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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度智重附民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智重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美商漢克公司(亦名美商韓克爾公司) 法定代理人 Paul R. B.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被   告 裕華化學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師墉 上列被告因請求賠償損害案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24日所為 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之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之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訴訟代理人朱逸群律師 」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訴訟代理人朱 逸群律師」之記載,因被告林師墉並未選任朱逸群律師擔任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訴訟代理人,且原本內亦無此記載,故 此部分正本之記載應屬誤載,應予刪除。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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