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明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7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明祥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明祥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95年度
上訴字第97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第
1 罪);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34號
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第2 罪),上開第2 罪經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65號
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 月後
,再與第1 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4 月。另於95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
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
嗣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
6 月15日後,再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部分接續執
行,甫於98年1 月16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於98年7 月18日
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0 年8
月2 日凌晨1 時2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 號前,
明知裝置在該路口之監視器係彰化縣伸港鄉公所設置,為公
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如以器物敲打、撥動路口監視器鏡
頭,將致鏡頭損壞,竟仍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
犯意,撿拾路旁之長竹竿後,接續以該長竹竿敲打、撥動設
置在該路口,由彰化縣伸港鄉公所民政課助理員周文瑞職務
上所掌管,編號為00-00-00-00 及00-00-0 0-00之2 支監視
器鏡頭,致前揭2 支監視器鏡頭玻璃破裂損壞
致令不堪用。
嗣經周文瑞察覺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曾明祥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周文瑞
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警卷
第3 頁至第3 頁反、100 年度偵字第7569號偵卷第20頁至第
20頁反),復有伸港鄉路口監視系統維護叫修單、採購維護
紀錄簿(98年建置部分)、上旗科技有限公司報價單各1 份
、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現場照片10張(見彰化縣警察局和
美分局警卷第4 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
按刑法第138 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祇要對
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
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138 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又被
告有如事實欄一
所載之前案紀錄,甫於98年7 月18日未經撤
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
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
刑。被告先後損壞2 支監視器鏡頭,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
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
接續犯。爰
審酌被告毀壞公務員職
務上掌管之物品,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所為並
非可取,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38 條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
翌日起十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