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三宗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
字第6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三宗受僱於「日日鑫企業有限公司」
擔任業務工作,以駕駛自用小客車招攬業務為其工作,係從
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0 年4 月13日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從彰化縣○○鎮○○路出發,於同
時30分許,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嗣行
經彰化市○○路與中華西路口,理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明亮、三岔路口、路面柏油路乾燥無缺陷與障礙物及
視距良好
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
貿然行駛於機車優先道欲右轉彎至中華西路,不慎撞及由連
美琴所騎乘而行駛在同向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使連
美琴人車倒地,受有其他顱內受傷、臉部之開放性傷口、骨
盆之其他閉鎖性骨折、足及趾磨損或擦傷等傷害,是認被告
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
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
告訴期
間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
聲請撤回其
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
告訴狀一紙在卷
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鏽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