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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度智簡字第 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智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駿騰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 年度偵字第5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駿騰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 之義務勞務。扣案之仿冒「Hello Kitty 」商標圖樣卡片捌佰張 、「大耳狗」商標圖樣卡片陸佰張及「蠟筆小新」商標圖樣卡片 肆佰張,重製「喜羊羊」圖樣之卡片壹佰張、風車陸拾捌個均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部分:洪駿騰為址設彰化縣○○鎮○○路○ 段○○○ 巷○○ 號「鼎勳玩具批發」之負責人,明知「喜羊羊」之圖樣為英 屬維京群島商資訊港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資訊港公司)所享 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未經資訊港公司同意,不得擅自 重製或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此美術著作才產物之重製物;亦 明知「HELLO KITTY 」、「大耳狗」、「蠟筆小新」等商標 圖樣,係分別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麗鷗公司 )及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葉社公司),向我國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卡片等 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並明知上開專用權人所生產 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 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 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其明知未得上開著作權人之同 意或授權,竟基於散布侵害著作權重製物之犯意,於民國( 下同)98年間,向大創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大創實業)業務 魏憲正購入重製上開「喜羊羊」圖樣之風車68個(下稱系爭 風車),並於上開「鼎勳玩具批發」店址內,公開陳列上開 物品售予不特定人;另於99年6 月間,基於使用仿冒商標於 商品、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在上 開「鼎勳玩具批發」店址內,自行上網抓取圖片後,自行印 製足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之仿冒「Hello Kitty 」商標圖 樣卡片800 張、「大耳狗」商標圖樣卡片600 張及「蠟筆小 新」商標圖樣卡片400 張,並重製「喜羊羊」圖樣之卡片10 0 張(下稱系爭卡片),而侵害三麗鷗公司、雙葉社公司之 商標權,及資訊港公司之著作權。嗣於10 0年2 月間,為警 至上址執行巡邏時發現,並向案外人即洪俊騰之妻施瑩姍購 買上開仿冒「HELLO KITTY 」商標圖樣卡片200 張,再循線 於100 年4 月9 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上址執行搜索查 獲,始悉上情,並扣得前開仿冒商品。 二、訊據被告洪駿騰就上開系爭卡片部分,係自承未經上開商標 或著作權利人之同意或授權,即自行透過網路設備取得圖片 後自行生產,惟因上開商標權人及著作權人在市場上並無相 關商品,故無侵害其等之商標權及著作權等語;另就上開風 車部分,亦坦承未經上開著作權利人授權,並以上開方式販 售與不特定人,惟辯稱大創實業告知其風車上之該系爭著作 圖樣並無侵權云云。經查: ㈠上開「HELLO KITTY 」、「大耳狗」商標圖樣,係三麗鷗公 司分別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 指定使用於「卡片」等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此有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2 份在卷可按(偵卷第 18 至23 頁、第24至25頁);又「蠟筆小新」商標圖樣係雙 葉社公司向同上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 圖畫紙」等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此有同上局商標 資料檢索服務1 份在卷可按(偵卷第6 頁),是堪予認定三 麗鷗公司、雙葉社公司就上開商標圖樣享有商標專用權之保 護。按我國自91年1 月1 日正式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 O ),依「世界貿易組織協定(WTO Agreement )」所包含 之「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 )第9 條第1 項及「保護文學及藝術著作之伯恩公約(The Berne Conven 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Literary and Artistic Wor ks)」第3 條規定,我國對於同屬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國國民 之著作,應加以保護。而中國與英國均為世界貿易組織之會 員國,則中國與英國之圖樣著作,依著作權法第4 條第2 款 規定,亦應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是上開「喜羊羊」圖樣 著作,係屬英國商資訊港公司經中國版權保護中心審核登記 而享有著作權之著作權人,此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版權局 98年7 月1 日著作權登記證書在卷可按(警卷第31至52頁) ,是依上開說明,「喜羊羊」圖樣著作得受我國著作權法之 保護,先此敘明。 ㈡被告所自行印製上開系爭卡片及販售之風車,確有與上開商 標圖樣、著作圖樣相同或近似之圖樣,此有上開扣案之卡片 及扣案物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8至69頁),且為被 告於警詢所不否認(見警卷第55頁),並有國際影視公司鑑 定報告書、仿冒商品鑑價報告書、小學館集英社授權證明書 、國際影業公司授權證明書、三麗鷗公司刑事委任書、侵害 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資訊港公司刑事委任書、上開著作 權登記證書、侵害著作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各1 份及上開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3 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 至13頁、第18至26頁、第31至52頁),是被告上所印製系爭 卡片及販售之風車,確屬未經商標權利人、著作權人授權之 商品,足勘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上開商標或著作權利人並無在市場販賣系爭卡片 類型商品,認並無侵害上開商標、著作權,惟上開係爭商標 之商標檢索服務資料,均可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網站之商標 資料檢索中取得(http://tmsearch.tipo.gov.tw/TIPO_DR/ index.jsp ),且為公開未受限制之資料,並明確商標得專 用之指定商品,並如前述明文分別指定使用於「卡片」、「 圖畫紙」等商品;又「喜羊羊」業於98年7 月1 日即登記取 得著作權,該著作之動畫節目「喜羊羊與灰太狼」在99年間 於臺灣MOMO親子臺、東森幼幼臺等電視臺均有播放,被告自 承為網路專業賣家,並具店面之實體通路,專營文具、玩具 商品,此有露天拍賣網頁1 份、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按,是 對於此類商標、著作之資訊並非陌生,且如認確非屬系爭商 標之指定商品而無侵權,其印製後應直接陳列販售,何以復 辯稱其知未有授權,而以紙板、紙箱擋住並無陳列販售之意 ,是上開所辯實難採認。 ㈣至上開「喜羊羊」之著作圖樣之風車,被告雖自承大創實業 告知其並無取得授權,惟辯稱大創實業告知其該著作圖樣並 無侵權等語,查證人即大創實業業務魏憲正雖於偵訊中具結 證稱:「我們在98年進口,那時臺灣卡通還沒上映,當時臺 灣並無任何廠商主張商標權」、「我們老闆在99年曾問過臺 中智保大隊,他們說喜羊羊沒有在抓」等語,惟查「喜羊羊 」之著作權係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已如前述,又「喜羊 羊」之動畫作品「喜羊羊與灰太狼」業於98年10月為臺灣之 MOMO親子台取得播放權,並隨即於98年年底播放,迄今仍於 同台播放,並廣受迴響,被告既因證人魏憲正告知上開著作 圖樣並無授權,係因「喜羊羊」著作圖樣之作品「尚未在台 上映」,故尚無廠商可主張其權利,且斯時警察尚無查緝之 行動,非可認其未經授權而販售之行為係屬合法,是退步言 ,自98年年底於MOMO親子台播放系爭著作之動畫影片後,被 告即應以其未經授權不得販售,而應將系爭商品下架不得陳 列,被告為專業之文具、玩具賣家已如前述,「喜羊羊與灰 太狼」節目自播放迄被告為警查獲時止,播放期間已逾1 年 ,被告就電視台放映之情應有認知,其僅以證人魏憲正上開 所述即認得合法販售,實難採認。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 ,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駿騰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 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第91條之1 第2 項之明知 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仍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罪及商標 法第81條第3 款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 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罪。 ㈡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 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洪駿騰自99年6 月間至 100 年4 月9 日為警查獲時止,重製、販賣及陳列如上開仿 冒商標商品及上開著作重製品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 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重製、販賣、意 圖散布而陳列非法重製物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 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各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罪。又被告以同一重製行為, 侵害多數著作財產權人及商標權人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 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洪駿騰僅為圖私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商 標權,並在同一商品以「以假混真」或相似商品利用「搭便 車」方式混淆消費者認知,造成著作財產權人、商標權人及 其消費者之損害,進而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 ,惟本案仿冒品價格甚微,所得非鉅,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 害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考,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 、審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 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予以宣告緩刑2 年, 用啟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法治觀念尚嫌薄弱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於義務 勞務之過程中,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險,以資警惕,並依 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 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 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㈤扣案之仿冒「Hello Kitty 」商標圖樣卡片800 張、「大耳 狗」商標圖樣卡片600 張及「蠟筆小新」商標圖樣卡片400 張,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81條第3 款之罪所製造之仿冒商標 商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 收;至重製「喜羊羊」圖樣之卡片100 張、風車68個,為被 告所有,且為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1條之1 第2 項所用之物,爰均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均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前段、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商標法第81條第3 款、 第83條,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1條之1 第2 項、第98 條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1條第3款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 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3條 犯前 2 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 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8條 犯第 91 條至第 93 條、第 95 條至第 96 條之 1 之罪,供犯 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 91 條第 3 項及 第 91 條之 1 第 3 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 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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