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如隆
選任辯護人 吳紹貴
律師
蕭佩芬 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
偵字第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各定有明文。
二、本件
公訴意旨略以:洪如隆為翔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翔宇公司)之經理,並為翔宇公司彰濱場(設於彰化縣
○○鎮○○里○○○路○○號)之現場負責人,負責該處機器
之操作及安全維護,為從事業務之人;柳瀚松則自民國97年
11月間起,受雇為翔宇公司彰濱場之技術人員。洪如隆應注
意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對於機械之掃除、
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
之虞者,應停止相
關機械運轉及送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
99年1月5日15時許,柳瀚松協助洪如隆操作翔宇公司彰濱場
內之油壓推進器時,在添加鎳板作業之際,洪如隆疏未停止
機械運轉,即要求柳瀚松於機器運轉中添加鎳板,致柳瀚松
於添加鎳板時,穿越運轉中之油壓推進器,導致遭油壓推進
器壓傷,並受有胸壁挫傷併右側創傷性氣胸、右側第五根肋
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腸骨閉鎖性骨折及背部挫傷等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三、經查:本件被告洪如隆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係屬
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柳瀚松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
撤回告訴,此有100年10月21日刑事撤回
告訴狀1
紙附卷
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蕭文學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