資區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麗玲
書記官 黃當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