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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度易字第 115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炳勳 選任辯護人 楊政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 字第8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洪炳勳為受「大綜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 北市○○區○○○路○段○○巷29之23號,下稱大綜公司)負 責人李玉瑛(另為不起訴處分)雇用,擔任大綜公司設於彰 化縣○○鄉○○路○段○○○號彰化廠房之經理,為大綜公司彰 化廠房之實際負責人,平日亦負責駕駛將挖斗改裝成電磁吸 盤之挖土機,吊運、堆疊中古或廢棄鐵料至客戶派遣至大綜 公司彰化廠房之拖板車上,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10 月15日上午9時10分許,劉寬裕因受案外人蔡照永委託,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拖車聯結車牌號碼00-00號拖板車 至大綜公司彰化廠區載運中古鐵料,洪炳勳於駕駛前揭經改 裝之挖土機協助劉寬裕將中古鐵料堆疊至上揭拖板車之過程 中,本應注意週遭人員之安全,且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冒然將其駕駛前揭經改裝挖土機之 電磁吸盤電源關閉,致吸附於該電磁吸盤上長約6公尺,重 達2、300公斤之圓形中空鐵柱自上揭拖板車上滾落,壓砸適 立於地面協助安插拖板車四腳鐵柱之劉寬裕右腳掌,致劉寬 裕受有右足踝粉碎性骨折、右足第3、4、5節蹠骨粉碎性開 放性骨折、皮瓣缺損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 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劉寬裕告訴被告洪炳勳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 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 雙方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 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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