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
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490號
原處分機關
即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福樂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藍鳳真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所為如附表所
示之處分,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
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福樂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行經如附表所示地點,因通行費未扣款成功,經高速公
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遠通電收公司)
送
達高速通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即「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
通知單」(下簡稱補繳通知單),皆未遵期於99年12月27日
前補繳通行費,分別為警依法逕行掣單舉發,
嗣受處分人到
案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
人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
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各裁
處受處分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罰鍰(共計9,000元罰
鍰)。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福樂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當初係由司機顧永林前往
申請裝設ETC,因承辦人員未留下司機電話、地址,只留下
車行地址,導致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行經如附表所示地點未
能扣款成功,也未能接到簡訊通知。惟司機在99年11月13日
及100年1月7日、28日曾拿ETC到遠通關西門市、湖口門市及
花壇服務中心補款,服務人員並未告知有欠費,故在99年12
月7 日收到補繳通知單後,司機誤認為已經有補款了,所以
就沒在意,直到去監理站始知尚有上開三張紅單,爰為此提
出聲明異議等語。
三、
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
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
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交通○○○區○道○○○路局為辦理電子收
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依據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相關
規定訂定「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
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明定車輛不依規定繳納通行費,營
運單位之自動收費系統應將該用路人車輛之車種、牌照號碼
、通行時間、地點、行駛方向等
予以記錄並照相或錄影存記
;用路人應依「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所列金額
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始得依
法舉發(「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
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 項、第13項第1 小項、第14 項
、第17項
參照)。
揆諸上開「交通○○○區○道○○○路局
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之規定,有「欠費
追補繳期」供用路人於期限內依規定繳費之補繳機制,故欠
費行為有關ETC 通行費逾期未繳,其舉發應以欠費補繳期限
終止日之次日起,就欠費之車輛使用人或車主,經通知後,
仍未依期限補繳者,才視為拒繳行為,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移送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
四、經查:
㈠、受處分人福樂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遊覽大客車,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因有「汽
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由,經欠
費補繳期限仍未自動繳納,遠通電收公司遂分別將補繳
通知
書寄送至受處分人設於彰化縣彰化市○○路○ 段○○巷○○號之
營業處,並均於99年12月7 日合法送達,有送達回證在卷
可
參(本院100 年度交聲字第490 號卷宗第10至12頁),而依
補繳通知書之內容,補繳期限係至99年12月27日為止,然受
處分人並未於補繳期限內繳納,是在補繳期滿後之
翌日(99
年12月28日),違規行為
乃屬成立,經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
司移送後,舉發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乃逕行
舉發受處分人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
」之違規行為,且三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書均於
100 年2 月1 日合法送達,有舉發通知單及送達回證在卷可
參,此外,並有採證照片三張在卷可參,是以受處分人之違
規事實,應
堪認定。
㈡、至受處分人辯稱其於99年11月13日及100 年1 月7 日、28日
有拿ETC 到遠通關西門市、湖口門市及花壇服務中心補款,
服務人員亦未告知(指欠費),故在99年12月7 日收到補繳
通知單後,司機誤認為已經有補款了就沒在意云云。惟經本
院向遠傳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調取車號000-00號汽車之ETC 繳
款紀錄,針對本件三筆違規之實際繳款日登錄為「100 年1
月29日」,此應是指受處分人於前一日即100 年1 月28日至
彰化花壇服務中心繳款之紀錄,至於受分人所提出其於99年
11 月13 日、100 年1 月7 日分別在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
關西門市及湖口南門市之繳費收據,應只是將ETC 再予儲值
之儲值收據而已,不會因為儲值的動作產生追繳欠款之作用
(參見本院卷附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4 月27日函文
,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補繳期限係
至99年12月27日為止,然受處分人並未於補繳期限內繳納,
是在補繳期滿後之翌日(99年12月28日)違規行為即屬成立
,受處分人遲至100 年1 月28日始補繳欠款,已逾越補繳通
行費之期限,此時違規事實既已成立,縱再為補繳,亦無從
予以免罰。至受處分人所提出之99年11月13日及100 年1 月
7 日加值收據部分,該二次加值僅有儲值之效果,並未因此
產生繳納本件欠費之作用,受處分人逕認係本件繳費之收據
,
顯有誤會。
㈢、又按人民違反
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
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
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
責任條
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
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
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
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275 號揭有明文。受處分人既坦承於99年12月7
日收到如附表所示之補繳通知單(繳費期限均至99年12月27
日止),受處分人應知尚有上開費用未繳納,是其自當留意
繳納期限,並主動詢問遠通電收公司補繳費用事宜,以便補
繳,惟受處分人於接獲補繳通知後,並未在上開
期間內積極
與遠通電收公司承辦人員聯繫補繳通行費事宜,亦未就上開
欠費是否已繳納作確認,而任令上開欠費逾期未繳,受處分
人亦
難謂其無過失,而可
卸責。因此,受處分人逕以ETC 加
值證明即認已補繳本件欠費,並辯稱其直至到監理站始知有
這三張紅單云云,尚無足採。
五、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雖於99年12月27日補繳
期限屆滿日後之100 年1 月28日補繳通行費與作業處理費,
仍係在違規事實成立後所為之補繳行為,尚無從免予行政處
罰。原處分機關認為受處分人違規事實明確,爰分別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之規定,就受處分人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
定繳費」之違規行為,各裁處新臺幣3,000 元之罰鍰,經核
並無不當,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
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附表:
┌──┬────┬────┬────┬────┬──────┬─────┬───┬───┬───┐
│編號│本院案號│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事實│補繳通知單送│舉發通知單│舉發通│ 裁決 │裁決書│
│ │ │ │ │ │達日期(繳費│ │知單送│ 日期 │字號 │
│ │ │ │ │ │期限) │ │達日期│ │ │
├──┼────┼────┼────┼────┼──────┼─────┼───┼───┼───┤
│ │100年度 │99年11月│龍潭收費│汽車行駛│99年12月7日 │公警局交字│100 年│100年3│彰監四│
│ │交聲字第│7日17時 │站南(第│於應繳費│(繳費期限至│第ZFQ02804│2月1日│月4日 │字第裁│
│ 1 │490號 │18分 │17車道)│之公路不│99年12月27日│3號 │ │ │64-ZFQ│
│ │ │ │ │依規定繳│日止,未在期│ │ │ │028043│
│ │ │ │ │費 │限內補繳逕行│ │ │ │號 │
│ │ │ │ │ │舉發) │ │ │ │ │
├──┼────┼────┼────┼────┼──────┼─────┼───┼───┼───┤
│ │100年度 │99年11月│后里收費│汽車行駛│99年12月7日 │公警局交字│100 年│100年3│彰監四│
│ │交聲字第│7日18時 │站南(第│於應繳費│(繳費期限至│第ZCQ03330│2月1日│月4日 │字第裁│
│ 2 │493號 │50分 │13車道)│之公路不│99年12月27日│2號 │ │ │64-ZCQ│
│ │ │ │ │依規定繳│日止,未在期│ │ │ │033302│
│ │ │ │ │費 │限內補繳逕行│ │ │ │號 │
│ │ │ │ │ │舉發) │ │ │ │ │
├──┼────┼────┼────┼────┼──────┼─────┼───┼───┼───┤
│ │100年度 │99年11月│造橋收費│汽車行駛│99年12月7日 │公警局交字│100 年│100年3│彰監四│
│ │交聲字第│7日17時 │站南(第│於應繳費│(繳費期限至│第ZBQ03743│2月1日│月4日 │字第裁│
│ 3 │494號 │50分 │13車道)│之公路不│99年12月27日│6號 │ │ │64-ZBQ│
│ │ │ │ │依規定繳│日止,未在期│ │ │ │037436│
│ │ │ │ │費 │限內補繳逕行│ │ │ │號 │
│ │ │ │ │ │舉發)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