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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度簡字第 216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毀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明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7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明祥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明祥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97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第 1 罪);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34號 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第2 罪),上開第2 罪經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6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 月後 ,再與第1 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4 月。另於95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 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嗣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 6 月15日後,再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部分接續執 行,甫於98年1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8年7 月18日 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0 年8 月2 日凌晨1 時2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 號前, 明知裝置在該路口之監視器係彰化縣伸港鄉公所設置,為公 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如以器物敲打、撥動路口監視器鏡 頭,將致鏡頭損壞,竟仍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 犯意,撿拾路旁之長竹竿後,接續以該長竹竿敲打、撥動設 置在該路口,由彰化縣伸港鄉公所民政課助理員周文瑞職務 上所掌管,編號為00-00-00-00 及00-00-0 0-00之2 支監視 器鏡頭,致前揭2 支監視器鏡頭玻璃破裂損壞致令不堪用。 嗣經周文瑞察覺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明祥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文瑞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警卷 第3 頁至第3 頁反、100 年度偵字第7569號偵卷第20頁至第 20頁反),復有伸港鄉路口監視系統維護叫修單、採購維護 紀錄簿(98年建置部分)、上旗科技有限公司報價單各1 份 、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現場照片10張(見彰化縣警察局和 美分局警卷第4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38 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 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 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138 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又被 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甫於98年7 月18日未經撤 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被告先後損壞2 支監視器鏡頭,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 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爰審酌被告毀壞公務員職 務上掌管之物品,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所為並 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38 條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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