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炳勳
選任辯護人 楊政雄
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
字第8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洪炳勳為受「大綜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
北市○○區○○○路○段○○巷29之23號,下稱大綜公司)負
責人李玉瑛(另為
不起訴處分)雇用,擔任大綜公司設於彰
化縣○○鄉○○路○段○○○號彰化廠房之經理,為大綜公司彰
化廠房之實際負責人,平日亦負責駕駛將挖斗改裝成電磁吸
盤之挖土機,吊運、堆疊中古或廢棄鐵料至客戶派遣至大綜
公司彰化廠房之拖板車上,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10
月15日上午9時10分許,劉寬裕因受案外人蔡照永委託,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拖車聯結車牌號碼00-00號拖板車
至大綜公司彰化廠區載運中古鐵料,洪炳勳於駕駛前揭經改
裝之挖土機協助劉寬裕將中古鐵料堆疊至
上揭拖板車之過程
中,本應注意週遭人員之安全,且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冒然將其駕駛前揭經改裝挖土機之
電磁吸盤電源關閉,致吸附於該電磁吸盤上長約6公尺,重
達2、300公斤之圓形中空鐵柱自上揭拖板車上滾落,壓砸
適
立於地面協助安插拖板車四腳鐵柱之劉寬裕右腳掌,致劉寬
裕受有右足踝粉碎性骨折、右足第3、4、5節蹠骨粉碎性開
放性骨折、皮瓣缺損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
為之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劉寬裕告訴被告洪炳勳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
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
雙方已達成
和解,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狀
聲請撤回其
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紙在卷
可稽,
揆諸首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