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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度智訴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智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銀煌 選任辯護人 蔡得謙律師     人 侯志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 字第4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日商百林納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被告李銀煌係祥 田精密工業社」(下稱祥田工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 如附件所示之圖形及產品文字說明,係日商百林納股份有限 公司(株氏會社ベンリナ一,下稱百林納公司)使用於其所 生產製造之「蔬果切絲機」外包裝盒上,而享有著作財產權 之美術著作及語文著作,非經著作權人百林納公司之同意或 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散布。被告李銀煌竟未經百林納公 司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98年6 月前之某日,將扣案證物所 示之美術著作(證物編號A-Y1、A-Y2、C-Y1、C-Y2、C-Y3、 C1-Y1 、C1-Y2 ,詳見鑑定說明書之編號),印製於「祥田 工業社」所生產製造之「萬能野菜調理器」外包裝盒上,並 將扣案證物所示之商品使用說明書文字(證物編號B1、C 、 C1,詳見鑑定說明書之編號)重行印製後,作為「萬能野菜 調理器」之使用說明書,放置於「萬能野菜調理器」之外包 裝盒內,而重製上揭著作。隨後並將「萬能野菜調理器」交 由「宜廷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李銀煌,下稱宜廷公司 )負責經銷,並將「萬能野菜調理器」交由「國帥貿易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帥公司)負責外銷,藉此散布上開侵害 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於起訴書認係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 2 項之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 財產權罪,依同法第100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 告訴人百林納公司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 卷附之和解契約書、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葛永輝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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