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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度智易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智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書林       許婕穎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魏釷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3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書林、許婕穎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書林及許婕穎均係址設彰化縣○○鎮 ○○路○○號「豐晨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豐晨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渠等均明知Crabtree& Evelyn(中文名:瑰珀翠, 以下均稱瑰珀翠)品牌之香氛及皮膚保養等產品,均係由兆 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兆星公司)在我國獨家代理銷售,兆 星公司並將瑰珀翠品牌中使用在皮膚及身體用保濕霜、沐浴 精之「SUMMMER-HILL」系列產品,創設「春回大地」之中文 名稱,並於民國(下同)98年9月23日將「春回大地」之中 文名稱申請商標註冊,嗣於99年6月1日獲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核准註冊登記而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化妝品、香精 油等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非經該商標專用權人之同 意或授權,不得在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前揭 註冊商標之文字;渠等亦明知豐晨公司【並無進口】瑰珀翠 品牌相關之香氛或皮膚保養等產品。詎許書林及許婕穎2人 於99年6月1日後,竟仍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 違反商標法之犯意,以豐晨公司之名義,冒稱該公司係渠等 於不詳時、地購入【仿冒】瑰珀翠品牌商品之進口商;且未 經兆星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自行使用「春回大地」之商標 在前開商品上,並以渠等向雅虎奇摩拍賣網站所申設之「 savager0215」帳號,建立「小三美日輸入店」之交易平台 ,刊登販售該商品之訊息,使不特定之消費者誤信該商品係 被告2人以豐晨公司之名義所進口,而得以上網選購瀏覽下 標,以此方式侵害兆星公司之商標專用權,且致生損害於消 費者對該商品來源之確信。嗣兆星公司所屬人員鍾月娥於99 年6月28日上網下標,而購得「SUMMMER-HILL」100ML之沐浴 乳及乳液各一瓶,因此查獲上情。因認被告被告許書林、許 婕穎均係犯商標法第81條第1款、同法第82條及刑法第216條 、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許書林、許婕穎涉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仿 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嫌及刑法第216條、215條之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嫌,係以下列為證據: 1、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2、證人即告訴人兆星公司所屬人員鍾月娥於偵查中證述。 3、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列印資料、得標通知、評價回覆通知及 扣案商品翻拍照片。 4、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100年3月28日中區國 稅彰縣二字第1000009877號函及檢附之扣繳憑單及股利憑 單各一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0年7月27日智商20535字第 100803 19960號函。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須憑 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實 之法院,以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 時,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893號、40 年 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實質之舉證責任,且其所提出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四、⑴訊據被告許書林固坦承確實在網路上張貼販售「SUMMMER HILL」「春回大地」100ML之沐浴乳及乳液各一瓶(下簡稱 :系爭商品)之訊息,並依據購買者鍾月娥之要求,以電腦 列印繕打標籤標示「春回大地」,並標示進口商之事實,惟 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我公司產品來源眾 多,有部分進口,也有部分在臺灣跟告訴人公司買過,鈞院 向財政部關稅總局查詢所得之資料,已經證明我確實進口過 系爭商品,而告訴人也承認曾經在國內販售過系爭商品,我 曾經在市場上取得告訴人販售之「春回仕女包」,裡面就有 系爭商品在其中,但因為告訴人的仕女包扣環是鐵製的,我 們擺太久擺到生鏽了,後來我們只好把產品拆開來賣。告訴 人員工鍾月娥買到的系爭商品,可能是我們平行輸入進口, 也可能是來自告訴人。若系爭商品來自於告訴人時標示為告 訴人申請之「春回大地」並無不妥,且我們依據商品標示法 標示為進口商,因為我們的來源太多,我們不能確定該商品 來源是否進口。 ⑵訊據被告許婕穎亦否認犯罪,辯稱:公司的事情都是許書 林在處理,我不是很清楚,我不在公司上班,我也不住在鹿 港,我沒有幫許書林處理這些事情。 ⑶另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的商品來源管道眾多,並不能很肯 定系爭商品是進口進來的或是從國內買來的,因為缺乏直接 故意,所以不是「明知」不實而登載於業務文書,被告是在 不確定之下使用進口商的字眼,應不符合刑法第216條、215 條要件。 五、經查: ㈠關於告訴人員工鍾月娥所購買到扣案系爭商品來源: ⒈告訴人承認,曾經在國內販售「SUMMMER HILL」100ML之沐 浴乳及乳液,但並非單獨零售,而係包裝在「春回大地精緻 禮盒N0.10954」及「春回仕女包NO.12481」禮盒中販售,並 提出97年1月份之告訴人廣告DM目錄為證(見本院卷二第91- 93頁)。而被告方面雖然沒有提出向告訴人購買系爭商品之 發票為據,但卻於101年2月2日審理期日提出二只「春回仕 女包NO.12481」外包裝,且該二只仕女包上均有吊牌,吊牌 上有告訴人兆星國際有限公司印製之中文標籤說明,記載仕 女包內容物包括100ML之沐浴乳及乳液(見本院卷二第138-1 40頁照片)。被告辯稱:可能是大批向百貨公司訂購告訴人 產品時,百貨公司之專櫃小姐私下贈送給被告,故無法直接 提出購買之發票,但確實曾經向告訴人處取得系爭商品。又 告訴人提出刊有系爭商品之廣告DM目錄是97年1月份,而扣 案之二瓶產品底部所印製造日期為96年度(西元2007 年) 生產(關於生產時間之認定,詳後述),生產與廣告之時間 順序,並無矛盾。本院認為,被告既然能提出二只仕女包原 件,且仕女包吊牌上有告訴人公司之中文標籤說明,該標籤 說明形式上亦判斷不出有何偽造、變造情形,自堪認定被告 所述為真,被告曾經向告訴人方面取得過「SUMMMER HILL」 100ML之沐浴乳及乳液。 ⒉告訴人販售之「春回仕女包NO.12481」英文名稱即為「 SUMMER HILL ESSENTIALS PURSE」(見本院卷二第131-138 頁之英文吊牌),而告訴代理人於審理中亦自承「SUMMER HILL DUO」即為「春回大地精緻禮盒N0.10954」,其中含有 「SUMMMER HILL」100ML之沐浴乳及乳液(見本院卷二第132 頁背面)。又本院依職權查閱Crabtree& Evelyn新加坡官網 上印製「SUMMER HILLS QUICK GET-AWAY」禮盒裡亦有「 SUMMMER HILL」100ML之沐浴乳及乳液(見本院卷一第22 頁 ),再經本院向財政部關稅總局查詢被告之進出口記錄(見 本院卷二第96-103頁),發現被告曾經以豐晨貿易有限公司 名義進口過下列商品,經比對上述證據,其中均含有「 SUMMMER HILL」100ML之沐浴乳及乳液,且為告訴人、被告 所不爭執: ┌─────┬──────────────────┬───┬──────┐ │報單號碼 │ 貨名 │數量 │進口日期 │ ├─────┼──────────────────┼───┼──────┤ │96550JT103│SUMMER HILLS QUICK GET-AWAY │12 PCE│2007.08.01 │ ├─────┼──────────────────┼───┼──────┤ │96550VG445│SUMMER HILL ESSENTIALS PURSE │6 PCE│2007.12.04 │ ├─────┼──────────────────┼───┼──────┤ │96550WW843│SUMMER HILL ESSENTIALS PURSE │9 PCE│2007.12.25 │ ├─────┼──────────────────┼───┼──────┤ │97550H4088│SUMMER HILL ESSENTIALS PURSE │6 PCE│2008.01.25 │ ├─────┼──────────────────┼───┼──────┤ │97550HY732│SUMMER HILL ESSENTIALS PURSE │18 SET│2008.07.12 │ ├─────┼──────────────────┼───┼──────┤ │97550R2223│SUMMER HILL DUO │ 6 PCE│2008.03.17 │ ├─────┼──────────────────┼───┼──────┤ │97550R2223│SUMMER HILL ESSENTAILS PURSE │ 6 PCE│2008.03.17 │ ├─────┼──────────────────┼───┼──────┤ │97550HY732│SUMMER HILL ESSENTIALS PURSE │18 SET│2008.07.12 │ └─────┴──────────────────┴───┴──────┘ ⒊故據上小結,被告至少曾經進口過「SUMMMER HILL」100ML 之沐浴乳及乳液達81組以上,且被告也曾經在市場上取得告 訴人販賣之「SUMMMER HILL」100ML之沐浴乳及乳液,業已 提出二只有告訴人中文標籤之春回仕女包外包裝為證,且被 告網路上販售商品眾多,如果在一開始商品入庫時管理建檔 不周全,或平行輸入及國內購得商品入庫後放置同一位置, 以致混同難辨認時,確實也會產生困擾。即如本案情形,告 訴人員工鍾月娥上網向被告購買,取得系爭商品100ML之沐 浴乳及乳液,然被告方面至今不能確定這二瓶商品究竟是平 行輸入或向告訴人購得之窘境。 ㈡按「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 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 商標者。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 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三、於同一或 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商標法第81條定有 明文。次按「【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商標法第82條復有明文。綜合上開 法條可知,該當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偽造商品罪之前提,其 主觀構成要件,應以行為人「明知」為前提,若行為人「非 明知」,即不得以該罪名相繩。又所謂「明知」,係指直接 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參 見最高法院46 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告訴人身為美商 Crabtree& Evelyn唯一在台簽約之代理商,72年間起開始代 理Crabtree& Evelyn商品並在百貨公司設櫃販賣已久,至少 於十餘年前引進「SUMMER HILL」系列商品,並獨創中文名 稱為「春回大地」,使用時間至少約十幾年之久(見證人鍾 月娥審理證詞,本院卷二第66頁背面、另見本院卷一第85 頁告訴理由狀),並為被告所不否認。「SUMMER HILL」中 文意義直接翻譯應該是「夏日山丘」,然告訴人獨創稱為「 春回大地」,具有足資辨別之特殊性,但告訴人方面是一直 到98年9月23日才聲請註冊,審查通過後,於99年6月1日起 正式有商標登記效力(見100年度偵字第3216號卷第27-28頁 、台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9494號卷第8頁)。告訴人員工 鍾月娥是99年6月28日下標購買系爭商品(100年度他字第 391號卷第23頁),被告方面在99年6月30日開給統一發票發 票、編號為ND00000000總價新台幣670元(見本院卷一第39 頁),告訴人取得系爭商品後才於99年7月14日委託福田法 律事務所張梅音律師以(99)音律字第714號律師函,正式 通知被告「春回大地」商標已經在99年6月1日起註冊生效, 律師函係於99年7月15日送達被告(見台北地檢署99年度他 字第9494號卷第11及12頁背面)。故被告即使有侵害「春回 大地」商標之故意,也是99年7月15日以後才有所謂「明知 」可言。故檢察官引用99年7月15日以前被告之網頁資料上 即使有「春回大地」字樣,亦不足作為被告犯罪之證據。 ㈢99年8月9日在被告許書林刊登之小三美日輸入店拍賣網頁上 刊登100ML之SUMMER HILL系列沐浴乳及乳液廣告,雖然出現 「春回大地」沐浴乳、乳液之字樣(見台北地檢署99年度他 字第9494號卷第26頁),但網頁上刊登之物品可能是來自於 告訴人,被告已經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二只告訴人出售之春回 仕女包外包裝為證。且告訴人員工鍾月娥審理中亦承認,告 訴人販售之美國進口「SUMMER HILL」系列產品並未加以分 裝、改裝,系爭「SUMMER HILL」之100ML沐浴乳及乳液是放 在禮盒及仕女包裡販賣,並無單獨販賣,所以中文標籤僅貼 在外包裝上,用以表示為告訴人進口而已,並沒有貼在瓶身 上,若單就瓶身來觀察,所謂真品與平行輸入產品都是美國 原廠製造,外觀上無從分辨(見本案卷二第64-67頁)。既 然無從分辨,而且被告網頁上刊登之商品並未扣案,無從確 認這是否被告從美國進口之平行輸入產品。又智慧財產權均 有所謂「第一次銷售理論」或稱「耗盡原則」適用,我國商 標法第30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附有註冊商標之商品,由商 標權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於市場上交易流通,或經有關機關依 法拍賣或處置者,商標權人不得就該商品主張商標權。」。 意即商標權人在市場上將附有商標的商品第一次銷售或流通 時,即已取得報酬,故權利已經耗盡,當此商品於市場上再 度流通時,原則上商標權人即不得再主張其商標權。既然99 年8月9日被告網頁上刊登之「SUMMER HILL」系列產品可能 來自於告訴人,告訴人經由市場上第一次販售「SUMMER HILL 」系列產品時,已經將所使用之「春回大地」商標權 利使用耗盡,對於第二次轉售時轉賣者使用「春回大地」名 稱,即不得再主張權利。因為該真品確實來自於告訴人,以 告訴人之「春回大地」商標用以表彰為告訴人出品,並無混 淆來源之虞。被告99年8月9日網頁雖使用告訴人之商標,但 所刊登之商品可能是來自告訴人之真品,即便被告無辜之機 率僅有百分之一,刑事法院仍不能斷然認定被告犯罪。 ㈣又按刑法第215條係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所稱之「明知」(直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在本案,即為明知並無進口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參照),設若行為 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在主觀之心態上,僅係有所預見,而 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即間接故意,刑法第 13條第2項規定參照)或僅有過失,則其仍非本罪所欲規範 處罰之對象(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680號判決參照)。 被告販售之扣案系爭產品,上面以中文標示「進口商、豐晨 貿易公司」,然如前所述,被告之產品來源眾多,有大量自 國外進口之商品(見本院卷二第94頁以下之財政部關稅總局 函及清單),被告也曾經在百貨公司週年慶時向告訴人購買 大批商品,如被告許婕穎曾經在台中新光三越百貨週年慶時 ,向告訴人一次訂購1200條園藝大師系列之護手霜、1200條 春回大地系列之護手霜,此有告訴人兆星公司有限公司訂購 單影本、及包裹照片為證(見台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9494 號卷第96-97頁),審理中亦提出二個告訴人出售的春回仕 女包外包裝為證,所以系爭商品確實可能來自於告訴人。正 因為被告之貨物來源眾多,所謂真品與平行輸入產品在外觀 上又無區別,一但混同就無法辨識,管理不易,不能確定賣 給告訴人員工鍾月娥之產品到底是進口而來還是向告訴人購 得,此時印製「進口商」雖然有可能與事實不符,但尚非「 明知」不實,與上述刑法第215條要件不吻合。 ㈤扣案100ML沐浴乳瓶罐底部均標示製造日期「7260」,扣案 100ML乳液瓶罐底部標示製造日期「7341」,依據證人即兆 星國際有限公司員工鍾月娥審理中證述,第一個數字代表西 元年最後一個字、後三個字代表該年度之第幾天(見本院卷 二第65頁),故上述數字應該是西元2007年第260天及第341 天製造之意思。告訴人方面雖然提出一紙電子信件列印,稱 經向美國Crabtree& Evelyn方面查證,由美國之部門主管 Heather Schamback書信函覆稱,美國原廠方面查不到底部 標示製造日期「7260」之SUMMER HILL系列100ML沐浴乳或底 部標示製造日期「7341」之SUMMER HILL系列100ML乳液之資 料(見本案卷二第79頁),故告訴人指稱扣案二瓶產品可能 是仿冒品云云。然上述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書信陳述, 屬於典型之傳聞證據,亦未見有何特別可信性,不得作為認 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告訴人或檢察官亦無其他舉證,無從認 定扣案二瓶商品是仿冒品而有觸犯商標法行為。 六、綜上所述,本件卷證資料不能證明扣案二瓶商品為仿冒品, 亦不能證明究竟是來自於告訴人所售出,或是被告從國外進 口的,甚至被告在99年8月9日網頁上張貼販售SUMMER HILL 系列「春回大地」商品圖樣,都可能是來自於告訴人之真品 ,只要是告訴人售出的真品,依據商標權利耗盡原則,被告 再使用同樣「春回大地」表彰為來自告訴人之真品,亦無犯 罪可言。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屬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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