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智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銀煌
選任辯護人 蔡得謙
律師
人 侯志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
字第4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日商百林納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被告李銀煌係祥
田精密工業社」(下稱祥田工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
如附件所示之圖形及產品文字說明,係日商百林納股份有限
公司(株氏會社ベンリナ一,下稱百林納公司)使用於其所
生產製造之「蔬果切絲機」外包裝盒上,而享有著作財產權
之美術著作及語文著作,非經著作權人百林納公司之同意或
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散布。
詎被告李銀煌竟未經百林納公
司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98年6 月前之某日,將
扣案證物所
示之美術著作(證物編號A-Y1、A-Y2、C-Y1、C-Y2、C-Y3、
C1-Y1 、C1-Y2 ,詳見
鑑定說明書之編號),印製於「祥田
工業社」所生產製造之「萬能野菜調理器」外包裝盒上,並
將扣案證物所示之商品使用說明書文字(證物編號B1、C 、
C1,詳見鑑定說明書之編號)重行印製後,作為「萬能野菜
調理器」之使用說明書,放置於「萬能野菜調理器」之外包
裝盒內,而重製
上揭著作。隨後並將「萬能野菜調理器」交
由「宜廷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李銀煌,下稱宜廷公司
)負責經銷,並將「萬能野菜調理器」交由「國帥貿易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帥公司)負責外銷,藉此散布上開侵害
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於
起訴書認係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
2 項之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
財產權罪,依同法第100 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
告訴人百林納公司與被告達成
和解,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
卷附之和解契約書、撤回
告訴狀各1 紙在卷
可稽,依照首開
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葛永輝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