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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度簡字第 22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琮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 字第843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鄧琮勳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之「凌晨零時20分許」更正為 「凌晨1 時20分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 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本 案係因被害人張坤哲於100 年9 月3 日以電話向警員張建興 報案,經該警員於同日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發現鄧琮勳涉 有重嫌(參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職務報告) ,茲因警員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對於被告涉嫌竊盜已有所合 理懷疑,則警員於被告坦承犯行前已有所發覺,尚非符合自 首之規定,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其正 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得,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原難予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知所悔悟,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8430號 被 告 鄧琮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琮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一)民國100年9月2日凌 晨零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953號重型機車,前往彰 化縣○○鎮○○路○段○○○號旁空地,徒手竊取張坤哲所有之 不鏽鋼凹型鋼鐵2支(重約20公斤)。得手後,駕駛機車逃離 現場,並於同日上午8時45分許,載往彰化縣二水鄉裕民陸 橋下不知情之謝証評所經營之「風升環保有限公司」變賣, 賣得價金新臺幣(下同) 200元,均花用殆盡;(二) 100年9 月3日凌晨零時20分許,復前往上開地點,徒手竊取張坤哲 所有之不鏽鋼鐵材1支(重約20公斤)。得手後,駕駛機車逃 離現場,並於同日上午8時58分許,載往彰化縣二水鄉裕民 陸橋下不知情之謝証評所經營之「風升環保有限公司」變賣 ,賣得價金200元,均花用殆盡。嗣因張坤哲發現物品遭竊 ,乃報警處理,經警監視錄影畫面後,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坤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琮勳迭於警詢時與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張坤哲、謝証評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路口監視器畫面12張、風升環保公司買賣切結書2紙、 車籍系統查詢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 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秀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 正 宏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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