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緝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素玲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30 號
),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情形,本院合議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茲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素玲
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華南商業銀
行和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簿(打勾部分
)共參本均
沒收。
事 實
一、許素玲原為侑廷鐵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侑廷公司)之會計
,自民國88年4 月起至92年7 月22日止,負責該公司零用金
收取、支付及記帳等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
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
概括犯意,自91年1 月4 日起至91年10 月
24日止,利用其職務上收取郵件之機會,連續將侑廷公司之
客戶樺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民欣工業社、有立工業社、順
雄工業社、碩偉實業有限公司、和昌工業社、偉群工業社、
淳興工業社、堡晟工業社、日隆工業社(下稱樺新等10公司
)所郵寄用以支付買賣價金之支票,票面金額合計新台幣(
下同)20萬9,257 元,以票據代收之方式,存入其所有華南
商業銀行和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個人帳戶內,
予以
侵占入己,
嗣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
搜索票,於93年3 月4 日
上午8 時許,至許素玲位於彰化縣○○鄉○○村○○路2 之
28號搜索,扣得許素玲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款簿1 本及華
南商業銀行和美分行存款簿共7 本。
二、案經侑廷公司
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
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
證據之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
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
代理人謝淑麗於偵訊中之證詞相符,且有華南銀
行和美分行94年1 月14日以華美存字第10號函附之存款往
來明細表、被告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和美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代收票據明細表影本各1 份、支票影本7 紙及統一發
票影本11張在卷
可稽(見發查他卷第115 至131 頁、偵卷第
6 至26頁、第45至48頁),並有扣案之華南商業銀行和美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款簿共3 本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業務侵占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查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
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
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
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
法
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
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
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
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
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
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
牽連犯、連續
犯、
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
議
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
新舊法比較部分,
臚列如下:
㈠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
,以100 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罰金:1 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
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
罪之
法定刑罰金部分,自均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
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㈡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
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
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
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本件被告所犯之業務侵占
罪法定刑中既有科處罰金之規定,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
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結果,二
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此部分尚無新法或舊法較有利
於被告之問題。
㈢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
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
此刪除雖非犯罪
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
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
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
法論以連續犯。
㈣綜上被告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新、舊法比較,
揆諸前揭最高
法院決議及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
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
法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
後多次業務侵占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
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
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1 罪,並
加重其刑。爰
審
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而為本件侵占之犯行,對
告訴人所造
成之損害非小,惡性非輕,且
犯後逃往國外,拒不回國處理
相關事宜,係於100 年間始遭
通緝到案,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暨衡量被告侵占款項之數額、其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
條例已於96年7 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5 條規定:「本條例
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
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查被告
係於94年11月1 日經本院發佈通緝,於100 年7 月19日始經
通緝到案,依
上揭規定,自無從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刑,
附此
敘明。又扣案之華南商業銀行和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之存款簿3 本(打勾部分),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業
務侵占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存款簿,雖為被告所有,惟與本件
業務侵占犯行無關,爰不另宣告沒收。
五、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許素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
犯意,連續侵占職務上
持有之廢鐵買賣所得、業務員所交付
之客戶買賣價金、日記帳、
傳票及零用金,並浮報花費,再
將溢領之部分據為己有,共計約191 萬4244元,亦涉有刑法
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部分,無非係以侑廷公司員工
陳曉東、陳淑珠、李桂玲、許桂茹及徑鐵企業行員工林懌廷
於偵訊中之證詞,與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為據。惟上開
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堅詞否認,
其辯稱:伊並未侵占零用金,也沒有侵占之廢鐵買賣所得、
業務員所交付之客戶買賣價金、日記帳、傳票,告訴人若主
張伊有侵占,應提出相關統一發票及帳冊,況伊於本院訊問
時之供述,係因為當時剛從加拿大回國,還有時差,所以當
時頭很昏等語。經查,
證人陳曉東、林懌廷之證詞以及其等
所書寫之92年度貨款收現金明細、支付明細等資料,僅得證
明被告許素玲確實曾經手上揭金額,不足以認定被告許素玲
即侵占上開收取之所有款項;而證人李桂玲、許桂茹亦僅證
稱於被告離職前一天有看到被告將零用金放在皮包內帶回家
等語,尚難證明被告究係侵占多少款項;而被告雖於本院訊
問時供稱其有侵占侑廷公司120 萬元之款項,惟上開自白業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否認,其辯稱:伊當時因
剛從加拿大回國即遭移送法院,還有時差,當時頭很昏等語
。而告訴人侑廷公司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如帳冊、統一
發票、被告所簽收之收據等)證明被告確實有侵吞上開款項
,是尚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訴及上開證據,遽為被告不利
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涉有上開部分
犯行,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罪嫌尚有未足,且此部分亦據檢察
官於
起訴書中爰不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6 條第2 項、第56條(修
正前)、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