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2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程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調偵字第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凱程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
重傷,處
有期徒
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楊凱程約自民國97年間起,服務於址設彰化縣○○鎮○○
路○ 段○○○ 號「鵝牌萬容有限公司」,並擔任氣密窗之安
裝師傅,平日並需與同事輪流駕駛車輛,前往各地客戶處
安裝氣密窗,係以駕駛工作為其附隨業務之人。其於99年
12月15日18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
車搭載同事盧俊良,沿彰化縣○○鎮○○○路由南往北方
向直行,行經彰化縣○○鎮○○○路與鎮福街口時,應注
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輛先
行,而依當時天候陰(聲請簡易決處刑書誤載為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
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
貿然前行欲通過該路口,
適有陳聰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機車,沿彰化縣○○鎮鎮○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
行經該路口,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貿然前行欲通過該路口,楊凱
程見狀閃避不及,其駕駛之自小貨車左前車頭
乃撞擊陳聰
明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致陳聰明人、車倒地後,受有
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7 ×7 公分)、胸部挫傷併第6
至9 肋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腸阻塞、腹部挫傷併脾臟
破裂及腸繫膜血腫,
暨脾臟因而切除之重大不治傷害。
(二)案經陳聰明委請陳聰能
律師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
證據部份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 紙」更正為「車號查詢重
型機車車籍、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 紙」、刪除「行政院衛
生署100 年6 月24日函文」,另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 紙」、「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
病人病危通知單1 紙」、「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
錄表1 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三、
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
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
年臺上字第1550號、75年臺上字第1685號
判例意旨
參照)。
本件被告楊凱程係氣密窗之安裝師傅,平日需駕駛車輛前往
各地客戶處安裝氣密窗,係以駕駛工作為其附隨業務之人。
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
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查
告訴
人陳聰明因本件車禍,造成脾臟破裂而遭切除等傷害,而脾
臟為人體器官之一,若遭切除,即不可復得,其所主掌對身
體之主要功能喪失,有增加特殊感染機率,即人體免疫力減
低,身體遭受外界侵入之危險相對增加,自屬於身體及健康
有重大不治之傷害,應屬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之重傷(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81號判決意旨
可參)。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
業務
過失傷害罪,惟此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
公訴人
當庭更正
起訴法條,公訴人復有實行公訴之權,本院即毋庸
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為起訴法條之變更,
附此敘明。又
被告於肇事後,即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
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接獲報案惟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前
往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而主動接
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
可憑(
見他字卷宗第30頁),是以,本件被告確有自首之情形,應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並無
犯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
,素行尚稱良好,且於
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惟本件
告
訴人所受傷害非輕,而被告自案發
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
解,獲取告訴人諒解,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暨考量被告
過失之程度為肇事主因,及其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
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調偵字第420號
被 告 楊凱程 男 38歲(民國OO年O月OO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鎮大埔里三潭巷13-18
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凱程自民國97年間起,即服務於址設彰化縣○○鎮○○路
○段○○○號「鵝牌萬容有限公司」,並擔任氣密窗之安裝師傅
,平日並需與同事輪流駕駛車輛,而前往各地客戶處安裝氣
密窗,係以駕駛工作為其附隨業務之人。其於99年12月15日
下午1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於副駕
駛座搭載同事盧俊良,沿彰化縣○○鎮○○○路由南往北方
向直行,行經崙子腳路與鎮福街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
之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輛先行,及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陳聰
明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鎮福街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而來,雙方在上開地點時發生碰撞,造成陳聰明人車均
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胸部挫傷併第6至9肋
骨骨折、腹部挫傷併脾臟研裂及腸繫膜血腫、右側鎖骨骨折
、腸阻塞等傷害。
二、案經陳聰明委請陳聰能律師向本署申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楊凱程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
坦承
不諱,核與
證人盧俊良及告訴人陳聰明於警詢時於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3紙、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
100年8月8日彰鑑字第1005601898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彰化
縣區0000000案)1份及肇事現場暨車輛照片共8幀、行政院
衛生署100年6月24日函文(表示未達
重傷害之程度)等物
附
卷可稽,足徵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二、所犯法條: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
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第102條第1項第2款均定有明文。
2、核被告楊凱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嫌。
3、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紙附卷可稽,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
顯有悔意。且本
件事故之發生,告訴人陳聰明騎乘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未能作隨時減速慢行之準備,亦為肇事次因,上揭鑑
定意見亦同此認定,亦與有過失,請併予
參酌,對被告為適
當之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 鑫 湳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
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