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0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儀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先後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7541號、第7873號、第7952號、第8016號、第8135號、第8302
號、第8321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1805號、第2036號),及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8754號、第8775號、第87
78號、第8836號、第8886號、第901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前揭被
訴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均
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施用毒品案件經
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合併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瑞儀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止血帶壹條
,均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瑞儀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
11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於同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351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又
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仍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
54號裁定令入
強制戒治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嗣因認無繼續執
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19 號裁定停止戒
治,所餘戒治
期間付
保護管束,於90年2 月16日停止處分出
監,繼於90年4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再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訴
字第4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以93年度簡字第11
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5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123號判
決駁回
上訴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
度易字第2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揭竊盜案件
,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965 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而於99年4 月17日
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而為以下行為:
㈠張瑞儀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所示之方法竊取所示之人之財物。嗣因附表一編
號1 所示之被害人盧俊男發覺張瑞儀前來回收場時形跡可疑
,
乃機警記下張瑞儀當時所騎乘其妹張倢語(原名張瑞芳)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盧俊男發現財物遭竊
後,乃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經警循線而查獲;如附表一編號
2 、3 所示之被害人林世禎發覺財物遭竊後,乃調閱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經警循監視器所拍到張瑞儀騎乘前揭機車竊
取之畫面而查獲,張瑞儀於員警調查此部分竊盜
犯行時,另
又主動向承辦員警供認涉有如附表一編號5 、6 之竊盜犯行
,
自首而接受裁判;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被害人吳訂欣提供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給員警,經承辦員警觀看錄影資料查悉此
為張瑞儀所為後,乃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
本院聲請核發
搜索票,本院核准後(100 年度聲搜字第2156
號),員警乃持
搜索票至張瑞儀住處搜索進而查獲(並無任
何扣案物),張瑞儀於接受承辦員警詢問時,又主動向員警
自首如附表一編號7 至13所示之竊盜犯行;另於100 年9 月
22日下午2 時47分許,張瑞儀於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
H 型鋼鐵5 支得手後,將之置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
車之腳踏板後騎乘該機車離去,惟因形跡可疑為巡邏員警趨
前盤查,張瑞儀於
未被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該次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上情,自首而接受裁判
,而悉上情。
㈡張瑞儀另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法竊取所示之人之財物。嗣因張瑞
儀涉嫌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施用毒品案件
為警查獲,張瑞
儀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如附表二編號
1 、2 所示之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竊盜犯行,並
帶同偵辦員警至現場採證,自首而接受裁判。張瑞儀又於10
0 年8 月31日、100 年9 月8 日,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如附表二編號3 至6 所示之竊盜犯行前,
主動至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嘉梨派出所,分別向員警供承
如附表二編號3 至5 、6 所示竊盜犯行;張瑞儀另於100 年
9 月1 日,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如附
表二編號7 、8 所示之竊盜犯行前,主動至彰化縣警察局和
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向員警供承如附表二編號7 、8 所示之
竊盜犯行,並帶同偵辦員警至現場採證,自首而接受裁判,
而悉上情。
㈢張瑞儀復又分別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⒈於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將海洛因摻水注射體
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0 年9 月4
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號旁因形跡可
疑,為警盤查身分時,張瑞儀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前
,即主動交付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
針筒2 支及止血帶1 條,而為警查扣,並向員警供承施用毒
品海洛因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同意由員警採集其尿液
送驗,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始悉上
情。
⒉又於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將海洛因摻水注射
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0 年9 月
22日晚間7 時許,因涉嫌竊盜案件接受員警詢問時,張瑞儀
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施用毒品
海洛因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同意由員警採集其尿液送
驗,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而悉
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張瑞儀
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
諱,核與卷附之下列
證據資料相符:
㈠如附表一所示之竊盜部分,並經
證人即被害人盧俊男、林世
楨、吳訂欣、游振南、王美霞、陳伯仲、王象、陳坤助、王
晉福、楊火國、林盟濱、鄭梨伶於警詢中指證
綦詳,且有
贓
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
及現場照片附卷
可稽。
㈡如附表二所示之竊盜部分,另經所示之證人即被害人詹勝騫
、林春田、楊渝葵、謝明杰、王麗芬、張烑庫、李麗娟、張
榮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現場照片附卷
可佐。
㈢如附表三所示之施用毒品部分,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
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2 紙(報告編號:00000000
、00000000),及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止血帶1 條在卷
可
參。
㈣足見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
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瑞儀如附表一(除編號2 外)、二所示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
既遂罪;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普通竊盜未遂
罪;如附表編號三所示2 次所為,則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前揭如附表一、二
、三所示竊盜、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
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上
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
累犯,應依法
加重其刑。另被告已
著手於如附表一編號2 所
示竊盜犯行之實施,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犯罪結果,屬
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 至14所示之竊盜犯行、如附表二所示
8 次竊盜犯行、如附表三所示之2 次施用毒品犯行,均於犯
罪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
詢問員警供承竊盜及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業據
被告供陳明確(參警詢筆錄及本院審理筆錄),並有職務報
告、
刑事案件報告書、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00 年10月24
日和警分偵字第1000020671號函所附職務報告書、彰化縣警
察局鹿港分局100 年10月18日鹿警分偵字第1000027568號函
所附職務報告書附卷足佐,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
審酌被告正值盛年,竟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所為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並危害社會治安,顯然欠缺法紀觀念
,甚不足取,且其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仍無法
戒除,復又觸犯施用毒品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然被
告所竊得之物價值非高,且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犯罪
情節非重,復以被告
犯後又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參
酌公訴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各次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應執行之刑,以資
懲儆。
四、至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止血帶1 條,係被告張瑞儀所有、
供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
坦承屬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在該罪之
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
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
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
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100 年度易字第10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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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為時間、地點 │被害人│行為
態樣 │罪名
暨宣告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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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於100 年8 月16日上午8 時18│盧俊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張瑞儀犯竊盜│
│ │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 │號重型機車至「平和回│罪,累犯,處│
│ │1 段274 號「平和回收場」 │ │收場」,趁盧俊男未注│有期徒刑伍月│
│ │ │ │意之際,徒手拉開辦公│。 │
│ │ │ │桌之抽屜,竊取置放於│ │
│ │ │ │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 │
│ │ │ │下同)1 萬5,300 元。│ │
│ │ │ │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 │
│ │ │ │213-CRC 號重型機車離│ │
│ │ │ │去。 │ │
├──┼─────────────┼───┼──────────┼──────┤
│2 │於100 年8 月21日下午2 時27│林世楨│欲徒手竊取被害人擺放│張瑞儀犯竊盜│
│ │分許,在彰化縣○○鎮○○路│ │在路邊之4 塊廢鐵(約│未遂罪,累犯│
│ │18 巷6號「永發工業社」對面│ │35公斤)時,遭人出面│,處有期徒刑│
│ │ │ │制止而未遂。 │貳月。 │
├──┼─────────────┼───┼──────────┼──────┤
│3 │於同上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同上 │再度徒手竊取前開4 塊│張瑞儀犯竊盜│
│ │
上揭地點 │ │廢鐵,裝於袋內,並以│罪,累犯,處│
│ │ │ │前開機車載運離去。得│有期徒刑肆月│
│ │ │ │手後,持之變賣得款38│。 │
│ │ │ │0 元,花用殆盡。 │ │
├──┼─────────────┼───┼──────────┼──────┤
│4 │於100 年8 月18日晚間6 時23│吳訂欣│騎乘前開機車,見「豪│張瑞儀犯竊盜│
│ │分許,在彰化縣秀水鄉義雅巷│ │鉅空調冷氣工程行」之│罪,累犯,處│
│ │70弄2 號「豪鉅空調冷氣工程│ │倉庫大門未關,趁四下│有期徒刑肆月│
│ │行」門邊 │ │無人之際,徒手竊取置│。 │
│ │ │ │於門邊地上之電纜線5 │ │
│ │ │ │捆(重約10公斤),並│ │
│ │ │ │以前開機車載運離去。│ │
│ │ │ │得手後,持之變賣得款│ │
│ │ │ │1,500 元,花用殆盡。│ │
├──┼─────────────┼───┼──────────┼──────┤
│5 │於100 年8 月16日上午8 時許│游振南│騎乘前開機車,徒手竊│張瑞儀犯竊盜│
│ │,在彰化縣彰化市○○路540 │ │取放置在「宜欣企業社│罪,累犯,處│
│ │巷65-19 號「宜欣企業社」外│ │」工廠外廢鐵集中區之│有期徒刑貳月│
│ │ │ │汽車排氣管1 支。得手│。 │
│ │ │ │後,持之變賣得款300 │ │
│ │ │ │元,花用殆盡。 │ │
├──┼─────────────┼───┼──────────┼──────┤
│6 │於100 年8 月22日中午12時15│王美霞│騎乘前開機車,徒手竊│張瑞儀犯竊盜│
│ │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 │取置放在「高福鋼鐵材│罪,累犯,處│
│ │540 巷65-12 號「高福鋼鐵材│ │行」工廠外之圓柱型中│有期徒刑貳月│
│ │行」外 │ │空鐵1 個(重約50公斤│。 │
│ │ │ │)。得手後,持之變賣│ │
│ │ │ │得款500 元,花用殆盡│ │
│ │ │ │。 │ │
├──┼─────────────┼───┼──────────┼──────┤
│7 │於100 年7 月21日晚間7 時30│陳伯仲│騎乘前揭機車,見「承│張瑞儀犯竊盜│
│ │分許,在彰化縣秀水鄉義雅巷│ │禹工業有限公司」右側│罪,累犯,處│
│ │167 號「承禹工業有限公司」│ │大門上設有1 個監視器│有期徒刑貳月│
│ │外 │ │鏡頭,竟扯斷電線(毀│。 │
│ │ │ │損部分,未據告訴、起│ │
│ │ │ │訴)),徒手竊取之。│ │
│ │ │ │得手後,因用力過猛導│ │
│ │ │ │致鏡頭故障,張瑞儀乃│ │
│ │ │ │隨手棄置於路邊。 │ │
├──┼─────────────┼───┼──────────┼──────┤
│8 │於100 年7 月22日凌晨1 時許│同上 │以同上手法,再度徒手│張瑞儀犯竊盜│
│ │,在彰化縣秀水鄉義雅巷167 │ │竊取左側大門監視器鏡│罪,累犯,處│
│ │號「承禹工業有限公司」外 │ │頭1 個。得手後,因用│有期徒刑貳月│
│ │ │ │力過猛導致鏡頭故障,│。 │
│ │ │ │張瑞儀乃隨手棄置於路│ │
│ │ │ │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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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於100 年7 月31日上午10時許│王象 │徒手竊取置放於「昕鈜│張瑞儀犯竊盜│
│ │,在彰化縣彰化市○○路○ 段│ │工業社」工廠前之洗臉│罪,累犯,處│
│ │600 巷117-3 號「昕鈜工業社│ │盆1 個。得手後,持之│有期徒刑貳月│
│ │」前(
起訴書誤載為153-11號│ │變賣得款400 元,花用│。 │
│ │) │ │殆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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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於100 年8 月7 日晚間11時許│陳坤助│徒手竊取置放於「永坤│張瑞儀犯竊盜│
│ │,在彰化縣彰化市○○街206 │ │工業社」門口之廢鐵料│罪,累犯,處│
│ │號「永坤工業社」門口(起訴│ │3 袋(重約70公斤),│有期徒刑貳月│
│ │書誤載為「承坤工業社」) │ │得手後,以前開機車載│。 │
│ │ │ │運離去,且持之變賣得│ │
│ │ │ │款700 元,花用殆盡。│ │
├──┼─────────────┼───┼──────────┼──────┤
│11 │於100 年8 月12日下午4 時許│王晉福│徒手竊取王晉福所有置│張瑞儀犯竊盜│
│ │,在彰化縣秀水鄉義雅巷67號│ │放於其住處前方廣場之│罪,累犯,處│
│ │王晉福之住處前 │ │C 型鋼4 支。得手後,│有期徒刑貳月│
│ │ │ │持之變賣得款1,000 元│。 │
│ │ │ │,花用殆盡。 │ │
├──┼─────────────┼───┼──────────┼──────┤
│12 │於100 年8 月29日上午10時許│楊火國│徒手拖斷電線(毀損部│張瑞儀犯竊盜│
│ │,在彰化縣○○鄉○○街○○巷│ │分,未據告訴、起訴)│罪,累犯,處│
│ │旁「竹子宮」前。 │ │,竊取該廟之洗手台下│有期徒刑貳月│
│ │ │ │方之馬達1 個。得手後│。 │
│ │ │ │,持之變賣得款400 元│ │
│ │ │ │,花用殆盡。 │ │
├──┼─────────────┼───┼──────────┼──────┤
│13 │於100 年8 月31日上午11時許│林盟濱│徒手竊取置放於林盟濱│張瑞儀犯竊盜│
│ │,在彰化縣彰化市○○路192 │ │住處後方之鋁梯1 部。│罪,累犯,處│
│ │號林盟濱住處後 │ │得手後,持之變賣得款│有期徒刑貳月│
│ │ │ │400 元,花用殆盡。 │。 │
│ │ │ │ │ │
├──┼─────────────┼───┼──────────┼──────┤
│14 │於100 年9 月22日下午2 時47│鄭梨伶│騎乘上開機車至「和晉│張瑞儀犯竊盜│
│ │分許,在彰化縣○○鎮○○路│ │工程行」,見該工程行│罪,累犯,處│
│ │4 段391 號之「和晉工程行」│ │鐵皮圍籬破損,乃徒手│有期徒刑貳月│
│ │ │ │竊取置放於圍籬內之H │。 │
│ │ │ │型鋼鐵5 個。得手後,│ │
│ │ │ │將之置放於機車腳踏板│ │
│ │ │ │,而為巡邏之員警盤查│ │
│ │ │ │而查獲。 │ │
└──┴─────────────┴───┴──────────┴──────┘
附表二(100 年度易字第12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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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為時間、地點 │被害人│ 行為態樣 │罪名暨宣告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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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於100 年7 月29日上午10時30│詹勝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張瑞儀犯竊盜│
│ │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 │號重型機車,見「泰興│罪,累犯,處│
│ │1 段486 號「泰興電鍍引掛廠│ │電鍍引掛廠」(無人居│有期徒刑貳月│
│ │」 │ │住)大門未關,竟直接│。 │
│ │ │ │至大門入內(侵入住居│ │
│ │ │ │部分,未據告訴、起訴│ │
│ │ │ │),徒手竊取鈦金屬半│ │
│ │ │ │成品1 批。得手後,搬│ │
│ │ │ │上機車腳踏板載運離去│ │
│ │ │ │,且將之變賣得款1,80│ │
│ │ │ │0 元,花用殆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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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於100 年8 月27日上午11時30│林春田│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張瑞儀犯竊盜│
│ │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 │號重型機車,見汽車修│罪,累犯,處│
│ │1 段600 巷78號林春田所經營│ │理廠大門未關,竟從大│有期徒刑貳月│
│ │之汽車修理廠(聲請簡易判決│ │門入內(侵入住居部分│。 │
│ │處刑書誤載為100 年8 月21日│ │,未據告訴、起訴),│ │
│ │下午2 時27分,在彰化縣和美│ │在圍牆旁,徒手竊取馬│ │
│ │鎮之永發工業社) │ │達洗車機1 部。得手後│ │
│ │ │ │,搬上機車腳踏板載運│ │
│ │ │ │離去,且將之變賣得款│ │
│ │ │ │600 元,花用殆盡。 │ │
├──┼─────────────┼───┼──────────┼──────┤
│3 │於100 年8 月29日下午2 時許│楊渝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張瑞儀犯竊盜│
│ │,在彰化縣線西鄉線西村縣西│ │號重型機車,徒手將水│罪,累犯,處│
│ │路30號楊渝葵住處旁 │ │管折斷後(毀損部分,│有期徒刑貳月│
│ │ │ │未據告訴、起訴),竊│。 │
│ │ │ │取抽水馬達1 具。得手│ │
│ │ │ │後,搬上機車腳踏板載│ │
│ │ │ │運離去,且將之變賣得│ │
│ │ │ │款600 元,花用殆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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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於100 年8 月5日下午1 時許 │謝明杰│徒手竊取停放在工廠前│張瑞儀犯竊盜│
│ │,在彰化縣○○鎮○○路○ 段│ │貨車上之電銲線3 條,│罪,累犯,處│
│ │186 號「宏全工業社」前 │ │得手後,並以前開機車│有期徒刑貳月│
│ │ │ │載運離去,且將之變賣│。 │
│ │ │ │得款1,500 元,花用殆│ │
│ │ │ │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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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於100 年8 月29日中午12時30│王麗芬│徒手竊取停放在工廠前│張瑞儀犯竊盜│
│ │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 │貨車上之電銲線4 條,│罪,累犯,處│
│ │249-2 號「翔和企業社」工廠│ │得手後並以前開機車載│有期徒刑貳月│
│ │前 │ │運離去,且將之變賣得│。 │
│ │ │ │款1,800 元,花用殆盡│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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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於100 年8 月29日上午10時許│張烑庫│徒手將水管折斷後(毀│張瑞儀犯竊盜│
│ │,在彰化縣彰化市○○路392 │ │損部分,未據告訴、起│罪,累犯,處│
│ │巷91號張烑庫之住處旁 │ │訴),竊取抽水馬達2 │有期徒刑貳月│
│ │ │ │具,得手後,搬上前開│。 │
│ │ │ │機車後離去,且將之變│ │
│ │ │ │賣得款1,200 元,花用│ │
│ │ │ │殆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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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於100 年7 月26日下午1 時許│李麗娟│徒手竊取停放在工廠前│張瑞儀犯竊盜│
│ │,在彰化縣○○鎮○○路○ 段│ │貨車上之銅製電銲線3 │罪,累犯,處│
│ │269 號「順發門花複層玻璃專│ │條,得手後,並以前開│有期徒刑貳月│
│ │業加工廠」前 │ │機車載運離去,且將之│。 │
│ │ │ │變賣得款1,500 元,花│ │
│ │ │ │用殆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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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於100 年9 月1 日下午1 時許│張榮 │以腳踹斷水管,徒手拉│張瑞儀犯竊盜│
│ │,在彰化縣○○鎮○○路○ 段│ │斷電線(毀損部分,未│罪,累犯,處│
│ │570 號張榮住處旁 │ │據告訴、起訴),竊取│有期徒刑貳月│
│ │ │ │抽水馬達1 具,得手後│。 │
│ │ │ │,並以前開機車載運離│ │
│ │ │ │去,且將之變賣得款40│ │
│ │ │ │0 元,花用殆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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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100 年度訴字第13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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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 │罪名暨宣告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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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於100 年9 月3 日晚間9 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和美鎮詔安里彰│張瑞儀施用第│
│ │和路2 段420 巷17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注射體內之方式,│一級毒品,累│
│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犯,處有期徒│
│ │ │刑柒月。扣案│
│ │ │之注射針筒貳│
│ │ │支、止血帶壹│
│ │ │條,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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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於100 年9 月22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之某│張瑞儀施用第│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注射體內之方│一級毒品,累│
│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犯,處有期徒│
│ │ │刑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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