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交重附民字第9號
原 告 林民政
吳瑞芳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李淵源
律師
被 告 員村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量喻
訴訟代理人 黃俊昇律師
陳世煌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100年度交易字第83號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
追加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聲明及事實理由及
證據詳如附件
起訴狀
所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
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
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
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
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如依民法187條第1項、第18
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
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
難謂為合法
(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99年度臺抗字第480號裁定
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雖以
刑事案件被告陳富財過失致死為由,主張陳
富財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追加被告員村加油站股份有限公
司未經許可設置廣告招牌,林鳳儀因而撞擊該招牌,追加被
告員村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自有過失,請求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
194 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本院100
年度交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未認定對於
犯罪行為追加被告員村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與陳富財間有
犯
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或追加被告有何其他犯罪行為而為共同
侵權行為之加害人,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追加被告既非在
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亦非基於陳富
財為侵權行為人而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或第188條第1項規定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人,即非為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
原告對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雅慧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芳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