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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度交訴字第 8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佩民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 偵字第175、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佩民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佩民受僱於新傑燈光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新傑公司),擔 任外包組組員,負責駕車收送公司委外加工貨物工作,為從 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9年8月4日上午7時50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街由北往南 (起訴書誤載為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 與曉陽路301巷12弄之交岔路口欲直行時,本應注意車輛行 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之,未減速慢行,貿然行經路口,有施傳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 巷○○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欲左轉,亦疏未注意轉彎 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貿然行經路口,致其所騎乘之機車 與林佩民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後車身發生碰撞,施傳因而人 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嚴重腦挫傷昏迷、右鎖 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治療,仍於99年12月25日14時40分許 ,因顱內出血合併心肺衰竭死亡。林佩民於肇事後,於有偵 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 首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及施傳之子施明志 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 言詞或書面證據,經於審理期日提示檢察官及被告林佩民, 均對之表示無意見,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 ,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前揭時、地,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駕車與騎乘機車之施傳發生撞擊,施傳因而受有 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嚴重腦挫傷昏迷、右鎖骨骨折等傷害 ,並於99年12月25日14時40分許,因顱內出血合併心肺衰竭 死亡等事實固坦承不諱,惟辯稱:伊是倉管人員,主要是整 理倉庫裡面,只是有時候要去拿樣品或客戶有欠東西,誰有 空就拿去給客戶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於99年8月4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小 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街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彰化縣 彰化市○○路與曉陽路301巷12弄之交岔路口欲直行時, 未減速慢行,貿然行經路口,適有施傳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巷○○弄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欲左轉,致被告所駕駛汽車左後車身 與施傳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施傳因而人車倒地,受有 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嚴重腦挫傷昏迷、右鎖骨骨折等傷 害,經送醫治療,仍於99年12月25日14時40分許,因顱內 出血合併心肺衰竭死亡等事實,除據被告認罪供承屬實外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現場照片7張、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 醫院99年8月24日診斷證明書、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彰化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見彰化地檢署99 年度他字第202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 22頁至第25頁、彰化地檢署99年度相字第902號卷第16頁 、23頁〕在卷可證,應可認定。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 文。本案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並確實遵守之, 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及現場照片可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及之,致發生本件事故,其有過失至明。且本件經送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車至無 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 次因,有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10 月25日彰鑑字第099560 2247號函檢附之彰化縣區99050 0號鑑定意見書(見他字卷第81頁至第84頁)在卷可稽, 故被告有過失至明。又被害人施傳因被告駕車肇事撞擊致 死,其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顯有相當 因果關係。至施傳騎乘前揭重型機車,至該路口欲左轉, 疏未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貿然行經路口,致 其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後車身發生碰 撞,為肇事主因,雖亦有前揭現場圖、道路交通調查報告 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7張及鑑定意見書足憑可徵被害人施傳亦有過失,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 任,附此敘明。 (三)被告受僱於新傑公司,擔任外包組組員,負責駕車收送公 司委外加工貨物工作乙節,業據證人即新傑公司人事副理 陳清純、外包組長施貴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甚明,是 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應認定。被告辯稱:伊是倉 管人員,主要是整理倉庫裡面,只是有時候要去拿樣品或 客戶有欠東西,誰有空就拿去給客戶云云,尚難憑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 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前,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21頁), 被告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肇生本件車禍,致被害人 死亡,其後帶給被害人家屬無限之精神痛苦,且今未與被 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惟念其犯後大致坦承犯行, 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素行尚佳,且被害人施傳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行至路 口欲左轉,疏未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其過失情 節甚且重於被告之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姚銘鴻 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蘇雅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過失致死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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