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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交重附民字第9號 原   告 林民政       吳瑞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被   告 員村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量喻 訴訟代理人 黃俊昇律師       陳世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100年度交易字第83號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 追加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聲明及事實理由及證據詳如附件起訴所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 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 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 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如依民法187條第1項、第18 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 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臺抗字第480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雖以刑事案件被告陳富財過失致死為由,主張陳 富財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追加被告員村加油站股份有限公 司未經許可設置廣告招牌,林鳳儀因而撞擊該招牌,追加被 告員村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自有過失,請求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 194 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本院100 年度交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未認定對於 犯罪行為追加被告員村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與陳富財間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或追加被告有何其他犯罪行為而為共同 侵權行為之加害人,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追加被告既非在 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亦非基於陳富 財為侵權行為人而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或第188條第1項規定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人,即非為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 原告對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雅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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