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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度智簡字第 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智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佳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0年度偵字第8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佳明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 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八行至第11行補充更正為 「自99年3月時起,在承租之黃志輝(另為不起訴處分)之 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號「聯興刺綉有限公司」一樓 騎樓處擺設攤位,並陳列前開仿冒商品,並以每件250元至 250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商品 而販賣者,商標法第62條之2定有處罰規定;且所稱販賣, 以行為人明知為此類商品,具有營利之目的,將之販入或賣 出,有其一即屬成立,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 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向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販入如附表 一所示之仿冒商標之商品,再以陳列、販賣賺取價差而營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起訴書認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 仿冒商標商品罪,容有誤會。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 ,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 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 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 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 ,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 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 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 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 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 自民國99年3月起至查獲止,販賣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 之營利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 曾間斷,是此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圖樣之犯行,即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 ,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陳列仿冒商標商 品行為,應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專用權人之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行為時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而侵害他人商標權,漠視保護智慧財產 權之法令規範,確有不當,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 限公司達成和解,有刑事陳報狀2份、和解書2紙在卷可參, 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上開告訴人等達成和 解,其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愓,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四、關於沒收之規定,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屬被告犯商標法 第82條所販賣之商品,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同法 第83條之規定諭知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雖為供 上開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表一:扣案之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 │編號│商品 │數量 │商標權人 │ ├──┼──────────────┼────┼──────────┤ │1 │仿冒「PUMA」短褲 │7件 │德商彪馬運動魯道夫達│ │ │ │ │士拉股份有限公司 │ ├──┼──────────────┼────┼──────────┤ │2 │仿冒「PUMA」兒童短褲 │10件 │德商彪馬運動魯道夫達│ │ │ │ │士拉股份有限公司 │ ├──┼──────────────┼────┼──────────┤ │3 │仿冒「PUMA」T卹 │5件 │德商彪馬運動魯道夫達│ │ │ │ │士拉股份有限公司 │ ├──┼──────────────┼────┼──────────┤ │4 │仿冒「PUMA」運動衣 │4件 │德商彪馬運動魯道夫達│ │ │ │ │士拉股份有限公司 │ ├──┼──────────────┼────┼──────────┤ │5 │仿冒「ADIDAS」羽絨衣 │8件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 ├──┼──────────────┼────┼──────────┤ │6 │仿冒「ADIDAS」T卹 │2件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 ├──┼──────────────┼────┼──────────┤ │7 │仿冒「ADIDAS」運動衣 │2件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 ├──┼──────────────┼────┼──────────┤ │8 │仿冒「ADIDAS」運動長褲 │2件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 └──┴──────────────┴────┴──────────┘ 附表二:扣案之物品 ┌──┬──────────────┬────┐ │編號│物品 │數量 │ ├──┼──────────────┼────┤ │1 │送貨單(一) │1本 │ ├──┼──────────────┼────┤ │2 │送貨單(二) │1本 │ ├──┼──────────────┼────┤ │3 │筆記資料 │2張 │ ├──┼──────────────┼────┤ │4 │電腦資料 │12張 │ ├──┼──────────────┼────┤ │5 │記帳本(一)(二)(三) │3本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 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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