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錫恩
選任辯護人 劉嘉堯
律師
被 告 彭煜展
選任辯護人 黃銘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
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77
09號、第8581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錫恩共同
攜帶兇器毀越門扇、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處
有期
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
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之物,均
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
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
故買贓物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案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之物,均沒收。
彭煜展共同攜帶兇器毀越門扇、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
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廖錫恩與彭煜展因經商失敗,亟需用款,竟共同基於
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由廖錫恩駕駛其不知情配偶彭淑
慧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彭煜展,並攜
帶廖錫恩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
供兇器使用,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螺絲起子2 支、鉗子
2 支及附表編號5 所示之手電筒4 支後,分別為以下
犯行:
(一)於民國100 年8 月21日凌晨2 時20分許,至彰化縣○○鎮
○○路○ 段32之10號粘菽芳住處兼工廠前,廖錫恩先戴妥
其所有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口罩1 個後,與彭煜展一同翻
越該廠後方圍牆而進入廠區內,再由廖錫恩以不詳之人所
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
用之鐵管1 支,撬開鑲於住宅後門之門鎖而破壞其門扇之
方式(毀損部分未據
告訴),踰越侵入前揭住宅內(侵入
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共同竊取粘菽芳所有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20,000元、美金300 元、日幣3,1000元、人民幣
10,000元、港幣2,400 元、舊鈔10元紙鈔26張(合計260
元)、舊鈔50元紙鈔2 張(合計100 元)、黃金金手指3
個、金耳環2 個、金手環4 個、金項鍊4 條、金墜3 個及
PIAGET伯爵表2 個,得手後
旋即駕車逃逸。
(二)於100 年9 月5 日凌晨3 時58分許,至施景超所經營,址
設彰化縣○○鄉○○路○ 段○○○ 巷○○號(
起訴書誤載為15
號)無人居住之盈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前,廖錫恩先戴妥
其所有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口罩1 個後,廖錫恩、彭煜展
即利用該公司無人之機會,由廖錫恩持前揭螺絲起子破壞
公司辦公室後方之窗戶玻璃,而毀損其安全設備之方式(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踰越該窗戶進入前揭公司辦公室內
(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共同竊取該公司員工陳紫祥
所有,置放在辦公桌內之現金900 元、純銀珍珠項鍊1 條
、手錶2 個,得手後旋即駕車逃逸。
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翻
拍畫面,於100 年9 月5 日凌晨4 時30分許,在彰化縣○
○鄉○○路○ 段旁,當場查獲廖錫恩、彭煜展,並扣得廖
錫恩所有,供
渠等犯事實欄一(一)、(二)所示
加重竊
盜罪所用,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廖錫恩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勇」之成年男子,
於民國100 年9 月間某不詳時日,在臺中市○里區○○○路
某陸橋邊,向其兜售之黃金金牌4 面,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
(係宋素貞所有,前於100 年7 月18日凌晨2 時30分許,在
臺中市○里區○○路○○號處失竊),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
意,以低於市價之6 萬元價格買受之。
嗣經警循線而查悉上
情。
三、案經粘菽芳、陳紫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廖錫恩、彭煜展所犯之罪,並非
法定刑為死刑、
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
乃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
證據亦不爭執
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
證據,先予敘明。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廖錫恩、彭煜展均
坦承不諱,核與
被害人粘菽芳、陳紫祥、宋素貞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見彰
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警卷一第25頁至第29頁、第32頁至第32
頁反、第39頁至第40頁、警卷二第32頁至第33頁),並經
證
人施景超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警卷
二第29頁至第30頁),復有具領人陳紫祥、宋素貞之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 紙、具領人粘菽芳之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10
0 年8 月21日監視器翻拍照片27張、現場蒐證照片44張(見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警卷一第30頁至第31頁、第33頁、第
34頁至第36頁、第42頁、第44頁、第71頁至第84頁、警卷二
第69頁、第72頁至第89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廖錫恩、彭
煜展
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皆明確,渠等犯行
均
堪認定,應俱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部分
(一)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
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為犯行時攜帶此種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
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
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毀
壞門鎖而行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或門
扇,如該鎖為門之一部(如司畢靈鎖、電動鎖或喇叭鎖)
,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
字第243 號、83年度臺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門扇安全設備竊盜
罪,關於「毀越」指毀損與踰越而言,毀越門扇或安全設
備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
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而其中
毀損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乃同法第354 條之
毀損罪與普
通竊盜罪之
結合犯,上開毀損門扇安全設備,係犯普通竊
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
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27年
上字第1887號判例、92年度臺非字第6 號判決同
可參照。
另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
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
成立一罪,不能認為
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
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
適應
,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二)查被告廖錫恩、彭煜展就事實欄一(一)、(二)所攜帶
使用之螺絲起子2 支、鉗子2 支、鐵管1 支,依其材質、
型態觀之,客觀上自均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
脅而具有危險性,俱屬刑法所謂兇器甚明。又被告廖錫恩
、彭煜展就事實欄一(一)所毀壞之大門門鎖係鑲嵌於鐵
門之上,結構上乃為該鐵門之一部分,被告2 人以鐵管破
壞大門門鎖後,踰越門扇而入內行竊,應屬毀越門扇而犯
之。是核被告廖錫恩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攜帶兇器毀越門扇
、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攜帶兇器毀越安全
設備竊盜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故買贓
物罪。核被告彭煜展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攜帶兇器毀越門扇
、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攜帶兇器毀越安全
設備竊盜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廖錫恩、彭煜展就事實欄一
(二)所示之犯行,亦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然被告廖錫恩、彭煜展於事實
欄一(二)所示之時間,係進入盈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行
竊,該公司平日並未有人居住乙情,業據證人施景超於警
詢時證述在卷(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警卷二第29頁至
第30頁),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恰,併此敘明。
又被告廖錫恩與彭煜展就事實欄一(一)、(二)之2 次
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
正犯。
被告廖錫恩上開2 次加重竊盜犯行及1 次故買贓物犯行;
被告彭煜展上開2 次加重竊盜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各予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廖錫恩、彭煜展正值壯
年,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竟任意以竊取之方式,冀得他
人財物,並攜帶兇器毀壞他人住宅大門門鎖、窗戶,破壞
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及居住安寧,危害社會治安,被告廖
錫恩復為貪圖便宜,購買來路不明之物,助長竊盜風氣,
使被害人增加追贓之困難,所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
告2 人
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所竊物品業由被害
人陳紫祥、宋素貞全部領回、由被害人粘菽芳部分領回,
被告2 人復與被害人粘菽芳、施景超達成
和解,有彰化縣
秀水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和解書各1 紙(見本院卷第14
2 頁至第143 頁)在卷供查,並考以渠等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
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
6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廖錫恩所有,業據其陳稱在卷,且
皆為供被告廖錫恩、彭煜展犯事實欄一(一)、(二)所
示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應各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之規定及共犯連帶負責原則,分別於被告廖錫恩、彭煜展
各該主文項下及
定應執行刑後為沒收之
宣告。至供被告廖
錫恩、彭煜展犯事實欄一(一)所示加重竊盜罪所用之鐵
管1 支,非被告廖錫恩、彭煜展所有,且業已丟棄,業據
被告2 人
自承在卷,復非
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
諭知,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
、第34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顗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
寄藏、故買贓物或為
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
│編號│應沒收物 │數量 │
├──┼────────┼──────┤
│ 1 │編號1之鉗子 │1支 │
├──┼────────┼──────┤
│ 2 │編號3之鉗子 │1支 │
├──┼────────┼──────┤
│ 3 │編號2之螺絲起子 │1支 │
├──┼────────┼──────┤
│ 4 │編號4之螺絲起子 │1支 │
├──┼────────┼──────┤
│ 5 │手電筒 │4支 │
├──┼────────┼──────┤
│ 6 │口罩 │1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