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祥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896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祥麟竊盜,處
拘役貳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祥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既遂罪。
爰
審酌被告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
可稽,素行尚稱良好;其經濟狀況雖屬不佳,但其
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財物,卻無視法紀竊取他人財物變賣,
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並破壞社會之安寧秩序,所為仍有可
議;惟念及被告於
犯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所竊取之物
品,亦大部分已經被害人領回,被害人之損害應屬有限,
暨
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乃
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
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
翌日起十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
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8965號
被 告 蔡祥麟 男 41歲
住臺中市○○區○○里○○街3號
居彰化縣埤頭鄉○○路6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祥麟原受僱於陳綉鴛所經營之施惟有限公司(下稱施惟公
司,址設彰化縣埤頭鄉○○路63號),擔任司機兼操作員,
因家境困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陳綉鴛指派其駕
駛貨車載運施惟公司之機器前往臺中市大里區之機會,於民
國100年9月17日(星期六)16時30分許,另在施惟公司廠房
及廢鐵區內,竊取該公司所有之大T、圓鐵管、方鐵管、鐵
板、鐵線、鐵屑等總重約190公斤之鐵材及廢鐵等物(總價
值約新台幣〈下同〉1萬4千餘元),並將之
搬運至公司貨車
上,以帆布覆蓋,
復於100年9月19日(星期一)上午8時許
,再駕駛上開貨車至彰化縣溪湖鎮○○路○段「界富資源回
收廠」,將其竊得之前揭鐵材及廢鐵變賣予不知情之黃俊銘
,得款2432元(以廢鐵價格每公斤12.8元計算而得)。
嗣為
陳綉鴛察覺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綉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蔡祥麟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
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陳綉鴛於警詢、偵查中指證之遭竊情節,
及證人黃俊銘於警詢時證述之收購情節相符,並有現場蒐證
照片4幀、
贓物認領保管單、界富資源回收廠收購紀錄及計
價帳單各1張在卷
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 怡 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02 日
書 記 官 葉 郁 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
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