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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度易字第 74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祐聖紙器廠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賴建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3808、4506號),本院認不適宜依簡易程序逕 予處刑(原案號:100年度簡字第1300號),爰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建樺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非法排放廢水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祐聖紙器廠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 六條第一項之非法排放廢水罪,處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事 實 一、賴建樺係址設彰化縣員林鎮錦安巷1號祐聖紙器廠有限公司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祐聖紙器有限公司」 ,惟已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更正。)(以下 簡稱:祐聖公司)之負責人,從事各類紙器(紙箱、紙盒) 之製造加工等事業。賴建樺明知祐聖公司未領有排放許可證 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 過放流水標準,竟於民國99年12月28日下午4時50分前某時 ,在上址將清洗油墨所產生之廢水直接排入該公司附近之排 水溝。嗣於99年12月28日下午4時50分許,經彰化縣環境保 護局人員前往上址稽查並採樣送驗,測得採集廢水樣本中所 含有害健康物質即重金屬成分「銅」之檢測值高達49.8mg/L ,已逾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2項及第 36條第2項所訂定之有害健康物質之放流水標準【銅最大限 值為3.0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 之1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二、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中公訴人所提出之「水污染稽 查紀錄」及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琨鼎公 司)之「水質樣品檢驗報告」,均屬被告賴建樺及祐聖公司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被告賴建樺及祐聖公司於本 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亦均認為適當,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並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定程序予以調查,故均得作為證據。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 性質要屬傳聞證據,但依該項立法理由之說明,現階段刑事 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 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 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 兼顧理論與實務,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所謂「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 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 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 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 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 案檢察官所提出證人即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員黃嗣堯於檢 察官訊問時經具結之證言,並無前述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且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亦同意作為證據,是依上開之說明, 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中公訴人提出之現場蒐證照片,係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 查人員至現場蒐證時,透過照相設備對現場景物、特徵拍攝 所形成之機械性紀錄,再還原於照相紙上,因其拍攝之情形 與相片所呈現之內容,是藉由照相設備之正確性來加以保障 其內容之一致性,並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故非 屬供述證據,自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對此等證據,被告 等亦不爭執有違法取得之情形,本院復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況,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故均得作為證據。 (四)再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 定甚明。本案中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 書」及「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證據,係彰化縣環 境保護局及經濟部商業司之公務員就環保業務及公司管理等 職務上製作之紀錄、證明文書,被告等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述規定,自亦均得作為證據 。 三、認定被告成立犯罪之理由 訊據被告賴建樺及祐聖公司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嗣堯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水污染稽查紀錄、琨 鼎公司之「水質樣品檢驗報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限期 改善或補正通知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1 份,及現場蒐證照片共1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堪以 認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事業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經審查登記,發給排放 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始得排放廢(污)水,水污 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祐聖公司,係從事 各類紙器(紙箱、紙盒)之製造加工等為業,屬水污染防治 法第2條第7款所規定之「事業」,而被告賴建樺則為祐聖公 司之負責人,其明知該事業未領有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 可文件,猶逕行排放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之廢水 ,是核被告賴建樺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之 非法排放廢水罪。另被告祐聖公司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之規定,科以同法第36條第1項之罰金刑。至於檢察官於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另略謂:被告賴建樺、祐聖公司自97年10 月間起至99年12月28日經稽查查獲前之間,亦涉有違反水污 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之非法排放廢水罪嫌一節,固據被告 賴建樺、祐聖公司於偵查中自白。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除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於99年12月28日下午4時50分許當次 之稽查紀錄及水質樣品檢驗報告外,在此之前之期間,並無 其他稽查紀錄及水質樣品檢驗報告等證據,可供佐證被告賴 建樺、祐聖公司就此部分之自白屬實,是就此部分自無從認 定被告賴建樺、祐聖公司亦成立犯罪,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 與上開成立犯罪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二)爰審酌被告賴建樺曾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罪前科(不構成 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賴建樺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素行不佳;被告祐聖公司以各類紙器(紙箱、紙盒) 之製造加工等為業,被告賴建樺為其負責人,自應申請排放 許可,且對於廠內排放有害健康物質之廢水,應備有合法設 備避免污染環境,竟未經許可而排放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 流水標準之廢水,非但影響水資源之清潔,並危害生態環境 、公眾生活環境乃至於國民之健康,所為甚屬可議;惟念及 其等犯後能坦承犯行,並已改善廢水處理系統,犯後態度良 好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賴建 樺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 項前段,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第39條,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宏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 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 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者,處負責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第35條、第36條第1項、第37條或第38 條第2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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