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智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駿騰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100 年度偵字第5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駿騰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
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
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
貳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
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仿冒「Hello Kitty 」商標圖樣卡片捌佰張
、「大耳狗」商標圖樣卡片陸佰張及「蠟筆小新」商標圖樣卡片
肆佰張,重製「喜羊羊」圖樣之卡片壹佰張、風車陸拾捌個均
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部分:洪駿騰為址設彰化縣○○鎮○○路○ 段○○○ 巷○○
號「鼎勳玩具批發」之負責人,明知「喜羊羊」之圖樣為英
屬維京群島商資訊港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資訊港公司)所享
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未經資訊港公司同意,不得擅自
重製或意圖散布而
持有侵害此美術著作才產物之重製物;亦
明知「HELLO KITTY 」、「大耳狗」、「蠟筆小新」等商標
圖樣,係分別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麗鷗公司
)及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葉社公司),向我國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卡片等
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並明知上開專用權人所生產
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
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
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其明知未得上開
著作權人之同
意或授權,竟基於散布侵害著作權重製物之犯意,於民國(
下同)98年間,向大創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大創實業)業務
魏憲正購入重製上開「喜羊羊」圖樣之風車68個(下稱系爭
風車),並於上開「鼎勳玩具批發」店址內,公開陳列上開
物品售予不特定人;另於99年6 月間,基於使用仿冒商標於
商品、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在上
開「鼎勳玩具批發」店址內,自行上網抓取圖片後,自行印
製足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之仿冒「Hello Kitty 」商標圖
樣卡片800 張、「大耳狗」商標圖樣卡片600 張及「蠟筆小
新」商標圖樣卡片400 張,並重製「喜羊羊」圖樣之卡片10
0 張(下稱系爭卡片),而侵害三麗鷗公司、雙葉社公司之
商標權,及資訊港公司之著作權。
嗣於10 0年2 月間,為警
至上址執行巡邏時發現,並向案外人即洪俊騰之妻施瑩姍購
買上開仿冒「HELLO KITTY 」商標圖樣卡片200 張,再循線
於100 年4 月9 日,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於上址執行搜索查
獲,始悉上情,並扣得前開仿冒商品。
二、
訊據被告洪駿騰就上開系爭卡片部分,係
自承未經上開商標
或著作權利人之同意或授權,即自行透過網路設備取得圖片
後自行生產,惟因上開商標權人及著作權人在市場上並無相
關商品,故無侵害其等之商標權及著作權等語;另就上開風
車部分,亦坦承未經上開著作權利人授權,並以上開方式販
售與不特定人,惟辯稱大創實業告知其風車上之該系爭著作
圖樣並無侵權云云。經查:
㈠上開「HELLO KITTY 」、「大耳狗」商標圖樣,係三麗鷗公
司分別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
指定使用於「卡片」等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此有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2 份在卷
可按(偵卷第
18 至23 頁、第24至25頁);又「蠟筆小新」商標圖樣係雙
葉社公司向同上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
圖畫紙」等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此有同上局商標
資料檢索服務1 份
在卷可按(偵卷第6 頁),是
堪予認定三
麗鷗公司、雙葉社公司就上開商標圖樣享有商標專用權之保
護。按我國自91年1 月1 日正式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
O ),依「世界貿易組織協定(WTO Agreement )」所包含
之「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 )第9 條第1
項及「保護文學及藝術著作之伯恩公約(The Berne Conven
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Literary and Artistic Wor
ks)」第3 條規定,我國對於同屬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國國民
之著作,應加以保護。而中國與英國均為世界貿易組織之會
員國,則中國與英國之圖樣著作,依著作權法第4 條第2 款
規定,亦應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是上開「喜羊羊」圖樣
著作,係屬英國商資訊港公司經中國版權保護中心審核登記
而享有著作權之著作權人,此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版權局
98年7 月1 日著作權登記證書在卷可按(警卷第31至52頁)
,是依上開說明,「喜羊羊」圖樣著作得受我國著作權法之
保護,
先此敘明。
㈡被告所自行印製上開系爭卡片及販售之風車,確有與上開商
標圖樣、著作圖樣相同或近似之圖樣,此有上開扣案之卡片
及扣案物照片10張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68至69頁),且為被
告於警詢所不否認(見警卷第55頁),並有國際影視公司
鑑
定報告書、仿冒商品鑑價報告書、小學館集英社授權證明書
、國際影業公司授權證明書、三麗鷗公司刑事委任書、侵害
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資訊港公司刑事委任書、上開著作
權登記證書、侵害著作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各1 份及上開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3 份在卷
可憑(見警卷第4
至13頁、第18至26頁、第31至52頁),是被告上所印製系爭
卡片及販售之風車,確屬未經商標權利人、著作權人授權之
商品,足勘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上開商標或著作權利人並無在市場販賣系爭卡片
類型商品,認並無侵害上開商標、著作權,惟上開係爭商標
之商標檢索服務資料,均可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網站之商標
資料檢索中取得(http://tmsearch.tipo.gov.tw/TIPO_DR/
index.jsp ),且為公開未受限制之資料,並明確商標得專
用之指定商品,並如前述明文分別指定使用於「卡片」、「
圖畫紙」等商品;又「喜羊羊」業於98年7 月1 日即登記取
得著作權,該著作之動畫節目「喜羊羊與灰太狼」在99年間
於臺灣MOMO親子臺、東森幼幼臺等電視臺均有播放,被告自
承為網路專業賣家,並具店面之實體通路,專營文具、玩具
商品,此有露天拍賣網頁1 份、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按,是
對於此類商標、著作之資訊並非陌生,且如認確非屬系爭商
標之指定商品而無侵權,其印製後應直接陳列販售,何以復
辯稱其知未有授權,而以紙板、紙箱擋住並無陳列販售之意
,是上開所辯實難採認。
㈣至上開「喜羊羊」之著作圖樣之風車,被告雖自承大創實業
告知其並無取得授權,惟辯稱大創實業告知其該著作圖樣並
無侵權等語,查
證人即大創實業業務魏憲正雖於偵訊中
具結
證稱:「我們在98年進口,那時臺灣卡通還沒上映,當時臺
灣並無任何廠商主張商標權」、「我們老闆在99年曾問過臺
中智保大隊,他們說喜羊羊沒有在抓」等語,惟查「喜羊羊
」之著作權係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已如前述,又「喜羊
羊」之動畫作品「喜羊羊與灰太狼」業於98年10月為臺灣之
MOMO親子台取得播放權,並隨即於98年年底播放,
迄今仍於
同台播放,並廣受迴響,被告既因證人魏憲正告知上開著作
圖樣並無授權,係因「喜羊羊」著作圖樣之作品「尚未在台
上映」,故尚無廠商可主張其權利,且
斯時警察尚無
查緝之
行動,非可認其未經授權而販售之行為係屬合法,是退步言
,自98年年底於MOMO親子台播放系爭著作之動畫影片後,被
告即應以其未經授權不得販售,而應將系爭商品下架不得陳
列,被告為專業之文具、玩具賣家已如前述,「喜羊羊與灰
太狼」節目自播放迄被告
為警查獲時止,播放期間已逾1 年
,被告就電視台放映之情應有認知,其僅以證人魏憲正上開
所述即認得合法販售,實難採認。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
,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
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洪駿騰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
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第91條之1 第2 項之明知
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仍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罪及商標
法第81條第3 款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
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罪。
㈡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
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
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
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
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洪駿騰自99年6 月間至
100 年4 月9 日為警查獲時止,重製、販賣及陳列如上開仿
冒商標商品及上開著作重製品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
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重製、販賣、意
圖散布而陳列非法重製物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
縱有多次舉措,仍應評價認係
包
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各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三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罪。又被告以同一重製行為,
侵害多數著作財產權人及商標權人之
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
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
㈢爰
審酌被告洪駿騰僅為圖私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商
標權,並在同一商品以「以假混真」或相似商品利用「搭便
車」方式混淆消費者認知,造成著作財產權人、商標權人及
其消費者之損害,進而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
,惟本案仿冒品價格甚微,所得非鉅,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
害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各1 份存卷
可考,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
、審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
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予以宣告緩刑2 年,
用啟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法治觀念尚嫌薄弱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於義務
勞務之過程中,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險,以資警惕,並依
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諭知被告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
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
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
併予敘明。
㈤扣案之仿冒「Hello Kitty 」商標圖樣卡片800 張、「大耳
狗」商標圖樣卡片600 張及「蠟筆小新」商標圖樣卡片400
張,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81條第3 款之罪所製造之仿冒商標
商品,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
收;至重製「喜羊羊」圖樣之卡片100 張、風車68個,為被
告所有,且為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1條之1
第2 項所用之物,爰均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均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前段、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商標法第81條第3 款、
第83條,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1條之1 第2 項、第98
條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
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1條第3款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
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3條
犯前 2 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
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7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8條
犯第 91 條至第 93 條、第 95 條至第 96 條之 1 之罪,供犯
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 91 條第 3 項及
第 91 條之 1 第 3 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
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