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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度交易字第 29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三宗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 字第6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三宗受僱於「日日鑫企業有限公司」 擔任業務工作,以駕駛自用小客車招攬業務為其工作,係從 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0 年4 月13日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從彰化縣○○鎮○○路出發,於同 時30分許,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行 經彰化市○○路與中華西路口,理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明亮、三岔路口、路面柏油路乾燥無缺陷與障礙物及 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 貿然行駛於機車優先道欲右轉彎至中華西路,不慎撞及由連 美琴所騎乘而行駛在同向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使連 美琴人車倒地,受有其他顱內受傷、臉部之開放性傷口、骨 盆之其他閉鎖性骨折、足及趾磨損或擦傷等傷害,是認被告 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 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其 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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