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永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7624
、8198、8211、8470、8557、8810、8811、9056號)及經檢察官
追加
起訴(100 年度偵字第9893、9991號),本院
予以合併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永松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
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
行
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事 實
一、曾永松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 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3 月、2 月、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
定(第一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57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第二案);又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3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第三
案),前開第二、三案
嗣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並與前開第一案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0 年5 月25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0 年8 月7 日上午7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行經許世欽所經營位在彰化縣彰化市○○里○
○街○○○ 巷○ 號之工廠兼住家前,見該處大門未上鎖,
乃趁
機侵入屋內,徒手竊取許世欽所有之鋅原料半成品1 包(重
26 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於得手後,將
所竊得之
贓物置放在上開機車腳踏板上,隨即騎車離去,並
載至彰化縣彰化市縣○路○段○○○號旁「平和資源回收場」,
以910元變賣予不知情之盧俊男,所得均花用殆盡。
㈡於100 年8 月9 日凌晨1 時38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許
世欽所經營位在上址之工廠兼住家前,見該處側門未上鎖,
乃趁機侵入屋內,徒手竊取許世欽所有、置放在屋內之金屬
模具2 組及置放在門口即鐵門外側之金屬模具4 組,得手後
,將所竊得之贓物(共價值約20萬元)置放在上開機車腳踏
板上,隨即騎車離去,並載至彰化縣彰化市縣○路○ 段○○○
號旁「平和資源回收場」,以2308元變賣予不知情之盧俊男
,所得均花用殆盡。
㈢100 年9 月6 日下午4 時11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彰化
縣鹿港鎮溝墘里溝墘巷87之77號「芫利公司」前,趁無人注
意之際,徒手竊取陳錫元所有、放置在該公司屋前之鐵穀1
袋(重34.2公斤,價值約1 萬3156元),並於得手後,將所
竊得之贓物置放在上開機車腳踏板上,隨即騎車離去,並載
至彰化縣彰化市○○路○ 段(地號:西勢子段316 之16號)
「佳誠資源回收場」,以375 元變賣予不知情之楊潔雲,所
得均花用殆盡。
㈣於100 年9 月19日中午12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彰
化縣彰化市○○路○○號「安順企業社」工廠前,見該處大門
未上鎖,乃趁機侵入(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
告訴),徒手竊
取彭貴順所有之不銹鋼門鈕半成品1 包(重約25公斤,價值
約1 萬元),得手後,正欲將所竊得之贓物置放到上開機車
腳踏板之際,遭彭貴順發覺並報警處理而經當場查獲。
㈤於100 年9 月13日下午1 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彰化縣
彰化市○○路○ 號「萬強公司」前,見該處大門未上鎖,乃
趁機侵入(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謝仁貴所
有之鋁金屬製品2 袋(共重32公斤,價值約1 萬5000元),
得手後,將所竊得之贓物置放在上開機車腳踏板上,隨即騎
車離去,並載運至彰化縣彰化市○○路142 之1 號「仁愛資
源回收場」,以640 元變賣予不知情之林豔花,所得均花用
殆盡。
㈥於100 年9 月17日下午1 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址「
萬強公司」前,見該處大門未上鎖,乃趁機侵入(侵入建築
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謝仁貴所有之鋁金屬製品2 袋
(重37.9公斤,價值約2 萬元),得手後,將所竊得之贓物
置放在上開機車腳踏板上,隨即騎車離去,並載運至彰化縣
彰化市○○○段○○○ 號「緯駿廢棄物清運有限公司」,以
758 元變賣予不知情之洪德謙,所得均花用殆盡。
㈦於100 年9 月17日下午4 時5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彰
化縣彰化市○○街○○○ 巷○○號旁之工廠前,見該處大門未上
鎖,乃趁機侵入(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並徒手將章
金培所有、原置於塑膠桶內之鋁金屬製品1 批倒入塑膠袋內
而
著手竊取之,然正在竊取之際,為章金培發覺,曾永松見
狀隨即騎車逃離現場,因而未能得逞。
㈧於100 年9 月14日中午12時31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謝
澄儀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住處前,趁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謝澄儀所有、放置於門口之鋅半成品3 包(重66
公斤,價值約1 萬元),得手後,將所竊得之贓物置放在上
開機車腳踏板上,隨即騎車離去,並載運至彰化縣彰化市○
○○○街○○號「廢棄物合作社資源回收站」,以1452元變賣予
不知情之林和川,所得均花用殆盡。
㈨於100 年9 月20日下午1 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黃瑞坤
所經營位在彰化縣鹿港鎮頭南里頭庄巷125 之3 號「漢陞工
業社」之工廠兼住家前,見該處大門未上鎖,乃趁機侵入,
徒手竊取黃瑞坤所有之銅圈1 袋(重約20公斤,價值約2 萬
元),得手後,正將所竊得之贓物攜出及置放到上開機車腳
踏板之際,遭黃瑞坤發覺,曾永松隨即放下手中上開銅圈,
並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㈩於100 年10月10日上午11時4 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張
椀娟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之工廠兼住家前,
見該處大門未上鎖,乃趁機侵入屋內,徒手竊取張椀琄所有
之青桐原料1卷(價值約新臺幣2萬2000元),得手後,將所
竊得之贓物置放在上開機車腳踏板上,並載至彰化縣彰化市
○○路某資源回收廠販售,惟因該青桐原料來源不明,遭資
源回收廠拒收,曾永松乃將上開物品載往彰化縣彰化市○○
街332之2號附近空地棄置內。
於100 年10月5 日中午12時1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黃
連進位於彰化縣○○鄉○○村○○路○ 段○○○ 巷○○號之工廠
兼住家前,見該處大門未上鎖,乃趁機侵入內,徒手竊取黃
連進所有之鋁製腳踏車零件1 袋得手(重量為20.6公斤,價
值約6000元),並將所竊得之贓物載至彰化縣○○鎮○○路
○ 段○○○ 號旁「見來成資源回收廠」,以650 元販售予不知
情之張俊銘,所得均花用殆盡。
二、案經許世欽、陳錫元、黃瑞坤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及
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
證據能力部分
一、
按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
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
相牽連
案件,依同法第7條第1款之規定,包括1人犯數罪者之情形
。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100 年11月22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7624、8198、8211、8470
、8557、8810、8811、9056號向本院提起公訴,檢察官於本
案即100 年度易字第1280號竊盜案件
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0
年11月3 日、100 年11月29日,就被告所另涉嫌竊盜
犯行,
追加起訴,經核係被告1 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又本案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
第2 款所列之罪,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之規定
行
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
證人、
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本件證人許世欽、盧俊男
、章金培、謝澄儀、林和川、黃瑞坤、謝仁貴、洪德謙、林
艷花、彭貴順、陳錫元、楊潔雲、張俊銘、黃連進、張 琄
等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其性質屬傳聞證據,且無符合同法
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惟其等所為之上開警
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
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
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聲明異議,依上開
規定,是其等於警詢中之
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
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等於警
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理由欄壹、二所述部分外),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
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
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
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
力,先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該所
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
「非
供述證據」在內。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
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
,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
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
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
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
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
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
參照)。經查,卷附照片及
監視錄影畫面均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經由違背法定
程序而取得,且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況亦無
傳聞法則之適用,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曾永松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
事實均
坦承不諱,而犯罪事實一、㈠及㈡部分,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許世欽、證人盧俊男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錄影翻拍
照片4 幀、取贓及查證照片7 幀、收購登記表單2 張在卷
可
佐(見100 年度偵字第7624號卷第18至30頁);就犯罪事實
一、㈢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錫元、證人楊潔雲於警詢
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告1 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 幀、取贓及查證照片8 幀、收
購登記表單1 張、商業登記抄本、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
詳細資料及被告之戶籍查詢資料、被告之影像照片各1 張在
卷可佐(見100 年度偵字第8198號卷第20至28頁);就犯罪
事實一、㈣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彭貴順於警詢中之證述
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查獲現場
及贓物照片6 幀在卷可佐(見100 年度偵字第8211號卷第18
至25頁);就犯罪事實一、㈤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仁
貴、證人林艷花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
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回收業者收受物品登記簿影本各1 份、取贓
及查證照片3 幀、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
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 紙在卷可佐(見100 年
度偵字第8470號卷第19至27頁);;就犯罪事實一、㈥部分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仁貴、證人洪德謙於警詢中之證述大
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
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估價單影本各1 份
、取贓及查證照片3 幀、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1 紙在卷可佐(見100 年度偵字第8557號卷第19至26頁
);就犯罪事實一、㈦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章金培於警
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查證照片各
1 幀、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在卷可佐
(見100 年度偵字第8810號卷第16至17頁);就犯罪事實一
、㈧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澄儀、證人林和川於警詢中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估價單影
本各1 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 幀、取贓及查證照片2 幀、
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 紙在卷可佐(見100
年度偵字第8811號卷第25至35頁);就犯罪事實一、㈨部分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瑞坤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 幀、查證照片各2 幀、被告影像資料查
詢結果、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籍查詢資料、被告戶籍查詢
資料各1 紙在卷可佐(見100 年度偵字第9056號卷第17至21
頁);就犯罪事實一、㈩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椀琄於
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 、查證照
片各3 幀、被告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
籍查詢資料、被告戶籍查詢資料各1 紙在卷可佐(見100 年
度偵字第9893號卷第18至26頁);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連進、證人張俊銘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
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錄影翻拍
照片2 幀、取贓及查證照片7 幀在卷可佐(見100 年度偵字
第9991號卷第19至29頁),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
予採信。綜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竊盜犯行均
堪
以認定。
二、論罪
科刑:
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如附表所示之法條及罪名。其所犯11次
竊盜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之。又被
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 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3 月、2 月、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第一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572 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第二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99年度簡字第13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第三案)
,前開第二、三案
嗣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
前開第一案接續執行,甫於100 年5 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各罪,均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
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又其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竟為
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
念淡薄,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然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佳,且除犯罪事實欄一、㈩部
分之贓物尚未尋獲外,其餘被害人遭竊之財物或因被發現而
未及取走,或業經被害人領回,又其已與犯罪事實欄一、㈤
、㈧之被害人謝仁貴、謝澄儀調解成立,
暨考量被告之
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第3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
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
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及罪名 │ 主 文 │備 註 │
│號│ │ │ │ │
├─┼─────┼─────────┼─────────────┼───────┤
│1 │犯罪事實欄│刑法第321 條第1項 │曾永松侵入住宅竊盜,累犯,│
起訴書犯罪事實│
│ │一、㈠ │第1 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一、㈠ │
│ │ │ │ │(贓物已領回)│
├─┼─────┼─────────┼─────────────┼───────┤
│2 │犯罪事實欄│刑法第321 條第1項 │曾永松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起訴書犯罪事實│
│ │一、㈡ │第1 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一、㈡ │
│ │ │ │ │(贓物已領回)│
├─┼─────┼─────────┼─────────────┼───────┤
│3 │犯罪事實欄│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曾永松竊盜,累犯,處有期徒│起訴書犯罪事實│
│ │一、㈢ │之竊盜罪 │刑伍月。 │一、㈢ │
│ │ │ │ │(贓物已領回)│
├─┼─────┼─────────┼─────────────┼───────┤
│4 │犯罪事實欄│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曾永松竊盜,累犯,處有期徒│起訴書犯罪事實│
│ │一、㈣ │之竊盜罪 │刑伍月。 │一、㈣ │
│ │ │ │ │(贓物已領回)│
├─┼─────┼─────────┼─────────────┼───────┤
│5 │犯罪事實欄│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曾永松竊盜,累犯,處有期徒│起訴書犯罪事實│
│ │一、㈤ │之竊盜罪 │刑伍月。 │一、㈤ │
│ │ │ │ │(贓物已領回)│
├─┼─────┼─────────┼─────────────┼───────┤
│6 │犯罪事實欄│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曾永松竊盜,累犯,處有期徒│起訴書犯罪事實│
│ │一、㈥ │之竊盜罪 │刑伍月。 │一、㈥ │
│ │ │ │ │(贓物已領回)│
├─┼─────┼─────────┼─────────────┼───────┤
│7 │犯罪事實欄│刑法第320 條第3 項│曾永松竊盜未遂,累犯,處有│起訴書犯罪事實│
│ │一、㈦ │、第1 項之竊盜未遂│期徒刑肆月。 │一、㈦ │
│ │ │罪 │ │(未得逞) │
├─┼─────┼─────────┼─────────────┼───────┤
│8 │犯罪事實欄│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曾永松竊盜,累犯,處有期徒│起訴書犯罪事實│
│ │一、㈧ │之竊盜罪 │刑伍月。 │一、㈧ │
│ │ │ │ │(贓物已領回)│
│ │ │ │ │ │
├─┼─────┼─────────┼─────────────┼───────┤
│9 │犯罪事實欄│刑法第321 條第1項 │曾永松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起訴書犯罪事實│
│ │一、㈨ │第1 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一、㈨ │
│ │ │ │ │(因被發現,贓│
│ │ │ │ │物未及取走) │
├─┼─────┼─────────┼─────────────┼───────┤
│10│犯罪事實欄│刑法第321 條第1項 │曾永松侵入住宅竊盜,累犯,│100 年度偵字第│
│ │一、㈩ │第1 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9893號追加起訴│
│ │ │ │ │書之犯罪事實(│
│ │ │ │ │100 年度易字第│
│ │ │ │ │1305號 ) │
│ │ │ │ │(贓物未尋獲)│
├─┼─────┼─────────┼─────────────┼───────┤
│11│犯罪事實欄│刑法第321 條第1項 │曾永松侵入住宅竊盜,累犯,│100 年度偵字第│
│ │一、 │第1 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9991號追加起訴│
│ │ │ │ │書之犯罪事實(│
│ │ │ │ │100 年度易字第│
│ │ │ │ │1313號 ) │
│ │ │ │ │(贓物已領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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