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8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岳
上列被告因重利,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
第5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岳共同犯
重利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0
行另補充:收取之利率為每10天20%之利息(換算月息為60
%、年息為720 %)。
二、核被告林世岳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被告林世
岳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王先生」就上開重利
犯行,有
犯意聯
絡與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爰
審酌被告貪圖重利,共同與
「王先生」乘被害人急迫之際貸予款項,牟取顯不相當之高
利,所收取之利息甚高,惟被害人張惠君僅支付第一期利息
,所受損害非重,本院另又考量被告於
偵查中坦承全部犯行
,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其雖於99年間,另因重利案件經本院
以100 年度簡字第1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該案於10
0 年6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
累犯)後,
竟又再犯本件重利罪,然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見本院
卷第5 頁之調解程序筆錄),犯罪情節非重,手段尚屬平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
懲儆。
三、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屬被告林世岳或共犯「王先生」
所有犯本罪所用,或供被告犯本罪預備之物(均詳如附表所
示)
等情,為被告於偵查中
自承,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
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 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
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
├──┼────────────┼───┼─────────────────┤
│一 │印泥 │1 個 │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二 │商業空白本票 │1 本 │被告所有犯本罪預備之物 │
├──┼────────────┼───┼─────────────────┤
│三 │臺中商業銀行空白存款憑條│1 本 │同上 │
├──┼────────────┼───┼─────────────────┤
│四 │空白保管憑證 │7 張 │同上 │
├──┼────────────┼───┼─────────────────┤
│五 │國泰世華銀行存簿 │1 本 │同上 │
├──┼────────────┼───┼─────────────────┤
│六 │臺中商業銀行提款卡 │ │共犯「王先生」所有犯本罪預備之物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1 張 │ │
├──┼────────────┼───┼─────────────────┤
│七 │臺中商業銀行提款卡 │1 張 │同上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八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 │2 張 │同上 │
├──┼────────────┼───┼─────────────────┤
│九 │大彰投有限公司(創意廣告│2 張 │共犯「王先生」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 │)應收帳款對帳單 │ │ │
├──┼────────────┼───┼─────────────────┤
│十 │風采廣告社溪湖店應收帳款│1 張 │同上 │
│ │明細表 │ │ │
├──┼────────────┼───┼─────────────────┤
│十一│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1 支 │同上 │
│ │54號SIM 卡1 枚) │ │ │
├──┼────────────┼───┼─────────────────┤
│十二│夾報廣告 │1 疊 │同上 │
└──┴────────────┴───┴─────────────────┘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5241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