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
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98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即移送機關
異 議 人 葉嘉成
即受處分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00年4月20日所為之處分(彰監
四字第裁64-Z7A027323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
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葉嘉成(下稱異議人
)並未收受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下稱
處分機關)於民國100年4月2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係異議人
事後向力盟交通事業有限公司詢問後,該公司人員周雅芳始
於100年5月31日將處分機關駕駛執照吊銷執行單寄予伊收受
,其始知裁決處分之內容,是本件聲明異議,並未逾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20日之
期間;異議人分別於99
年10月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C3號自用小客車闖紅燈;即
於同年10月14日、11月2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
貨車未依號誌指示行車;於100年1月3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用大貨車超速,而處分機關以同條例第63條第3項
前段規定吊扣駕照。其中,於99年10月2日闖紅燈行為係駕
駛車牌號碼0000—C3號自用小客車,並非駕駛車牌號碼00—
250號營業貨車所為,故駕駛職業貨車違規並未達半年內違
規記點6點,自不得依同條例第63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扣駕照
,縱仍得吊扣駕照,亦不得吊扣職業貨車駕照;末查伊為職
業貨車司機,其收入來源均賴其駕駛職業貨車所得,別無其
他收入來源,亦無其他專長,且現仍積欠和美鎮農會及彰化
第十信用合作社款項,伊若遭吊銷職業貨車駕照,此即影響
伊之生計甚鉅云云,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
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
主管機關所
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
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
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
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可補正者,應先訂期命為補正,
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
法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有關文書
送達之程序,依行政
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由行政
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文書由行政機關自行送達者
,以承辦人員或辦理送達事務人員為送達人;其交郵政機關
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送達,於
應受送達人之住居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
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
4項、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於100年4月6日下午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一般大貨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158.7
公里處,因「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
車」之違規事實,經原處分機關於100年4月20日裁處受處分
人罰鍰新台幣(下同)6萬元整,並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
得考領駕駛執照,有原處分機關彰監四字第裁64-Z7A027323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1份存卷
可憑。其中,
異議人委託周雅芳前往原處分機關辦理吊銷駕照手續,上開
裁決書亦於100年4月20日上午9時54分許經受託人周雅芳向
原處分機關具領乙情,有原處分機關裁決書、
送達證書影本
等件附卷
可稽。本件異議人既委託周雅芳代為辦理吊銷駕照
手續,則受託人周雅芳就辦理吊銷駕照過程中應為之一切手
續(包含相關交通違規案件之處理)有代為收受本件裁決書
之權,原處分機關將裁決書交付周雅芳時,已生合法送達於
異議人之效力。縱異議人陳稱係伊事後於100年5月31日向力
盟交通事業有限公司詢問後,該公司職員周雅芳始將處分機
關駕駛執照吊銷執行單交予伊收受,
斯時始知裁決書之內容
。惟衡諸一般常情,若非異議人事前委託周雅芳前往原處分
機關辦理吊銷駕照手續,則周雅芳應不至甘冒刑事責任之風
險自行
偽造異議人之署押、印章而向原處分機關收受上開裁
決書,則受託人周雅芳有無告知異議人上開裁決書內容及收
受時間
等情事,為受託人周雅芳及異議人之間內部委託關係
,尚不得以之對抗原處分機關,是本件裁決書已於100年4月
20日送達異議人,足
堪認定,合先敘明。
㈡是以,本件異議人係就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00年4月20日彰監
四字第裁64-Z7A027323號處分之裁決書聲明異議,而上開裁
決書已於100年4月20日由原處分機關承辦人員江華英當場送
達予異議人之
代理人周雅芳收受,有異議人之代理人簽收之
送達證書影本1紙在卷
可證,已如前述,依行政程序法第68
條及第72條規定,本件裁決書於該日已生送達之效力。是異
議人之異議期間應自100年4月21日(即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
)起算20日,至同年5月10日屆滿;又據法院訴訟
當事人在
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異議人非居住於處罰機
關所在之鄉、鎮、市,但居住於本院之管轄區域者,應扣除
在途期間2日,而本件異議人住所係在彰化縣和美鎮轄區,
為本院管轄區域,但非處罰機關所在鄉鎮,故異議人聲明異
議之
法定期間末日應為100年5月12日。惟異議人遲至100年6
月8日始具狀聲明異議,亦有記載撰狀日期及蓋有收文日期
章戳之聲明異議狀存卷
可按,顯已逾上開聲明異議期間,其
聲明異議即
難謂合法,亦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
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