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文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
042 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95號)認宜
以
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子文行使偽造
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累犯,處
有期徒刑
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
變
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子文前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914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1 月15日、1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
定,於民國97年4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
其原為立群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立群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兼股東,於98年12月間將該公司之經營權轉讓予柯碧雲,
柯碧雲並於99年5 月7 日登記為立群公司之董事,為該公司
之負責人;雙方並約定俟王子文將其名下全部立群公司之股
份皆移轉予柯碧雲後,柯碧雲配合辦理立群公司名下車輛之
過戶事宜。王子文明知自己已無權代表立群公司,且尚未將
其股權全部移轉予柯碧雲,亦未得立群公司或柯碧雲授權辦
理該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號(
起訴書誤載為621-NB號)
車輛之過戶事宜,仍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99年6 月20日,在臺中市○○區○○○路○○○ 號,基於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偽以立群公司負責人之
代理人名義,
代表立群公司與福興機器有限公司(
起訴書誤載為福興機
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興公司)簽訂合約書,將立群公
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出賣予福興公司,並將該
合約書交付福興公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立群公司及柯
碧雲。
㈡王子文於99年6 月19日,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街○○
號居所,將立群公司99年1-2 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
報書上「所屬年月份」之記載更改為「99年3-4 月」,且
將該申報書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營業稅網路申報收
件章之日期由「99.03.15」更改為「99.05.15」,而變造
上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嗣於99年6 月22日,在
福興公司辦公室內,將上開變造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
報書交付福興公司人員,並委由該不知情之福興公司人員
委請不知情之某刻印店人員偽刻立群公司公司章及負責人
柯碧雲之印章後,以該偽刻之印章蓋印「立群公司」、「
柯碧雲」之印文各3 枚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而偽
造該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開不知情之福興公司人員
並於同日持上開偽造之過戶登記書及變造之稅額申報書向
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行使之,以辦理上開車輛之過戶
登記,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
後,將上開車輛由立群公司過戶登記予福興公司之不實事
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足生損害於立群公司、柯
碧雲及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
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子文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
證人即
告訴人柯碧雲、證人柯鐘和、柯百成、莊金治於
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㈢合約書影本1 紙。
㈣代刻公司印章同意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各1 紙。
㈤立群公司99年1-2 月份及3-4 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
報書影本各1 紙、經變造之99年3-4 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
稅額申報書影本1 紙、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
局99年10月19日中區國稅彰縣三字第0990037666號函所附
之立群公司99年2 月份及4 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書(彙總)影本各1 紙。
㈥臺北市監理處99年10月6 日北市監牌字第09966305900 號
函、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
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各1 份。
㈦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資料1份。
㈧汽車車籍資料1 份。
㈨立群公司股東同意書、經營讓渡契約書、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各1 份。
㈩統一發票、支票影本各1 份。
本院100年度彰附民移調字第11號調解程序筆錄1 份。
三、論罪
科刑之理由:
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㈠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犯罪事實㈡所示行為,係犯刑
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
4 條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上開印章、印文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變造上開私文書之
低度
行為,應各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
用不知情之福興公司人員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立群
公司大小章,並利用該不知情之福興公司人員行使偽造之汽
(機)車過戶登記書及變造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應論以間接
正犯。被告以犯罪事實㈡
所載之一行使行為同時觸
犯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及
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處斷。被告所犯上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及變造私文書罪2 罪,犯意有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
以96年度易字第19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月15日、1 月15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 年4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
故意再犯本案各罪,均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行使偽造
、變造私文書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所為足生
損害於立群公司、柯碧雲及監理機關對車輛登記管理之正確
性,行為甚不足取,惟
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且與
告訴
人達成
和解,有本院100 年度彰附民移調字第11號調解程序
筆錄1 份
可憑,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且告訴人亦當庭表示
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
暨審酌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生
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
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末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印章及
印文,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
宣告沒
收如主文所示;至上開偽造、變造之文書,因皆已行使,
而
非被告所有之物,復非屬
違禁物,尚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四、應
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
219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
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
翌日起十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
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一、偽造之「立群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柯碧雲」印章各
壹顆。
編號二、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之「立群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柯碧雲」印文各叁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