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祐聖紙器廠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賴建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3808、4506號),本院認不
適宜依簡易程序逕
予處刑(原案號:100年度簡字第1300號),爰改依
通常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建樺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非法排放廢水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祐聖紙器廠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
六條第一項之非法排放廢水罪,處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事 實
一、賴建樺係址設彰化縣員林鎮錦安巷1號祐聖紙器廠有限公司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祐聖紙器有限公司」
,惟已經
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更正。)(以下
簡稱:祐聖公司)之負責人,從事各類紙器(紙箱、紙盒)
之製造加工等事業。賴建樺明知祐聖公司未領有排放許
可證
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
過放流水標準,竟於民國99年12月28日下午4時50分前某時
,在上址將清洗油墨所產生之廢水直接排入該公司附近之排
水溝。
嗣於99年12月28日下午4時50分許,經彰化縣環境保
護局人員前往上址稽查並採樣送驗,測得採集廢水樣本中所
含有害健康物質即重金屬成分「銅」之檢測值高達49.8mg/L
,已逾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2項及第
36條第2項所訂定之有害健康物質之放流水標準【銅最大限
值為3.0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
之1規定,由法官
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二、關於
證據能力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
當事人
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中公訴人所提出之「水污染稽
查紀錄」及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琨鼎公
司)之「水質樣品檢驗報告」,均屬被告賴建樺及祐聖公司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被告賴建樺及祐聖公司於本
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亦均認為適當,復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並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定程序
予以調查,故均得作為證據。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
性質要屬
傳聞證據,但依該項立法理由之說明,現階段刑事
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
訊問被告、
證人及
鑑定人之權,證人、
鑑定人且須
具結,而
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
兼顧理論與實務,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所謂「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
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
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
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
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
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
案檢察官所提出證人即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員黃嗣堯於檢
察官訊問時經具結之
證言,並無前述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且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亦同意作為證據,是依上開之說明,
具有
證據能力。
(三)本案中公訴人提出之現場蒐證照片,係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
查人員至現場蒐證時,透過照相設備對現場景物、特徵拍攝
所形成之機械性紀錄,再還原於照相紙上,因其拍攝之情形
與相片所呈現之內容,是藉由照相設備之正確性來加以保障
其內容之一致性,並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故非
屬
供述證據,自皆無
傳聞法則之適用;且對此等證據,被告
等亦不爭執有違法取得之情形,本院復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況,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故均得作為證據。
(四)再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
定甚明。本案中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限期改善或補正
通知
書」及「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證據,係彰化縣環
境保護局及經濟部商業司之公務員就環保業務及公司管理等
職務上製作之紀錄、證明文書,被告等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述規定,自亦均得作為證據
。
三、認定被告成立犯罪之理由
訊據被告賴建樺及祐聖公司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
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嗣堯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水污染稽查紀錄、琨
鼎公司之「水質樣品檢驗報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限期
改善或補正通知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1
份,及現場蒐證照片共12張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等之
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之
犯行堪以
認定。
四、論罪
科刑部分
(一)按事業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
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經審查登記,發給排放
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始得排放廢(污)水,水污
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祐聖公司,係從事
各類紙器(紙箱、紙盒)之製造加工等為業,屬水污染防治
法第2條第7款所規定之「事業」,而被告賴建樺則為祐聖公
司之負責人,其明知該事業未領有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
可文件,
猶逕行排放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之廢水
,是核被告賴建樺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之
非法排放廢水罪。另被告祐聖公司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之規定,科以同法第36條第1項之罰金刑。至於檢察官於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另略謂:被告賴建樺、祐聖公司自97年10
月間起至99年12月28日經稽查查獲前之間,亦涉有違反水污
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之非法排放廢水罪嫌
一節,固據被告
賴建樺、祐聖公司於偵查中自白。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除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於99年12月28日下午4時50分許當次
之稽查紀錄及水質樣品檢驗報告外,在此之前之
期間,並無
其他稽查紀錄及水質樣品檢驗報告等證據,可供
佐證被告賴
建樺、祐聖公司就此部分之自白屬實,是就此部分自無從認
定被告賴建樺、祐聖公司亦成立犯罪,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
與上開成立犯罪部分,有
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
諭知。
(二)爰審酌被告賴建樺曾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罪前科(不構成
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賴建樺之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素行不佳;被告祐聖公司以各類紙器(紙箱、紙盒)
之製造加工等為業,被告賴建樺為其負責人,自應申請排放
許可,且對於廠內排放有害健康物質之廢水,應備有合法設
備避免污染環境,竟未經許可而排放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
流水標準之廢水,非但影響水資源之清潔,並危害生態環境
、
公眾生活環境
乃至於國民之健康,所為甚屬可議;惟念及
其等
犯後能坦承犯行,並已改善廢水處理系統,犯後態度良
好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賴建
樺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
項前段,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第39條,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宏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
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
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者,處負責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第35條、第36條第1項、第37條或第38
條第2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