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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度易字第 79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如隆 選任辯護人 吳紹貴 律師       蕭佩芬 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 偵字第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各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洪如隆為翔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翔宇公司)之經理,並為翔宇公司彰濱場(設於彰化縣 ○○鎮○○里○○○路○○號)之現場負責人,負責該處機器 之操作及安全維護,為從事業務之人;柳瀚松則自民國97年 11月間起,受雇為翔宇公司彰濱場之技術人員。洪如隆應注 意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對於機械之掃除、 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停止相 關機械運轉及送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 99年1月5日15時許,柳瀚松協助洪如隆操作翔宇公司彰濱場 內之油壓推進器時,在添加鎳板作業之際,洪如隆疏未停止 機械運轉,即要求柳瀚松於機器運轉中添加鎳板,致柳瀚松 於添加鎳板時,穿越運轉中之油壓推進器,導致遭油壓推進 器壓傷,並受有胸壁挫傷併右側創傷性氣胸、右側第五根肋 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腸骨閉鎖性骨折及背部挫傷等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三、經查:本件被告洪如隆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柳瀚松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100年10月21日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蕭文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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