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度易字第 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重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祐誠       許祐瑋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50 0 、105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祐誠犯如附表二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 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許祐瑋犯如附表二編號四、六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編號四、六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許祐誠為址設彰化縣○○鄉○○村○○路○ 段○○○ 號「兆豐 租賃行」之負責人,許祐瑋、綽號「阿強」(或「小胖」) 之成年男子為謀取高額利息,先後加入「兆豐租賃行」,渠 等佯以開設「兆豐租賃行」經營出租電器、汽機車等物為名 義,實際卻從事放貸重利之業務,由許祐誠先透過夾報廣告 、宣傳車、廣告名片,對外刊登「機車、家電、筆電,K金 換現金,欠錢請來電,免留物品,00-0000000○○○鄉○○ 路○ 段○○○ 號」、「K金換現金,代償高利,免留物品,機 車傢俱★冰箱★冷氣★電視,00-0000000○○○鄉○○路○ 段○○○ 號」、「誠徵中古機車貸款業務員(工讀生可),上 班族家庭主婦、各行各業,有工作來就借,錢不是萬能,沒 錢萬萬不能,學生貸款、機車貸款、家電貸款、攤販貸款( 可分期)每日只付40元,0000000000」等訊息,待需錢孔急 之人撥打上開廣告上所留之電話後,渠等即以附表一所示之 「行為人」組合,單獨或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以如附 表五編號3 所示之手機及門號與如附表一所示急迫、輕率或 無經驗之借款人聯絡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向 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人說明借貸方式,係先由欲借貸之客戶 ,書立買賣契約書,如客戶提供之擔保品為機車,則另須書 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將之過戶至「兆豐租賃行」名下 ,營造有買賣機車或其他物品之假象,渠等再假藉給付買賣 價金之名義,而交付實為借款之金額予客戶,客戶則須同時 簽立租賃契約書、租車切結書或租車單予「兆豐租賃行」收 執,供為營造係客戶向「兆豐租賃行」租用如附表一所示擔 保品之假象及上開借款之擔保,借款客戶則繼續使用如附表 一所示之擔保品,假藉此種「先售後租」之買賣及租賃名義 ,行借貸金錢之實,而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金額,貸放款 項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人,並提供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帳 戶之帳號供借款人自行選擇以匯款至該帳戶或現金繳付之方 式支付利息,而向各該借款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各借款人交 付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嗣於99年11月15日,經警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址「兆豐租賃行」執行搜索,扣 得如附表四、五、六、七所示之物,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彰化縣警察 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 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 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 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 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 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 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 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即被 害人容常桂、陳高明以證人身份於偵訊中陳述時,業經檢察 官諭令具結,其證詞之憑信性已獲擔保(見99年度偵字第10 500 號卷第24至29頁)。本院審酌彼等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證人均能自由陳述。依前開說明,本院認證人容常桂 、陳高明上開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 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第159 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 人之辯護人雖 爭執證人即被害人林民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為審判 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然證人林民惠經本院按址傳拘無著 ,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證人林民惠已 傳喚不到,衡諸證人林民惠與被告2 人並無怨隙,被告2 人 彼時亦尚未經檢警傳喚到案,證人林民惠顯無從與被告2 人 勾串或湮滅證據,亦無設詞誣陷之虞,是以證人林民惠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有關本件之陳述,自具有高度可信之情 形,而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係就自己親身參與及 見聞之事而為,並無知覺上之瑕疵可予指摘,加以證人林民 惠之表達能力均無問題,所為陳述之真誠性亦無可議,足見 證人林民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係陳述其借款及繳納利息之親身經歷事實,為證 明被告2 人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款規定,應得作為證據。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告訴人、被害人等)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被 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即屬傳聞證據,因有悖法 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 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原則上並不具有 證據能力。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之所謂「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 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又所謂「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 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 特別可信之情形況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 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再前所稱之外部情況,其具體情形,例如,⑴時間之間隔 :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 實較相近,事後可能因時間經過或刻意不願去回想受害經過 而遺忘,所述當然與案發之初有所出入;⑵有意識的迴避: 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 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 ,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⑶受外力干 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 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 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 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 ,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⑷事後串謀:目擊證 人對警察描述所目賭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 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 ,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 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其 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⑸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時 ,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 ,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 ;⑹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調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 開筆錄對於犯罪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 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詳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陳 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上列因素,法院均應予 審酌後為綜合判斷外,尚應細究陳述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 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 已足。是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 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是雖係審判外陳 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然依前揭法條規定之意旨,在發 現真實之必要下,仍得肯認其具有證據能力。經查: (一)被告2 人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被害人楊玉燕、陳高明、 邱顯庭、容常桂等4 人於警詢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 據能力。然查,證人楊玉燕、陳高明、容常桂、邱顯庭等 人對於其等借款情節,迭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因時間已久 ,現在已不記得、忘記了等情(見本院101 年2 月3 日審 判筆錄第9 、10、12、24、25、28頁、101 年2 月7 日審 判筆錄第7 、8 、10頁、101 年2 月22日審判筆錄第8 、 9 、11、12、16頁),且:⑴證人楊玉燕於警詢時,就其 如何向「兆豐租賃行」借款及繳息之過程,與其後在本院 審理時所述:其是看見廣告車經過,上面寫買賣字樣,其 就向開車之人詢問,那個人便開車至其住處拍照,並借其 新臺幣(下同)15000元等語(見本院101年2月3日審判筆 錄第8 頁)有所出入;⑵證人陳高明於警詢時,就其如何 向「兆豐租賃行」借款及繳息之過程,與其後在本院審理 時所述:其是將車子賣給被告,再繳租金給被告等語(見 本院101 年2月3日審判筆錄第23頁)有所出入;⑶證人容 常桂於警詢時,就其如何向「兆豐租賃行」借款及繳息之 過程,與其後在本院審理時所述:其是將車子賣給被告, 再繳租金給被告,其係繳付每天利息40元及租金40元予被 告,並非每10天利息800元等語(見本院101年2月7日審判 筆錄第8、9頁)有所出入;⑷證人邱顯庭於警詢時,就其 如何向「兆豐租賃行」借款及繳息之過程,與其後在本院 審理時所述:其係看報紙廣告向「兆豐租賃行」借錢,利 息1200元大約繳了3、4期,接下來開始降息,利息全部是 以匯款方式支付等語(見本院101年2 月22 日審判筆錄第 頁)有所出入。本院審酌證人楊玉燕、陳高明、邱顯庭、 容常桂等4 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不致因 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依常情而言,較未受前述相類之內 、外力或自然因素所干擾,亦較無相互勾串之機會,所述 應較符合實情。從而,依上開說明,足認上開證人於警詢 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上開證人 於警詢所為證述內容,事涉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存否 ,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等於警詢 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被害人馮陸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屬於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2 人之辯護人爭執上 開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經核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 述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所定之例外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證人馮陸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 案下列其餘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檢察官、被告2 人 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以之作為證據 並無不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 五、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 亦不爭執證據能力(見100年1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8 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 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祐誠固坦承為「兆豐租賃行」之負責人,僱用許 祐瑋、綽號「阿強」(或「小胖」)之成年男子為員工,及 「兆豐租賃行」確有交付如附表一借款金額欄所示款項給如 附表一借款人欄所示之人,並向其等收取如附表一利息欄所 示之金額,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其與客戶間 ,是買賣及租賃關係,客戶是將機車或其他動產物品賣給「 兆豐租賃行」後,又向「兆豐租賃行」租用該等物品,其所 收取的是租金,不是利息,並無重利情事云云;訊之被告許 祐瑋固坦承受僱於被告許祐誠,在「兆豐租賃行」負責接電 話及收取租金,及曾碰過陳高明、容常桂至「兆豐租賃行」 繳錢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如附表一編號4 、6 所示之 重利犯行,辯稱:陳高明、容常桂與「兆豐租賃行」間,是 買賣及租賃關係,其所收取的是租金,不是利息,並無重利 情事云云。經查: (一)許祐誠為址設彰化縣○○鄉○○村○○路○ 段○○○ 號之「 兆豐租賃行」之負責人,許祐瑋、綽號「阿強」(或「小 胖」)之成年男子先後加入「兆豐租賃行」等情,業據為 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99年度偵字第10500號卷第53頁、本 院100年1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本院101 年2 月22日 審判筆錄第37頁),並有彰化縣政府99年5 月31日府建商 字第0990132024號函及所檢附之「兆豐租賃行」商業登記 相關案卷資料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6至89 頁), 堪信屬實。 (二)被告許祐誠、許祐瑋及綽號「阿強」(或「小胖 」)之 成年男子等人利用所營之「兆豐租賃行」,假藉機車或其 他物品買賣及租賃之名,行放貸重利之實,而貸放款項予 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人,並提供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帳戶 之帳號供借款人自行選擇以匯款至該帳戶或現金繳交之方 式支付利息,而向各該借款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各借款人 交付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楊 玉燕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見警卷第25至27 頁、本院101 年2 月3 日審判筆錄第8 至14頁)、林民惠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見警卷第33至34頁)、馮陸洲於本院審理時(見 本院101 年2 月3 日審判筆錄第15至21頁)、陳高明於警 詢、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見警卷第6 至7 頁、99 年度偵字第10500 號卷第26至29頁、本院101 年2 月3 日 審判筆錄第21至30頁)、邱顯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見 警卷第20至22頁、本院101年2月22日審判筆錄第7至17 頁 )、容常桂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見警卷 第14至15頁、99年度偵字第10500 號卷第26至29頁、本院 101年2月7日審判筆錄第7至17頁)指證述歷歷,且有陳高 明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1紙、陳高明之租車單影本1 紙、陳高明之機車買賣合約書影本1 紙、陳高明之租車切 結書影本1紙、陳高明之身分證影本1份、容常桂出具之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容常桂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容常桂領回其當日持往「兆豐租賃行」正欲繳交利息之 現金600元)1紙、容常桂持款繳交利息為警查獲之現金照 片1幀、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 、邱顯庭提出之貸款廣告明片1 張、存款明細(儲戶收執 聯)1張、馮陸洲之動產租賃契約書影本3紙、杞淑惠出具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彰 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 品收據1 份、陳高明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領回車牌號 碼000-000 號機車之行車執照)1紙、本院搜索票1張、彰 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 據1份、扣案物照片3 張、「兆豐租賃行」現場查證照片2 張、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 份在卷(見警卷第8、9 至13、16 至19、24、37至39、44 至54、60至61頁、99年度偵字第10500 號卷第10至17、31 、至36、39至41、44至49頁、第71頁背面、99年度他字第 1985號卷第42、47至48頁及證物光碟存放袋),及如附表 四、五、六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2 人及綽號 「阿強」或「小胖」之成年男子等人確有利用經營「兆豐 租賃行」,假藉機車或其他物品買賣及租賃之名,行放貸 重利行為之情,已甚為灼然。 (三)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依證人邱顯庭所提供之廣告名片及扣案之夾報廣告單之內 容觀之,被告許祐誠所刊登之廣告內容為:「機車、家電 、筆電、K金換現金,欠錢請來電,免留物品」、「K金 換現金,代償高利,免留物品,機車、傢俱★冰箱★冷氣 ★電視」、「有工作來就借,錢不是萬能,沒錢萬萬不能 ,學生貸款、機車貸款、家電貸款、攤販貸款(可分期) ,每日只付40元」等情,有上開廣告名片1 張(見警卷第 24頁)在卷及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之夾報廣告單在卷可稽 。由上開廣告內容或明確刊登「貸款」、「借錢」等字樣 ,或以「欠錢請來電」、「代償高利」、「免留物品」等 文字暗示亟需用錢之人可以以免留擔保品之方式借得金錢 ,足證被告等人所經營之「兆豐租賃行」確有經營貸款業 務,是被告2 人所辯「兆豐租賃行」與客戶間是買賣及租 賃關係,並無從事放貸重利云云,難認可採。 2.訊之證人楊玉燕於警詢時證稱:當初是看到「兆豐租賃行 」宣傳車時,車上宣傳廣告有電話號碼0000000000及「錢 不是萬能,沒錢萬萬不能」等文字,其乃撥打上開電話與 該公司聯絡,該公司派外務員至其住處接洽,說要借1 萬 5000元,必須以其所有之電視、冰箱、點唱機等物品做為 抵押品,但抵押品由他們拍照後,要其填寫租賃契約書, 其其向「兆豐租賃行」借款1 萬5000元,利息是每10天1 期,每期利息1200元,當天實拿1 萬3800元,其係因為先 生過世急需用錢,才向「兆豐租賃行」借錢,已繳納30期 之利息(共約3 萬6000元)等語(見警卷第25至26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那時候因為其丈夫過世,其有欠人家 錢,需要錢週轉,其向該與其接洽之人表示想用電視、冰 箱、伴唱機、冷氣借錢,該人說可以,並到其住處拍照, 之後就借其1 萬5000元,10天要1200元給他,其共繳交多 少利息,因為時間太久其已不記得,其於警詢所述實在現 在,當時是想要用這些東西借錢,是要用這些東西給他們 當抵押品向他們借錢,其心裡面沒有想過要賣這些東西, 當初其要借錢,因為他們說要這樣就這樣處理,才會簽寫 買賣契約及租賃契約,接洽時,他們有沒有說要把東西載 走等語(見本院101 年2 月3 日審判筆錄第8 至14頁)。 則依證人楊玉燕所述,證人楊玉燕是因為丈夫過世,經濟 困窘急迫而依廣告宣傳車是所留之電話與「兆豐租賃行」 聯絡,「兆豐租賃行」確有貸放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款 項予證人楊玉燕,並向證人楊玉燕收取如附表一所示編號 1 所示之利息,證人楊玉燕與「兆豐租賃行」間,實際上 並無買賣及租賃關係,證人楊玉燕雖有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擔保品簽寫買賣契約及租賃契約,然此乃是應「兆 豐租賃行」人員(依被告許祐誠所述,該人係綽號「阿強 」《或「小胖」》之成年男子)要求而配合簽寫之借款手 續。足見被告許祐誠所辯「兆豐租賃行」與證人楊玉燕間 係單純買賣及租賃關係云云,並不實在。 3.訊之證人林民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其向「阿強」 借3 萬元,「阿強」於98年11月份叫許祐誠到其三民東街 住處拍照,拍了冷氣3 台,當時有約定借3 萬元,每10天 要還2400元的利息,「阿強」會到其三民東街住處或員東 路住處收取利息,都是收現金,「阿強」是受僱於被告許 祐誠從事放款,「阿強」向其收取利息時,都會事先用00 00000000號電話與其聯絡等語(見警卷第33至34頁)。則 依證人林民惠所述,「阿強」係受僱於被告許祐誠所經營 之「兆豐租賃行」從放款業務,「兆豐租賃行」確有貸放 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款項予證人林民惠,並向證人林民 惠收取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 所示之利息,證人林民惠與「 兆豐租賃行」間實際上並非買賣及租賃關係。是被告許祐 誠所辯「兆豐租賃行」與證人林民惠間係單純買賣及租賃 關係云云,應非實在。 4. 證人馮陸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初是「阿強」與其接 洽,約定每10天為1 期,每期利息1200元,都是「阿強 」到其員水路住處向其收錢,「阿強」有拿單子讓其填 寫,其沒有看內容,「阿強」有拿相機去拍攝其電視、 電冰箱及隔壁與其合租的鄰居的美髮用品,「阿強」表示 要借錢必須要拍這些東西回去交差,並表示這只是個手續 而已,沒有關係,其利息繳交幾次,已忘記了,但至少有 超過5 期,借款當天有預扣1200元,實際上只有拿到1 萬 3800 元 ,當時是因為去林民惠那裡坐,聽說「阿強」有 在借款,就詢問「阿強」可不可以跟他借錢,「阿強」說 可以但要去其住處,要知道其住處在哪裡才可以借錢,其 沒有看其所簽寫之3 張動產租賃契約書之內容,是「阿強 」對其說不要看內容,只要簽就可以了,上開契約書上之 承租人簽名欄、身分證號碼、地址、電話都是其親自寫的 ,至於租賃的物品、期間、借款金額是「阿強」寫的,日 期是誰寫的其忘記了,其有老花眼,沒有戴眼鏡,沒有注 意到上開契約書之內容,「阿強」只叫其寫名字,身分證 、地址、電話、蓋印章,其餘「阿強」說他會處理,其沒 有租用或借用上開物品,其單純是要借錢,沒有要將那些 東西賣給「阿強」的公司,當時因為正好要去繳房租或是 水電費所以缺錢,才會借錢,其之所以會簽3 張5000元的 本票給被告許祐誠,是因為調解委員會說欠人家錢就要還 ,其是單純的借錢,並不是買賣等語(見本院101 年2 月 3 日審判筆錄第15至21頁)。依證人馮陸洲前開所述,足 證「兆豐租賃行」確有貸放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款項予 證人馮陸洲,並向證人馮陸洲收取如附表一所示編號3 所 示之利息,證人馮陸洲與「兆豐租賃行」間,實際上並無 買賣及租賃關係,證人馮陸洲之所以簽寫租賃契約書,純 粹是應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要求而配合簽寫之借款手 續。是被告許祐誠所辯「兆豐租賃行」與證人馮陸洲間係 單純買賣及租賃關係云云,顯非實在。 5.證人陳高明於警詢時證述:其係因為與朋友打麻將輸錢, 無力償還,才向「兆豐租賃行」借錢,當時借2 萬元,借 款方式是以其所有JL5-570 號重機車質押給「兆豐租賃行 」,對方要求需將其所有的機車過戶給「兆豐租賃行」, 利用租車的名義向其收取利息,其每月需支付4800元給「 兆豐租賃行」,其已支付11個月的利息、總計5 萬2800元 給「兆豐租賃行」,係被告許祐誠與其接洽借款,每次支 付利息都是到「兆豐租賃行」支付,收取利息之人不固定 ,其都是到「兆豐租賃行」櫃臺報姓名,將利息交給員工 就走了,其今日(即99年11月15日警方搜索查獲當日)就 是要前往「兆豐租賃行」辦理償還本金2 萬元之事等語( 見警卷第6 至7 頁);於偵訊時證稱:其借款2 萬元,每 15天利息2400元,「兆豐租賃行」預扣2400元利息,實際 上其只拿到17600 元等語(99年度偵字第10500 號卷第26 至2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被告2 人是否你見 過?)有見過被告2 人。(問:提示警卷第6 至第7 頁警 詢筆錄,並告以要旨,有何意見?)審判長現在念的筆錄 內容是對的,過程就如我於警詢筆錄中所述相同……。( 問:你向被告許祐誠借2 萬元,是在何時、何地借的?) 時間我不記得,地點在「兆豐租賃行」。(問:借這2 萬 元,利息如何算?)2 萬元,1 個月利息4800元。(問: 你借錢提供什麼東西抵押?)機車。(問:你4800元總共 付了幾期?)幾期我忘記了,總共付了多少我忘記了,幾 期是警察局做筆錄的警察根據資料替我算的,我的印象中 也是這樣。(問:本金2 萬元,你是否有還?)我要拿去 還的時候,警察就來了。(問:提示警卷所附之買賣合約 書、租車切結書、租車單),你是否簽過以上所述之單據 ,何時簽的?)那些都是借錢的時候簽的。(問:既然你 是借錢,為何要簽買賣合約書?)我不認識字,我只會簽 名,蓋手印也是我蓋的,其他資料都是被告許祐誠幫我寫 的。(問:你在警察局說你借錢的時間是98年12月3 日是 否正確?)我的印象中應該是這個時間,是警察幫我查資 料的,但是我印象中應該也是這個時間。(問:證人你從 98年12月3 日向被告借2 萬元開始,你有無每個月都繳利 息錢,沒有積欠利息過?)我沒有積欠利息過。(問:你 去借錢的時候是簽了幾張單據?)簽幾張我忘記了,裡面 的內容都不是我寫的等語(見本院101 年2 月3 日審判筆 錄第21至29頁)。是依證人陳高明所述,「兆豐租賃行」 確有係貸放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款項予證人陳高明,並 向證人陳高明收取如附表一所示編號4 所示之利息,證人 陳高明與「兆豐租賃行」間,實際上無非買賣及租賃關係 ,證人陳高明在機車買賣合約書、租車單、租車切結書等 文件上簽名或捺印,係應被告許祐誠之要求而配合簽寫之 借款手續。是被告許祐誠、許祐瑋所辯:「兆豐租賃行」 與證人陳高明間係單純買賣及租賃關係,係收取租金云云 ,顯非實在。 6. 證人邱顯庭於警詢時證述:當初是在夜市擺攤位時做生 意時,拿到1 張內容為「0000000000,錢不是萬能,沒 錢萬萬不能」之廣告名片,其依廣告上所留0000000000 電話號碼與「兆豐租賃行」聯絡,該公司就派外務員與 其接洽,說借款1 萬5000元要拿其電視1 台、電冰箱2 台作為抵押品,但抵押品由他們拍照後,要其填寫租賃 契約書,其可以使用,利息計算方式是10天為1 期,每 期1200元,當天實拿1 萬5000元,當時其因為急需用錢 ,才會向「兆豐租賃行」借錢,剛開始6 期利息都是該 名男子向其收取(計收取7200元),後來「兆豐租賃行 」人員打電話向其表示派人員向其收取利息,公司會虧 錢,要其用匯款方式將利息直接匯入他們指定之帳戶, 其已經繳交2 萬4000元之利息等語(見警卷第20至21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你跟許祐誠有無金錢的 往來?)我是拿電器品給他,跟他借錢。是跟典當的意 思一樣的,把我的電器典當在那裡借錢。(問:你是何 時、何地借錢?)時間太久忘記了,地點在我家裡面。 (問:那時候你借多少錢?)借了1 萬5000元。(問:你 一開始跟誰借1 萬5000元?)我跟一個微胖的人借的,名 字我不知道,他沒有跟我說。(問:你如何跟這個人聯絡 的?)我是用電話跟他聯絡的。(問:在電話中你如何跟 他談?)我跟他說我有一些電器,是否可以抵押去借錢。 對方跟我說要到我家看電器,是要看那些東西的價值。( 問:對方到你家去看電器的時候,你向對方說你要借多少 錢?)我跟他說我欠1 萬5000元。(問:既然你認為你是 抵押借錢,對方要求你簽買賣契約,你有無詢問為何要簽 買賣契約?)我是想說如果沒有辦法還錢的話,電器是一 定要給人家的,所以我沒有詢問他。(問:當初你為何要 去借這1 萬5000元?)我就是因為生意不好需要週轉所以 借款。(問:你既然在跟微胖的男子交易的時候有簽買賣 契約書跟租賃契約書,你那時候沒有問他為何要簽這些東 西?)這不用問,本來借錢就要拿東西去典當。(問:當 初你陳述是簽買賣契約,但是你剛剛所述你是要用電視、 冰箱抵押去借錢,是不是因為當初你急著要借錢所以人家 要你簽什麼你就簽什麼?)是的。(問:提示警卷第22頁 背面,你在警察局的時候,警方有問你說放貸給你的男子 是何人,你陳述不知道,只知道他是胖還有黑且有原住民 的口音,你都稱呼他「小胖」,是否如此?)是的,因為 他胖胖的所以我都叫他「小胖」等語(見本院101 年2 月 22日審判筆錄第7 至17頁)。足證「兆豐租賃行」確有貸 放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款項予證人邱顯庭,並向證人邱 顯庭收取如附表一所示編號5 所示之利息,證人邱顯庭與 「兆豐租賃行」間,實際上並無買賣及租賃關係,證人邱 顯庭之所以簽寫買賣契約及租賃契約,純粹是應綽號「小 胖」之成年男子要求而配合簽寫之借款手續。是被告許祐 誠所辯「兆豐租賃行」與證人邱顯庭間係單純買賣及租賃 關係云云,顯非實在。 7. 訊之證人容常桂於警詢時證述:其「兆豐租賃行」借錢時 ,是被告許祐誠與其接洽,當初是從夾報廣告得知「兆豐 租賃行」有在放款,就依廣告上所留之0000000000號電話 與該公司聯絡,然後直接去該公司以機車向該公司接洽借 款,他們說借款1 萬元要拿自己的機車作為抵押品,但抵 押品由他們拍照後,要其填寫租賃契約書,可以繼續使用 ,利息計算方式是10天為1 期,每期利息800 元,當天實 拿7600元,都是其主動至「兆豐租賃行」繳息,共繳交7 期利息,計繳交1 萬7800元,尚未償還本金,其係以其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做為抵押品,當時其因為車 禍受傷,肋骨斷裂,無法工作,急需用錢,才會向「兆豐 租賃行」借錢,其於99年10月23日繳交2400元利息因當時 工作不順,無法支付高額利息,僅先繳付1800元利息今日 (即99年11月15日警方搜索查獲當日)是要再去繳交600 之利息元等語(見警卷第14至15頁);於偵訊時證稱:其 與被告2 人是去借錢時認識的,原是借1 萬元,但「兆豐 租賃行」預扣2400元利息,只交付7600元等語(99年度偵 字第10500 號卷第26至29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問:是否見過在庭被告2 人?)有的。(問:有無金錢往 來?)有的,是借貸關係,時間我忘記了,地點在花壇鄉 被告的「兆豐租賃行」。(問:你如何知道他們有在辦借 貸?)我是看廣告知道的。(問:你到「兆豐租賃行」是 跟誰接洽的?)跟被告許祐誠。(問:一開始進去被告的 店裡,你如何跟被告說?)我一開始進去的時候跟被告說 我要借錢,但是借錢要辦理過戶,因為這樣子才有東西可 以抵押。(問:借錢的金額是你自己講的,還是對方講的 ?)我自己講的,我要借1 萬元。(問:1 萬元利息如何 算?)1 萬元的利息是1 天40元,租機車的租金1 天40元 ,因為我要騎機車所以要跟他們租。(問:提示警詢筆錄 ,警訊筆錄與你剛剛所述不符,有何意見?)……我是借 1 萬元,1 個月為1 期,1 個月的利息2400元。(問:為 何你警詢筆錄上陳述的是利息,今天陳述是租金?)租金 也有,利息也有,因為機車是我在騎,1 萬元的利息每天 40元,因為我要使用機車每天還有付40元,每天總共付80 元給「兆豐租賃行」。(問:你借錢的當天有無扣利息? )扣2400元,這2400 元 包含租金跟利息。(問:你記得 你繳納了幾期的利息?)時間太久我忘記了。(問:你在 警詢筆錄陳述總共繳納了七期,金額總共是1 萬7800元是 否如此?)是的,這包含租金。(問:你當時為何會去借 錢?)因為我當時出車禍,需要用錢。(問:你本金是否 已經還了?)(問:你預繳了1 個月2400元,如果你機車 只使用10天就把機車退還給「兆豐租賃行」,剩下的20天 ,請問「兆豐租賃行」是否要退你什麼費用?)「兆豐租 賃行」會將預繳的租金退還給我。利息部分我還是要繼續 繳。(問:假設30天過了,第31天之後你是否還要繳利息 ,每天40元給被告嗎?)如果我錢沒有辦法還他,機車沒 有辦法過戶回來,我還是要繼續繳利息。(問:你為何會 見過被告2 人?)被告2 人都在「兆豐租賃行」裡面。( 問:你去借錢的時候,是否有見過被告2 人?)借錢的時 候只有見到被告許祐誠。(問:是什麼時候見到被告許祐 瑋?)去繳納租金跟利息的時候才見過許祐瑋……。(問 :你在警詢的時候陳述,本來99年的10月23日要繳納2400 元的利息,但是你工作不順,所以就先繳納1800元,99年 11 月15 日是要去補繳600 元,是否如此?)是的。(問 :依照你警詢筆錄所述,你的利息總共繳納了1 萬7800元 ,本金尚未返還,你所繳交的利息遠超過你的本金,顯不 合理,有何意見?)我跟人家借錢本來就是要繳納利息。 我錢沒有還人家,本來就要繳納利息給人家等語(見本院 101 年2 月7 日審判筆錄第7 至18頁)明確。足證「兆豐 租賃行」確有貸放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款項予證人容常桂 ,並向證人容常桂收取如附表一所示編號6 所示之利息, 證人容常桂與「兆豐租賃行」間,實際上並買賣及租賃關 係,證人容常桂之所以簽寫買賣契約及租賃契約,純粹是 應被告許祐誠之要求而配合簽寫之借款手續。證人容常桂 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每天繳付給「兆豐租賃行」之80元 (即每月須繳付2400元),有40元是利息錢,另外40元是 租金云云,然查證人容常桂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所繳納 之款項為借款利息,且依其所述,其係以其所有之機車為 擔保品向「兆豐租賃行」借錢,並非將機車賣給「兆豐租 賃行」,豈有使用自己所有之機車還須繳付租金給他人之 理?酌以證人容常桂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於100 年8 月 間與被告許祐誠電話聯絡時,被告許祐誠曾向其表示因為 其沒有在機車,所以不用再繳租金,利息部分這段期間也 暫時不收,對其相當寬厚,其於警方製作筆錄後,仍有繼 續繳錢給,直至100 年8 月份被告許祐誠表示不用繳為止 等情(見本院101 年2 月7 日審判筆錄第13頁),足見證 人容常桂係因被告許祐誠免除其利息債務,礙於人情,而 改稱有部分是租金,尚非可採。是被告許祐誠、許祐瑋所 辯:「兆豐租賃行」與證人容常桂間係單純買賣及租賃關 係,係收取租金云云,顯非實在。 8.辯護人雖為被告2 人辯護稱:證人楊玉燕、林民惠、馮陸 洲、陳高明、邱顯庭、容常桂等人均不懂法律,對於其等 與「兆豐租賃行」間之法律關係究竟是借貸,或是買賣及 租賃,並不清楚云云。惟按當事人間之法律關為何,本應 探求當事人雙方之真意,以茲認定。查依證人楊玉燕、林 民惠、馮陸洲陳高明邱顯庭、容常桂等人前開證述可知, 其等均係因故急需用錢,而與被告許祐誠或綽號「阿強」 (或「小胖」)之成年男子聯絡表示要借錢,其等係應被 告許祐誠或綽號「阿強」(或「小胖」)之成年男子要求 而提供如附表一所示機車等物品為擔保品,然其等並無出 售上開機車等物品予「兆豐租賃行」之意思,僅是為配合 辦理被告許祐誠或綽號「阿強」(或「小胖」)之成年男 子所說的借款手續而簽寫買賣契約或租賃契約。又依上開 證人所述,其等與被告許祐誠或綽號「阿強」(或「小胖 」)之成年男子接洽時,並未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機車等 物品予被告許祐誠或綽號「阿強」(或「小胖」)之成年 男子載走,而被告許祐誠或綽號「阿強」(或「小胖」) 之成年男子亦未表示要取走上開機車等物品,僅是將上開 機車等物品拍照後,要求上開證人簽寫買賣契約及租賃契 約,然後告訴上開證人可以繼續使用,足見被告許祐誠或 綽號「阿強」(或「小胖」)之成年男子與上開證人接洽 時之真意,根本不是要購買及出租如附表一所示之機車等 物品,只是要以之為借款擔保,並營造買賣及租賃之外觀 ,以擔保上開證人日後能確實繳息還款。從而,上開證人 雖有依被告許祐誠或綽號「阿強」(或「小胖」)之成年 男子指示簽寫買賣契約及租賃契約,然其等並無出售或承 租上開機車等物品之真意,而被告許祐誠或綽號「阿強」 (或「小胖」)之成年男子亦無購買或出租上開機車等物 品之真意,足證上開當事人間之真意確為金錢借貸無訛, 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重利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 (一)核被告許祐誠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犯行、被告 許祐瑋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 、6 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 第344 條之重利罪。被告許祐誠與綽號「阿強」(或「小 胖」)之成年男子間,關於附表一編號1 、2 、3 、5 部 分;被告許祐誠與被告許祐瑋間,關於附表一編號4 、6 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又按所謂集合犯,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 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 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 件之行為要素,含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 為,仍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而本件重利行為人 於各該行為終了時,即已達其目的,尚難認立法者於制定 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重利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 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含括上開具有 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況依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 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其修正既依據「刑 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 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參見刑法修正草案總 說明),而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 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 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 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 有關連續所提及可發展包括一罪之犯罪型態,且最高法院 就如施用毒品等立法修正理由所提及可發展包括一罪之犯 罪型態,亦採嚴格數罪併罰之解釋(最高法院96年度第9次 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就重利之犯罪類型,自亦應將本 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 之原貌。查本案被告2 人所犯上開重利犯行,均係為滿足 各次之財產利益,且時間上均有相當之落差,應均為各自 獨立之行為,彼此間並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而屬犯意各 別,當無論以集合犯之餘地,此時則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 為單、複數之認定,而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2 人 上開多次重利行為,均應論以集合犯,容有誤會,附此敘 明。是以,被告許祐誠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6 件重利罪間;被告許祐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 、6 所示之 2 件重利罪間,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之。 (三)爰審酌被告許祐誠並無前科,被告許祐瑋前曾因妨害公務 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於96年間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有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2 人不思以正常工作賺取所 需,利用他人亟需用錢之際而收取高額利息,藉此牟利, 所為甚不足取,且於犯後飾詞卸責,未能坦白認錯,難認 已有悔意,然渠等所借貸之款項及收取之利息並非極高, 並考量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等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定渠等應執行之 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係被告許祐誠所有,且係預備供 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係被告許祐誠所 有,且供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六所 示之物,係被告許祐誠所有,且供附表一編號4 所示犯罪所 用或因該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許祐誠於本院審理時供述 明確(見本院101 年2 月22日審判筆錄第23至32頁),分別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並基於共犯責 任共同原理,對被告2 人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七 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自無從併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祐瑋與共同被告許祐誠係兄弟關係, 被告許祐瑋係「兆豐租賃行」之員工,竟與被告許祐誠共同 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 意聯絡,趁如附表三所示之楊玉燕、林民惠、馮陸洲、邱顯 庭等4 人急需資金週轉,陷於急迫情形之際,而貸予金錢( 借款人、借款之時間、地點、金額、利息計算方式、借款之 擔保品,均如附表三所示),而以此貸款取息之手段,獲取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許祐瑋就附表三部分涉嫌 與共同被告許祐瑋共犯重利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自明。 三、訊據被告許祐瑋固坦承為「兆豐租賃行」之員工,及在「兆 豐租賃行」負責接聽電話及收取租金等情,惟堅決否認有如 附表三所示之重利犯行,辯稱:其只見過陳高明、容常桂, 並未與楊玉燕、林民惠、馮陸洲、邱顯庭等人接洽或碰面過 等語(見本院100 年1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等語。經查: (一)訊之證人楊玉燕於警詢時證稱:該公司派1 個人過來我家 跟我接觸,沒有告訴我姓名,身材瘦小,約160 幾公分, 利息是1 名男子向我收取,並告知我也可以將利息匯入許 祐誠帳戶等語(見警卷第25頁背面),並表示無法指認當 時貸放款項之人(見警卷第27、2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1200元的金額不是固定的人來收的,不是在庭的被告 語(見本院101 年2 月3 日審判筆錄第9 頁)。則依證人 楊玉燕所述,被告許祐瑋並非向證人楊玉燕收取利息之人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許祐瑋即是與楊玉燕接洽放款事宜之 人。且依共同被告許祐誠所述,楊玉燕部分是由其之前的 員工即綽號「阿強」(或「小胖」)之成年男子接洽放款 (見本院101 年2 月22日審判筆錄第37頁)。從而,依證 人楊玉燕及同案被告許祐誠所述,尚難認被告許祐瑋有參 與附表三編號1 所示重利犯行。 (二)訊之證人林民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是向「阿強 」借3 萬元,然後他於98年11月份叫許祐誠來我三民東街 住處拍照,都是由「阿強」來收取利息等語(見警卷第33 、34頁)。則依證人林民惠前開所述,被告許祐瑋並非與 證人林民惠接洽放款或收取利息之人。且依共同被告許祐 誠所述,林民惠部分是由其之前的員工即綽號「阿強」( 或「小胖」)之成年男子接洽放款(見本院101 年2 月22 日審判筆錄第37頁)。從而,依證人林民惠及同案被告許 祐誠所述,尚難認被告許祐瑋有參與附表三編號2 所示重 利犯行。 (三)訊之證人馮陸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初借款時接 觸的都是「阿強」,都是「阿強」來向其收錢,也是「阿 強」交付借款等語(見警卷第30至31、41至42頁);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問:是否見過被告2 人?)被告許祐誠 我見過,他是老闆,另一個(即被告許祐瑋)我沒見過。 (問:是被告許祐誠本人跟你接洽的嗎?)不是,是他的 外務「阿強」跟我接洽等語(見本院101 年2 月3 日審判 筆錄第15頁)。則依證人馮陸洲前揭所述,被告許祐瑋並 非與證人馮陸洲接洽放款或收取利息之人,尚難認被告許 祐瑋有參與附表三編號3 所示重利犯行。且依共同被告許 祐誠所述,馮陸洲部分是由其之前的員工即綽號「阿強」 (或「小胖」)之成年男子接洽放款(見本院101 年2 月 22日審判筆錄第37頁)。從而,依證人馮陸洲及同案被告 許祐誠所述,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許祐瑋有參與附表三編號 3 所示重利犯行。 (四)訊之證人邱顯庭於警詢證稱:當初是擺夜市攤位做生意時 ,有1 名男子拿1 張名片給我,他沒有告訴我姓名,年約 25歲,身材微胖,約160 公分,我依廣告名片上之電話得 知「兆豐租賃行」有在放款,所以就衣廣告上所留電話與 該公司聯繫,該公司就派外務過來與我接洽,剛開始前6 期都是該名男子向我收取,後來「兆豐租賃行」人員打電 話給我說派人員過來收取利息,公司會虧錢,所以叫我用 匯款方式將利息直接匯入他們指定之帳戶等語(見警卷第 20 至21 頁),並表示無法指認當時貸放款項之人(見警 卷第22、2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是否見過 在庭被告2 人?)我一開始沒見過,之後才見過許祐誠。 (問:在何場所見過許祐誠?)之前跟我接洽的人沒做才 換許祐誠……。(問:一開始跟誰借1 萬5000元?)我跟 1 個微胖的人借的,名字我不知道,他沒跟我說。(問: 是否曾經把利息直接用現金交給在庭的被告2 人?)我沒 見過許祐偉,但是後來我在住院的時候,曾經拿800 元給 許祐誠。」等語(見本院101 年2 月22日審判筆錄第7 至 9 、12頁)。則依證人邱顯庭前揭所述,被告許祐瑋並非 與證人邱顯庭接洽放款或收取利息之人,尚難認被告許祐 瑋有參與附表三編號4 所示重利犯行。且依共同被告許祐 誠所述,邱顯庭部分是由其之前的員工即綽號「阿強」( 或「小胖」)之成年男子接洽放款(見本院101 年2 月22 日審判筆錄第37頁)。從而,依證人邱顯庭及同案被告許 祐誠前揭所述,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許祐瑋有參與附表三編 號4 所示之重利犯行。 (五)至於卷附之記帳單、馮陸洲簽名之動產租賃契約書影本、 邱顯庭提供之貸款廣告名片、匯款單據(見警卷第24、37 至39、55至59頁),及如附表四、五所示扣案物等資料, 固可證明如附表三所示之借款人有向被告許祐誠所經營之 「兆豐租賃行」借款,然無法自該等資料得知究竟是何人 與該等借款人接洽借貸及收取利息,又供上開借款人聯絡 借款事宜之如附表五編號3 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人為 許祐誠,有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單1 紙(見本院卷),而 供上開借款人匯入款項使用之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帳戶所 有人亦為許祐誠,均無從佐證被告許祐瑋有參與附表三所 示之重利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 被告許祐瑋有為如附表三所示重利犯行之確信。本案此部 分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許祐瑋有前述犯罪行為,而 使本院產生無庸置疑之明確心證,則本案此部分依罪疑唯 有利於被告原則,應對被告許祐瑋為有利之認定。此外, 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 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許祐瑋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 之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許祐瑋就如附表三部分部分有 公訴人所指之罪名,然起訴書認此部分縱使成立犯罪,仍 與前揭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 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行為人 │借款人│借款時間│借款地點│ 借款金額 │利息計算及支付│借款擔保品 │行為分工 │ │ │ │ │ │ │(新臺幣) │情形 │ │ │ │ │ │ │ │ │ │ │ │ │ ├──┼────┼───┼────┼────┼──────┼───────┼──────┼───────┤ │ 1 │許祐誠、│楊玉燕│98年8月 │彰化縣員│1 萬5000元(│每10天為1 期,│電視1 台、冰│由綽號「阿強」│ │ │綽號「阿│ │底某日 │林鎮忠孝│預扣第一期之│每期利息為為 │箱1 台、點唱│(或「小胖」)│ │ │強」(或│ │ │街90巷34│利息1200元,│1200元(經換算│機1 台、冷氣│之成年男子於左│ │ │「小胖」│ │ │號楊玉燕│實拿1 萬3800│年利率為288 %│機1台 (起訴│列時間、地點,│ │ │)之成年│ │ │住處 │元) │),已繳交元利│書漏載冷氣機│與楊玉燕接洽放│ │ │男子。 │ │ │ │ │息約3 萬6000 │1 台)。 │款事宜,再由許│ │ │ │ │ │ │ │元。 │ │祐誠或綽號「阿│ │ │ │ │ │ │ │ │ │強」(或「小胖│ │ │ │ │ │ │ │ │ │」)之成年男子│ │ │ │ │ │ │ │ │ │與楊玉燕聯絡收│ │ │ │ │ │ │ │ │ │取利息。 │ │ │ │ │ │ │ │ │ │ │ ├──┼────┼───┼────┼────┼──────┼───────┼──────┼───────┤ │ 2 │許祐誠、│林民惠│98年11月│彰化縣員│3 萬元(預扣│每10天為1 期,│冷氣3台。 │由綽號「阿強」│ │ │綽號「阿│ │間某日 │林鎮三民│第一期之利息│每期利息為為 │ │(或「小胖」)│ │ │強」(或│ │ │東街77巷│2400元,實拿│2400元(經換算│ │之成年男子於左│ │ │「小胖」│ │ │15號林民│2 萬7600元)│年利率為288 %│ │列時間、地點,│ │ │)之成年│ │ │惠住處 │ │)。 │ │與林民惠接洽放│ │ │男子。 │ │ │ │ │ │ │款事宜,並由許│ │ │ │ │ │ │ │ │ │祐誠至林民惠住│ │ │ │ │ │ │ │ │ │處將擔保品拍照│ │ │ │ │ │ │ │ │ │後,由綽號「阿│ │ │ │ │ │ │ │ │ │強」(或「小胖│ │ │ │ │ │ │ │ │ │」)之成年男與│ │ │ │ │ │ │ │ │ │林民惠聯絡收取│ │ │ │ │ │ │ │ │ │利息。 │ │ │ │ │ │ │ │ │ │ │ ├──┼────┼───┼────┼────┼──────┼───────┼──────┼───────┤ │ 3 │許祐誠、│馮陸洲│98年11月│彰化縣員│1 萬5000元(│每10天為1 期,│蒸氣機2 台、│由綽號「阿強」│ │ │綽號「阿│ │26日 │林鎮員水│預扣第一期之│每期利息1200元│電視1 台冰箱│(或「小胖」)│ │ │強」(或│ │ │路2 段21│利息1200元,│(經換算年利率│1 台 │之成年男子於左│ │ │「小胖」│ │ │巷12號馮│實拿1 萬3800│為288 %) │ │列時間、地點,│ │ │)之成年│ │ │陸洲住處│元) │ │ │與馮陸洲接洽放│ │ │男子。 │ │ │ │ │ │ │款事宜,並與馮│ │ │ │ │ │ │ │ │ │陸洲聯絡收取利│ │ │ │ │ │ │ │ │ │息。 │ ├──┼────┼───┼────┼────┼──────┼───────┼──────┼───────┤ │ 4 │許祐誠、│陳高明│98年12月│彰化縣花│2 萬元(預扣│每15天為1 期,│車牌號碼000-│由許祐誠於左列│ │ │許祐瑋 │ │3日12時 │壇鄉花壇│第一期之利息│每期利息2400元│570 號重機車│時間、地點,與│ │ │ │ │許 │村中山路│2400元,實拿│,每月需支付 │1 輛(並過戶│陳高明接洽放款│ │ │ │ │ │1段418號│1 萬7600元)│4800元(經換算│至「兆豐租賃│事宜,由陳高明│ │ │ │ │ │「兆豐租│ │年利率為288 %│行」名下)。│自行前往「兆豐│ │ │ │ │ │賃行」 │ │),已支付利息│ │租賃行」繳付利│ │ │ │ │ │ │ │5 萬2800元。 │ │息,並由在場之│ │ │ │ │ │ │ │ │ │許祐誠、許祐偉│ │ │ │ │ │ │ │ │ │收取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許祐誠、│邱顯庭│99年2月 │彰化縣員│1萬5000元。 │每10天為1 期,│電視1 台、冰│由綽號「阿強」│ │ │綽號「阿│ │底某日 │林鎮員集│ │每1 萬5000元每│箱2 台 │(或「小胖」)│ │ │強」(或│ │ │路2段577│ │期利息為1200元│ │之成年男子於左│ │ │「小胖」│ │ │巷100弄 │ │(經換算年利率│ │列時間、地點,│ │ │)之成年│ │ │58號邱顯│ │為288 %),已│ │與邱顯庭接洽放│ │ │男子。 │ │ │庭住處 │ │支付利息2萬 │ │款事宜,再由綽│ │ │ │ │ │ │ │4000元。 │ │號「阿強」(或│ │ │ │ │ │ │ │ │ │「小胖」)之成│ │ │ │ │ │ │ │ │ │年男子與邱顯庭│ │ │ │ │ │ │ │ │ │聯絡收取利息,│ │ │ │ │ │ │ │ │ │或由邱顯庭自行│ │ │ │ │ │ │ │ │ │以匯款方式將利│ │ │ │ │ │ │ │ │ │息匯入許祐誠之│ │ │ │ │ │ │ │ │ │金融帳戶帳號。│ │ │ │ │ │ │ │ │ │ │ ├──┼────┼───┼────┼────┼──────┼───────┼──────┼───────┤ │ 6 │許祐誠、│容常桂│99年3月 │彰化縣花│1 萬元(預扣│10天為1 期,每│車牌號碼000-│由許祐誠於左列│ │ │許祐瑋 │ │26日 │壇鄉花壇│利息2400元,│期利息800 元,│292 號重機車│時間、地點,與│ │ │ │ │ │村中山路│實拿7600元)│每月需支付2400│1 輛(並過戶│容常桂接洽放款│ │ │ │ │ │1段418號│。 │元(經換算年利│至「兆豐租賃│事宜,由容常桂│ │ │ │ │ │「兆豐租│ │率為288 %),│行」名下)。│自行前往「兆豐│ │ │ │ │ │賃行」 │ │已支付利息1 萬│ │租賃行」繳付利│ │ │ │ │ │ │ │7800元 │ │息,並由在場之│ │ │ │ │ │ │ │ │ │許祐誠、許祐偉│ │ │ │ │ │ │ │ │ │收取之。 │ └──┴────┴───┴────┴────┴──────┴───────┴──────┴───────┘ 附表二: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 │ ├──┼──────┼──────────────────────────┤ │ 1 │附表一編號1 │許祐誠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2 │附表一編號2 │許祐誠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3 │附表一編號3 │許祐誠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4 │附表一編號4 │許祐誠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五及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 │ │ │許祐瑋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五及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5 │附表一編號5 │許祐誠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6 │附表一編號6 │許祐誠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許祐瑋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附表三(許祐瑋所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編號 │借款人│借款時間│借款地點│借款金額 │利息計算方式│借款擔保品 │ │ │ │ │ │(新臺幣)│ │ │ ├────┼───┼────┼────┼─────┼──────┼───────┤ │ 1 │楊玉燕│98年8月 │彰化縣員│1萬5000元 │每1萬5000元 │電視1臺、冰箱1│ │ │ │底某日 │林鎮忠孝│(預扣利息│每月利息為 │臺、點唱機1臺 │ │(即起訴│ │ │街90巷34│1200元) │3600元(經換│ │ │書附表編│ │ │號 │ │算年利率為 │ │ │號1 部分│ │ │ │ │288%),已 │ │ │) │ │ │ │ │繳交利息約3 │ │ │ │ │ │ │ │萬6000元 │ │ ├────┼───┼────┼────┼─────┼──────┼───────┤ │ 2 │林民惠│98年11月│彰化縣員│3萬元(預 │每3萬元每月 │冷氣3臺 │ │ │ │間某日 │林鎮三民│扣利息2400│利息為7200元│ │ │(即起訴│ │ │東街77巷│元) │(經換算年利│ │ │書附表編│ │ │15號 │ │率為288%) │ │ │號2 部分│ │ │ │ │ │ │ │) │ │ │ │ │ │ │ ├────┼───┼────┼────┼─────┼──────┼───────┤ │ 3 │馮陸洲│98年11月│彰化縣員│1萬5000元 │每1萬5000元 │被害人馮陸洲於│ │ │ │26日 │林鎮員水│(預扣利息│每月利息為 │98年11月26日簽│ │(即起訴│ │ │路2段21 │1200元) │3600元(經換│具之動產租賃契│ │書附表編│ │ │巷12號 │ │算年利率為 │約書共3紙。 │ │號3 部分│ │ │ │ │288%) │ │ │) │ │ │ │ │ │ │ ├────┼───┼────┼────┼─────┼──────┼───────┤ │ 4 │邱顯庭│99年2月 │彰化縣員│1萬5000元 │每1萬5000元 │電視1臺、冰箱2│ │ │ │底某日 │林鎮員集│ │每月利息為 │臺 │ │(即起訴│ │ │路2段577│ │3600元(經換│ │ │書附表編│ │ │巷100弄 │ │算年利率為 │ │ │號5 部分│ │ │58號 │ │288%),已 │ │ │) │ │ │ │ │經繳交2萬400│ │ │ │ │ │ │ │0元利息 │ │ └────┴───┴────┴────┴─────┴──────┴───────┘ 附表四:(供預備犯罪所用之物) ┌───┬───────────────────────────┐ │編號 │ 扣 案 物 名 稱 及 數 量 │ ├───┼───────────────────────────┤ │ 1 │產權標籤1副 │ │ │ │ ├───┼───────────────────────────┤ │ 2 │兆豐租賃行名片1副 │ │ │ │ ├───┼───────────────────────────┤ │ 3 │計租金日期表1盒 │ │ │ │ ├───┼───────────────────────────┤ │ 4 │1.登報廣告單1袋,內含: │ │ │大彰投有限公司99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廣告對帳單(就業情 │ │ │報)1份。 │ │ │2010年10-12月號宣傳廣告1本。 │ │ │10月2日夾報廣告單。 │ │ │10月6日夾報廣告單。 │ │ │10月7日夾報廣告單。 │ │ │10月8日夾報廣告單。 │ │ │10月9日夾報廣告單。 │ │ │10月12日夾報廣告單。 │ │ │10月13日夾報廣告單。 │ │ │10月16日夾報廣告單。 │ │ │10月19日夾報廣告單。 │ │ │10月20日夾報廣告單。 │ │ │10月21日夾報廣告單。 │ │ │10月22日夾報廣告單。 │ │ │10月23日夾報廣告單。 │ │ │10月27日夾報廣告單。 │ │ │10月28日夾報廣告單。 │ │ │10月29日夾報廣告單。 │ │ │10月30日夾報廣告單。 │ │ │ │ │ │2.登報廣告單1袋,內含: │ │ │大彰投有限公司99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廣告對帳單(求才快 │ │ │訊)1份。 │ │ │2010年10-12月號宣傳廣告1本。 │ │ │10月1日夾報廣告單。 │ │ │10月4日夾報廣告單。 │ │ │10月6日夾報廣告單。 │ │ │10月8日夾報廣告單。 │ │ │10月11日夾報廣告單。 │ │ │10月13日夾報廣告單。 │ │ │10月15日夾報廣告單。 │ │ │10月18日夾報廣告單。 │ │ │10月20日夾報廣告單。 │ │ │10月22日夾報廣告單。 │ │ │10月25日夾報廣告單。 │ │ │10月27日夾報廣告單。 │ │ │10月29日夾報廣告單。 │ ├───┼───────────────────────────┤ │ 5 │空白商品買賣契約書1本。 │ ├───┼───────────────────────────┤ │ 6 │空白動產買賣契約書1本。 │ ├───┼───────────────────────────┤ │ 7 │空白動產租賃契約書1本。 │ ├───┼───────────────────────────┤ │ 8 │空白機車買賣契約書1本。 │ ├───┼───────────────────────────┤ │ 9 │空白租車切結書1本。 │ ├───┼───────────────────────────┤ │ 10 │空白兆豐租賃租車單1本。 │ └───┴───────────────────────────┘ 附表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編號 │ 扣 案 物 名 稱 及 數 量 │ ├───┼───────────────────────────┤ │ 1 │計算機1台。 │ ├───┼───────────────────────────┤ │ 2 │光復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1本。 │ │ │(戶名:許祐誠、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 │ ├───┼───────────────────────────┤ │ 3 │NOKIA牌手機1支。 │ │ │(序號: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 ├───┼───────────────────────────┤ │ 4 │記帳單19張。 │ │ │(附於員警分偵字第0990028578號卷第55至59頁) │ └───┴───────────────────────────┘ 附表六:(供附表一編號4犯 罪所用之物) ┌───┬───────────────────────────┐ │編號 │ 扣 案 物 名 稱 及 數 量 │ ├───┼───────────────────────────┤ │ 1 │陳高明兆豐租賃租車單。 │ ├───┼───────────────────────────┤ │ 2 │陳高明機車買賣合約書、租車切結書、身分證影本、兆豐租賃│ │ │租車單、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買賣物照片3幀。 │ └───┴───────────────────────────┘ 附表七:(與本案犯罪無關之物) ┌───┬───────────────────────────┐ │編號 │ 扣 案 物 名 稱 及 數 量 │ ├───┼───────────────────────────┤ │ 1 │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6張,內含: │ │ │1.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車號000-000)1張。 │ │ │2.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車號000-000)1張。 │ │ │3.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車號000-000)1張。 │ │ │4.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車號000-000)1張。 │ │ │5.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車號000-000 、換照日期98年7 月6 │ │ │ 日)1 張。 │ │ │6. 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車號000-000 、換照日期99年2 月 │ │ │ 11日)1 張。 │ ├───┼───────────────────────────┤ │ 2 │存證信函5 份,內含: │ │ │1.存證信函1 份(寄件人:兆豐租賃行、收件人:吳松頤)。│ │ │2.存證信函1 份(寄件人:兆豐租賃行、收件人:洪名廷)。│ │ │3.存證信函1 份(寄件人:兆豐租賃行、收件人:李芸凱)。│ │ │4.存證信函1 份(寄件人:兆豐租賃行、收件人:李呈烈、寄│ │ │ 件日:99年9 月9 日)。 │ │ │5.存證信函1 份(寄件人:兆豐租賃行、收件人:李呈烈、寄│ │ │ 件日:99年9 月21日) │ │ │ 。 │ ├───┼───────────────────────────┤ │ 3 │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出租人:江銘賀、承租人:兆豐租賃行)│ │ │1份。 │ ├───┼───────────────────────────┤ │ 4 │契約書5份,內含: │ │ │1.王柏昌動產租賃契約書。 │ │ │2.王柏昌動產買賣契約書。 │ │ │3.楊筱君租車切結書(車號:000-000)。 │ │ │4.空白貨品買賣分期付款合約書。 │ │ │5.陳春金貨物買賣分期付款合約書。 │ ├───┼───────────────────────────┤ │ 5 │租車單7份,內含: │ │ │1.李昆洲兆豐租賃租車單(車號:000-000)。 │ │ │2.曹新船兆豐租賃租車單。 │ │ │3.林志勇兆豐租賃租車單。 │ │ │4.楊筱君兆豐租賃租車單。 │ │ │5.鄭松森兆豐租賃租車單。 │ │ │6.張宏光兆豐租賃租車單。 │ │ │7.顏婕玲兆豐租賃租車單。 │ ├───┼───────────────────────────┤ │ 6 │租賃契約書及切結書等資料62份,內含: │ │ │1.邱于珊租車切結書、身分證影本。 │ │ │2.黃柏豪動產買賣契約書。 │ │ │3.侯柏彬動產買賣契約書、駕照影本。 │ │ │4.王桐郁動產買賣契約書2 張、動產租賃契約書2 張、身分證│ │ │ 影本、買賣物照片4 幀。 │ │ │5.黃朝盛動產租賃契約書、動產買賣契約書、身分證影本、買│ │ │ 賣物照片3 幀。 │ │ │6.洪名廷機車買賣合約書、租車切結書、身分證影本。 │ │ │7.曾順忠商品買賣契約書、動產買賣契約書、身分證影本。 │ │ │8.游秀美動產買賣契約書3張 、動產租賃契約書6 張、身分證│ │ │ 影本、買賣物照片18幀。 │ │ │9.陳圳松動產買賣契約書(Sony Ericsson牌手機1 支)、身 │ │ │ 分證影本。 │ │ │10. 陳圳松動產買賣契約書(Nikon 牌相機)、身分證影本。│ │ │11. 黃兆隆動產買賣契約書、身分證影本。 │ │ │12. 鄭智仁買賣契約書(對講機)。 │ │ │13. 鄭智仁動產買回契約書(腳底按摩器)、身分證影本。 │ │ │14. 周慧玲動產買賣契約書(筆記型電腦)、健保卡影本、身│ │ │ 心障礙手冊影本。 │ │ │15. 黃民賢動產買賣契約書、身分證影本。 │ │ │16. 朱桓毅動產買賣契約書、身分證影本。 │ │ │17. 吳鍠宏動產買賣契約書、身分證影本。 │ │ │18. 洪嘉宏動產買賣契約書、汽車駕照影本。 │ │ │19. 朱勝昌動產買賣契約書。 │ │ │20. 陳品榛動產買賣契約書、健保卡影本。 │ │ │21. 陳奕諺動產買賣契約書(acer筆記型電腦)、身分證影本│ │ │ 。 │ │ │22. 邱志明動產買賣契約書。 │ │ │23. 張傳經動產買賣契約書。 │ │ │24. 李明信動產買賣契約書2 份、健保卡影本。 │ │ │25. 林雪容動產買賣契約書、身分證影本。 │ │ │26. 周慧玲動產買賣契約書(筆記型電腦)、身分證影本。 │ │ │27. 吳政龍動產買賣契約書、身分證影本。 │ │ │28. 莊崇正動產買賣契約書、身分證影本。 │ │ │29. 賴三平動產買賣契約書(k 金項鍊)。 │ │ │30. 賴三平動產買賣契約書(k 金戒指)、身分證影本。 │ │ │31. 葉世明貨品買賣分期付款合約書。 │ │ │32. 曹煌吉貨品買賣分期付款合約書。 │ │ │33. 曹陳桂雲貨品買賣分期付款合約書。 │ │ │34. 薛永添動產買賣契約書3 份。 │ │ │35. 詹世哲動產買賣契約書2 份。 │ │ │36. 林永富動產租賃契約書、動產買賣契約書、身分證影本、│ │ │ 存證信函1 份、買賣物照片5幀。 │ │ │37. 林進源租車切結書、兆豐租賃租車單。 │ │ │38. 王宏原動產買賣契約書(COMPQ 筆記型電腦)、健保卡影│ │ │ 本。 │ │ │39. 曾順忠動產買賣契約書(傳真機)、身分證影本。 │ │ │40. 王宏原動產買賣契約書(ASUS筆記型電腦)、身分證影本│ │ │ 。 │ │ │41. 陳奕諺動產買賣契約書(SONY牌相機)、身分證影本。 │ │ │42. 何瑞隆動產買賣契約書、身分證影本。 │ │ │43. 賴永雄動產買賣契約書、身分證影本。 │ │ │44. 李志偉動產買賣契約書、身分證影本。 │ │ │45. 賴俊佑動產買賣契約書、商品買賣契約書。 │ │ │46. 王景琦租車切結書、兆豐租賃租車單。 │ │ │47. 林晉溢貨品買賣分期付款合約書。 │ │ │48. 廖佳輝動產買賣契約書、汽車駕照影本。 │ │ │49. 黃坤興機車買賣合約書、租車切結書、身分證影本、兆豐│ │ │ 租賃租車單、買賣物照片4 幀、計租金日期表1 張。 │ │ │50. 許鍵富動產買賣契約書、護照影本。 │ │ │51. 呂滿足動產買賣契約書、動產租賃契約書、身分證影本、│ │ │ 買賣物照片4 幀。 │ │ │52. 薛永添動產買賣契約書3 份、動產租賃契約書3 份、身分│ │ │ 證影本、買賣物照片6 幀。 │ │ │53. 黃建文機車買賣合約書、租車切結書、身分證影本、機車│ │ │ 行照影本、兆豐租賃租車單、買賣物照片4 幀。 │ │ │54. 楚華龍動產買賣契約書、動產租賃契約書、身分證影本。│ │ │55. 黃建文租車切結書、兆豐租賃租車單。 │ │ │56. 林進源機車買賣合約書、租車切結書、印章1 枚、兆豐租│ │ │ 賃租車單、買賣物照片4 幀。 │ │ │57. 詹世哲動產租賃契約書2 份、動產買賣契約書2 份、身分│ │ │ 證影本、買賣物照片16幀。 │ │ │58. 林淑貞動產租賃契約書2份、動產買賣契約書2 份、身分 │ │ │ 證影本、買賣物照片4 幀。 │ │ │59. 翁婉綺動產買賣契約書。 │ │ │60. 吳建志動產租賃契約書2 份、汽車駕照影本。 │ │ │61.江彭素梅動產買賣契約書、身分證影本。 │ │ │62.施振源動產買賣契約書 │ │ │ │ ├───┼───────────────────────────┤ │ 7 │新臺幣30,800元 │ │ │(已入庫,見99偵10500 號卷第71業背面黏 │ │ │貼之贓證物收款收據) │ │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 567 568 569 570 571 572 573 574 575 576 577 578 579 580 581 582 583 584 585 586 587 588 589 590 591 592 593 594 595 596 597 598 599 600 601 602 603 604 605 606 607 608 609 610 611 612 613 614 615 616 617 618 619 620 621 622 623 624 625 626 627 628 629 630 631 632 633 634 635 636 637 638 639 640 641 642 643 644 645 646 647 648 649 650 651 652 653 654 655 656 657 658 659 660 661 662 663 664 665 666 667 668 669 670 671 672 673 674 675 676 677 678 679 680 681 682 683 684 685 686 687 688 689 690 691 692 693 694 695 696 697 698 699 700 701 702 703 704 705 706 707 708 709 710 711 712 713 714 715 716 717 718 719 720 721 722 723 724 725 726 727 728 729 730 731 732 733 734 735 736 737 738 739 740 741 742 743 744 745 746 747 748 749 750 751 752 753 754 755 756 757 758 759 760 761 762 763 764 765 766 767 768 769 770 771 772 773 774 775 776 777 778 779 780 781 782 783 784 785 786 787 788 789 790 791 792 793 794 795 796 797 798 799 800 801 802 803 804 805 806 807 808 809 810 811 812 813 814 815 816 817 818 819 820 821 822 823 824 825 826 827 828 829 830 831 832 833 834 835 836 837 838 839 840 841 842 843 844 845 846 847 848 849 850 851 852 853 854 855 856 857 858 859 860 861 862 863 864 865 866 867 868 869 870 871 872 873 874 875 876 877 878 879 880 881 882 883 884 885 886 887 888 889 890 891 892 893 894 895 896 897 898 899 900 901 902 903 904 905 906 907 908 909 910 911 912 913 914 915 916 917 918 919 920 921 922 923 924 925 926 927 928 929 930 931 932 933 934 935 936 937 938 939 940 941 942 943 944 945 946 947 948 949 950 951 952 953 954 955 956 957 958 959 960 961 962 963 964 965 966 967 968 969 970 971 972 973 974 975 976 977 978 979 980 981 982 983 984 985 986 987 988 989 990 991 992 993 994 995 996 997 998 999 1000 1001 1002 1003 1004 1005 1006 1007 1008 1009 1010 1011 1012 1013 1014 1015 1016 1017 1018 1019 1020 1021 1022 1023 1024 1025 1026 1027 1028 1029 1030 1031 1032 1033 1034 1035 1036 1037 1038 1039 1040 1041 1042 1043 1044 1045 1046 1047 1048 1049 1050 1051 1052 1053 1054 1055 1056 1057 1058 1059 1060 1061 1062 1063 1064 1065 1066 1067 1068 1069 1070 1071 1072 1073 1074 1075 1076 1077 1078 1079 1080 1081 1082 1083 1084 1085 1086 1087 1088 1089 1090 1091 1092 1093 1094 1095 1096 1097 1098 1099 1100 1101 1102 1103 1104 1105 1106 1107 1108 1109 1110 1111 1112 1113 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