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0年度智重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美商漢克公司(亦名美商韓克爾公司)
法定
代理人 Paul R. B.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
律師
被 告 裕華化學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師墉
上列被告因請求賠償損害案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24日所為
之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之
正本,茲發現有誤,應
裁定更正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之正本「
當事人欄」內關於「被
告訴訟代理人朱逸群律師
」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
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
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訴訟代理人朱
逸群律師」之記載,因被告林師墉並未選任朱逸群律師擔任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訴訟代理人,且
原本內亦無此記載,故
此部分正本之記載應屬誤載,應予刪除。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