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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度交訴字第 5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守東 選任辯護人 楊振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25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守東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守東受僱於「劦伸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擔任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10 0 年2 月15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下稱系 爭大貨車),沿彰化縣○○鄉○○村○○路○ 段由南往北方 向直行,行○○○鄉○○路○ 段○○○ 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注意,不慎與同方向騎乘腳踏車之被害人即未 成年人王○霖(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不得揭示刑事被害人兒童及少年之身分訊息,故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並未提出刑事告訴) 及告訴人即未成年人黃○ 志(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發生擦撞,致被害人王○霖因而受 有膝蓋瘀青之傷害;告訴人黃○志因而受有膝挫傷、肘、前 臂及腕磨損等傷害。詎詹守東明知駕駛上開貨車肇事致人受 傷,竟未下車查看及救助,隨即逕行開車離去,嗣後經員警 調取路口監視器所拍攝畫面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 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嫌及刑法第284 條第2 項業務過 失傷害罪嫌。 二、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依 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 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 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 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 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 能力。按證人雖應命具結,但未滿16歲者,因年紀猶輕、智 識尚未發達,不解具結之意義及效果者,刑事訴訟法為保護 起見,於第18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不得令其具結(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5096號判決參照)。被告詹守東之辯護人 主張證人黃銘傑於偵查中證述並無證據能力,雖黃銘傑於偵 查中證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然既係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又無何顯然不可信之情況,渠是 時係未滿16歲之人,依法不應令其具結,檢察官又已諭知須 據實陳述(見100 年度偵字第2505號第21頁),此訊問所為 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㈡、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亦定有明文。被告之辯護人主張 證人林津逢、黃銘傑及林雅惠等人於警詢證述內容無證據能 力,因林津逢未於偵查中證述,且檢辯雙方未於本院審理時 要求傳喚作證,即無法判斷其警詢中證述是否較為可採,然 其警詢證述應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為傳聞證 據,自無證據能力;至於黃銘傑及林雅惠等人於警詢證述內 容與偵查中證詞一致,即無上揭「前後陳述不符」情形,故 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㈢、本案下揭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同意各 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且亦查無依法應排 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其他證據之證據能力均 無疑義,合先敘明。 三、被訴肇事逃逸部分(即無罪部分) ㈠、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即被害人黃○志 與證人即被害人王○霖於偵查中指訴、證人林雅惠與黃銘傑 於偵查中證言、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照片20張、被告駕駛 執照等為主要論據。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 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 文。又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 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 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 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故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行為人之駕車肇事致人 死傷雖非出於故意,但仍須知悉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猶予 逃逸,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不知其已肇事並致人死傷,縱然 逃逸,亦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 1124號、97年度臺上字第4456號判決參照)。 ㈢、訊據被告詹守東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肇事路 段狹小,對向車輛行駛過來,為避免擦撞,須靠右行駛,伊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時行至肇事地點,大 貨車車尾不慎與黃○志及王○霖等人腳踏車之左手把擦撞, 使黃○志及王○霖人車倒地,因該左把手包覆一層橡膠,所 以伊沒有聽到擦撞聲,伊若知道發生事故,一定會先踩煞車 再觀察車後狀況,但當時伊並沒有踩煞車,雖林雅惠證述她 有駕車跟隨伊大貨車約數百公尺,並按喇叭警示發生擦撞, 但當時大貨車車窗是關上,且引擎運轉的聲音很大,並未聽 到喇叭聲,實不知有駕車撞到黃○志及王○霖,伊無肇事逃 逸之犯意等語。經查: 1、依公訴人所舉告訴人黃○志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證人王○ 霖、林雅惠與黃銘傑等人於偵查中證言、秀傳醫療社團法人 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 表、照片20張、被告駕駛執照等資料,僅足客觀上證明被告 駕駛上開大貨車於上開時地撞擊告訴人黃○志及被害人王○ 霖,致告訴人黃○志及被害人王○霖受傷後,未停留現場及 時救護被害人之事實,卻無法證明被告當時主觀上已知悉其 所駕駛大貨車與黃○志、王○霖的腳踏車發生碰撞。 2、本件車禍係發生在系爭大貨車右側後方,並非其自然視線所 及,須透過後視鏡、車身之異常振動或周圍異常聲響始能察 覺。惟依下列事證,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知悉肇事致人成傷 後逃逸之犯意: ①、證人即被害人王○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是被告所駕駛 大貨車車身中間與伊騎腳踏車握把擦撞,並無其他部分碰撞 ,之後因腳踏車不穩,以致腳踏車之輪胎再撞到停放在路旁 車子,當時伊腳踏車握把有包覆一層塑膠,且伊有瞄到被告 的車子窗戶是關起來的,碰撞後,被告車子仍往前直行,未 煞車等語,而證人即告訴人黃○志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 所駕駛大貨車是先撞到王○霖,才擦撞到伊,擦撞的聲音可 能不大,擦撞後,他還是依照先前速度前進,並沒有加速離 開等語,依證人黃○志、王○霖2 人上開證述內容得知,當 時被告所駕駛大貨車右側車身與渠等腳踏車手把發生擦撞, 該手把外層是塑膠,依常理而言,塑膠與大貨車滑擦所生之 撞擊聲不會太響亮。再者,證人即處理現場之員警潘永宜於 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曾與被告一同查看大貨車車身,但沒有 發現有擦撞痕跡等情,足見兩車碰撞或滑擦力道不大,且塑 膠有吸震效果,能否造成系爭大貨車晃動或震動,實有疑慮 。為釐清事證,檢察官遂向本院聲請在肇事現場作模擬輕微 擦撞(下稱第一次擦撞模擬測試)及重度擦撞(勾住手把再 往前拖行或輾壓,下稱第二次擦撞模擬測試)測試,故本院 委任徐國榮駕駛本件大貨車進行模擬測試,測試後,證人黃 ○志於測試現場證述:第一次擦撞模擬測試(輕微擦撞)比 較像肇事當時情況等語,足見系爭大貨車與黃○志、王○霖 的腳踏車是輕微擦撞,復證人徐國榮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第 一次擦撞摸擬測試時,沒有感覺到有擦撞,車內沒有感覺到 有發生碰撞,是測試人員事後說,才知有發生碰撞等語,故 被告辯稱:伊當時不知道其所駕駛大貨車有與黃○志、王○ 霖的腳踏車發生擦撞等語,並非無據。 ②、證人林雅惠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事故前,伊駕車在系爭大貨 車後方,所以有看到系爭大貨車尾端擦撞到小朋友的腳踏車 手把,之後沒有煞車,並往前行駛,伊則按喇叭示警,並跟 隨系爭大貨車約2 、3 分鐘,期間約按了3 、4 次喇叭,當 時對向車道有來車,被告可能為閃避而減速靠右行駛,才與 小朋友腳踏車發生擦撞,當時伊車子車窗是緊閉的,所以沒 有聽到撞擊聲等語。再觀諸警卷第27頁、33頁照片所示,肇 事地點車道狹小,電線桿已緊靠著白線旁豎立,若路旁有行 人、腳踏車或機車,自小客車須靠近雙黃線方能前行駛,何 況本件肇事車輛為大貨車,如對向車道有來車,自會稍微靠 右行駛,以利對向車輛會車,故證人林雅惠前揭證述:被告 為閃避對向來車而減速靠右行駛乙節,應可採信,實難以被 告肇事時有減速靠右行駛等情,而推論被告已知肇事才靠右 慢行。再者,雖證人林雅惠於被告肇事後,有在被告車後按 喇叭,惟被告是否有聽到喇叭聲,非無疑義?被告以車齡老 舊,引擎聲太大,加上當時車窗是關閉等理由,作為其沒有 聽到喇叭聲及擦撞聲辯詞。經查,被告所駕駛大貨車是00年 出廠,至肇事時,車齡23年,此有系爭大貨車行照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22頁),依常理而言,機械老舊,引擎發生時, 所生噪音較大,故檢察官遂向本院聲請在肇事現場作模擬測 試,大貨車在發動狀況,車窗敞開與緊閉時,尚未按喇叭時 ,車內之背景噪音分貝是多少,以及按喇叭時,噪音分貝增 加多少,一般人是否聽到喇叭聲等情,本院乃委託澳新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環境檢測人員劉昭新手持噪音器,在肇事大貨 車駕駛座內,林雅惠則駕駛案發時之自用小客車在後方按喇 叭進行測試,測試結果:大貨車車窗敞開時,未按喇叭時, 測得背景音量為78.4dB(A)(指引擎發動時,車內噪音分貝 ),按喇叭時之車內噪音量為79.7dB(A);大貨車車窗緊閉 時,未按喇叭時,測得背景音量為74.1dB(A),按喇叭時之 車內噪音量為74.3dB(A)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 。證人劉昭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在大學就讀環境工程系 ,在環境檢測業約有五年工作經驗,期間受過相關教育訓練 ,目前在澳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從事認證實驗,伊主 要負責環境監測,環境監測中有包括噪音監測,模擬當天, 伊是持經過校正認證之琍音RION型號NL32號噪音器進行測試 ,測試時,因知道後面有人要喇叭,所以會特別注意有無喇 叭聲,在車窗關閉時,按喇叭時之車內噪音量為74.3dB(A ) 比未按喇叭時之背景音量74.1 dB(A),僅增加0.2dB(A),差 異很小,若是在一般情況下,可能會被干擾,正常情況下聽 的時候不容易聽得出來,即使有聽到也不容易聽得出來是外 面的人在按喇叭,如果車窗敞開,則可以分辨喇叭聲,但仍 要視車內有無其他聲音干擾,如催油門聲音也會蓋過喇叭聲 等語,而證人即被害人王○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伊看 到被告車子窗戶是關起來的等語,核與被告辯稱:當時大貨 車車窗是關上等語相符,依證人劉昭新上開證言,系爭大貨 車車窗若關上,正常情況是聽不到喇叭聲,即使有聽到聲音 ,也聽不出來是喇叭聲,故被告辯稱:當時伊沒有聽到喇叭 聲等語,應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顯然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肇 事逃逸之故意,自難認其舉證已足以確認被告肇事逃逸之犯 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實知悉已撞 及他人肇事而逃逸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肇事 逃逸之犯罪要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即不受理部分):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而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公訴人起訴法條係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罪,依同 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黃○志訴由警 局報請檢察官偵辦被告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 ,告訴人黃○志因與被告達成和解,具狀撤回告訴,並提出 撤回告訴狀。則告訴人既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依 上開規定,自應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蕭文學 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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