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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度易字第 137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9701 、10129 號),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情形,本院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昌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攜 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剪刀鉗壹把沒收之。有期 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剪刀鉗壹把沒收之。 事 實 一、吳建昌於民國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 字第2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4 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在案(尚未執行,未 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於下列時、地,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以下之竊盜犯行: ㈠於100 年6 月初某日晚間某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埤頭巷15 2 之6 、152 之7 號「彰駿企業有限公司」大門前,徒手竊 取吳吉明所有置放在該處之抽水馬達1 具(價值約1500元) ,得手後旋即販賣與不詳之流動資源回收商,變賣得款300 元則供己花用殆盡。嗣吳建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發覺前,主動於100 年8 月14日向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 和美派出所警員楊智超、沈世龍自首上開竊盜犯行而表明願 意接受裁判之意。 ㈡於100 年6 月中旬某日晚間某時許,行經彰化縣○○鎮○○ 里○○道路旁田地某處之工寮無人居住(無門牌,電表號碼 :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頭前里),有機可乘,遂持 路邊持得而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棍1 支( 業已丟棄滅失),將上開工寮大門上屬於安全設備之掛鎖敲 壞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入內竊取黃國安所有之抽水馬 達1 具(價值約11000 元),得手後旋即販賣予不詳之流動 資源回收商,變賣所得400 元則供己花用殆盡。嗣吳建昌在 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於100 年8 月14 日向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警員楊智超、沈世龍 自首上開竊盜犯行而表明願意接受裁判之意。 ㈢於100 年11月28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里 ○○路○段○○○ 巷○○○ 號前之空地,以其所有、客觀上具危 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鉗1 支,竊取鄭明財所有之電纜 線一捆(長約17.3公尺,價值1500元),得手後欲將上開電 纜線取走之際,旋為巡邏員警發現,並扣得上開剪刀鉗1 把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及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建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 定,由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建昌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國安、吳吉明、鄭明財 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21830 號警卷第3 至5 頁、 31109 號警卷第2 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31109 號 警卷第7 頁)、扣押筆錄、扣押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上 警卷第3 、4 頁)各1 份、現場照片7 張(見21830 號警卷 第6 頁,31109 號警卷第5 頁至第6 頁)等件在卷可稽,此 外,復有扣案之剪刀鉗1 把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按毀壞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屬毀壞安全設備,此有最高法院 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85年度台上字第5433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 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 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參)。被告 為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犯行所使用之鐵棍1 支,長約20公分 ,為金屬製,足以破壞門上之掛鎖,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述屬實;又為事實欄一㈢所示竊盜犯行所使用之剪刀鉗1 把,長約20公分,尖端銳利,亦為金屬製,業據本院當庭勘 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1 份附於本院100 年12月22日審理 筆錄在卷可稽,且得以剪斷電纜線,故上開鐵棍及剪刀鉗均 係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持鐵棍所破壞之門鎖為一般之掛鎖 ,並非司畢靈鎖,亦據被告於移審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供述 在卷。故核被告吳建昌上開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 罪;至事實欄一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一㈠、一㈡ 所為,均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為其所犯前,即主動 告知警方,始查知該犯行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陳明在卷, 且有被告警詢筆錄及員警職務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 此部分所為,均合於自首之規定,應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至公訴人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於起訴書 之所犯法條欄中雖僅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而疏未論及毀壞 安全設備竊盜之加重要件,惟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 中業已書明該次之竊盜犯行係被告持鐵棍1 支,將該處工寮 外之門鎖撬壞後,入內遂行其竊盜犯行,足見被告上開毀壞 安全設備竊盜之部分已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就 此部分一併加以裁判。又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犯行之地點應 ○○○鎮○○里○○道路旁田地某處工寮,此業據證人即被 害人黃國安於警詢中證述屬實,公訴人誤為頭前里,尚有未 恰,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多次之竊盜,素行不佳, 足見其並無惓悔之心,且其並無法治之觀念,本應從重量刑 ,惟本院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竊得之物品 價格非高,又知自首其犯行,暨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變 賣供己生活所用、智識程度僅國中畢業、犯罪手段、竊取物 品之價值、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拘役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有期徒刑 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之剪刀鉗1 把,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事實欄一㈢所示 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 供承在卷(見31109 號警卷第1 頁背面、見9701號偵卷第14 頁背面及本院100 年12月22日審理筆錄),爰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為事實欄一㈡所示竊 盜犯行所用之鐵棍1 支,係被告於路邊持得,尚難證明係被 告所有之物,且業已丟棄滅失,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 屬實,爰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 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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