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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度簡字第 23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祥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896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祥麟竊盜,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祥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 爰審酌被告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其經濟狀況雖屬不佳,但其 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財物,卻無視法紀竊取他人財物變賣, 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並破壞社會之安寧秩序,所為仍有可 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所竊取之物 品,亦大部分已經被害人領回,被害人之損害應屬有限, 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8965號 被 告 蔡祥麟 男 41歲 住臺中市○○區○○里○○街3號 居彰化縣埤頭鄉○○路6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祥麟原受僱於陳綉鴛所經營之施惟有限公司(下稱施惟公 司,址設彰化縣埤頭鄉○○路63號),擔任司機兼操作員, 因家境困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陳綉鴛指派其駕 駛貨車載運施惟公司之機器前往臺中市大里區之機會,於民 國100年9月17日(星期六)16時30分許,另在施惟公司廠房 及廢鐵區內,竊取該公司所有之大T、圓鐵管、方鐵管、鐵 板、鐵線、鐵屑等總重約190公斤之鐵材及廢鐵等物(總價 值約新台幣〈下同〉1萬4千餘元),並將之搬運至公司貨車 上,以帆布覆蓋,復於100年9月19日(星期一)上午8時許 ,再駕駛上開貨車至彰化縣溪湖鎮○○路○段「界富資源回 收廠」,將其竊得之前揭鐵材及廢鐵變賣予不知情之黃俊銘 ,得款2432元(以廢鐵價格每公斤12.8元計算而得)。為 陳綉鴛察覺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綉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祥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綉鴛於警詢、偵查中指證之遭竊情節, 及證人黃俊銘於警詢時證述之收購情節相符,並有現場蒐證 照片4幀、贓物認領保管單、界富資源回收廠收購紀錄及計 價帳單各1張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嫌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 怡 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02 日 書 記 官 葉 郁 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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