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9701
、10129 號),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情形,本院
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昌竊盜,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
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
有期徒刑伍月。又攜
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剪刀鉗壹把
沒收之。有期
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剪刀鉗壹把沒收之。
事 實
一、吳建昌於民國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
字第2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4 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在案(尚未執行,未
構成
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於下列時、地,
意圖為自
己
不法之所有,而為以下之竊盜
犯行:
㈠於100 年6 月初某日晚間某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埤頭巷15
2 之6 、152 之7 號「彰駿企業有限公司」大門前,徒手竊
取吳吉明所有置放在該處之抽水馬達1 具(價值約1500元)
,得手後
旋即販賣與不詳之流動資源回收商,變賣得款300
元則供己花用殆盡。
嗣吳建昌在
未被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發覺前,主動於100 年8 月14日向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
和美派出所警員楊智超、沈世龍
自首上開竊盜犯行而表明願
意接受裁判之意。
㈡於100 年6 月中旬某日晚間某時許,行經彰化縣○○鎮○○
里○○道路旁田地某處之工寮無人居住(無門牌,電表號碼
:00-0000-00號,
起訴書誤載為頭前里),有機可乘,遂持
路邊持得而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棍1 支(
業已丟棄滅失),將上開工寮大門上屬於安全設備之掛鎖敲
壞後(毀損部分未據
告訴),入內竊取黃國安所有之抽水馬
達1 具(價值約11000 元),得手後旋即販賣予不詳之流動
資源回收商,變賣所得400 元則供己花用殆盡。嗣吳建昌在
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於100 年8 月14
日向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警員楊智超、沈世龍
自首上開竊盜犯行而表明願意接受裁判之意。
㈢於100 年11月28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里
○○路○段○○○ 巷○○○ 號前之空地,以其所有、客觀上具危
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鉗1 支,竊取鄭明財所有之電纜
線一捆(長約17.3公尺,價值1500元),得手後欲將上開電
纜線取走之際,旋為巡邏員警發現,並扣得上開剪刀鉗1 把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及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建昌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
定,由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吳建昌
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黃國安、吳吉明、鄭明財
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21830 號警卷第3 至5 頁、
31109 號警卷第2 頁),且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見31109 號
警卷第7 頁)、
扣押筆錄、扣押收據、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上
警卷第3 、4 頁)各1 份、現場照片7 張(見21830 號警卷
第6 頁,31109 號警卷第5 頁至第6 頁)等件在卷
可稽,此
外,復有扣案之剪刀鉗1 把
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
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
堪以認定。
三、
按毀壞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屬毀壞安全設備,此有最高法院
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85年度台上字第5433號判決意旨
可
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
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
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
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
判例意旨
可參)。被告
為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犯行所使用之鐵棍1 支,長約20公分
,為金屬製,足以破壞門上之掛鎖,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述屬實;又為事實欄一㈢所示竊盜犯行所使用之剪刀鉗1
把,長約20公分,尖端銳利,亦為金屬製,業據本院當庭
勘
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1 份附於本院100 年12月22日審理
筆錄
在卷可稽,且得以剪斷電纜線,故上開鐵棍及剪刀鉗均
係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持鐵棍所破壞之門鎖為一般之掛鎖
,並非司畢靈鎖,亦據被告於
移審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供述
在卷。故核被告吳建昌上開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
罪;至事實欄一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一㈠、一㈡
所為,均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為其所犯前,即主動
告知警方,始查知該犯行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陳明在卷,
且有被告警詢筆錄及員警職務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
此部分所為,均合於自首之規定,應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至公訴人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於
起訴書
之所犯法條欄中雖僅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而疏未論及毀壞
安全設備竊盜之加重要件,惟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
中業已書明該次之竊盜犯行係被告持鐵棍1 支,將該處工寮
外之門鎖撬壞後,入內遂行其竊盜犯行,足見被告上開毀壞
安全設備竊盜之部分已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就
此部分一併加以裁判。又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犯行之地點應
○○○鎮○○里○○道路旁田地某處工寮,此業據證人即被
害人黃國安於警詢中證述屬實,公訴人誤為頭前里,尚有未
恰,
附此敘明。爰
審酌被告前曾有多次之竊盜,素行不佳,
足見其並無惓悔之心,且其並無法治之觀念,本應從重量刑
,惟本院念其於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竊得之物品
價格非高,又知自首其犯行,
暨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變
賣供己生活所用、
智識程度僅國中畢業、犯罪手段、竊取物
品之價值、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拘役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有期徒刑
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之剪刀鉗1 把,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事實欄一㈢所示
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
供承在卷(見31109 號警卷第1 頁背面、見9701號偵卷第14
頁背面及本院100 年12月22日審理筆錄),爰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宣告沒收。至被告為事實欄一㈡所示竊
盜犯行所用之鐵棍1 支,係被告於路邊持得,尚難證明係被
告所有之物,且業已丟棄滅失,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
屬實,爰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
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