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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度易字第 8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背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盛樹 選任辯護人 陳振吉律師       林輝明律師       周黛婕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1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盛樹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盛樹前於民國62年7月25日至98年12月28日止,為玉山乳 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乳膠公司,該公司係具有家族 性公司之性質,參與者係其家人等)負責人,且自72年4月1 日至98年12月28日以董事長之職稱任職於該公司,處理該公 司之營業事務,係受玉山乳膠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而其 子陳昇瑋(另經檢察官為起訴處分)亦曾任職玉山乳膠公 司廠長,陳盛樹明知玉山乳膠公司係生產塑膠手套、橡膠手 套、合成橡膠手套、免洗衛生手套、清潔用無指手套等各式 商品,且如附件所示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號第2941 53號三環及圖、第216596號玉山及圖、第104688號HAPPY快 樂牌及圖(一)、第104689號HAPPY快樂牌及圖(二)、第 484461號HAPPY快樂牌及圖(三)、第484462號HAPPY快樂牌 及圖(四)等六項商標權係玉山乳膠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經核准使用於該公司所 生產之物品,是該商標專用權係公司重要之資產。陳盛樹 因與家族親人間(即兄弟間),有所不睦,竟意圖損害玉山 乳膠公司之利益,於該商標專用權尚在專用期間,未得董事 會為任何有關上開商標專用權授權他人之決議下,接續於民 國98年9月30日、10月1日,在彰化縣境內某地,委託不知情 之信聯商標事務所陳儷珍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辦理將上開商 標專用權授權予陳昇瑋(即第98年9月30日係辦理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商標註冊號第294153號三環及圖、第216596號玉山 及圖、第484462號HAPPY快樂牌及圖(四);同年10月1日係 辦理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號第第104688號HAPPY快樂 牌及圖(一)、第104689號HAPPY快樂牌及圖(二)、第 484461號HAPPY快樂牌及圖(三)之事宜),致生損害於玉 山乳膠公司使用上開商標專用之利益。 二、案經被害人玉山乳膠公司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 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 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並未就本案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 能力提出爭執,且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本案卷 內之證據資料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 當之情形,是本案卷內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盛樹固坦承其曾係玉山乳膠公司之負責人,負責 處理該公司之營業事務及上開於任職董事長期間,將附件所 示之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號第294153號三環及圖、 第216596號玉山及圖、第104688號HAPPY快樂牌及圖(一) 、第104689號HAPPY快樂牌及圖(二)、第484461號HAPPY快 樂牌及圖(三)、第484462號HAP PY快樂牌及圖(四)等六 項商標專用權,未得董事會為上開商標專用權授權他人之決 議下,於98年9月30日、10月1日,委託不知情之信聯商標事 務所陳儷珍將上開商標專用權授權予陳昇瑋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涉有背信之犯行,並辯稱:因玉山乳膠公司固於98年12 月28日改選董事長,由林娟娟當選,惟林娟娟遲至99年3 月 始就任,且原本擁有製作上開產品之技術能力者陳昇瑋亦99 年5月經林娟娟予以辭退解職,故玉山乳膠公司可謂毫無產 能力,上開商標專用權可能遭撤銷,該為免由其任職多年之 玉山乳膠公司,三十餘年心血付之東流,故方為授權予其子 陳昇瑋,再者,被告之行為預防上開商標專用權可能遭撤銷 ,本身並無任何利得,是故當不構成背信罪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任職玉山乳膠公司董事長期間,如何為上開背信行為 ,將如附件所示之六項商標權,授權予其子陳昇瑋,而致生 損害於玉山乳膠公司之利益等情,業經證人即玉山乳膠公司 之代表人林娟娟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明確,且有商標權 授權契約書影本3份、商標註冊同意書影本3份、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99)智商0431字第09990749650號函、(99)智商0 520字第09990578360號函(99)智商0431字第09990740890 號函附卷可稽。 ㈡被害公司即玉山乳膠公司係生產塑膠手套、橡膠手套、合成 橡膠手套、免洗衛生手套、清潔用無指手套等各式商品,且 係用如附件所示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號第294153號 三環及圖、第216596號玉山及圖、第104688號HAPPY快樂牌 及圖(一)、第104689號HAPPY快樂牌及圖(二)、第48446 1號HAPPY快樂牌及圖(三)、第484462號HAPPY快樂牌及圖 (四)等六項商標為標誌,且如眾所知,商標係商品或服務 之表彰,有其信譽,消費者常因信賴商標之表彰而購買該商 品或接受其服務,是附件所示之六項商標專用權,係被害公 司玉山乳膠公司之重要資產無誤。 ㈢商標係商品或服務之表彰,其顯示之價值,有時較勝於所附 屬之商品,故常以無體財產權相稱,係屬智慧財產權之一種 ,商標權人得將所註冊登記之商標,以有償方式而將商標指 權他人使商標或將商標權移轉予他人,而取相當之利益,故 被告於未得董事會為任何有關上開商標專用權授權他人之決 議下,竟委託不知情之信聯商標事務所陳儷珍向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辦理將上開商標專用權,無償授權予其子陳昇瑋,其 當生損害於玉山乳膠公司,自不待言,是被告所辯,其將上 開商標專用權,無償授權予其子陳昇瑋,因本身並無任何利 得,是故當不構成背信罪云云,當屬無稽。 ㈣證人即玉山乳膠公司之代表人林娟娟於本院審理中,雖曾證 稱:因負責該公司生產商品之人員有二,一者係陳添福,但 已生病,另者係陳昇瑋,已離職,故該公司現無生產上開塑 膠手套、橡膠手套等商品等語(見101年3月29日審判筆錄) ,惟亦如證人林娟娟所陳,該公司雖現無生產該等商品,但 亦委託他人生產,再使系爭商標予以販售等語,況現今工業 社會,委託他人生產即所謂代工,再冠上本身享有之商標( 即指取得商標專用權)予出售,多有所見,例如知名運動商 品NIKE牌品之運動鞋、衣褲即是,故被告以被害人玉山乳膠 公司已毫無產能力,生產塑膠手套、橡膠手套等商品為由, 辯稱伊可以擅自將附件所示之六項商標專用權授權他人使用 云云,應屬無據,有所咨意。 ㈤再者,被告之子陳昇瑋於99年5月始經玉山乳膠公司辭退解 職,有勞工保險局101年2月16日保承資字第10110055650號 函所附勞工保險單位被保險人名冊1份在卷可佐,故時之 前,依上所述,可知玉山乳膠公司尚有而生產塑膠手套、橡 膠手套等商品之能力,而被告為上開商標專用權授權陳昇瑋 之時間係98年9月30日及同年10月1日,是益見被告上開辯詞 ,顯係顛倒因果之詞,不可採信。 ㈥被告於未任玉山乳膠公司之董事長後,另於99年1月成立手 貴有限公司,其子陳昇瑋於離職後,亦至手貴有限公司上班 ,該公司所販售之商品係橡膠手套,業據被告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自承,且手貴有限公司曾通他人即改向手貴有限公司訂 購快樂牌、三環牌、玉山牌橡膠手套,有即日起更改訂購專 線廣告紙1紙在可憑,是愈加被告上開將商標專用權授權陳 昇瑋之行為,確屬有害於玉山乳膠公司之利益,至為灼然。 另被告任職於玉山乳膠公司之董事長期間,舉凡該公司之營 業事務,均由其總負全責,是其當係受玉山乳膠公司委任處 理事務之人,不容有疑。 ㈦綜上,顯見被告所辯,係脫罪之詞,不可採信。本件罪證明 確,被告之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所為之 上開背信行為,雖分屬2天為之,惟係基於同一職務關係, 且時間密接,並侵害同一法益,係屬接續為之,應以一罪論 之。又其利用不知情之陳儷珍為上開犯行,故係間接正犯。 爰審酌被告身為兄長而任職玉山乳膠公司董事長,竟因兄弟 間之理念不合,生有不悅,而為上開背信行為,生損害於玉 山乳膠公司,實有欠妥當,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2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顗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洪志賢 法 官 廖政勝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億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 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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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