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0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瑋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7076
、7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瑋鴻犯
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瑋鴻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24 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國99年6 月6 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
詎仍不知悛悔,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7 月30日下午5 時30分
許起至
翌日(31日)上午7 時許之前某時,前往彰化縣○
○鎮○○路○ 段○○○ 號前(即彰化縣田中鎮公所第一市場
右側),徒手竊取彰化縣田中鎮公所第一市場所有之鐵製
水溝蓋1 個(重約65公斤,下稱系爭水溝蓋),得手後,
於同日7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重型機車,
搬
運系爭水溝蓋,前往葉秋桂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鎮○○
路○ 段○○○ 號之「惠泉資源回收場」變賣。
嗣因葉秋桂發
覺該鐵板疑似屬於彰化縣田中鎮公所第一市場之水溝蓋,
隨即於同日上午8 時許,打電話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處理
並循線至彰化縣田中鎮公所第一市場察看,發現彰化縣○
○鎮○○路○ 段○○○ 號前(即彰化縣田中鎮公所第一市場
右側)確實有失竊水溝蓋1 塊,經通知該市場管理員黃東
保前往察看後,確認高瑋鴻所變賣之上開鐵板即是該市場
失竊之系爭水溝蓋,因而查獲。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
接續犯意,於100
年8 月2 日凌晨2 時24分許、凌晨2 時52分許,接續2次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前往張文欽所經營
位於彰化縣○○鎮○○路○ 段○○號「日香堂製香廠」門口
,徒手竊取張文欽所有之白鐵製金爐管共4 支(價值約新
臺幣《下同》6000元,下稱系爭金爐管),得手後,陸續
騎乘上開機車,載運系爭金爐管離開現場,並於同日中午
12時1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載運系爭金爐管,至位於彰
化縣○○鎮○路里○○路○ 段○○○ 號之「億豐連環保股份
有限公司」,以475 元之價格變賣予「億豐連環保股份有
限公司」。
嗣經張文欽於同日下午2 時許發現遭竊並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及附近道路之監視錄影畫面,發
現有高瑋鴻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彰化縣○○鎮○○路與員集
路口附近路段及將系爭金爐管放置在上開機車腳踏板處沿
彰化縣○○鎮○○路行駛之畫面,隨即擷取上開監視錄影
畫面,並於翌日(3 日)執行專案查贓勤務時,將上開擷
取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提供給「億豐連環保股份有限
公司」之員工察看是否有人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
機車至該公司變賣系爭金爐管,經該公司之員工帶警方至
該公司之回收箱處,取出高瑋鴻所販賣、已經壓扁之白鐵
金爐煙囪管4 支,並提供販賣登記簿及變賣時之監視錄影
畫面確認係高瑋鴻騎乘上開機車載運上開白鐵金爐管至該
公司變賣,經通知張文欽到場察看後,確認高瑋鴻所變賣
之上開白鐵金爐管4 支,即是其失竊之系爭金爐管,因而
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
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所列之「刑法
第320 條、第321 條之竊盜罪」,本院爰依同法第284 條之
1 之規定行
獨任審判。
二、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
證人、
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 9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對於本案
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有何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有關本案證人
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逐一提示、朗讀
,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對證據資料均表示無意見,本
院審酌相關證
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
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
上揭說明,均應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㈠
所載時間,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重型機車載運鐵板至「惠泉資源回收場」變賣,
及有於犯罪事實㈡所示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
型機車載運白鐵金爐管4 支至「億豐連資源回收場」變賣
等
情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
犯行,辯稱:伊拿去變賣之
鐵板及白鐵金爐管均是從其住處取出,是伊家裡的東西,伊
沒有竊盜云云。惟查:
(一)犯罪事實㈠部分:
⒈被告確實有於100 年7 月31日7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搬運系爭水溝蓋,至葉秋桂所經營之「
惠泉資源回收場」變賣等情,為被告所
自承,核與證人葉
秋桂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田警分偵字第1000014748號卷第
7 至8 頁)相符,並有舊貨資源回收業者收受物品登記簿
影本、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各1 紙、惠泉
資源回收場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 幀、被告載至惠泉資源
回收場變賣之鐵板照片4 幀、案發現場照片2 幀在卷
可資
佐證(見田警分偵字第1000014748號卷第11至17頁),
堪
信屬實。
⒉被告雖辯稱:上開鐵板是從伊住處拿出來變賣的,是伊家
裡東西,不是偷的云云,然其並未提出證據資料以供查證
,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又依被告所述,其並不知道上開鐵
板之來源為何,亦不知道是誰的物品云云(見本院100 年
10月5 日
準備程序筆錄第5 、6 頁),然其卻將之載去變
賣,顯不合常理,是其所述是否屬實,更顯可疑。而本件
之查獲經過,係證人即「惠泉資源回收場」之負責人葉秋
桂於100 年7 月31日7 時許,收購被告載去變賣之3 塊鐵
板後,發覺其中1 塊疑似屬於彰化縣田中鎮公所第一市場
水溝蓋,因而於同日上午8 時許,打電話報警處理,經警
前往彰化縣田中鎮公所第一市場查證,發現在該市場右側
確實有失竊水溝蓋1 塊,經通知該市場管理員黃東保到場
察看後,確認被告所變賣之3 塊鐵片中之1 塊鐵板即是該
市場失竊之系爭水溝蓋等情,
業據證人葉秋桂於警詢、證
人黃東保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田警分偵字第
1000 014748 號卷第5 至8 頁、本院100 年10月19日審判
筆錄第4 至6 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
所100 年9 月29日員警職務報告及所檢附之照片資料1份
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且訊之證人黃東保於本院審
理時明確證稱:(問:100 年7 月31日第一市場是否有遺
失東西?)是的,有失竊一塊鐵板。(問:該鐵板有何特
徵?)鐵板上有兩個洞,第一市場的水溝蓋上鐵板都是統
一的樣式。(問:之後警察請你領回的鐵板,你是否確定
那是你們遺失的鐵板?)因為田中第一市場的水溝蓋就只
有那塊遭竊,警方通知我去回收場看的鐵板跟我們遺失的
是一樣的。(問:你們領回該鐵板,之後拿回去是否和水
溝的位子是完全符合還是不一樣?)完全一樣符合。(問
:田中第一市場失竊的的鐵板,是什麼時候安裝的?)已
經安裝很久了,我還沒有來田中第一市場的時候就有了,
我是94年間去任職的。(問:該塊鐵板放上去,是會翹起
來或是平整的?)鐵板放下去是跟水泥平行的,我剛剛的
意思是旁邊水泥已經鬆脫可以輕易的將鐵板拿起來。(問
:田中鎮公所第一市場的水溝蓋重量是否都一樣,有沒有
生鏽?)沒有生鏽,水溝蓋的規格都一樣。(問:在你發
現失竊的前一天是否還有看到此水溝蓋?)有的,100 年
7 月30日下班時大約5 點半的時候,我還有看到水溝蓋等
語(見本院100 年10月19日審判筆錄第4 至6 頁)。參以
證人葉秋桂、黃東保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仇恨糾紛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見田警分偵字第1000
014748號卷第4 頁),其等自無設詞誣陷被告可能,
足證
被告所變賣之上開鐵板確係彰化縣田中第一市場失竊之系
爭水溝蓋
無訛,是系爭水溝蓋應係被告所竊取而載往「惠
泉資源回收場」變賣乙節,亦
堪認定,被告所辯係拿家裡
的東西變賣云云,顯為事後
卸責詞,不足採信。又依證人
黃東保所述無訛,系爭水溝蓋於100 年7 月30日下午5時
30分許尚未失竊,而被告係於100 年7 月31日上午7 時許
,持系爭水溝蓋去變賣,足證被告應係於100 年7 月30日
下午5 時30分許起至翌日(31)上午7 時許前之某時,下
手行竊。再依證人黃東保所述,系爭水溝蓋旁之水泥以鬆
脫,可輕易拿起,足見被告應係以徒手之方式竊取系爭水
溝蓋,
應堪認定。
綜上所述,此部分之犯罪事證明確,被
告所為犯罪事實㈠之犯行,
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㈡部分:
⒈被告確實有於100 年8 月2 日凌晨2 時24分許、凌晨2時
52分許,接續2 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
前往張文欽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鎮○○路○ 段○○號「日
香堂製香廠」門口,徒手竊取張文欽所有之系爭金爐管,
並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載運系爭金爐
管,前往位於彰化縣○○鎮○路里○○路○ 段○○○ 號之「
億豐連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以475 元之價格變賣予該公
司等情,業據證人即「億豐連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
陳鈺臻於警詢、證人張文欽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歷歷
(田警分偵字第10000149 69 號卷第9 至12頁、本院100
年10月19日審判筆錄第7 至9 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
中分局
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
贓物認領保管單
、億豐連環保有限公司賣賣憑單、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
之車輛詳細資料各1 紙、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重型機車
照片2 幀、查獲金爐管照片及與失竊物品同型物之照片共
2 幀、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7幀在卷可資佐證(見田警分偵
字第1000014969號卷第13至20、23至28頁),
堪信屬實。
⒉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本件之查獲經過,係證人
張文欽於100 年8 月2 日下午2 時許發現遭竊後,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道路之監視錄影畫面,發現竊嫌
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案發地點附近之
彰化縣○○鎮○○路與員集路口附近路段及將系爭金爐管
放置在上開機車腳踏板處行駛之畫面,隨即擷取上開監視
錄影畫面,並於翌日(3 日)執行專案查贓勤務時,將上
開擷取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提供給「億豐連環保股份
有限公司」之員工察看是否有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重型機車至該公司變賣系爭金爐管,經該公司員工帶警方
至該公司之回收箱處,取出被告所販賣、已經壓扁之白鐵
金爐煙囪管4 支,並提供販賣登記簿及變賣時之監視錄影
畫面予警方,確認係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載運上開白鐵金爐
管至該公司變賣,經通知張文欽到場察看後,確認被告所
變賣之上開白鐵金爐管4 支,即是證人張文欽所失竊之系
爭金爐管,因而查獲等情,業據證人陳鈺蓁於警詢、證人
張文欽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彰化縣警察局
田中分局內安派出所100 年9 月29日員警職務報告及所檢
附監視器拍攝竊嫌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行駛
路線圖及監視錄影光碟1 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又竊
嫌於案發當日凌晨2 時24分許,第一次前往案發現場竊得
白鐵金爐管後,隨即騎乘機車載運竊得之白鐵金爐管沿彰
化縣○○鎮○○路往西方向行駛,竊嫌為隱蔽身分,刻意
用貼布將車牌號碼之前3 碼遮住,僅露出後3 碼「718 」
字樣;緊接著於於同日凌晨2 時52分許,行經彰化縣○○
鎮○○路與員集路口,沿員集路慢車道往北方向行駛準備
前往案發現場第二次行竊時,為隱蔽身分,又刻意用貼布
將車牌號碼前3 碼之中間字及後3 碼之前後2 字遮住,僅
露出「N 2- 1」字樣;嗣於同日中午12時1 分許騎乘機車
載運系爭金爐管,行經彰化縣○○鎮○○路與中南路口,
沿員集路往北快車道欲前往「億豐連資源回收場」變賣時
,則未遮蔽車牌而為監視器拍下其車牌號碼為「NR2-718
」等情,有警卷所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足憑(見田警分偵
字第1000014969號卷第24、27、28頁)。經比對案發現場
附近之彰化縣○○鎮○○路往西方向監視器於案發當日凌
晨2 時24分所拍攝到之竊嫌騎乘機車畫面,與案發現場附
近之彰化縣○○鎮○○路與員集路口(往田中)員集路慢
車道往北方向監視器於案發當日凌晨2 時52分所拍攝到之
竊嫌騎乘機畫面,雖因車牌號碼遭遮蔽之位置不同,致露
出部分之號碼不同,然上開2 次拍攝到之竊嫌之體型、所
穿著衣服之樣式(右手臂衣袖處有淡色條紋)及所騎乘之
機車後車燈樣式均屬一致(見田警分偵字第1000014969號
卷第24、27頁及本院
依職權自監視錄影光碟列印附卷之翻
拍照片),足見上開2 次前往案發現場行竊之竊嫌係同一
人。再經比對彰化縣○○鎮○○路往西方向之監視器於案
發當日凌晨2 時24分所拍攝到之竊嫌騎乘機車畫面與被告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照片結果,竊嫌騎乘機
車之後車燈樣式、車牌號碼末3 碼「718 」、車牌下方之
擋泥板印有「喬王」字樣圖樣,均與被告所使用之上開機
車後車燈樣式、車牌號碼及擋泥板字樣圖樣相符(見田警
分偵字第1000014969號卷第23、27頁及本院依職權自監視
錄影光碟列印附卷之翻拍照片),而被告亦自承於案發當
日凌晨2 時24分許,確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行
○○○鎮○○路附近(見本院100 年10月5 日準備程序筆
錄第5 至6 、9 頁),足證被告即是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所
拍攝到之竊嫌無訛。參以被告載至「億豐連資源回收場」
變賣之白鐵金爐管係全新、未曾使用過等情,業據證人張
文欽證述明確(見本院100 年10月19日審判筆錄第9 頁)
,並有查獲金爐管之照片1 幀在卷足憑(見田警分偵字第
1000014969號卷第24頁),足證被告辯稱係拿家中舊物變
賣云云,並不實在,不足採信。從而,此部分之犯罪事證
明確,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㈡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三、論罪
科刑:
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之
竊盜罪。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㈡部分,係於同一日短時間內
,在同一地點陸續搬離竊取,侵害同一
法益,各次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竊盜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為
包括一罪,應論以一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之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2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於99年6 月6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憑,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 罪,均為
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途謀取財
物,竟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
,法治觀念淡薄,危害社會治安,且於
犯後未能坦認犯行,
未見悔意,態度難認良好,
暨考量被告之犯罪目的、動機、
手段、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尚非甚鉅等
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建請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
定應執行
刑1 年2 月,尚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
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8 項
、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