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泰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36
3 、364 、365 、366 號)及移送
併辦(100 年度偵字第7405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王泰山
連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
竊盜罪,
處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攜帶兇
器踰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攜
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王泰山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
概括犯
意,連續為下列竊盜
犯行:
㈠於民國94年7 月6 日凌晨2 時至4 時許之夜間,前往孟昭駒
所居住、位於彰化縣○○鎮○○里○○路○ 段○○○ 號住處,
持不詳之人所有、長度約70公分、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木條1 支,先攀爬踰
越孟昭駒上開住宅前之車庫大門,侵入孟昭駒上開住宅,將
1 樓後方廚房的紗門拆卸下,並以石頭將廚房外的鋁門玻璃
敲破2 個洞而毀壞之,將門鎖打開後,踰越該鋁門進入屋內
,在該住宅1 樓客廳,竊取孟昭駒之配偶所有、置於小皮包
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 元,得手後,自該住處車庫旁
邊的小門逃逸,所得財物600 元已花用殆盡。
嗣經孟昭駒於
同日上午4 時30分許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採集現場遺留
之指紋送
鑑定,發現與檔存王泰山指紋卡之指紋相符而查悉
上情。
㈡於95年2 月13日凌晨3 、4 時許之夜間,前往鄭雅云所居住
、位於彰化縣○○鎮○○里○○○村○ 街○ 巷○○號住處,持
不詳之人所有、長度約108 公分、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木條1 支及可作為兇
器使用之大型花剪(長度約68公分)、小型花剪(長度約25
公分)各1 支,以徒手推開鄭雅云家中以竹子編成的門侵入
鄭雅云上開住宅之庭院後,先在該處搜尋財物而
著手竊盜行
為,為進一步接近財物,復以大、小型花剪破毀壞鄭雅云家
的紗窗,及將住宅1 樓客廳的鋁門窗拆卸下,但因鄭雅云聽
聞有敲擊聲及狗叫聲下樓查看,王泰山
乃立即逃逸而未遂,
並在現場遺留菸蒂1 支。
嗣經鄭雅云於同日上午8 時10分許
發現1 樓客廳鋁門窗遭破壞卸下而報警處理,經警將現場遺
留之菸蒂送DNA 型別鑑定,檢出DNA-STR 型別與王泰山相符
而查悉上情。
㈢於95年4 月11日凌晨2 、3 時許之夜間,前往籃世立所居住
、位於彰化縣○○鎮○○里○○路52之2 號住處,持不詳之
人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
為兇器使用之鐵製拔釘器(長度約72公分)、木棍各1 支,
先攀爬踰越籃世立上開住宅旁邊圍牆,侵入該住宅後,以拔
釘器、木棍將1 樓廚房的鐵窗拆卸下,再徒手拆卸紗窗,踰
越該窗戶進入屋內,在該住處1 樓客廳竊取置於籃世立配偶
皮包內之現金6,000 元及在客廳鞋櫃旁竊取鑰匙1 串(有大
門遙控器1 個、大門鑰匙、重型機車鑰匙各1 支),得手後
逃逸,所得財物6,000 元已花用殆盡,至於鑰匙及遙控器則
已丟棄。嗣經籃世立於同日上午7 時許發現失竊報警處理,
經警將該住宅窄巷與圍牆間排水溝遺留之菸蒂送DNA 型別鑑
定,檢出DNA-STR 型別與王泰山相符而查悉上情。
㈣於95年4 月14日凌晨2 時許之夜間,前往林國樑所居住、位
於彰化縣○○鎮○○里○○路○ 段○○○ 巷○○○ 號住宅兼工廠
,持不詳之人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木棍(長度約101 公分)、鐵製拔
釘器(長度約74公分)各1 支,以木棍將位於住宅旁邊之鐵
窗鐵條撬開弄斷而毀壞之,再從該處窗戶攀爬踰越進入林國
樑之住宅後方工廠,復以拔釘器撬開該住宅廚房之鐵窗,致
該窗戶玻璃破裂毀壞,自該處窗戶攀爬踰越侵入林國樑住宅
內,在該住宅客廳電視櫃內,竊取林國樑所有、內有1,000
元之紅包袋1 個,及在工廠辦公桌內竊取現金1,500 元及價
值約1,500 元之七星香菸2 條,並在廚房冰箱內,竊取光泉
牛乳飲料1 瓶,得手後,在現場將光泉牛乳飲料飲用完畢,
再行逃逸,所得財物現金部分已花用殆盡,香菸則供自己吸
食完畢。嗣經林國樑於同日上午6 時30分許發現失竊報警處
理,經警採集現場遺留之光泉牛乳飲料吸管送DNA 型別鑑定
,檢出DNA-STR 型別與王泰山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王泰山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7 月27日凌晨3 、
4 時許之夜間,前往林梅玲所居住、位於彰化縣彰化市○○
里○○街○○巷○○號住處,持不詳之人所有長度約142 公分、
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
用之木條1 支,以該木條從該住處旁防火巷將廚房窗戶外鐵
窗之螺絲拆下,踰越該窗戶侵入林梅玲上開住宅,在該住宅
客廳電視櫃內,竊取林梅玲所有、置於皮包內之現金43,000
元,並在廚房冰箱內,竊取鋁箔包飲料6 瓶,得手後逃逸。
所竊之鋁箔包飲料於飲用其中1 瓶後,將其餘5 瓶丟棄在附
近巷口,現金43,000元則已花用殆盡。嗣經林梅玲於同日上
午8 時許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採集現場遺留之指紋送鑑
定,發現與檔存王泰山指紋卡之指紋相符而查悉上情。
三、王泰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8 月18日凌晨2 、3
時許之夜間,前往詹永椿所居住、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
○○路○○巷○○號住處,持不詳之人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拔釘器(長度
約76公分)、木條、鐵鉗各1 支,將該住處1 樓後面窗戶之
鐵窗螺絲卸下,踰越該窗戶侵入詹永椿之住宅內,在該住宅
1 樓,竊取置於皮包內之現金3,000 元及置於紙袋內之PSP
掌上型遊戲機(價值約6,800 元),得手後逃逸。所竊得之
PSP 掌上型遊戲機已將之丟棄,現金部分則花用殆盡。嗣經
詹永椿於同日上午8 時許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採集現場
遺留之指紋送鑑定,發現與檔存王泰山指紋卡之指紋相符而
查悉上情。
四、王泰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2 月9 日凌晨3 、
4 時許之夜間,前往張家甄所居住、位於彰化縣彰化市○○
路○○○ 號之住宅兼福瓏五金工業有限公司,持不詳之人所有
、長度約136 公分、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木條1 支,爬上該工廠左側廢棄工
廠之屋頂,持該木條欲將該住宅2 樓窗戶的鐵條弄斷,但無
法弄斷,又持不詳之人所有、客觀上亦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
鉗1 支,爬上開工廠左側廢棄工廠之屋頂,持該鐵鉗將該住
宅2 樓窗戶的鐵條剪斷毀壞,踰越該窗戶侵入張家甄之住宅
內,在該住宅1 樓竊取項鍊1 條、耳環1 對及一些公司文件
(價值共約10,000元),得手後逃逸。所竊得之財物項鍊、
耳環,將之持往臺中市豐原區某處變賣,公司文件則已丟棄
。嗣經張家甄於同日上午8 時許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採
集現場遺留之指紋送鑑定,發現與檔存王泰山指紋卡之指紋
相符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經彰化縣警察局報告同署檢察官
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泰山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以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
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王泰山
坦承不諱,且其各次竊盜犯
行,並有下列證據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
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部分,有
證人即被害人孟昭駒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時之
證言、彰化縣警察局和美鎮現場勘察報告、彰化
縣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94年8 月11日彰警
刑字第0940073492號函及所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下稱刑事警察局)94年8 月3 日刑紋字第0940106333號鑑
驗書、現場圖各1 份、現場照片18張(94偵9578號卷第3 至
9 頁、第15至24頁)。
㈡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有證人即被害人鄭雅云於警詢時之
證言、刑事警察局100 年8 月5 日刑醫字第1000096685號鑑
定書、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現場勘察報告表各1 份、現場
照片6 張(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1000062938號卷第10頁
及反面、第26至32頁)。
㈢犯罪事實欄一之㈢部分,有證人即被害人籃世立於警詢時之
證言、刑事警察局100 年8 月5 日刑醫字第1000096685號鑑
定書、彰化縣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及採證照片共15張
(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1000062938號卷第11頁及反面、
第26至28頁、第33頁、第35至42頁)。
㈣犯罪事實欄一之㈣部分,有證人即被害人林國樑於警詢時之
證言、刑事警察局100 年8 月5 日刑醫字第1000096685號鑑
定書、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現場勘察報告表、勘察採證同
意書各1 份、場照片31張(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10000
62938 號卷第12頁及反面、第26至28頁、第43至51頁反面)
。
㈤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有證人即被害人林梅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即承辦員警詹士林於偵查中之證言、刑事警察局95年
9 月21日刑紋字第0950134704號鑑驗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
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 份、現場照片18張(96偵6362
號卷第3 至4 頁、第7 頁、第26頁、第30至34頁)。
㈥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有證人即被害人詹永椿於警詢時之證言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刑事警察局97年10月24日刑紋字第0970160359號鑑驗書
、現場勘察報告表、刑事警察局100 年7 月8 日刑醫字第10
00071734號鑑定書各1 份、現場及採證照片共51張(98偵12
20號卷第5 至9 頁、第11至16頁、偵緝363 號卷第11至12頁
)。
㈦犯罪事實欄四部分,有證人即被害人張家甄於警詢時之證言
、刑事警察局98年2 月19日刑紋字第0980021824號鑑驗書、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 份、現場及採
證照片共20張(98偵2665號卷第3 至6 頁、第8 至15頁)。
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
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
,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
犯、
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
、
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處斷
,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
字第4634號
判例意旨、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竊盜行為後,刑法已於94
年1 月7 日修正、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
行,其中: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此刪除
雖非犯罪
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
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
㈢、㈣先後4 次竊盜犯行,符合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
規定(詳後述),可論以1 罪,刑法修正後該規定既已刪除
,則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示4 次竊盜犯行應
分論併罰,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較為
有利。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㈢、㈣所示行為時
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20年。」惟修正後該款規定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修正後之規定,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
行刑之上限,由修正前之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
其餘則無不同,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
人。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仍應
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㈢、㈣、犯罪事實欄二至
四所示各次竊盜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已於
100 年1 月26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61 號令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1 月28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
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
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
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
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
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
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
、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
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者。」,修正後本條項之
法定刑度,已從原未有得
併科罰金
之情形,提高為得併科罰金,且修正後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構成要件刪除「於夜間」之限制,就該款加重條
件擴大不論於夜間或非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均有其適用,又修正後之同條項
第6 款,除原所定之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外,另增加在「航
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犯
竊盜罪亦有其適用,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
論處。
四、論罪
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
欄一之㈠、㈡、二、三、四行竊時所使用之木條;犯罪事實
欄一之㈡行竊時所使用之花剪;犯罪事實欄一之㈢、㈣、三
行竊時所使用之拔釘器;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㈢、㈣行竊時所
使用之木棍;犯罪事實欄三、四行竊時所使用之鐵鉗等物,
依其材質、型態觀之,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自應認為均可作兇器使用。至石頭乃自然界之
物質,尚
難謂為通常之「器械」,是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
㈠行竊時所持之石頭,並非屬兇器。另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
,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
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
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
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至於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
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是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
鋁製玻璃門,則應認為係「其他安全設備」(司法院【73】
廳刑一字第603 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
㈡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係犯100 年1 月26日修正前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扇毀
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為,
係犯100 年1 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
1 、2 、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
遂罪;犯罪事實欄一之㈢所為,係犯100 年1 月26日修正前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安
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一之㈣所為,係犯
100 年1 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
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事實欄
二、三所為,均係犯100 年1 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1 、2 、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
竊盜罪;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100 年1 月26日修正前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
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㈢、㈣所示4 次竊盜犯行,
其犯罪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
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94年1 月7 日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
規定,論以一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安全設備夜間侵
入住宅竊盜罪(按犯罪事實欄一之㈡為未遂,情節較犯罪事
實欄一之㈠、㈢、㈣為輕;而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㈢、㈣均
同樣構成100 年1 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
2 、3 款之加重要件,但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㈢除分別毀越
、踰越安全設備外,尚分別有踰越門扇、踰越牆垣之行為,
再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㈢行竊時攜帶鐵製拔釘器及木棍
2 種兇器,且該次犯罪行為竊得現金6,000 元及鑰匙1 串,
造成被害人之損失最重,故認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之㈢所示之
竊盜犯行情節較重),並依法
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犯之連續犯攜帶兇器踰越門扇毀越安
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與其犯罪事實欄二、三、四所
犯之上開3 罪共4 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㈤犯罪事實欄一之㈡、㈢、㈣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之犯
罪事實欄一之㈠部分,有連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
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7405號
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爰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多次於夜間侵入他
人住宅竊取財物,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害,危害社會治安,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犯罪所得、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犯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夜間侵
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該案係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
例施行後始遭
通緝,不適用同條例第5 條不得減刑之規定,
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 項規定參照),其
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減刑條件相符,爰依同條例第
7 條之規定,於裁判時,就該次犯行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
並於減刑後與其他不應減刑之罪,依94年1 月7 日修正前刑
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㈧被告各次行竊曾使用之木條、花剪、拔釘器、木棍、鐵鉗等
物,雖係被告
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均否認為其所有之物
,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所使用之上開工具確屬被告
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100 年1 月26日修正前之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94年1 月7 日修正前之刑法第
56條、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
第3 款、第7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春慧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100 年1 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