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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度易字第 130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永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7624 、8198、8211、8470、8557、8810、8811、9056號)及經檢察官 追加起訴(100 年度偵字第9893、9991號),本院予以合併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永松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事 實 一、曾永松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 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3 月、2 月、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 定(第一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57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第二案);又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3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第三 案),前開第二、三案嗣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並與前開第一案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0 年5 月25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0 年8 月7 日上午7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行經許世欽所經營位在彰化縣彰化市○○里○ ○街○○○ 巷○ 號之工廠兼住家前,見該處大門未上鎖,乃趁 機侵入屋內,徒手竊取許世欽所有之鋅原料半成品1 包(重 26 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於得手後,將 所竊得之贓物置放在上開機車腳踏板上,隨即騎車離去,並 載至彰化縣彰化市縣○路○段○○○號旁「平和資源回收場」, 以910元變賣予不知情之盧俊男,所得均花用殆盡。 ㈡於100 年8 月9 日凌晨1 時38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許 世欽所經營位在上址之工廠兼住家前,見該處側門未上鎖, 乃趁機侵入屋內,徒手竊取許世欽所有、置放在屋內之金屬 模具2 組及置放在門口即鐵門外側之金屬模具4 組,得手後 ,將所竊得之贓物(共價值約20萬元)置放在上開機車腳踏 板上,隨即騎車離去,並載至彰化縣彰化市縣○路○ 段○○○ 號旁「平和資源回收場」,以2308元變賣予不知情之盧俊男 ,所得均花用殆盡。 ㈢100 年9 月6 日下午4 時11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彰化 縣鹿港鎮溝墘里溝墘巷87之77號「芫利公司」前,趁無人注 意之際,徒手竊取陳錫元所有、放置在該公司屋前之鐵穀1 袋(重34.2公斤,價值約1 萬3156元),並於得手後,將所 竊得之贓物置放在上開機車腳踏板上,隨即騎車離去,並載 至彰化縣彰化市○○路○ 段(地號:西勢子段316 之16號) 「佳誠資源回收場」,以375 元變賣予不知情之楊潔雲,所 得均花用殆盡。 ㈣於100 年9 月19日中午12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彰 化縣彰化市○○路○○號「安順企業社」工廠前,見該處大門 未上鎖,乃趁機侵入(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 取彭貴順所有之不銹鋼門鈕半成品1 包(重約25公斤,價值 約1 萬元),得手後,正欲將所竊得之贓物置放到上開機車 腳踏板之際,遭彭貴順發覺並報警處理而經當場查獲。 ㈤於100 年9 月13日下午1 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彰化縣 彰化市○○路○ 號「萬強公司」前,見該處大門未上鎖,乃 趁機侵入(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謝仁貴所 有之鋁金屬製品2 袋(共重32公斤,價值約1 萬5000元), 得手後,將所竊得之贓物置放在上開機車腳踏板上,隨即騎 車離去,並載運至彰化縣彰化市○○路142 之1 號「仁愛資 源回收場」,以640 元變賣予不知情之林豔花,所得均花用 殆盡。 ㈥於100 年9 月17日下午1 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址「 萬強公司」前,見該處大門未上鎖,乃趁機侵入(侵入建築 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謝仁貴所有之鋁金屬製品2 袋 (重37.9公斤,價值約2 萬元),得手後,將所竊得之贓物 置放在上開機車腳踏板上,隨即騎車離去,並載運至彰化縣 彰化市○○○段○○○ 號「緯駿廢棄物清運有限公司」,以 758 元變賣予不知情之洪德謙,所得均花用殆盡。 ㈦於100 年9 月17日下午4 時5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彰 化縣彰化市○○街○○○ 巷○○號旁之工廠前,見該處大門未上 鎖,乃趁機侵入(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並徒手將章 金培所有、原置於塑膠桶內之鋁金屬製品1 批倒入塑膠袋內 而著手竊取之,然正在竊取之際,為章金培發覺,曾永松見 狀隨即騎車逃離現場,因而未能得逞。 ㈧於100 年9 月14日中午12時31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謝 澄儀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住處前,趁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謝澄儀所有、放置於門口之鋅半成品3 包(重66 公斤,價值約1 萬元),得手後,將所竊得之贓物置放在上 開機車腳踏板上,隨即騎車離去,並載運至彰化縣彰化市○ ○○○街○○號「廢棄物合作社資源回收站」,以1452元變賣予 不知情之林和川,所得均花用殆盡。 ㈨於100 年9 月20日下午1 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黃瑞坤 所經營位在彰化縣鹿港鎮頭南里頭庄巷125 之3 號「漢陞工 業社」之工廠兼住家前,見該處大門未上鎖,乃趁機侵入, 徒手竊取黃瑞坤所有之銅圈1 袋(重約20公斤,價值約2 萬 元),得手後,正將所竊得之贓物攜出及置放到上開機車腳 踏板之際,遭黃瑞坤發覺,曾永松隨即放下手中上開銅圈, 並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㈩於100 年10月10日上午11時4 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張 椀娟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之工廠兼住家前, 見該處大門未上鎖,乃趁機侵入屋內,徒手竊取張椀琄所有 之青桐原料1卷(價值約新臺幣2萬2000元),得手後,將所 竊得之贓物置放在上開機車腳踏板上,並載至彰化縣彰化市 ○○路某資源回收廠販售,惟因該青桐原料來源不明,遭資 源回收廠拒收,曾永松乃將上開物品載往彰化縣彰化市○○ 街332之2號附近空地棄置內。 於100 年10月5 日中午12時1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黃 連進位於彰化縣○○鄉○○村○○路○ 段○○○ 巷○○號之工廠 兼住家前,見該處大門未上鎖,乃趁機侵入內,徒手竊取黃 連進所有之鋁製腳踏車零件1 袋得手(重量為20.6公斤,價 值約6000元),並將所竊得之贓物載至彰化縣○○鎮○○路 ○ 段○○○ 號旁「見來成資源回收廠」,以650 元販售予不知 情之張俊銘,所得均花用殆盡。 二、案經許世欽、陳錫元、黃瑞坤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 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 案件,依同法第7條第1款之規定,包括1人犯數罪者之情形 。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100 年11月22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7624、8198、8211、8470 、8557、8810、8811、9056號向本院提起公訴,檢察官於本 案即100 年度易字第1280號竊盜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0 年11月3 日、100 年11月29日,就被告所另涉嫌竊盜犯行, 追加起訴,經核係被告1 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又本案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 第2 款所列之罪,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之規定 行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許世欽、盧俊男 、章金培、謝澄儀、林和川、黃瑞坤、謝仁貴、洪德謙、林 艷花、彭貴順、陳錫元、楊潔雲、張俊銘、黃連進、張 琄 等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其性質屬傳聞證據,且無符合同法 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惟其等所為之上開警 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 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 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聲明異議,依上開 規定,是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 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等於警 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理由欄壹、二所述部分外),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 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 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 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 力,先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該所 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 「非供述證據」在內。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 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 ,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 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 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 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卷附照片及 監視錄影畫面均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經由違背法定 程序而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況亦無 傳聞法則之適用,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曾永松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 事實均坦承不諱,而犯罪事實一、㈠及㈡部分,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許世欽、證人盧俊男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錄影翻拍 照片4 幀、取贓及查證照片7 幀、收購登記表單2 張在卷可 佐(見100 年度偵字第7624號卷第18至30頁);就犯罪事實 一、㈢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錫元、證人楊潔雲於警詢 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告1 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 幀、取贓及查證照片8 幀、收 購登記表單1 張、商業登記抄本、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 詳細資料及被告之戶籍查詢資料、被告之影像照片各1 張在 卷可佐(見100 年度偵字第8198號卷第20至28頁);就犯罪 事實一、㈣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彭貴順於警詢中之證述 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查獲現場 及贓物照片6 幀在卷可佐(見100 年度偵字第8211號卷第18 至25頁);就犯罪事實一、㈤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仁 貴、證人林艷花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 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回收業者收受物品登記簿影本各1 份、取贓 及查證照片3 幀、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 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 紙在卷可佐(見100 年 度偵字第8470號卷第19至27頁);;就犯罪事實一、㈥部分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仁貴、證人洪德謙於警詢中之證述大 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 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估價單影本各1 份 、取贓及查證照片3 幀、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1 紙在卷可佐(見100 年度偵字第8557號卷第19至26頁 );就犯罪事實一、㈦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章金培於警 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查證照片各 1 幀、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在卷可佐 (見100 年度偵字第8810號卷第16至17頁);就犯罪事實一 、㈧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澄儀、證人林和川於警詢中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估價單影 本各1 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 幀、取贓及查證照片2 幀、 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 紙在卷可佐(見100 年度偵字第8811號卷第25至35頁);就犯罪事實一、㈨部分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瑞坤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 幀、查證照片各2 幀、被告影像資料查 詢結果、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籍查詢資料、被告戶籍查詢 資料各1 紙在卷可佐(見100 年度偵字第9056號卷第17至21 頁);就犯罪事實一、㈩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椀琄於 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 、查證照 片各3 幀、被告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 籍查詢資料、被告戶籍查詢資料各1 紙在卷可佐(見100 年 度偵字第9893號卷第18至26頁);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連進、證人張俊銘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 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錄影翻拍 照片2 幀、取贓及查證照片7 幀在卷可佐(見100 年度偵字 第9991號卷第19至2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綜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竊盜犯行均堪 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如附表所示之法條及罪名。其所犯11次 竊盜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之。又被 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 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3 月、2 月、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第一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572 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第二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99年度簡字第13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第三案) ,前開第二、三案嗣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 前開第一案接續執行,甫於100 年5 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各罪,均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 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又其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竟為 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 念淡薄,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然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除犯罪事實欄一、㈩部 分之贓物尚未尋獲外,其餘被害人遭竊之財物或因被發現而 未及取走,或業經被害人領回,又其已與犯罪事實欄一、㈤ 、㈧之被害人謝仁貴、謝澄儀調解成立,暨考量被告之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第3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及罪名 │ 主 文 │備 註 │ │號│ │ │ │ │ ├─┼─────┼─────────┼─────────────┼───────┤ │1 │犯罪事實欄│刑法第321 條第1項 │曾永松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起訴書犯罪事實│ │ │一、㈠ │第1 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一、㈠ │ │ │ │ │ │(贓物已領回)│ ├─┼─────┼─────────┼─────────────┼───────┤ │2 │犯罪事實欄│刑法第321 條第1項 │曾永松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起訴書犯罪事實│ │ │一、㈡ │第1 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一、㈡ │ │ │ │ │ │(贓物已領回)│ ├─┼─────┼─────────┼─────────────┼───────┤ │3 │犯罪事實欄│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曾永松竊盜,累犯,處有期徒│起訴書犯罪事實│ │ │一、㈢ │之竊盜罪 │刑伍月。 │一、㈢ │ │ │ │ │ │(贓物已領回)│ ├─┼─────┼─────────┼─────────────┼───────┤ │4 │犯罪事實欄│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曾永松竊盜,累犯,處有期徒│起訴書犯罪事實│ │ │一、㈣ │之竊盜罪 │刑伍月。 │一、㈣ │ │ │ │ │ │(贓物已領回)│ ├─┼─────┼─────────┼─────────────┼───────┤ │5 │犯罪事實欄│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曾永松竊盜,累犯,處有期徒│起訴書犯罪事實│ │ │一、㈤ │之竊盜罪 │刑伍月。 │一、㈤ │ │ │ │ │ │(贓物已領回)│ ├─┼─────┼─────────┼─────────────┼───────┤ │6 │犯罪事實欄│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曾永松竊盜,累犯,處有期徒│起訴書犯罪事實│ │ │一、㈥ │之竊盜罪 │刑伍月。 │一、㈥ │ │ │ │ │ │(贓物已領回)│ ├─┼─────┼─────────┼─────────────┼───────┤ │7 │犯罪事實欄│刑法第320 條第3 項│曾永松竊盜未遂,累犯,處有│起訴書犯罪事實│ │ │一、㈦ │、第1 項之竊盜未遂│期徒刑肆月。 │一、㈦ │ │ │ │罪 │ │(未得逞) │ ├─┼─────┼─────────┼─────────────┼───────┤ │8 │犯罪事實欄│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曾永松竊盜,累犯,處有期徒│起訴書犯罪事實│ │ │一、㈧ │之竊盜罪 │刑伍月。 │一、㈧ │ │ │ │ │ │(贓物已領回)│ │ │ │ │ │ │ ├─┼─────┼─────────┼─────────────┼───────┤ │9 │犯罪事實欄│刑法第321 條第1項 │曾永松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起訴書犯罪事實│ │ │一、㈨ │第1 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一、㈨ │ │ │ │ │ │(因被發現,贓│ │ │ │ │ │物未及取走) │ ├─┼─────┼─────────┼─────────────┼───────┤ │10│犯罪事實欄│刑法第321 條第1項 │曾永松侵入住宅竊盜,累犯,│100 年度偵字第│ │ │一、㈩ │第1 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9893號追加起訴│ │ │ │ │ │書之犯罪事實(│ │ │ │ │ │100 年度易字第│ │ │ │ │ │1305號 ) │ │ │ │ │ │(贓物未尋獲)│ ├─┼─────┼─────────┼─────────────┼───────┤ │11│犯罪事實欄│刑法第321 條第1項 │曾永松侵入住宅竊盜,累犯,│100 年度偵字第│ │ │一、 │第1 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9991號追加起訴│ │ │ │ │ │書之犯罪事實(│ │ │ │ │ │100 年度易字第│ │ │ │ │ │1313號 ) │ │ │ │ │ │(贓物已領回)│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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