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智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佳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
0年度偵字第8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佳明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
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
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事實欄第八行至第11行補充更正為
「自99年3月時起,在承租之黃志輝(另為
不起訴處分)之
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號「聯興刺綉有限公司」一樓
騎樓處擺設攤位,並陳列前開仿冒商品,並以每件250元至
250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
按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商品
而販賣者,商標法第62條之2定有處罰規定;且
所稱販賣,
以行為人明知為此類商品,具有營利之目的,將之販入或賣
出,有其一即屬成立,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
構成要件(
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8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向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販入如附表
一所示之仿冒商標之商品,再以陳列、販賣賺取價差而營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
起訴書認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
意圖販賣而陳列
仿冒商標商品罪,容有誤會。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
態樣
,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
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
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
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
,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
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
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
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
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被告
自民國99年3月起至查獲止,販賣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
之營利性行為,係在密集
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
曾間斷,是此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圖樣之
犯行,即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
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
,仍應評價認係
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陳列仿冒商標商
品行為,應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專用權人之
法益,為
想像
競合犯,應依行為時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處斷。
三、爰
審酌被告意圖營利而侵害他人商標權,漠視保護智慧財產
權之法令規範,確有不當,惟念及其
犯後坦承犯行,並與
告
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
限公司達成
和解,有刑事陳報狀2份、和解書2紙在卷
可參,
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
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按,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上開
告訴人等達成和
解,其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愓,信無再
犯
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四、關於沒收之規定,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屬被告犯商標法
第82條所販賣之商品,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同法
第83條之規定
諭知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雖為供
上開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亦非
違禁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
翌日起十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表一:扣案之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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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商品 │數量 │商標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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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仿冒「PUMA」短褲 │7件 │德商彪馬運動魯道夫達│
│ │ │ │士拉股份有限公司 │
├──┼──────────────┼────┼──────────┤
│2 │仿冒「PUMA」兒童短褲 │10件 │德商彪馬運動魯道夫達│
│ │ │ │士拉股份有限公司 │
├──┼──────────────┼────┼──────────┤
│3 │仿冒「PUMA」T卹 │5件 │德商彪馬運動魯道夫達│
│ │ │ │士拉股份有限公司 │
├──┼──────────────┼────┼──────────┤
│4 │仿冒「PUMA」運動衣 │4件 │德商彪馬運動魯道夫達│
│ │ │ │士拉股份有限公司 │
├──┼──────────────┼────┼──────────┤
│5 │仿冒「ADIDAS」羽絨衣 │8件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
├──┼──────────────┼────┼──────────┤
│6 │仿冒「ADIDAS」T卹 │2件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
├──┼──────────────┼────┼──────────┤
│7 │仿冒「ADIDAS」運動衣 │2件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
├──┼──────────────┼────┼──────────┤
│8 │仿冒「ADIDAS」運動長褲 │2件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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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扣案之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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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 │數量 │
├──┼──────────────┼────┤
│1 │送貨單(一) │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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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送貨單(二) │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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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筆記資料 │2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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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電腦資料 │12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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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記帳本(一)(二)(三) │3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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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
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