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英隆
選任辯護人 張富慶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
字第9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英隆犯農藥管理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販賣偽農藥罪,
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農藥管理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販賣偽農藥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張英隆曾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3年
度易字第2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緩刑2年確定;再因違反
農藥管理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
偵字第5127號緩
起訴處分確定。上開緩刑
宣告、
緩起訴處分均
已期滿,未經撤銷(不構成
累犯)。
張英隆係東和化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7樓,下稱東和公司)負責人,從事農林業
用劑(殺蟲劑、殺菌劑、補助劑及植物賀爾蒙劑)、家庭用殺
蟲劑之製造,與有關藥劑附帶原料之製造及批發零售。其明知
成品農藥標示,應記載製造日期、批號及有效
期間,且農藥不
得塗改或變更有效期間之標示,亦不得將國外進口之產品,以
國內產品為名義包裝販賣,
予以抽換,否則即屬偽農藥,竟先
後分別起意,實行下列販賣偽農藥行為:
㈠東和公司曾以農藥進字第02378號農藥許
可證之許可字號(
現已廢止),於95年7月19日自越南進口成品農藥「達滅芬
」(此為農藥普通名稱)3,250公斤,再以鋁箔袋、紙箱包
裝為「優勢(達滅芬)50%可濕性粉劑」(「優勢」為廠牌
名稱,下簡稱「優勢達滅芬」),又包裝上原以打印方式標
示有效期間為「98年○月30日」(月份已無法辨識),
詎張
英隆竟於98年間(實際日期無從查證),利用不知情之公司
員工,以印有「100.06.30」之白色標籤,覆蓋原先之有效
期間,變更有效期間之標示。後不知情之經銷商張仲文於98
年8月13日向東和公司購買「優勢達滅芬」一批,
旋於98年9
月26日轉賣其中180包予不知情之零售商林建助。
嗣於98年
10月1日為警在彰化縣○○鄉○○村○○路○號林建助經營之
眾友農藥行執行
搜索,扣得附表1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㈡松樹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松樹公司)曾借用聯合磷化物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聯合磷化物公司)農藥進字第06287號農藥
許可證之許可字號,於99年3月6日自印度進口成品農藥「鋅
錳
乃浦」(此為農藥普通名稱)14,960公斤,後於99年3月
24日販賣其中2,100公斤予東和公司。詎張英隆竟於99年間
(實際日期無從查證),利用不知情之公司員工,將進口之
一部分「鋅錳乃浦」以鋁箔袋包裝為「萬果好-45(鋅錳乃
浦)80%可濕性粉劑」(「萬果好-45」為廠牌名稱,下簡稱
「萬果好鋅錳乃浦」),包裝上標示「農藥許可證農藥製字
第2917號」及東和公司名稱、電話、廠址,並將另一部分「
鋅錳乃浦」與東和公司自製之「滅達樂」混合後,以鋁箔袋
包裝為「疫露滅(鋅錳滅達樂)58%混合可濕性粉劑」(東
和公司領有之農藥製字第04704號農藥許可證,所登記之普
通名稱為「鋅錳滅達樂」,廠牌名稱為「疫露通」,另其領
有之農藥製字第04689號農藥許可證,所登記之普通名稱為
「滅達樂」,廠牌名稱為「攻露」,此外並無「疫露滅」之
廠牌名稱登記資料,惟為便於敘述,下簡稱「疫露滅鋅錳滅
達樂」),包裝上標示「農藥許可證農藥製字第04704號」
及東和公司名稱、電話、廠址,而以國內產品自居,抽換國
外產品,再販賣他人。嗣於99年7月15日為警在彰化縣○○
鄉○○村○○○○路○○號東和公司工廠執行搜索,扣得附表
2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之判斷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
傳聞法則」之原則性規定。依該條於92年2月6日修正理由二所
示,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此外,尚包括94年2月5日修正前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2項(修正後關於
證據能力部分規
定於第17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8條第2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及檢肅
流氓條例(已廢止)中有關秘密
證人筆錄等多種刑事訴訟特別
規定之情形,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如
為前開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得作為證據,此為「傳聞法則
」之例外規定。惟前開陳述如不得作為證據,而無證據能力,
仍非不得以之彈劾有證據能力之證據,進而削弱或否定其
證明
力。
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
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此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
告張英隆所提出由張仲文簽名之98年8月13日送貨單(本院卷
第150頁),乃從事商業活動之被告於經營東和公司期間,就
其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以紀錄、證
明買賣雙方之給付過程,證人張仲文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其
於前揭日期向東和公司購買「優勢達滅芬」時,曾在該送貨單
簽名(本院卷第183頁正面),難認係臨訟製作,復查無其他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得為證據。檢察官於
審判程
序否認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66頁反面),尚非可採。
本案
當事人所提出之後述證據,且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者,除前揭業已爭執其證據能力之部分外,因雙方均同意
採為證據(本院卷第59頁、第105頁反面、第170頁正面),又
無不
適當情形,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得
為證據。
貳、犯罪事實之判斷
有罪部分
㈠「優勢達滅芬」部分
1.
訊據被告固坦認係東和公司負責人,於
上揭日期進口「達
滅芬」,再以鋁箔袋、紙箱包裝為「優勢達滅芬」,又包
裝上原以打印方式標示有效期間為「98年○月30日」,後
於98年間以印有「100.06.30」之白色標籤予以覆蓋,再
賣予張仲文轉賣180包予林建助,而為警搜索查獲之事實
,然
矢口否認變更有效期間標示,而販賣偽農藥,辯稱:
⑴由進口報單可知,東和公司進口之「達滅芬」只有輸入
日期,並未記載製造日期,製造日期無
可考,難以強求
被告於包裝出貨時標明製造日期,故有效期間的計算僅
能以被告包裝日期為基準。被告係於98年間分裝出售,
有效期間以2年計算,至100年為止無誤。被告為節省成
本,始以先前用餘之包裝盒分裝,而在包裝上黏貼白色
標籤,標示有效期間為100年6月30日,絕無將舊品回收
後,換貼標籤更改有效期限之舉。
⑵東和公司進口之「達滅芬」為大量散裝貨,並非包裝成
品,不可能一次全部賣出,須視市場銷售情況,分批包
裝出售,故以實際包裝的出貨日期,作為有效期間的計
算日期。「優勢達滅芬」有效期限,於98年6月以前規
定為3年,以後規定為2年,被告主觀上之認知,是以包
裝日期做為有效日期的起算日,且在出廠前會檢驗成分
是否合格,況農藥管理相關法令未明確規範有效期限應
以實際製造、進口或分裝出貨日期作為有效期限起算日
,被告以實際分裝出貨日期為計算基準,尚無違背法令
之客觀事實或主觀犯意。
⑶農藥標示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9款雖規定「成品農藥
標示,應記載下列事項:委託分裝者,應註明分裝工
廠名稱、地址及分裝日期」,然其規範對象限於委託分
裝業,而東和公司是製造販賣及輸入之合法廠商,並非
委託分裝業,被告所為不適用該款規定。
縱有違反,只
能依農藥管理法第14條規定科以行政罰。
2.惟查:
⑴被告係東和公司負責人,於上揭日期進口「達滅芬」,
再以鋁箔袋、紙箱包裝為「優勢達滅芬」,又包裝上原
以打印方式標示有效期間為「98年○月30日」,後於98
年間以印有「100.06.30」之白色標籤予以覆蓋,再賣
予張仲文轉賣180包予林建助,而為警搜索查獲
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188頁反面至第189頁正面),
核與證人張仲文、林建助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4至11頁,偵查卷第60至61
頁,本院卷第30、44至45、150、183至184、193頁),
並有附表1所示之物
扣案(偵查卷第8頁),及出貨單、
搜索票、搜索
扣押筆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
物試驗所(下簡稱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農藥檢驗報告
、扣案物品照片、東和公司基本資料、進口報單
可稽(
警卷第15、22至27頁,本院卷第30、44至45、150、193
頁),自屬真實。
起訴書認「達滅芬」係向思高國際有
限公司(下簡稱思高公司)購入
一節,核與卷附各該進
口報單均不符(警卷第61、62頁,偵查卷第24頁,本院
卷第193頁),應有誤會。
⑵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4款規定「本法
所稱偽農藥,指農藥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塗改或變更有效期間之標示
」,如為「偽農藥」,應視是否符合同法第47條、第48
條之
構成要件處以刑罰;其次,農藥管理法第8條第2款
規定「本法所稱劣農藥,指經核准登記之農藥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超過有效期間」,如為「劣農藥」,
應視是否符合同法第50條以下條文之構成要件科以行政
罰,而所謂「超過有效期間」,自應將「塗改或變更有
效期間之標示」之情形排除在外,並將後者之情形,仍
視是否符合同法第47 條、第48條之構成要件處以刑罰
;再者,
主管機關依農藥管理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訂定
之農藥標示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成品農
藥標示,應記載下列事項:製造日期、批號及有效期
間」,由
文義解釋,「製造日期」係指由農藥原體生產
為成品農藥之日期,「有效期間」則指農藥之有效成分
尚未減損之期間,兩者截然不同。依被告之供述及進口
報單
所載,本案進口之「達滅芬」為成品農藥,
而非尚
待加工之農藥原體;換言之,係在越南即已由農藥原體
生產為成品農藥,可直接供作農用,若於進口後欲販賣
他人,其標示自應據實記載製造日期、批號及有效期間
。被告
自承,「優勢達滅芬」有效期限,於98年6月以
前可以記載為3年,後依主管機關命令,變更為2年等語
(本院卷第185頁正面),則扣案之「優勢達滅芬」無
論進口前在越南之製造日期為何、能否查考,縱至遲自
進口日期起算,其有效期間最多亦不得超過3年,始能
謂已合法標示。然依扣案物品照片所示及本院當庭
勘驗
結果,「優勢達滅芬」包裝上原以打印方式標示有效期
間為「98年○月30日」,後再以印有「100.06.30」之
白色標籤標示有效期間,而其製造日期則先後均標示為
95年7月1日(本院卷第44至45頁、第59頁反面),顯見
其內容物仍為95年7月19日自越南進口之「達滅芬」,
非自100年6月30日起回溯2或3年所製造,否則依標籤文
義,豈非已將有效期間延長為5年?又被告辯稱得以包
裝日期作為有效日期的起算日云云,若係可採,豈非放
任業者得無視於前開規定及製造日期、有效期間之不同
,而以產能或市場供需,憑己意決定農藥標示之資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下簡稱動植物防
疫檢疫局)就前揭「優勢達滅芬」包裝製造日期部分,
認「經查其外部標籤製造日期為95年7月1日,有效期限
為100年6月30日;標籤下紙盒上之製造日期同為95年,
而有效期限印製日期則為98年,顯已屬違反農藥管理法
第7條第4款變更有效期間之標示之偽農藥」,有該局98
年12月4日防檢三字第0981438265號函
可參(警卷第28
頁),亦認此為偽農藥,而非劣農藥。此外,證人蔡恕
仁即該局技正於本院審理中,就前開公文意旨,復證稱
「如果東和公司經銷的達滅芬是由思高公司進口,還要
看思高公司進口的日期和東和公司經銷的達滅芬記載的
日期是否一致,如果不一致,還是會構成偽農藥」、「
農藥進口都有通關紀錄,如果思高進口的日期與數量與
東和公司的勾稽無誤,就不是偽農藥」、「
原本農藥標
示日期都要直接打印在包裝上面,不容許塗改或變更。
系爭產品的內容物,是否確非95年7月1日製造,這部分
還需要比對進口報單」、「農藥管理法就『製造』一詞
有定義,是指將原料生產為農藥原體,進口農藥所標示
的製造日期,是原廠加工為成品農藥的日期」等語(本
院卷第167頁反面至第168頁反面),除扣案物品之進口
公司部分容有誤會外,經核與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4款、
農藥標示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無違,與前開
公文見解,亦無出入,應屬可信。至證人蔡恕仁雖證稱
「分裝日期則是進口後在國內分裝的日期,不過有些廠
商會把分裝日期當做製造日期,只要在有效期限內,這
部分法律上沒有明確規範,如果已經超過有效期限,業
者會自行做檢驗,以維持他們的信譽,不過主管機關還
是會做抽測」云云(本院卷第167頁反面),似未顧及
農藥標示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而使廠商
逸脫「偽農藥」之刑事法律規範,而僅能以「劣農藥」
之行政罰予以規範,自非農藥管理法之立法本旨;況被
告所為,係將已逾有效期間之成品農藥,以換貼標籤之
手法,變更有效期間之標示,又何從期待其自行檢驗,
不使之流入市面,是此部分
證言,自有斟酌之餘地。
⑶起訴書犯罪事實㈠就「優勢達滅芬」部分,雖謂被告
未經核准,將農藥分裝銷售等語,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中已提出
補充理由書,主張「『分裝銷售』係描述犯罪
過程之一部分,被告所犯係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第1
款罪嫌」(本院卷第89頁正面),是此部分容與違反農
藥管理法分裝規定之行政罰無涉,一併敘明。
⑷綜上論述,被告確有以標籤覆蓋「優勢達滅芬」原先之
有效期間,變更有效期間之標示之行為,所辯無非事後
卸責之詞,難以採信,事證明確,此部分
犯行堪以認定
。
㈡「萬果好鋅錳乃浦」與「疫露滅鋅錳滅達樂」部分
1.訊據被告固坦認東和公司於上揭日期向松樹公司購買借用
聯合磷化物公司農藥許可證進口之「鋅錳乃浦」,而以鋁
箔袋包裝為「萬果好鋅錳乃浦」,並將「鋅錳乃浦」與自
製之「滅達樂」混合後,以鋁箔袋包裝為「疫露滅鋅錳滅
達樂」,並以上開產品包裝分別標示「農藥許可證農藥製
字第2917號」、「農藥許可證農藥製字第04704號」及東
和公司名稱、電話、廠址,而為警搜索查獲之事實,然矢
口否認抽換國外產品,而販賣偽農藥,辯稱:被告所進口
販賣之「鋅錳乃浦」,係合法廠商輸入進口,成分正確,
被告並無抽取進口產品,再替換為不同產品,且東和公司
領有製造、販賣之農藥許可證,分裝亦無須主管機關核准
,產品外包裝袋或有標示不實之處,仍不該當偽農藥之定
義。
2.惟查:
⑴東和公司於上揭日期向松樹公司購買借用聯合磷化物公
司農藥許可證進口之「鋅錳乃浦」,而以鋁箔袋包裝為
「萬果好鋅錳乃浦」,並將「鋅錳乃浦」與自製之「滅
達樂」混合後,以鋁箔袋包裝為「疫露滅鋅錳滅達樂」
,並以上開產品包裝分別標示「農藥許可證農藥製字第
2917號」、「農藥許可證農藥製字第04704號」及東和
公司名稱、電話、廠址,而為警搜索查獲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本院卷第189頁),且有附表2編號2、3、4、
17、19所示之物扣案(偵查卷第8至9頁),及搜索票、
搜索扣押筆錄、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農藥檢驗報告、扣
案物品照片、進口報單、產品總經銷合約書、統一發票
可稽(警卷第30至35、41 、47、50、54頁、偵查卷第
24至26頁、本院卷第48至54頁),自屬真實。
⑵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3款規定「本法所稱偽農藥,指農藥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抽換或仿冒國內外產品」,
如為「偽農藥」,應視是否符合同法第47條、第48條之
構成要件處以刑罰。農藥標示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8
款亦規定「成品農藥標示,應記載下列事項:輸入產
品者,應註明國外生產工廠名稱及地址」。扣案之「萬
果好鋅錳乃浦」成分,既為進口之「鋅錳乃浦」,「疫
露滅鋅錳滅達樂」成分,既為進口之「鋅錳乃浦」與東
和公司自製之「滅達樂」混合,即非東和公司所製造,
而屬輸入之產品,被告竟於產品包裝分別標示「農藥許
可證農藥製字第2917號」、「農藥許可證農藥製字第04
704號」及東和公司名稱、電話、廠址,而未標示註明
國外生產工廠名稱及地址,顯係以國內產品自居,自屬
抽換國外產品之行為,此與農藥成分正確
與否無關。又
產品包裝以「製字」標示農藥許可證字號,本非分裝行
為,尤與分裝應否核准及其處罰無涉。農業藥物毒物試
驗所依上開農藥許可證之登記資料,認前揭「疫露滅鋅
錳滅達樂」、「萬果好鋅錳乃浦」均有「其標示與核准
者不同」之情形,有該所99年9月3日藥試化字第099250
8047號函可參(警卷第36、50、57頁),動植物防疫檢
疫局復認「東和化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無
持有『鋅錳
乃浦』之成品農藥輸入許可證,以其他進口來源經分裝
或混合分裝後,並以自身加工產品之名義批售,應為農
藥管理法第7條第3款所稱抽換或仿冒國內外產品之偽農
藥」,有該局99年9月16日防檢三字第0991485053號函
可參(警卷第58頁),亦認上開扣案物品為偽農藥。此
外,證人蔡恕仁於本院審理中,就農委會農業藥物毒物
試驗所前開公文意旨,復證稱「雖然松樹公司可以借用
其他公司的許可證輸入農藥,且松樹公司也可以把他們
所輸入的農藥賣給東和公司,但東和公司不可以自稱是
自己加工,否則這樣已違反農藥管理法第七條第三款抽
換國外產品的規定」、「在扣案證物封面第一行,它是
標示『農藥許可證農藥製字第2917號』,而內容物是松
樹公司輸入的。如果農藥包裝寫『製』字的證號,代表
該農藥是廠商自己從原體加工到成品,但扣案的證物事
實上是松樹公司進口的成品農藥,所以他的行為是抽換
」等語(本院卷第169頁),經核與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
3款、農藥標示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8款規定無違,與
前開公文見解,亦無出入,應屬可信。至證人蔡恕仁就
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99年9月3日函說明欄部分,即「
疫露滅鋅錳滅達樂」部分,雖證稱「許可證原來核准的
圖片和標示的格式與扣案的證物不同,但這是行政罰的
範圍」云云(本院卷第169頁反面),然「疫露滅鋅錳
滅達樂」係由進口之「鋅錳乃浦」與東和公司自製之「
滅達樂」混合而成,並在產品包裝標示「農藥許可證農
藥製字第04704號」及東和公司名稱、電話、廠址,仍
屬抽換行為,不因混有東和公司自製之「滅達樂」,遂
得規避偽農藥之規範,是此部分證言,難認與前開條文
規定相符,自非可採。
⑶綜上論述,被告確有將「萬果好鋅錳乃浦」、「疫露滅
鋅錳滅達樂」之包裝標示為國內產品,以抽換國外產品
之行為,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事證明確
,此部分犯行亦
堪認定。
㈢被告以標籤覆蓋「優勢達滅芬」原先之有效期間,變更有效
期間之標示,明知為偽農藥而販賣他人,核其所為,係犯農
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販賣偽農藥罪;被告在「萬果
好鋅錳乃浦」、「疫露滅鋅錳滅達樂」包裝上標示為國內產
品,抽換國外產品,明知為偽農藥而販賣他人,核其所為,
亦係犯同款之販賣偽農藥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員工變
更有效期間之標示、抽換國外產品,為間接
正犯。被告兩次
販賣之偽農藥不同,且「優勢達滅芬」之偽農藥犯行先被查
獲後,始再為「萬果好鋅錳乃浦」、「疫露滅鋅錳滅達樂」
之偽農藥犯行,足見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
應分論併罰,起訴書認係
集合犯之
包括一罪,尚有未洽。查
被告曾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3年
度易字第2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再因違
反農藥管理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
年度偵字第5127號
緩起訴處分確定,上開緩刑宣告、緩起訴
處分均已期滿,未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
表可憑(不構成累犯),爰
審酌被告前曾違反農藥管理法,
卻無視於偽農藥之禁令,以牟私利,於偵審中不願坦承犯行
,仍飾詞以對,未見具體悔過態度,惟查獲之偽農藥數量非
鉅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
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及
定應執行刑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
懲
儆。依農藥管理法查獲之偽農藥,不問屬何人所有,均沒入
之,同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1及附表2
編號2、3、4、19所示之偽農藥,應依上開規定沒入,檢察
官
聲請宣告
沒收,於法自有不合;附表2其餘扣案物品,難
認係直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非
違禁物,不符法定沒收
要件,亦無從宣告沒收。
不另
諭知無罪部分
㈠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農藥之有效期間標示不得塗改或變
更,竟向思高公司購入成品農藥「達滅芬」後,以白色標籤
將有效期間98年更改為100年6月30日,並將該白色標籤貼在
「萬果好鋅錳乃浦」、「疫露滅鋅錳滅達樂」之農藥包裝上
,再交由不知情之張仲文出售給林建助等人,涉有農藥管理
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販賣偽農藥罪嫌。
㈡公訴意旨所憑論據:
1.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
2.證人張仲文、林建助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3.附表1、2所示扣案物品。
4.動植物防疫檢疫局98年12月4日及99年9月16日函、農業藥
物毒物試驗所農藥檢驗報告、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99年9
月3日函。
㈢被告之辯解:未曾在「萬果好鋅錳乃浦」、「疫露滅鋅錳滅
達樂」之農藥包裝上換貼標籤。
㈣本院之判斷:
1.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2.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扣得「萬果好鋅錳乃浦」、「疫露滅
鋅錳滅達樂」農藥,固如前述。然該等農藥並未換貼標籤
,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在卷,且為檢察官所不爭(本院卷第
59頁反面至第60頁正面、第107頁正面),顯難認有塗改
或變更有效期間之標示之情形,被告否認犯罪,自係可採
。
3.
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憑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塗改或
變更「萬果好鋅錳乃浦」、「疫露滅鋅錳滅達樂」有效期
間之標示,本院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此部分
犯行,不能證明犯罪,惟檢察官既認此部分與前開判決有
罪部分,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農藥管理法第48
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
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附錄:
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一、明知為偽農藥,以販賣或
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
附表1
┌──┬──────────────────────┬──────────┐
│編號│扣案物品 │原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
│ 1 │優勢(達滅芬)50%農藥500公克裝170包 │捌-1至捌-2 │
└──┴──────────────────────┴──────────┘
附表2
┌──┬──────────────────────┬──────────┐
│編號│扣案物品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
│ 1 │優勢(達滅芬)100公克裝1680包 │壹 │
├──┼──────────────────────┼──────────┤
│ 2 │萬果好-45(鋅錳乃浦)900公克裝792包 │貳 │
├──┼──────────────────────┼──────────┤
│ 3 │疫露滅(鋅錳滅達樂)450公克裝1500包 │叁 │
├──┼──────────────────────┼──────────┤
│ 4 │疫露滅(鋅錳滅達樂)250公克裝1800包 │肆 │
├──┼──────────────────────┼──────────┤
│ 5 │鋅錳乃浦成品農藥(黃色包裝)25公斤裝840包 │伍 │
│ │(本項為思高公司所有,與被告之犯罪無關) │ │
├──┼──────────────────────┼──────────┤
│ 6 │鋅錳乃浦成品農藥(白色包裝)25公斤裝129包 │陸 │
│ │(本項為思高公司所有,與被告之犯罪無關) │ │
├──┼──────────────────────┼──────────┤
│ 7 │優勢50%WP每日報表2紙 │柒 │
├──┼──────────────────────┼──────────┤
│ 8 │優勢50%WP現存庫存量明細表1紙 │捌 │
├──┼──────────────────────┼──────────┤
│ 9 │房屋租賃契約1紙 │玖 │
├──┼──────────────────────┼──────────┤
│ 10 │鋅錳滅達樂58%混合WP寄存庫存量1紙 │拾 │
├──┼──────────────────────┼──────────┤
│ 11 │東和公司聲明書2紙 │拾壹 │
├──┼──────────────────────┼──────────┤
│ 12 │疫露滅58%混合WP每日報表2紙 │拾貳 │
├──┼──────────────────────┼──────────┤
│ 13 │萬果好每日報表2紙 │拾叁 │
├──┼──────────────────────┼──────────┤
│ 14 │萬得發分裝委託書4紙 │拾肆 │
├──┼──────────────────────┼──────────┤
│ 15 │達滅芬進口報單資料2紙 │拾伍 │
├──┼──────────────────────┼──────────┤
│ 16 │房屋租賃契約1紙 │拾陸 │
├──┼──────────────────────┼──────────┤
│ 17 │萬果好-45(鋅錳乃浦)包裝袋2只 │拾柒 │
├──┼──────────────────────┼──────────┤
│ 18 │優勢(達滅芬)包裝盒2只 │拾捌 │
├──┼──────────────────────┼──────────┤
│ 19 │鋅錳滅達樂成品農藥459公斤 │拾玖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