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8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玉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0年度偵字第五
九0八號),本院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玉洲
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
累犯,處
有期徒刑拾月。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李玉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三三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
並
宣告緩刑確定,
復於緩刑
期間再犯竊盜案件,除撤銷前揭
緩刑之宣告,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
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接續執
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
假釋期間
並付
保護管束,
迄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
縮刑期滿未經撤銷
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仍不知悔改,
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而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
,分別為下列之竊盜行為:
㈠於九十九年八月二日凌晨二時三十七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小貨車,前往新北市○○區○○街○巷○
○○號地下室「正義紙器有限公司」,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
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撬開而毀壞該公司之安全設備欄杆三
根後,以手伸入之方式,竊取鍾朝以所有、置放在欄杆後方
之釣竿八支,得手後,將上開所竊得之釣竿置於
上揭小貨車
上,
旋即駕駛該車逃逸。
嗣經鍾朝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晚上八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貨車,前往新北市○○區○○街○巷○○○
號旁空地,持自備之鑰匙撬開林福來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旁車門鎖(毀損部分未據
告訴
),侵入該車內竊取林福來所有、置放在自小客車內之空壓
機二台、電鋸一台、電鑽一支、雷射水平儀一台、切割機一
台、砂紙機一台、大風槍一支、小風槍四支,得手後,將上
開所竊得之
贓物置於上揭自小貨車上,旋即駕駛該車逃逸。
嗣經林福來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在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貨車內採得李玉洲之生物跡證,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鍾朝以、林福來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
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李玉洲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認罪而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鍾朝以、林福來及林祐逸之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九年十
一月十二日北縣警鑑字第0九九0一八四四七六號鑑驗書一
份、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四張等件附卷
可資佐證。綜上,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
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業於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二十八日起
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為:「犯
竊盜
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
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
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則規定為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
罰金:一、侵入住宅或
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
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
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
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
該條項規定增加得
併科罰金之規定,並刪除原第一款「於夜
間」之要件,且就第六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擴大
加重竊盜罪之
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第一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
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規定。
三、核被告李玉洲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
設備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
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就上開二次竊盜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三三
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宣告
緩刑確定,復於緩刑期
間再犯竊盜案件,除撤銷前揭緩刑之宣告,並由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
十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迄於九十五年
六月三十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
行論
等情,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
可憑,其
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二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
,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其不思以正當
工作謀生,恣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行為殊不值取,本應嚴
懲,惟考量其
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
暨犯後坦承罪行,
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進 清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蘇 美 苓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