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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度交聲字第 49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490號 原處分機關 即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福樂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藍鳳真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所為如附表所 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福樂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行經如附表所示地點,因通行費未扣款成功,經高速公 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遠通電收公司)送 達高速通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即「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 通知單」(下簡稱補繳通知單),皆未遵期於99年12月27日 前補繳通行費,分別為警依法逕行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到 案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 人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 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各裁 處受處分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罰鍰(共計9,000元罰 鍰)。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福樂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當初係由司機顧永林前往 申請裝設ETC,因承辦人員未留下司機電話、地址,只留下 車行地址,導致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行經如附表所示地點未 能扣款成功,也未能接到簡訊通知。惟司機在99年11月13日 及100年1月7日、28日曾拿ETC到遠通關西門市、湖口門市及 花壇服務中心補款,服務人員並未告知有欠費,故在99年12 月7 日收到補繳通知單後,司機誤認為已經有補款了,所以 就沒在意,直到去監理站始知尚有上開三張紅單,爰為此提 出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 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 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交通○○○區○道○○○路局為辦理電子收 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依據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相關 規定訂定「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 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明定車輛不依規定繳納通行費,營 運單位之自動收費系統應將該用路人車輛之車種、牌照號碼 、通行時間、地點、行駛方向等予以記錄並照相或錄影存記 ;用路人應依「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所列金額 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始得依 法舉發(「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 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 項、第13項第1 小項、第14 項 、第17項參照)。揆諸上開「交通○○○區○道○○○路局 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之規定,有「欠費 追補繳期」供用路人於期限內依規定繳費之補繳機制,故欠 費行為有關ETC 通行費逾期未繳,其舉發應以欠費補繳期限 終止日之次日起,就欠費之車輛使用人或車主,經通知後, 仍未依期限補繳者,才視為拒繳行為,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移送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 四、經查: ㈠、受處分人福樂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遊覽大客車,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因有「汽 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由,經欠 費補繳期限仍未自動繳納,遠通電收公司遂分別將補繳通知 書寄送至受處分人設於彰化縣彰化市○○路○ 段○○巷○○號之 營業處,並均於99年12月7 日合法送達,有送達回證在卷可 參(本院100 年度交聲字第490 號卷宗第10至12頁),而依 補繳通知書之內容,補繳期限係至99年12月27日為止,然受 處分人並未於補繳期限內繳納,是在補繳期滿後之翌日(99 年12月28日),違規行為乃屬成立,經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 司移送後,舉發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乃逕行 舉發受處分人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 」之違規行為,且三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書均於 100 年2 月1 日合法送達,有舉發通知單及送達回證在卷可 參,此外,並有採證照片三張在卷可參,是以受處分人之違 規事實,應堪認定。 ㈡、至受處分人辯稱其於99年11月13日及100 年1 月7 日、28日 有拿ETC 到遠通關西門市、湖口門市及花壇服務中心補款, 服務人員亦未告知(指欠費),故在99年12月7 日收到補繳 通知單後,司機誤認為已經有補款了就沒在意云云。惟經本 院向遠傳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調取車號000-00號汽車之ETC 繳 款紀錄,針對本件三筆違規之實際繳款日登錄為「100 年1 月29日」,此應是指受處分人於前一日即100 年1 月28日至 彰化花壇服務中心繳款之紀錄,至於受分人所提出其於99年 11 月13 日、100 年1 月7 日分別在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 關西門市及湖口南門市之繳費收據,應只是將ETC 再予儲值 之儲值收據而已,不會因為儲值的動作產生追繳欠款之作用 (參見本院卷附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4 月27日函文 ,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補繳期限係 至99年12月27日為止,然受處分人並未於補繳期限內繳納, 是在補繳期滿後之翌日(99年12月28日)違規行為即屬成立 ,受處分人遲至100 年1 月28日始補繳欠款,已逾越補繳通 行費之期限,此時違規事實既已成立,縱再為補繳,亦無從 予以免罰。至受處分人所提出之99年11月13日及100 年1 月 7 日加值收據部分,該二次加值僅有儲值之效果,並未因此 產生繳納本件欠費之作用,受處分人逕認係本件繳費之收據 ,顯有誤會。 ㈢、又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 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 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 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 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275 號揭有明文。受處分人既坦承於99年12月7 日收到如附表所示之補繳通知單(繳費期限均至99年12月27 日止),受處分人應知尚有上開費用未繳納,是其自當留意 繳納期限,並主動詢問遠通電收公司補繳費用事宜,以便補 繳,惟受處分人於接獲補繳通知後,並未在上開期間內積極 與遠通電收公司承辦人員聯繫補繳通行費事宜,亦未就上開 欠費是否已繳納作確認,而任令上開欠費逾期未繳,受處分 人亦難謂其無過失,而可卸責。因此,受處分人逕以ETC 加 值證明即認已補繳本件欠費,並辯稱其直至到監理站始知有 這三張紅單云云,尚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雖於99年12月27日補繳 期限屆滿日後之100 年1 月28日補繳通行費與作業處理費, 仍係在違規事實成立後所為之補繳行為,尚無從免予行政處 罰。原處分機關認為受處分人違規事實明確,爰分別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之規定,就受處分人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 定繳費」之違規行為,各裁處新臺幣3,000 元之罰鍰,經核 並無不當,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 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附表: ┌──┬────┬────┬────┬────┬──────┬─────┬───┬───┬───┐ │編號│本院案號│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事實│補繳通知單送│舉發通知單│舉發通│ 裁決 │裁決書│ │ │ │ │ │ │達日期(繳費│ │知單送│ 日期 │字號 │ │ │ │ │ │ │期限) │ │達日期│ │ │ ├──┼────┼────┼────┼────┼──────┼─────┼───┼───┼───┤ │ │100年度 │99年11月│龍潭收費│汽車行駛│99年12月7日 │公警局交字│100 年│100年3│彰監四│ │ │交聲字第│7日17時 │站南(第│於應繳費│(繳費期限至│第ZFQ02804│2月1日│月4日 │字第裁│ │ 1 │490號 │18分 │17車道)│之公路不│99年12月27日│3號 │ │ │64-ZFQ│ │ │ │ │ │依規定繳│日止,未在期│ │ │ │028043│ │ │ │ │ │費 │限內補繳逕行│ │ │ │號 │ │ │ │ │ │ │舉發) │ │ │ │ │ ├──┼────┼────┼────┼────┼──────┼─────┼───┼───┼───┤ │ │100年度 │99年11月│后里收費│汽車行駛│99年12月7日 │公警局交字│100 年│100年3│彰監四│ │ │交聲字第│7日18時 │站南(第│於應繳費│(繳費期限至│第ZCQ03330│2月1日│月4日 │字第裁│ │ 2 │493號 │50分 │13車道)│之公路不│99年12月27日│2號 │ │ │64-ZCQ│ │ │ │ │ │依規定繳│日止,未在期│ │ │ │033302│ │ │ │ │ │費 │限內補繳逕行│ │ │ │號 │ │ │ │ │ │ │舉發) │ │ │ │ │ ├──┼────┼────┼────┼────┼──────┼─────┼───┼───┼───┤ │ │100年度 │99年11月│造橋收費│汽車行駛│99年12月7日 │公警局交字│100 年│100年3│彰監四│ │ │交聲字第│7日17時 │站南(第│於應繳費│(繳費期限至│第ZBQ03743│2月1日│月4日 │字第裁│ │ 3 │494號 │50分 │13車道)│之公路不│99年12月27日│6號 │ │ │64-ZBQ│ │ │ │ │ │依規定繳│日止,未在期│ │ │ │037436│ │ │ │ │ │費 │限內補繳逕行│ │ │ │號 │ │ │ │ │ │ │舉發)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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