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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度交簡字第 159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1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溢村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 偵字第40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0 年度交易 字第45號),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溢村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溢村係受僱於豐山水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之職務,平日 以駕駛貨車載送礦泉水為業,為從事於業務之人。其於民國 99 年2月25日上午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貨車載運礦泉水前往送貨地點途中,沿彰化縣彰化市○○路 由南向北行駛至彰化縣彰化市○○路○ 段○○○ 號前時,本應 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 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 線,為乾燥、無障礙物、無缺陷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左前方有由黃柏翔所騎乘搭載其母蔡禕 真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即貿然穿過分隔島向左迴轉欲往南 向行駛,當其車頭已轉向超過九十度且車身已進入外側車道 時,因黃柏翔騎駛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機車與小 貨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因而造成黃柏翔左髖臼骨折、頭部 外傷併臉部擦傷、雙膝擦傷、左手小指擦傷。林溢村則於肇 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 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 受裁判。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林溢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 其餘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所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本件被告載運大批礦泉水準備由分隔島迴轉之際,與 告訴人黃柏翔發生擦撞事故,被告雖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 過失,然衡情因貨車上載重非輕(被告於案發當日警詢時自 稱載重約2 噸重),轉彎速度應非甚快(被告於案發當日警 詢時自稱時速約5 公里),又照片顯示肇事時被告貨車車頭 已轉向超過九十度且車身已進入外側車道,是告訴人黃柏翔 騎機車未能發現上情而直接撞上貨車右側車身,顯也與有相 當程度之過失,並參以告訴人黃柏翔受傷之程度,及被告於 本案審理時多次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復考量被告現因案服刑中,雖告訴人黃柏翔僅請求賠償1 萬 元,但被告家人無法代為賠償致無法與告訴人黃柏翔達成和 解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 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1)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 (2)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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