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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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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度易字第 8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8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玉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0年度偵字第五 九0八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玉洲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李玉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三三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 並宣告緩刑確定,復於緩刑期間再犯竊盜案件,除撤銷前揭 緩刑之宣告,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 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接續執 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 並付保護管束,迄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 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而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 ,分別為下列之竊盜行為: ㈠於九十九年八月二日凌晨二時三十七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小貨車,前往新北市○○區○○街○巷○ ○○號地下室「正義紙器有限公司」,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 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撬開而毀壞該公司之安全設備欄杆三 根後,以手伸入之方式,竊取鍾朝以所有、置放在欄杆後方 之釣竿八支,得手後,將上開所竊得之釣竿置於上揭小貨車 上,旋即駕駛該車逃逸。嗣經鍾朝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晚上八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貨車,前往新北市○○區○○街○巷○○○ 號旁空地,持自備之鑰匙撬開林福來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旁車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侵入該車內竊取林福來所有、置放在自小客車內之空壓 機二台、電鋸一台、電鑽一支、雷射水平儀一台、切割機一 台、砂紙機一台、大風槍一支、小風槍四支,得手後,將上 開所竊得之贓物置於上揭自小貨車上,旋即駕駛該車逃逸。 嗣經林福來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在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貨車內採得李玉洲之生物跡證,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鍾朝以、林福來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 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玉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認罪而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鍾朝以、林福來及林祐逸之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九年十 一月十二日北縣警鑑字第0九九0一八四四七六號鑑驗書一 份、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四張等件附卷可資佐證。綜上,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業於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二十八日起 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為:「犯竊盜 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 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 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則規定為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 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 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 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 該條項規定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並刪除原第一款「於夜 間」之要件,且就第六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擴大加重竊盜罪之 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第一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 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規定。 三、核被告李玉洲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 設備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 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就上開二次竊盜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三三 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宣告緩刑確定,復於緩刑期 間再犯竊盜案件,除撤銷前揭緩刑之宣告,並由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 十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迄於九十五年 六月三十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 行論等情,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 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二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其不思以正當 工作謀生,恣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行為殊不值取,本應嚴 懲,惟考量其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罪行, 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進 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蘇 美 苓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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