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琮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
字第843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鄧琮勳竊盜,處
拘役叁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之「凌晨零時20分許」更正為
「凌晨1 時20分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被告所為
2 次竊盜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本
案係因被害人張坤哲於100 年9 月3 日以電話向警員張建興
報案,經該警員於同日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發現鄧琮勳涉
有重嫌(參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職務報告)
,茲因警員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對於被告涉嫌竊盜已有所合
理懷疑,則警員於被告坦承犯行前已有所發覺,尚非符合
自
首之規定,併此敘明。爰
審酌被告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參,素行尚稱良好;其正
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得,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原難予輕縱,惟念其
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知所悔悟,及其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
上訴理由」,並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8430號
被 告 鄧琮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琮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一)民國100年9月2日凌
晨零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953號重型機車,前往彰
化縣○○鎮○○路○段○○○號旁空地,徒手竊取張坤哲所有之
不鏽鋼凹型鋼鐵2支(重約20公斤)。得手後,駕駛機車逃離
現場,並於同日上午8時45分許,載往彰化縣二水鄉裕民陸
橋下不知情之謝証評所經營之「風升環保有限公司」變賣,
賣得價金新臺幣(下同) 200元,均花用殆盡;(二) 100年9
月3日凌晨零時20分許,復前往上開地點,徒手竊取張坤哲
所有之不鏽鋼鐵材1支(重約20公斤)。得手後,駕駛機車逃
離現場,並於同日上午8時58分許,載往彰化縣二水鄉裕民
陸橋下不知情之謝証評所經營之「風升環保有限公司」變賣
,賣得價金200元,均花用殆盡。
嗣因張坤哲發現物品遭竊
,
乃報警處理,經警監視錄影畫面後,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坤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鄧琮勳
迭於警詢時與偵訊中
坦承不
諱,核與
證人張坤哲、謝証評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路口監視器畫面12張、風升環保公司買賣切結書2紙、
車籍系統查詢1份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
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秀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 正 宏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
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