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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125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74號                    100年度訴字第1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忠 選任辯護人 李慶松律師       游雅鈴律師       高進棖律師       楊振芳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粘修精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 被   告 施宗志 選任辯護人 張奕群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 訴(99年度偵字第9802號、100年度偵字第261、1261號及100年 度偵字第7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褫奪公權柒年。 粘修精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施宗志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 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 實 壹、甲○○分別自民國95年8月1日、99年8月1日起,擔任彰化縣 福興鄉(下稱福興鄉)第18、19屆鄉民代表會代表兼主席, 並自96年11月間起兼任福興鄉鄉民代表會「工程專案小組」 (該小組於該代表會第18屆第3次定期會議中成立,成員包 括林正中、洪振淞、粘秀存、蔡金投、甲○○等5人)召集 人迄今,負責監督彰化縣福興鄉公所施政措施、預算、決算 、議案及營繕工程執行與品質,並就福興鄉公所政策有發言 、質詢之權,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 有議決預算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粘修精自90年間起, 以從事砂石級配及路面施工為業,且因業務往來而結識盛和 興企業有限公司(嗣於98年1月19日改名為盛和興工程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盛和興公司,負責人為邱秀芬,址設於台中 市○○區○○里○○路○段○○○巷○○號)之隱名合夥人陳立恩 (掛名業務經理),並透過陳立恩同意及協助,於98年1月 16日以盛和興公司名義與茂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聯 公司,名義負責人為林淑玲,實際負責人為林茂聰,址設於 雲林縣斗六市○○街○○號1樓)簽訂工程買賣契約書(工程 名稱:彰化縣生活圈道路系統建設計畫—福興南外環道路新 闢工程【第二期】,承攬項目:碎石級配買賣),及負責擔 任盛和興公司現場施工人員與提供機具,嗣於每期以盛和興 公司之發票向茂聯公司請款後,再與盛和興公司攤分。施宗 志則係承圃園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承圃公司)負責人,且 於97年年中,借款新台幣(下同)20萬元予甲○○。 貳、緣甲○○知悉:一、彰化生活圈道路系統建設計畫─福興南 外環道路新闢工程第一期(以下簡稱南外環道路第一期工程 )由瑞鋒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瑞鋒公司,址設於高雄市○○ 區○○路○○○號9樓之1)所承攬;二、福興南外環道路新闢 工程第二期(以下簡稱南外環道路第二期工程)由茂聯公司 所承攬,且粘修精為茂聯公司之下游承包商;三、97年度彰 化縣福興鄉番婆農村社區公共設施改善工程第2梯次及97年 度彰化縣福興鄉外中農村社區公共設施改善工程第2梯次( 以下簡稱番婆農村改善工程、外中農村改善工程)由展強營 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展強公司,設址於彰化縣○○鄉○○ 村○○街○○○號)所承攬;四、番社排水(社尾村段)護岸 應急工程(以下簡稱番社排水護岸工程由永毅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永毅公司,設址於彰化縣彰化市○○里○○ 路○段○○○巷○○號1樓)所承攬,竟藉其身為福興鄉鄉民代表 主席及工程專案小組召集人得監督福興鄉公所工程之身分及 權勢,分別為下述藉勢、藉端勒索財物之行為: 一、關於南外環道路第一期工程部分: 緣瑞鋒公司於97年1月17日,以1億2288萬元標得南外環道路 第一期工程之標案後,甲○○即於97年2月13日(即開工日 )至同年3月初之間某日,獨自一人開乙部深色休旅車至瑞 鋒公司之施工工地事務所,迨與瑞鋒公司現場工地負責人鍾 信銘互換名片後,竟基於藉勢勒索財物之接續犯意,向鍾信 銘表示:本工程是地方發包,希望能回饋地方,金額是本工 程款的百分之十等語,然鍾信銘考量本工程利潤有限等因素 ,乃當場拒絕甲○○之勒索,且旋於甲○○離去之後,即向 其兄鍾信謙告知上情,並請鍾信謙電告瑞鋒公司總經理楊文 宋此事及後續處理,經由鍾信謙、楊文宋討論後,仍囑咐鍾 信銘予以拒絕;惟隔約20天後即97年3月上旬某日,甲○○ 復獨自一人開乙部深色休旅車至工地現場,仍承前接續犯意 ,以右手比1,左手摀嘴輕聲向鍾信銘說:1千萬元,且已向 鄉長鄭金盛(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告知此事,他要來處理這件事情等語之方式,欲索取 上開「回饋地方」工程款項,惟仍經鍾信銘以需向公司反應 再次推辭;詎甲○○仍未就此作罷,又間隔約2至3週後即於 97年3、4月間某日,再度至上開工地現場,續承前犯意,向 鍾信銘告知:伊主動將金額降至本案工程款的5%(即約600 萬元),且可以幫忙擺平工程被刁難及地方黑白兩道介入等 語之方式,欲索取上開「回饋地方」工程款項,但鍾信銘則 僅同意以「請喝茶」之方式(金額未定)給付,然遭甲○○ 拒絕;又隔一段時日(約97年5、6月間),甲○○再度至上 開工地現場,續承前犯意,向鍾信銘表示其友人無意承攬接 手本工程乙情,並仍欲索取上開「回饋地方」工程款項,並 ,但鍾信銘仍僅同意以「請喝茶」之方式給付給,雙方因此 未能達成共識。迄97年9月間,甲○○即在福鄉代表會第18 屆第10、11次臨時會會議中,就南外環道路施工情形提出質 詢,並於97年9月16日以福興鄉代表會福鄉代字第000000000 0號函行文予福興鄉公所,要求福興鄉公所依南外環道路工 程之工程進度向福興鄉代表會工程專案小組提出報告說明; 且於97年11月13日、97年12月1日,由甲○○帶同該工程監 督小組成員會同鄉公所及專業人員至本工程工地,分別抽驗 本工程「OK+700~1K+300、右側路基工地」,及取樣驗試 ,迨取樣抽樣結果,瑞鋒公司施工品質均屬合格,至此,甲 ○○欲向鍾信銘勒索1000萬元或600萬元款項之行為始未得 逞。 二、南外環道路第二期工程部分: ㈠緣茂聯公司於97年8月20日,以1億2991萬1000元標得南外環 道路第二期工程之標案,嗣茂聯公司於97年9月間開工後, 依照該工程契約第5條規定:「契約自開工日起每30日估驗 計價撥付估驗款1次…」,乃於97年11月5日及97年12月4日 ,分別向福興鄉公所提出申請估驗款589萬9184元及1025萬 2574元,惟福興鄉公所對第一期、第二期工程驗收有所質疑 而未依約按期支付該二期估驗款;嗣茂聯公司實際負責人林 茂聰指示工地現場經理李春成透過協力廠商許忠義(另由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粘修精代為 傳話,欲委請代表會主席甲○○代為向福興鄉公所溝通,請 公所驗收人員不要再刁難並依約履行。然甲○○知悉茂聯公 司上開二期估驗款請領不順等事由,可藉端逼令茂聯公司就 範,竟基於藉端勒索財物之接續犯意,透過粘修精、許忠義 二人回覆李春成稱:鄉長鄭金盛要索賄650萬元(即本件工 程款1億2991萬1000元的5%)等語,經李春成回報林茂聰後 ,林茂聰原考量本工程利潤微薄等因素而欲回絕,但經李春 成再透過許忠義、粘修精多次與甲○○協調後,甲○○仍稱 :欲索取500萬元,否則會繼續阻撓工程及估驗付款等語, 足以使聽聞此事之林茂聰心生畏怖而不得不答應交付500萬 元,惟林茂聰堅持分期付款,即僅先支付150萬元,剩餘350 萬元則待第1次、第2次、第3次(申請日期:97年12月28日 ,估驗金額:991萬0329元)估驗款撥付茂聯公司後,再支 付剩餘350萬元之條件;迨甲○○同意後,林茂聰遂於97年 12月30日,自茂聯公司在第一銀行斗六分行帳戶(帳號為00 0-00-000000號,下稱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內提領現金150萬 元並裝入紙袋中,且於該(30)日下午2時30分許,偕同李 春成及許忠義共同前往粘修精所經營砂石級配場辦公室內( 位於福興鄉東西向76號道路旁,坐○○○鄉○○段1466、14 67地號),經甲○○抵達上揭辦公室後,因林茂聰為求保留 支付款項之流向證明及應付股東查帳之用,本欲請甲○○在 載有「會計科目:工程支出。摘要:盛和興企業有限公司— 福興(級配訂金),金額150萬元」之現金支出傳票(下稱 系爭傳票一,正本業已事後由粘修精取回並撕毀滅失)上簽 名,然遭甲○○拒絕後,旋由李春成當場將裝現金之紙袋交 給粘修精,並改請粘修精在系爭傳票一上簽名,而粘修精雖 明知上情,但為求能爭取到與茂聯公司之砂石級配材料買賣 契約,仍基於掩飾、收受甲○○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單一 犯意,予以同意簽名及收受該裝現金紙袋,佯裝成該150 萬 元款項係茂聯公司向盛和興公司購買級配之訂金,使其來源 形式上合法化,以達逃避追訴、處罰之洗錢目的,並當場將 該裝有現金之紙袋轉交予甲○○收受。經過一個星期後,福 興鄉公所仍未將第1、2、3次工程估驗款撥付,林茂聰與甲 ○○約定於98年1月7日下午2時許,在上揭辦公室見面後, 甲○○仍承上開犯意,向林茂聰稱:「150萬元我交給鄉長 鄭金盛,鄉長很不高興分期付款,我看你們一次拿足500萬 元,否則我也無法跟鄉長溝通,我也沒法子幫你們。」等語 ,林茂聰忌憚若拒絕將引發甲○○不滿,唯恐再滋事端而心 生畏怖,遂於98年1月8日,再自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內提領現 金350萬元且裝入紙袋中,請李春成偕同許忠義再度至上揭 辦公室內,由李春成當場將裝有現金350萬元之紙袋交給粘 修精,並請粘修精在寫有「會計科目:工程支出。摘要:盛 和興限公司—福興(級配訂金),金額350萬元」之現金支 出傳票(下稱系爭傳票二,正本業已事後由粘修精取回並撕 毀滅失)簽名,而粘修精雖明知上情,仍承前開洗錢接續犯 意,予以同意簽名及收受該裝現金之紙袋,佯裝成該350元 款項係茂聯公司向盛和興公司購買級配之訂金,使其來源形 式上合法化,以達逃避追訴、處罰之洗錢目的,並當場將該 裝現金之紙袋轉交予甲○○收受。迄98年1月19日、21日, 茂聯公司方分別領得第1期估驗款560萬4225元、第2期估驗 款973萬9945元。 ㈡甲○○因知悉粘修精承攬茂聯公司之下游砂石級配材料買賣 工程,且必須待茂聯公司請領估驗款通過後,才能向茂聯公 司請款,及茂聯公司有前述請領估驗款不順暨粘修精負責施 工部分之級配品質有問題等事由,另基於藉端勒索財物之接 續犯意,於98年1、2月間某日,在上揭辦公室,先向粘修精 表示:「你這邊我會幫你出一點力,讓你可以施工比較順利 ,不會像茂聯公司那樣被刁難,因為我知道你工程被驗收過 ,才可以跟茂聯公司請錢,所以到時候你記得要意思意思一 下。」、「好好配合的話,驗收比較沒有問題,每次請款就 意思意思一點」等語;後於98年5月初某日,甲○○再前往 上揭辦公室,承前述犯意,直接向粘修精索賄50萬元,粘修 精忌憚若拒絕將引發甲○○不滿及其在地方上之影響力,而 心生畏怖,並於彰化縣○○鎮○○○街○○號其居住地,交付 支票2紙(票號CCA0000000號、發票日98年8月5日、金額30 萬元【下稱系爭支票一】及票號CCA0000000號、發票日98年 8月20日、金額20萬元【此張支票經查未提示兌現,下稱系 爭支票二】,2紙支票發票人均為鄭巧君,付款銀行均為台 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予甲○○;迄98年8月4日,甲○○仍 承前述犯意,至粘修精上揭居住地,向粘修精拿出其至現場 拍的照片,表示:伊有至工地照相,其施作碎石級配工程厚 度不足,可能要被挖起來,要求再給付25萬元等語,足以使 聽聞此事之粘修精心生畏怖而不得不答應交付25萬元,並向 其堂兄粘進富商借支票1紙(票號為CCA0000000號,發票人 為啟翔工程行即粘秋鴻,發票日99年1月30日,付款銀行為 台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下稱系爭支票三)且轉交付予甲○ ○;再於98年9月間,甲○○仍承前述犯意,再度前來勒索 ,惟粘修精向甲○○表示:此工程業已賠錢,無法再給付等 語,甲○○始未再向粘修精索取其他款項。 三、番婆農村改善工程及外中農村改善工程部分: 緣展強公司於97年12月30日,分別以551萬2000元、658萬元 2000元標得福興鄉公所辦理之番婆農村改善工程及外中農村 改善工程等2件工程採購案。甲○○得知上揭開標結果後, 基於藉勢勒索財物之接續犯意,於98年1月上旬某日,先以 電話向施純榮稱:「如果該2件工程要好好做,必須要支付 150萬元」等語;復間隔1、2天後某日中午,以施宗志所有 行動電話電邀施純榮至彰化縣秀水鄉陝西村烏面將軍廟前廣 場見面,經雙方抵達前址後,甲○○即向施純榮勒索150萬 元,但施純榮表示僅能給付80萬元,待雙方討價還價後,甲 ○○表示:不能低於100萬元等語,而施純榮忌憚若拒絕將 引發甲○○不滿,經1、2天後方同意給付100萬元予甲○○ ;而甲○○雖要求以現金給付,但施純榮害怕甲○○事後否 認有收到該筆款項而翻臉不認帳,且欲保有相關證明及考量 當時展強公司有向承圃公司購買植栽,乃向甲○○表示:伊 堅持開立展強公司之支票作為給付上開款項之方法等語,並 達成由甲○○囑託施宗志代為收受該張支票之共識;迨施純 榮返家後即於98年1月15日委託其妻李玉文簽發支票1張(支 票號碼TX0000000號,發票人為展強公司,發票日期98年1月 15日,受款人:承圃園藝有限公司,面額100萬元,付款銀 行為合作金庫銀行鹿港分行,下稱系爭支票四),並於98年 1月16日上午某時許,由施純榮親自攜帶上開系爭支票四, 至彰化縣○○鄉○○路○段○○號施宗志住處,當場交付予施 宗志,而施宗志雖知悉上開款項非購買植栽之訂金,仍基於 掩飾、收受、搬運甲○○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單一犯意, 予以同意收受系爭支票四,佯裝成係展強公司向承圃公司購 買植栽之款項,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達逃避追訴、處 罰之洗錢目的,且施宗志隨即撥打電話予甲○○及告知以收 受系爭支票四;並間隔1、2天之後,施純榮再告知施宗志上 開款項係甲○○藉勢勒索款項並請施宗志代為轉交,施宗志 即將系爭支票四存入承圃公司所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 號為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國泰帳戶),以票據交換之 方式領取該筆款項,施宗志復自行扣除上述甲○○所積欠20 萬元款項後,於98年1月19日自系爭國泰帳戶中提領80萬元 現金,且搬運至本身住宅前院予甲○○收受。 四、番社排水護岸工程部分: 緣永毅公司於98年12月29日,以673萬元標得福興鄉公所辦 理之番社排水護岸工程標案,甲○○得知後,基於藉勢勒索 財物之接續犯意,於99年1月下旬某日,獨自1人開車至工地 現場向洪益章索取工程回扣款40萬元,並稱:其係代表鄉長 鄭金盛,該筆回扣係鄉長要的等語,洪益章忌憚若拒絕將引 發甲○○不滿及其在地方上之影響力,而同意給付40萬元予 甲○○。洪益章回家後,即告知其母洪陳樹鳳,洪陳樹鳳遂 於99年2月6日,先自永毅公司申設於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大 竹分社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第一信 合社帳戶)中提領現金40萬元;再於99年2月10日中午,以 電話聯繫甲○○並約至工地現場見面,迨雙方見面之後,甲 ○○承前開犯意,復稱:「該筆賄款係鄉長鄭金盛要的…且 不管新舊任的鄉長,我均有辦法處理。」等語,然洪陳樹鳳 以即將過年,公司需要資金為由,堅持只能給現金20萬元, 甲○○遂先將該20萬元現金收下;再經過約1周,甲○○仍 承前開犯意,再次至工地現場找洪益章並稱:「洪陳樹鳳業 已找過我,並拿20萬元,…但20萬元太少無法對『裡面』交 待。」等語,洪益章忌憚若拒絕將引發甲○○不滿及其在地 方上之影響力,而不得不同意擇期再拿20萬元,甲○○始離 去。嗣於99年農曆春節(99年2月14日)前1、2日某日晚間 某時,洪益章以電話約甲○○至工地現場取款,洪益章復委 託永毅公司工地主任杞辰甫駕車並拿內裝有20萬元之牛皮紙 袋,至工地現場附近,交給由甲○○所指派去收錢之某真實 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不知情成年男子。 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臺中調查站及彰化縣調查站報 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甲、追加起訴: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 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檢察官於本案 100年度訴字第274號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被告甲○○另犯犯 罪事實欄貳之二之㈡所示向粘修精索賄55萬元部分(100年 度偵字第7187號、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52號),以追加起 訴書追加起訴,經核係被告甲○○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於法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乙、證據能力部分: 一、當事人主張: ㈠檢察官均不爭執證據能力。 ㈡被告部分 ⒈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除對於下列證據能力有爭執外, 其餘均不爭執(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74號【下稱本院卷一 】㈠第60頁反面、第72至73頁):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粘修精、施宗志、證人李春成、林茂聰、 許忠義、許明志、顏國祥、陳立恩、鍾信銘、鍾信謙、楊 文宋、施純榮、鄭金盛、洪益章、洪陳樹鳳、陳莉婷、杞 辰甫於調查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粘修精、施宗志、證人李春成、林茂聰、 許忠義、許明志、顏國祥、鍾信銘、鍾信謙、楊文宋、施 純榮、鄭金盛、洪益章、洪陳樹鳳、陳莉婷、杞辰甫於偵 查時之陳述,因渠等在偵查中所為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 審判外之陳述,且未賦予被告甲○○在場對質詰問之機會 ,應均無證據能力。 ⑶關於下列書證:①系爭傳票一、系爭傳票二影本2紙、② 98年3月19日茂聯公司現金支出傳票影本乙紙(金額250萬 元、傳票上註記「盛和興企業有限公司─福興」及「級配 預付款、發票完」字樣,其上並有粘修精簽名3/19字樣) 、③98年6月10日茂聯公司現金支出傳票影本乙紙(金額1 72萬7073元、傳票上註記「盛和興企業有限公司─福興」 及「級配預付款、發票完」字樣,其上並有粘修精簽名及 6/10字樣)、④盛和興公司開立予茂聯公司之購買碎石 級配發票影本8紙(統一發票號碼EU00000000、EU0000000 0、EU0000000、EU00000000、EU00000000、FU00000000、 FU00000000及FU0000000元)、⑤茂聯公司簽發之第一銀 行斗六分行支票影本4張(票號YA0000000、YA0000000、Y A0000000、YA0000000號)、⑥茂聯公司申設系爭第一銀 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明細1紙、⑦98年1月16日所訂立「碎 石級配買賣協議書」影本1紙、⑧盛和興公司開立發票明 細表影本1份、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1月17日 勘驗筆錄及所附照片6張、⑩系爭支票四之存根影本乙紙 (其上註記98.1.15、100萬及承圃字樣)、⑪展強公司所 有申設於合作金庫銀行鹿港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帳號0000-0 00 -000000號頁面及內頁影本2紙、⑫系爭支票四之支票 正面、背面影本各1紙、⑬系爭國泰銀行帳戶之A1PBK 交 易明細資料、⑭98年1月19日施宗志填寫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影本乙紙、⑮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秀水簡易型分行99年11月17日(99)國世銀秀字第 0038號函暨及附件資料、⑯承圃公司所申設系爭國泰銀行 帳戶存摺之頁面及內頁影本2紙、⑰系爭第一信合社帳戶 之活期存款存摺頁面及內頁影本各1紙等相關資料,均為 審判外書面陳述,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㈠第60頁、 第62至63頁)。 ⒉被告粘修精及其選任辯護人除對於下列證據能力有爭執外, 其餘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㈠第60頁反面、第72至73頁): ⑴證人李春成、林茂聰及許忠義於調查時之陳述,無證據能 力。 ⑵證人李春成、林茂聰及許忠義於偵查時之陳述,無證據能 力。 ⒊被告施宗志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 ㈠第60頁反面、第78頁)。 二、本院之認定 ㈠按證人係以其親身之經歷或見聞為證據之方法,故證人如以 聞自原始證人在審判外之陳述為內容之證言,則屬傳聞之詞 ,無法經由調查程序擔保其真實性,其證言原則上不具證據 能力,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256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到庭所為 之陳述,如非其本人所親自聞見或經歷之事實,而係轉述其 他被告以外之人親自聞見或經歷之供述為其內容,具結而為 之陳述,乃屬傳聞供述。該被告以外之轉述者,為傳聞證人 ,其他被告以外之原供述者,則為原始證人。此傳聞供述為 傳聞證據之一種,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此 未為規定。實務上,有謂:「證言係得自他人之陳述而確有 根據者,並非絕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29年11月26日決 議(四)、三參照;該則決議於95年9月5日經最高法院95年 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保留,並加註:應注意:一、刑事 訴訟法第一編「證據章」之相關規定已修正),或認為:「 傳聞供述由於轉述他人案外供詞,重複報告原始供述,不免 因輾轉傳達或以訛傳訛,發生與原始供述歧異,甚至與事實 相左之結果,故應認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 字第2792號判決參照)、「法院縱令於審判期日對其(傳聞 證人)訊問,或由被告對其詰問,亦無從擔保其陳述內容之 真實性;又因原始證人非親自到庭作證,法院無從命其具結 而為誠實之陳述,亦無從由被告直接對之進行詰問,以確認 該傳聞陳述之真偽,殊有違事實審法院之證據調查應採直接 主義及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立法原意,故應認證人之傳聞 證言不具證據能力。」者(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 、88年度台上字第6688號、90年度台上字第1104、3328號判 決參照)。92年2月6日修正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 外規定(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就此傳聞供述,亦未明 定其例外適用之規定。第以我國傳聞法則係初次引進,其傳 聞之例外,未若美國法制之繁複(參見司法院92年1月印行 ,美國聯邦證據法,第97至120頁),較之於日本法亦為簡 略(參照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1條至第328條),於實務運作 上,賦予法官較大之裁量權。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 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應可參酌先前實務之見解及相關外國立 法例,就本法所未規定之具類似性情形者,個別類推適用於 已規定之相關法條,委之於司法判決之解釋以補充累積其不 足。是以,事實審法院於調查證據,遇有傳聞供述之情形, 本乎傳聞證據之所以排除其證據能力,在於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權予以核實之立論,自應先究明原始證人是否存在或 不明,傳喚其到庭作證,使命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 ,以確認該傳聞供述之真偽。因發見真實之必要,並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命原始證人與傳聞證人為對 質,俾求實體真實之發見。原始證人已在審判中具結陳述者 ,微論其陳述與傳聞供述是否相符,該傳聞供述應不具證據 能力;惟原始證人如就主要待證事實之陳述與傳聞供述相左 或不一致,則得以傳聞供述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原始證 人陳述證據之證明力。倘若原始證人確有其人,但已供述不 能或傳喚不能或不為供述,依上說明,宜解為應類推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規定,以該傳聞供述,經證明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例外許 其得為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參見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4 條第2項),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4464號、第5004 號、97年度台上字第6678號、99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第67 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證人鍾信謙於100年1月25日調查時稱:「有的,上開工程 開工不久後,鍾信銘下工後到我家向我表示,福興鄉民代 表會主席甲○○曾到工地事務所向他索取本案工程5%的工 程回扣款…」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9802號【下稱偵卷一 】偵卷一㈡第158頁);復於101年5月24日本院審理時證 稱:「…他是跟我說當初有鄉民代表會主席,要求我們工 程在做,工程是他們爭取下來的,希望我們可以回饋。」 、「(審判長問:鍾信銘有無具體告訴你是福興鄉代表會 的何人要求回饋?)有。」、「(審判長問:是何人?) 他跟我說是代表會主席。」等語(見本院卷一㈠第253頁 反面)。 ⑵證人楊文宋於100年1月24日調查時稱:「鍾信銘少與我聯 絡,本工程施作期間,大部分業務都是鍾信謙與我聯繫, 鍾信銘不曾向我反映有代表會主席甲○○要求索賄1000萬 元,但鍾信謙曾向我提及有人要向本公司索取賄款…。」 等語(見偵卷一㈡第154頁反面);復於101年5月24日本 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筆錄中記載鍾信謙曾向你 提起有人要向瑞鋒公司索取賄款,是否確有此事?)是。 因為時間已經過很久,但是當時筆錄有這樣記載,我當時 都是據實回答。」等語(見本院卷一㈠第255頁反面)。 ⑶證人顏國祥於99年10月21日調查中證稱:「…另外,本工 程第一期承包商瑞鋒營造工地負責人鍾信銘約在97年3、4 月間向我表示,主席甲○○曾至工地向他表明要拿工程回 扣,問我該如何處理…」等語(見見99年度他字第1567號 【下稱他卷一】第147頁反面);復於99年10月21日偵查 中證稱:「(問:鍾信銘是否有問過你如何處理回扣的事 ?)有,他有在工程的一開始問我這邊的生態如何,因為 他說甲○○曾在工地表明拿回扣,但要拿多少,他並沒有 說。」等語(見他卷一第152頁)。 ⑷證人陳莉婷於99年11月18日調查時稱:「…但之後洪陳樹 鳳上車後,有向我表示,剛剛交付甲○○現金20萬元並抱 怨甲○○向本公司索討賄款等事,交付完後我就載洪陳樹 鳳返回公司。」等語(見偵卷一㈠第191頁反面)。;又 於99年11月18日偵訊時稱:「(問:總共永毅公司付給甲 ○○的金額有多少?)我只知道跟老闆娘去的那一次給甲 ○○20萬元,老闆娘有跟我說給甲○○錢的原因,是他不 給我們工程施作,會延誤工期,所以才會給甲○○錢…」 等語(見偵卷一㈠第195頁);再於101年9月20日本院審 理時證稱:「(辯護人游雅鈴律師問:你載你老闆娘去工 地時,你是否知道原因為何?)他說今天要拿錢過去給被 告許先生…」、「…她當時有跟我說,現在時間距離有點 久,她本來說要拿40萬元,先拿一半給被告,所以是先拿 20萬元。」、「(審判長問:在妳開車載洪陳樹鳳回程中 ,洪陳樹鳳是否有跟你提到他剛才有交錢給被告的事情嗎 ?)有。」、「(審判長問:在回程途中,洪陳樹鳳有無 告訴你此次是交多少錢給被告?)20萬元。」等語(見本 院卷一㈡第76、77頁)。 ⑸據此,證人鍾信謙、楊文宋、顏國祥關於被告甲○○勒索 過程細節之證述均係經由鍾信銘告知或由鍾信謙輾轉再告 知;證人陳莉婷關於被告甲○○勒索過程細節之證述係經 由洪陳樹鳳告知,是上開四位證人被告甲○○勒索過程細 節之證詞,分別係聽聞自證人鍾信銘或洪陳樹鳳所告知之 傳聞證據,依上開判決意旨,上開四位證人於警詢、偵訊 、本院審理時關於被告甲○○勒索過程細節之證述,不具 證據能力,應均予排除。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 ,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 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 不符,亦屬之,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 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 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而所謂「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 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 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 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 「外部情況」之認定,例示如下: ⑴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 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 ,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 ⑵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 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 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 告之事實。 ⑶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 )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 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 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 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 ⑷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 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 ,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 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 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 信。 ⑸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 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 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 ⑹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 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 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 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 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 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 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係確定 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 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 據所得,依法認定之。 ⒉關於證人陳莉婷、洪益章、杞辰甫、李春成、林茂聰、許忠 義、顏國祥、施純榮等8人,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之證述與 其於調查站之證述有所不符、或有所簡略、或甚至改稱忘記 、不知道等語,是認其等於調查站中之陳述已有與審判中不 符之情形。本院審酌其等於調查站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 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 忘案情;且係於甫遭約談時所述,較無來自其他被告或其他 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或基於其他利害考量而出於虛偽不實 供述之可能,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揆諸上開 說明,其等於調查站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 上開8位證人於調查站中之證言自均有證據能力。 3.況本件證人陳莉婷、洪益章、杞辰甫、李春成、林茂聰、許 忠義、顏國祥、施純榮於調查站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惟上開八位證人業於本 院審理中到庭具結作證,並進行交互詰問,而該八位證人於 詰問中證稱其於調查站所言屬實(見本院卷一㈡第76頁反面 、第79、84、115、123頁、第129頁反面、第172、173、218 、219頁),並引為該次庭訊之證言,故該八位證人於調查 站之陳述內容,應認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均有證據能力。 ⒋又證人鍾信銘、洪陳樹鳳等二人在調查站所為之供述,復與 同日偵訊供述內容相同,自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 依前開規定,上開證人鍾信銘、洪陳樹鳳於調查站所為之供 述,均無證據能力,本院亦未採為認定被告等犯罪之證據。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 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 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 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 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 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 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 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 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 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⒉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證人證詞,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均經 具結,有證人結文在卷可憑,其等證詞之憑信性已獲擔保。 且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反對該 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上開被告及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 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其等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證人均能自由陳述,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認均為 傳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能力。 ⒊至於選任辯護人雖辯稱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如未經被告、 選任辯護人對質詰問,均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⑴被告對證人(包括立於證人地位之共犯)之詰問權雖為被 告應受保障之訴訟權能之一,但尚非不得拋棄,此觀諸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明,而被告對於詰問權之處分 模式,可為同意將證人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可為捨棄 傳喚證人至審判中對質詰問、可為於證人經法院傳喚到庭 時,放棄詰問或對於證人審判外不利之證述不為質問,是 倘法院已賦予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對質詰問之機會,且被告 亦明知證人於審判外有不利於己之證述(此於本案均無疑 問,蓋本案上揭爭執證據能力之被告均有辯護人,且均經 閱卷,被告及辯護人對偵查中之證據均應知之甚詳),卻 不聲請傳喚證人進行詰問,或於證人到庭時不為對質詰問 ,自不得主張其對質詰問權未受保障。 ⑵最高法院雖曾表示未經被告或選任辯護人對質詰問之證述 ,無證據能力(詳參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5651、3728號 二判決意旨),然其所揭櫫者,乃是指法院不得以證人於 偵查中已經具結作證,即拒絕被告或辯護人於審判中傳喚 證人到庭詰問之聲請,如法院於無法定事由拒絕被告傳喚 證人之聲請,因已剝奪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故應否認未經 對質詰問之審判外證述之證據能力而言,而非指偵查中( 含警詢)之證述因未經被告對質詰問,即應否定此部分之 證據能力,此觀諸該二判決之全文甚明。況依刑事訴訟法 規定,於警詢及偵查中本無對質詰問之法定程序,如一概 因此即否定證據能力,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及 第159條之2規定豈非均為具文,益顯選任辯護人所辯之無 據。 ⑶查本院對被告甲○○、粘修精及渠等選任辯護人聲請傳喚 之證人均已進行傳喚,並無以證人曾於偵查中具結作證為 由駁回任何證人傳喚之聲請,是本案被告甲○○、粘修精 及渠等選任辯護人之對質詰問權並未受任何剝奪、限制, 自無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以被告甲○○、粘修精及渠等 選任辯護人之對質詰問權遭剝奪,而認證人鍾信銘、鍾信 謙、楊文宋、林茂聰、李春成、許忠義、施純榮、洪益章 、洪陳樹鳳、陳莉婷、杞辰甫、李春成、甲○○、顏國祥 、證人即同案被告粘修精、施宗志於偵查中證述應無證據 能力之情況可言。 ㈢又證人鍾信銘、施純榮、洪益章、洪陳樹鳳及證人即同案被 告粘修精之臆測之詞雖無證據能力,惟上開被告甲○○、粘 修精及渠等選任辯護人爭執之證人有關證述,就證人係陳述 當時自己心境、感官等知覺之陳述,乃係陳述自己親見親聞 之親身經歷,並非臆測,被告及辯護人所指容有誤認,證人 此部分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詳下列各證據項下論述)。 ㈣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 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 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 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查前開①粘修精所簽名系爭傳票一 、系爭傳票二之影本2紙、⑩系爭支票四之存根影本1紙(其 上註記98.1.15、100萬及承圃字樣)、⑫系爭支票四之支票 正面、背面影本各1紙等資料,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粘修精 、施宗志及證人李春成、林茂聰、許忠義及施純榮等人所交 付或收受或提示兌現,且為證人林茂聰、施純榮為特別證明 曾交付遭勒索款項予被告甲○○、粘修精及施宗志之書面文 書,應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謂其他於可信之 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關於前開⑥系爭第一銀行帳戶 存摺內頁影本明細1紙、⑦98年1月16日所訂立「碎石級配買 賣協議書」影本1紙、⑧盛和興公司開立發票明細表影本1份 、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1月17日勘驗筆錄及所附 照片6張、⑪展強公司所有申設於合作金庫銀行鹿港分行活 期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號頁面及內頁影本2紙、⑬ 系爭國泰銀行帳戶之A1PBK交易明細資料、⑭98年1月19日施 宗志填寫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影本 乙紙、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秀水簡易型分行99年11月17日( 99 )國世銀秀字第0038號函暨及附件資料、⑯承圃公司所 有申設系爭國泰銀行帳戶存摺頁面及內頁影本2紙、⑰系爭 第一信合社帳戶之頁面及內頁影本各1紙等相關資料,則係 上開銀行承辦人員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需製作之文書 之彙整及資料之紀錄說明文書,或係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事務官會同調查局人員查證被告甲○○向茂聯公司人 員索賄過程之位置分配過程之記錄文書,且無證據顯示該等 文書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條文規定,應均具有證 據能力。 ㈤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之前揭其餘書面陳述,為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因無傳聞證據之 例外,或與本案無關連性,故均無證據能力。 ㈥本案下列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則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 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 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亦先予敘明。 貳、實體有罪部分: 甲、關於被告甲○○、粘修精及施宗志之供述及渠等選任辯護人 之辯護: 一、關於被告甲○○所犯犯罪事實欄貳之一至四部分: ㈠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犯行,辯 稱: ⒈伊擔任福興鄉代表會主席並沒有對該工程進行任何實質督導 ,支付工程款的審核權力在福興鄉鄉公所,伊及代表會工程 專案小組均不過問工程之發包、驗收、撥款等事務,伊並無 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暨補充理由書所述勒索情事。 ⒉就向瑞鋒公司勒索未遂部分:伊僅知道瑞鋒公司有一位姓鍾 的先生,且伊沒有去向鍾信銘索取回饋地方工程回扣款的事 情;伊是跟一位洪姓友人前往工地工務所時,向鍾先生洽談 是否有機會承攬該砂石級配的二包,因鍾先生說已經發包給 別人,所以就沒有再作確認了。 ⒊就向茂聯公司勒索部分:伊有在粘修精的砂石場見過許忠義 及李春成、林茂聰等人,伊不知道他們講錢的事情是什麼; 伊碰到李春成及許忠義時,是粘修精打電話給我,請託詢問 福興鄉公所建設課課長關於向河川局聲請級配的事情,並依 照課長所述,如實轉告粘修精等人知悉,且曾請課長及顏國 祥一起到福興鄉鄉民代表會,讓課長回答粘修精。 ⒋就向粘修精勒索部分:伊認識粘修精之後,粘修精就邀伊一 起向茂聯公司承包砂石級配原料之提供,但遭伊拒絕;而伊 是向粘修精借錢及借過票,1張是30萬元,而透過粘修精向 他堂兄粘進富借了1張是25萬元,事後我是匯入15萬元至粘 修精太太的帳戶,另伊拿25萬元現金還給粘修精,伊不知道 是否這些事情,使得粘修精將事情都推到伊身上。 ⒌就向展強公司勒索部分:伊透過代表林正中介紹而認識施宗 志,伊曾向施宗志借過20萬元,後來施宗志曾於選舉前向伊 催討,伊原本答應要於99年農曆過年時償還,但後來沒有償 還;伊不認識展強公司的負責人施純榮,也沒有見過施純榮 ,及跟施純榮說好要開100萬元的支票,並向施宗志拿取80 萬元。 ⒍就向永毅公司勒索部分:伊知道這個工程,且見過洪陳樹鳳 但不熟,洪陳樹鳳曾送禮至伊住處,且伊曾有一次與洪陳樹 鳳至番社排水護岸工程的工地碰面並談論到番社排水護岸工 程是她兒子標到,伊基於關心而先後兩次至工地找他們,但 伊沒有跟洪陳樹鳳收20萬元或拿任何東西,也沒有請人至工 地向杞辰甫收20萬元之後,沒有跟永毅公司的人碰面過云云 (見他卷一第160至163頁、第167至168頁、偵卷一㈠第34至 36、40、75頁、偵卷一㈡第69至74頁、第75至76頁、本院99 年度聲羈字第342號【下稱聲羈卷】第10至13頁、本院卷一 ㈠第28至30頁、第289頁、㈡第75頁反面、第77頁、㈢第31 頁及該頁反面、100年度訴字第1252號【下稱本院卷二】第 25頁、100年度他字第832號【下稱他卷二】㈠第305、307頁 )。 ㈡其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⒈從證人鍾信銘、鍾信謙及楊文宋等人證述內容觀之,南外環 道路第一期工程是由瑞鋒公司楊文宋與中臺灣營造公司鍾信 銘兄弟合作承攬,合理懷疑本件工程應是瑞鋒公司出借牌照 給鍾信銘兄弟承攬施作工程,與瑞鋒公司無關,故鍾信銘證 稱被告甲○○曾欲向瑞鋒公司勒索財物未遂之證述並非實在 ,而證人鍾信謙、楊文宋係聽聞證人鍾信銘轉述,其關於被 告甲○○索賄部分係屬於傳聞證據,連帶懷疑其供述及證述 之可信性(詳見刑事答辯續一狀,見本院卷一㈡第266至272 頁)。 ⒉對照證人李春成、林茂聰、許忠義、粘修精等人之證述有前 後有不一致之處;且其等證人關於被告甲○○勒索財物細節 、有無與粘修精合夥砂石場,顯然彼此互不一致,無法僅憑 其等有瑕疵之證述內容,即遽認被告甲○○確有勒索財物之 事實為真實,進而使人確信無疑(詳見刑事辯護意旨㈠狀, 見本院卷一㈢第47頁、第70至91頁)。 ⒊參酌證人粘修精之證述有前後有不一致之處,且依據粘修精 證述內容,顯與貪污治罪條例之構成要件不該當,能否僅憑 粘修精有瑕疵之證述內容,即遽認被告甲○○確有勒索財物 之事實為真實,非無疑慮(詳見刑事辯護意旨㈠狀,見本院 卷一㈢第47頁、第92至98頁)。 ⒋參照證人施宗志於審理時之證詞,證人施宗志當時並未聽聞 被告甲○○有向施純榮索取回扣之情事,故證人施宗志之調 查站筆錄係其個人猜測之詞,當不足採為被告甲○○不利之 證據;且觀諸證人施宗志歷次證詞,其證詞前後不一,是其 證詞之真實性即非無疑;再者,以被告甲○○之立場而言, 如真有向施純榮收受100萬元,在經由證人施宗志取得100萬 元之支票時,表示被告甲○○與證人施宗志存在某種信賴關 係,既然如此,為何被告甲○○與施純榮約定收受之金額、 及被告甲○○與證人施宗志間之債權債務如何從中扣取等情 節,被告甲○○均未與證人施宗志討論?證人施宗志供述上 揭情節,顯然違反經驗法則?(詳見刑事答辯狀,見本院卷 一㈡第244至263頁) ⒌依據系爭工程之決標公告,履約起訖日期為99年1月5日至99 年4月14日,而中央選舉委員會所公布之2009年鄉鎮市長選 舉期日程,於98年12月5日即投票、開票,於98年12月11日 即公告當選人為粘禮淞,鄉鎮市長就職日期為99年3月1日( ,從而番社排水護岸工程之驗收、付款應係於粘禮淞鄉長期 間,證人洪益章前曾擔任公所之建築技士,斷無不知之理, 從而洪益章主張其係因被告代表鄉長鄭金盛而來乙情,為求 驗收付款順利而同意給予回扣,根本與事實不符,其證詞殊 難採信。又系爭第一信合社帳戶明細,於2月8日另有30萬元 現金支出,且該存摺上均無記載支出目的,顯難證明該40萬 元即如證人所述係為支付被告所用,而非用於公司營運支出 ,而證人洪陳樹鳳之證詞,顯然與營利性之公司須依照商業 會計法必須記載日記帳或製作商業憑證等規定不符,且迄今 亦無法提出筆記本以實其說,足證證人洪陳樹鳳證詞顯然有 違商業慣例及經驗法則,殊難採信。再依經驗法則,被告甲 ○○果有違法收取回扣之意圖,豈有可能應允洪陳樹鳳在工 地人來人往時現場洽談金額及收取?公訴人主張被告甲○○ 有收取洪陳樹鳳20萬元,除洪陳樹鳳一面之詞外,實無其他 積極證據可茲證明。另參酌證人杞辰甫證詞,無法證明杞辰 甫所交付20萬元的對象即為被告甲○○或指定之人,況依經 驗法則,若如洪益章所言,係委由杞辰甫交付給被告或被告 指定之人,因杞辰甫根本不認識收受款項之人,理應在交付 款項之際,由洪益章馬上與被告聯繫確認收受款項之人是否 無誤,豈有可能如證人杞辰甫所述情節,在毫無核對或徵信 身分之情況下,即隨手將20萬元交付給陌生人,並於離開現 場後,始告知洪益章已將款項交付他人,從而洪益章與杞辰 甫之上揭證詞或無法證明被告收受20萬元,或違反經驗法則 ,均非可採甚明(詳見刑事答辯續一狀,見本院卷一㈡第27 2至275頁)。 ⒍本件被告甲○○否認有如起訴書所指訴向廠商收取財物之情 事,退萬步言之,若鈞院認被告甲○○有向業者收取財物, 則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077號判決意旨及地方制度法 第37條、第65條規定,被告甲○○有無如公訴人所指訴涉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 物罪,不無疑問?蓋本案彰化縣福興鄉所發包之系爭工程, 其中發包、監督工程施做、廠商請款與准予發放工程款項等 「均非」上揭代表會代表會或代表會主席或工程專案小組召 集人職權範圍,是被告甲○○當無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只有刑 法的普通詐欺取財適用(見本院卷一㈠第58頁反面、見本院 卷一㈡第247至254頁、第254至262頁、第267、268頁、第27 2至274頁)。 ⒍末參酌最高法院92台上第6035號跟5214號判決之意旨,本案 卷證資料完全無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2款藉端勒索的證據, 被告甲○○不構成此條文之構成要件;而檢察官提出補充理 由部分雖變更起訴法條,但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及同法第4條第1項第2二款兩者的基本事實是完全不同,能 否變更,容有疑義云云(見本院卷一㈢第33至35頁)。 二、關於被告粘修精關所犯犯罪事實欄貳之二之㈠部分: ㈠訊據被告粘修精,固坦承有以盛和興公司名義與茂聯公司簽 訂工程買賣契約書,並負責擔任盛和興公司現場施工人員及 提供機具,且每期以盛和興公司發票向茂聯公司請款後,再 與盛和興公司攤分,且提供上揭辦公室予林茂聰、李春成、 許忠義及甲○○等人作為談判及交付150萬元、350萬元款項 之用,並應李春成請求在系爭傳票一、系爭傳票二上簽名等 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犯行,辯 稱:李春成提裝錢紙袋去上揭辦公室,是直接拿給甲○○, 伊並未經手裝有現金之紙袋,當時李春成要求甲○○簽名, 因甲○○拒絕簽名,遂由李春成要求伊簽名,伊於事後覺得 不對勁,為何甲○○向廠商索賄,卻要伊出憑據擔責任,所 以就向李春成拿回前述現金支出傳票2張並當場撕毀;伊會 聽從茂聯公司意思簽字,是因為伊有跟他們簽約,也投資不 少錢,怕後面工程被停下來,投資的錢拿不回來云云(見他 卷一第129至134頁、第141至14頁、偵卷一㈡第167頁、本院 卷一㈠第38頁、㈡第120頁、第127頁反面)。 ㈡其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依據證人林茂聰等人證詞, 被告甲○○向茂聯公司勒索過程,被告甲○○均有親自出面 處理,並無被告粘修精介入處理之必要;而被告粘修精是為 了爭取茂聯公司之契約,始同意出借辦公室予林茂聰等人與 甲○○接洽;且依照時間點順序本件甲○○所謂時間點是在 97年11、12月間,被告粘修精所經營砂石場與茂聯公司間之 契約是在98年間訂立,故本件被告粘修精僅基於幫助證人林 茂聰行賄之犯意,而非基於幫助被告甲○○索賄之犯意,起 訴意旨應有所誤解;另被告粘修精亦為被害人,總共被被告 甲○○索取3張支票共75萬元,故主張被告粘修精無罪;而 被告粘修精當時僅有幫忙在系爭傳票一、系爭傳票二上簽名 ,並未經手裝有150萬元及350萬元現金之紙袋予被告甲○○ 云云(見本院卷一㈠第58頁反面、第66至77頁、㈢第35頁及 該頁反面)。 三、關於被告施宗志所犯犯罪事實欄貳之三部分: ㈠訊據被告施宗志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欄貳之三所載犯罪事實於 調查、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一㈡第168頁 、本院卷一㈠第58頁、第207頁反面、㈢第31頁)。 ㈡其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施宗志坦承犯行,符合洗 錢防制法第11條第5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請求量處2年以 下之宣告,並給予緩刑之諭知等語(見本院卷一㈠第59頁、 第78、79頁、第208頁、㈢第31頁反面、第32頁) 乙、本院查前揭各該事實之認定如下: 一、關於被告甲○○自95年8月1日、99年8月1日起,為福興鄉第 18、19屆鄉民代表會代表兼主席,並自96年11月間起兼任福 興鄉鄉民代表會「工程專案小組」(該小組於該代表會第18 屆第3次定期會議中成立,成員包括林正中、洪振淞、粘秀 存、蔡金投、甲○○等5人)召集人迄今,且負責監督彰化 縣福興鄉公所施政措施、預算、決算、議案及營繕工程執行 與品質,並就福興鄉公所政策有發言、質詢之權,為依據法 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議決預算等法定職務 權限之公務員;被告粘修精於98年1月16日以盛和興公司名 義與茂聯公司簽訂工程買賣契約書,且負責現場施工及提供 機具,並每期以盛和興公司發票向茂聯公司請款;被告施宗 志係承圃園藝之負責人,且於97年年中,曾借款20萬元予甲 ○○;及瑞鋒公司承攬南外環道路第一期工程、茂聯公司承 攬南外環道路第二期工程、展強公司承攬番婆農村改善工程 及外中農村改善工程、永毅公司承攬番社排水護岸工程等節 部分,業經被告甲○○、粘修精、施宗志等人供承在卷,且 核與證人楊文宋、林茂聰、施純榮、洪益章、許明志、顏國 祥等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福興鄉公所於97年8月20 日 針對南外環道路第二期工程之開標/決標/流標/廢標紀錄 、茂聯公司與彰化縣福興鄉公所之工程契約書、茂聯公司與 盛和興公司之工程買賣契約書、盛和興公司關於南外環道路 第二期工程之開立發票明細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9 年7月22日中區國稅監字第0708號函附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 作業、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福 興鄉代表會100年8月10日福鄉代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 一、二、四、五、六之福興鄉民代表會第18屆、第19屆代表 名冊、第18屆第3次定期會議事錄、福興鄉鄉民代表會議事 規則、第18屆第10、11次臨時會議事錄、福興鄉公所101年2 月16日福鄉主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資料在卷可憑(見他卷 一第13頁反面、第18頁反面、第44至46頁、偵卷一㈠第70至 73頁、第117至118頁、第178頁、本院卷一㈠第97至149頁, 第97、98、99、100、102、104至111頁、112至115頁、第21 9頁),此等部分洵以認定;又福興鄉公所須將南外環道路 第一期工程、第二期工程、番婆農村改善工程及外中農村改 善工程、番社排水護岸工程」等工程預算金額均需納入預算 書中,並送福興鄉代表會審議通過,且經執行完畢後,將金 額納入決算數送代表會審議完成等情,亦經福興鄉公所以10 1年2月16日福鄉主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一㈠第21 9頁)予以說明在案,合先敘明。 二、關於犯罪事實欄貳之一所述被告甲○○向瑞鋒公司勒索1000 萬元或600萬元等節部分: ㈠福興鄉代表會就福興南外環道路新闢工程施工情形,曾發文 函請福興鄉公所依據工程進度向該會工程專案小組提出報告 說明,復經福興鄉公所函覆將於每個月月初提送工程進度及 相關資料提供該會了解,再經福興鄉代表會要求,於97年11 月13日上午11時、97年12月1日上午10時許,先後2次前往瑞 鋒公司施工現場會勘等情,業經證人鍾信銘、許明志、顏國 祥證述綦詳,並有彰化縣福興鄉代表會97年9月16日福鄉代 字第0000000000號函、97年11月11日福鄉代字第0000000000 號函、97年11月11日福鄉代字第0000000000號函、彰化縣福 興鄉公所97年9月19日福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97年11 月12日福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97年11月27日福鄉建字 第0000000000號函、97年11月28日福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 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㈠第116、117、118頁、他卷二第 85、86、88頁),應為實在。 ㈡經證人鍾信銘證述如下: ⒈證人鍾信銘於99年11月18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稱:「(問: 他有在瑞鋒承攬上開工程期間有向你或瑞鋒營造索取回扣? )…第1次是在97年2月開工後沒多久他跟我說希望回饋給地 方,第2次是在過20來天後說要回饋1000萬,我回答說不可 能,因為這是公開招標沒有這種方式…第2次他是說希望我 們公司提供1000萬元給他說是我們公司回饋給地方,就以手 比1並說出1000。第2次來就只來說1000萬元的事情…第3次 又約隔2-3週,又是來工地找我,他先問我說那天講的金額 如何,我還是說不可能,再來他就說降為工程款的5%,我還 是拒絕,我說絕對不可能,因為當時物價開始上漲,我說5% 不可能,如果是朋友關係我可以付1筆錢給他吃茶,但是沒 有講金額多少,他回應說喝茶這個不要。他就一再強調5%是 可以的,這次還是沒有結論。後來我親自打電話約他到工地 談,我說請他的朋友進場,我的施工團隊退場,由他認為可 以施工的廠商接手施工,他回去研究後就回應說他朋友認為 這名字都是我們瑞鋒公司,這樣進來施工沒有保障。」、「 (問:接下來又怎麼談?)他還是說5%,我說5%不可能,我 可以付1筆錢給他喝茶,他還是拒絕,他就說這件事情就不 談了。他說不談的時間約是97年5-6月間。」、「(問:既 然甲○○不是主辦的公務員為何你會理他?)他也算地方代 表,也是主席,我不能與他撕破臉,他可以隨時組1個督導 小組到工地查核,所以我才理他,我怕他干擾施工…」等語 (見偵卷一㈠第179至181頁、第183頁)。 ⒉證人鍾信銘於101年5月24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 :你們當時的談話內容為何?)被告來跟我們說希望回饋。 」、「(檢察官問:當時被告對你說希望回饋,他當時有無 詳細說明何謂回饋?)因為他們好不容易爭取工程發包,希 望我們得標廠商回饋給地方。」、「(檢察官問:當時被告 去找你,跟你說希望回饋時,有無表明他從事何職業?)當 時我就知道他是代表會主席。」、「(檢察官問:在被告跟 你說希望得標廠商回饋給地方後,你是如何回應?)我跟被 告講說,這是公共工程公開招標,在公司的立場,利潤是有 限的,在我的立場,我是沒有辦法給他。」、「(檢察官問 :當時被告有無跟你說明他希望回饋的具體金額?)他跟我 碰面了三次,第一次是10%,第二次是600萬元,第三次鋼筋 在飆漲,所以我說沒有辦法。」、「(檢察官問:你剛所述 ,10%的計算基礎為何?)以合約金額。」、「(檢察官問 :你說具體事情所指為何?)具體事情是指第一次10%,第 二次600萬元,第三次我退場,被告可以請他的朋友進來施 作。」、「(檢察官問:既然甲○○非上開工程的主辦人員 ,他來找你,你為何要陸續回應他?)因為我知道他是代表 會主席,在立場上,還是要回答他的問題。」、「(檢察官 問:依剛才提示筆錄,你講說被告可以隨時組一個督導小組 到工地查核,你為何當時會這樣講?)因為我們知道代表會 有權利可以成立一個督導小組,隨時來工地督導。」、「( 檢察官問:上開工程既然是福興鄉公所發包,跟代表會的督 導小組有何關係?)因預算跟經費是需要經過代表會認可, 怕橫生一些要領錢的時候沒有辦法領,要變更的時候沒有辦 法變更,我們工程就沒有辦法很順利來完成。」、「(辯護 人游雅鈴律師問:上開筆錄記載與你剛才回答檢察官之陳述 :因預算跟經費是需要經過代表會認可等語不同?)沒有不 同,工程都會變更,預算跟經費都需要民意代表會機關審核 認可,跟工程請款沒有關係。」、「(審判長問:你證稱甲 ○○第一次跟你談具體的回饋金額為工程款的百分之十,當 時有無具體指出多少數額?)沒有,就是指合約的10%。」 、「(審判長問:你在99年11月18日調查站筆錄中回答,甲 ○○有來向你收取工程回扣款,他以右手比1,左手摀嘴, 輕聲向我說1000萬元,有無此事?)有。」、「(審判長問 :你所指工程款10%就是指1000萬元嗎?)大約這個金額。 」、「(審判長問:在本件工程施作期間迄完工為止,被告 可曾率領所謂的督導小組前來查驗工程?)有。」、「(審 判長問:有幾次?)兩次。」、「(審判長問:時間是否記 得?)是在施工期間97到98年間。」、「(審判長問:查驗 的內容為何?)查驗品質,還有路基,確實的項目鄉公所都 有具體回覆給代表會。」、「(受命法官問:被告第一次到 工地跟你見面時,他如何介紹,是一個人還是有跟其他人一 起來?)他一個人來,我們有互相交換名片。」、「(受命 法官問:據你剛才所述,第三次被告跟你討論具體事情時, 那時你有說你們退場,由被告請他的朋友來施作,當時被告 有無說他朋友是何人或者有無帶這個朋友來?)沒有。」等 語(見本院卷一㈠第247至252頁)。 ⒊雖證人鍾信銘就被告甲○○前來工地事務所次數及對話內容 之細節,有些許不一,惟就被告甲○○藉勢前來勒索財物之 基本事實,均始終如一,自不得以其前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 關於被告甲○○勒索過程之具體細節,有些許不一致之處, 即認其所為證述不實。則本院參酌證人鍾信銘所為上開證述 內容皆大致相符,且互核一致,若非實情,證人鍾信銘應無 任意誣陷他人犯罪之理,是其證言應可採信。 ㈢證人鍾信銘於南外環道路第一期工程期間,曾分別告知鍾信 謙、楊文宋(由鍾信謙轉告)、顏國祥關於被告甲○○曾向 其勒索財物未遂乙情,業經證人鍾信謙、楊文宋、顏國祥證 述如下在卷,堪認為真實: ⒈證人鍾信謙於101年5月24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 :你是否可以詳細說明鍾信銘當時是如何跟你提到福興鄉鄉 民代表會關心工程的事情?)…他是跟我說當初有鄉民代表 會主席,要求我們工程在做,工程是他們爭取下來的,希望 我們可以回饋。」、「(檢察官問:鍾信銘跟你提到代表會 主席有要求回饋的事情,你有無跟其他人提過?)我有向我 的上包瑞鋒營造老闆楊文宋提過。」等語(見本院卷一㈠第 247至254頁反面)。 ⒉證人楊文宋於100年1月24日調查時稱:「…但鍾信謙曾向我 提及有人要向本公司索取賄款,至於是何人要求索賄及金額 若干,鍾信謙並未向我告知。」等語(見偵卷一㈡第154頁 );復於101年5月24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筆 錄中記載鍾信謙曾向你提起有人要向瑞鋒公司索取賄款,是 否確有此事?)是。因為時間已經過很久,但是當時筆錄有 這樣記載,我當時都是據實回答。」等語(見本院卷一㈠第 255頁反面)。 ⒊證人顏國祥於99年11月18日調查中證稱:「(問:鍾信銘曾 否向你查證甲○○之身分及他對上開工程之職權?)有的, 約於97年3月有一次我到上開工程工地現場巡視督導,鍾信 銘問我本公所之生態,即工程發包是否需支付工程回扣等, 並表明福興鄉代表會主席甲○○曾至工地現場向他索取工程 回扣,但未說明金額…」等語(見偵卷一㈠第215頁);又 於99年10月21日調查中證稱:「(問:鄭金盛及代表會主席 甲○○向本工程第二期包商茂聯公司索取工程款1億2991 萬 1000元的百分之五,即為650萬元,經討價還價,索賄500萬 元得逞,你是否知情?)…另外,本工程第一期承包商瑞鋒 營造工地負責人鍾信銘約在97年3、4月間向我表示,主席甲 ○○曾至工地向他表明要拿工程回扣,問我該如何處理,… 」等語(見他卷一第147頁反面);復於99年10月21日偵查 中證稱:「(問:鍾信銘是否有問過你如何處理回扣的事? )有…因為他說甲○○曾在工地表明拿回扣,但要拿多少, 他並沒有說。」等語(見他卷一第150、152頁);再於101 年10月4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你在調查站是 否如此陳述?)在調查局記憶比較明確,以當時的筆錄為準 。」等語(見本院卷一㈡172頁反面)。 ㈣綜前所述,被告甲○○自97年2月13日開工後之某日起,迄 97年5、6月間某日止,藉勢接續多次向瑞鋒公司現場工地負 責人鍾信銘勒索財物未遂之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甲○○及 其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係規避之詞,均不足採信。 二、關於犯罪事實欄貳之二之㈠所述被告甲○○向茂聯公司勒索 150萬元及350萬元等節部分: ㈠被告粘修精應證人李春成之要求而在系爭傳票一、系爭傳票 二簽名等情,業經被告粘修精所供承,核與證人林茂聰、李 春成、許忠義等人於調查、偵訊及審理時證述內容相符,並 有系爭傳票一、系爭傳票二影本2紙(見他卷一第12頁反面 )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又茂聯公司於97年12月30日、98 年1月8日分別自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中提領150萬元、350萬元 等情,業經證人林茂聰於調查、偵訊及審理時證述綦詳,並 有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之活期存款存摺影本(見他卷一第13頁 )在卷可佐,亦屬無訛。 ㈡參酌下述證人許明志、顏國祥之證述,足證茂聯公司承攬南 外環道路第二期工程時,向福興鄉公所請領第一期、第二期 估驗款未如期獲得福興鄉公所撥款等節為真: ⒈經證人許明志證述如下: ⑴證人許明志於99年10月21日偵訊時證稱:「(問:該工程 第一次提出複驗請款是否由你擔任複驗官?)是。當時複 驗結果認為有缺失,要求他們改善,再來請款,水溝溝深 、溝寬尺寸不符…我第一次複驗時,有發公文請廠商改善 ,當時這些缺失我沒有拍照存證,當時監造人員是任盈顧 問工程現場監工李工程師,第一次複驗顏國祥有去,廠商 有茂聯林經理,我有說請他改善再來請款…但第一次請款 延誤會影響第二、三次,因為前面改善的支出會延誤到第 二期辦請款的程序,也就是第一次金額要確定才能再進行 第二期,所以第一期慢了,其他期也跟著慢。」等語(見 他卷一第94頁)。 ②證人許明志於101年9月20日本院審理中證述:「(檢察官 問:本件工程驗收你有參與幾次?是否全程都有參與?) 有,我參與三、四次。」、「(檢察官問:他第一次請款 是97年11月5日到核撥下來是98年,拖延的原因為何?) 當時是11月份第一次查驗,去現場核對他們所提的數量報 表跟現場是否符合,去核對,核對以後發現有不符。」、 「(檢察官問:哪些不符?)水溝寬度、高度都跟設計圖 不符。」、「(檢察官問:這是你第一次參加,後來是否 還有參加?)這次第一次,在12月他們又第二次申請複驗 ,那時我已經是課長,所以改派其他職員去查驗,針對之 前的問題複驗。」等語(見本院卷一㈡第35頁反面、第36 頁)。 ⒉經證人顏國祥之證述如下: ①證人顏國祥於99年10月21日調查中證稱:「有的,但是因 為施工品質有瑕疵,其中排水溝施工內容不符契約規範, 曾要求廠商改善並修正估驗計價表再提出請款,我記得第 1、2次的估驗款都有類似問題,所以時程有所延誤。」等 語(見他卷一第146頁反面)。 ②證人顏國祥於99年10月21日偵查中證稱:「(問:第二期 的茂聯公司,在申請估驗後要申請工程款的過程,是否有 發生工程款延後撥款的現象?)第一期至第三期的估驗應 該有延後撥款的現象,估驗的程序是監造單位審查通過, 送到我這邊複核後,我簽請科長派人至現場複驗,至現場 估驗時,有發現材料跟估驗的計價有不符的狀況,或者是 尺寸不符,若有問題請他們改善工程,若跟施工計畫相符 ,就請他們改估驗單,這3期估驗就我所知都有問題。」 等語(見他卷一第150、152頁)。 ⒊至於證人許明志、顏國祥雖證述稱:茂聯公司請領估驗款不 順係因施工品質有瑕疵,而由福興鄉公所要求茂聯公司改善 後,始依約撥款等情(見本院卷一㈡第36頁、第176頁反面 ),縱為真實,然其等2人證詞均不足否定被告甲○○曾以 其身為代表會主席兼工程專案小組召集人之身分及權勢,暨 藉茂聯公司請領第一期、第二期估驗款不順利等事由,向茂 聯公司勒索財物之事實,從而作為被告甲○○有利之依據。 ㈢參酌下述證人林茂聰、李春成、許忠義及證人即同案被告粘 修精之證述,及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位 置圖、現場照片(見偵卷一㈠第169至173頁),堪認被告甲 ○○確實曾藉端向茂聯公司勒索150萬元及350萬元及被告粘 修精簽立系爭傳票一、系爭傳票二暨收受裝有上開150萬元 及350萬元款項紙袋後,轉交予被告甲○○收受等節為真實 : ⒈按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 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又 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所不許。 因之,證人等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 證人等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 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 (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471號判決參照),在此先行敘 明。 ⒉經證人林茂聰證述如下: ⑴證人林茂聰於99年4月20日調查時稱:「…代表會主席甲 ○○向我索賄500萬元得逞…在估驗時福興鄉公所估驗人 員即百般刁難,我們依照估驗人員所求全力配合,完成估 驗3次,本公司先後分別於第1次97年11月5日【估驗金額 589萬9184元】、第2次97年12月4日【估驗金額1025萬257 4元】、向福興鄉公所提出估驗款申請,但福興鄉公所未 依規定每月支付,經理李春成、協力廠商許忠義開工之初 工程需要砂石,在工地鄰近因訪價砂石時認識砂石業者粘 修精,李春成告訴粘修精工程施工遭福興鄉公所故意刁難 一事,粘修金主動告訴李春成,他認識福興鄉代表會主席 甲○○,可以請他向鄉長溝通,請福興鄉公所不要再刁難 ,依工程契約執行…索賄650萬元【即工程款1億2991萬10 00元的百分之五】,我認為本工程乃公開招標利潤微薄, 我不願意,但透過李春成與許忠義協調,經討價還價…代 表會主席甲○○堅持索賄500萬元,否則會繼續阻擾工程 及估驗付款,我才不得不答應,但是我告訴甲○○先支付 150萬元,另外350萬元等第1次、第2次、第3次【申請日 期:98年12月28日,估驗金額991萬329元】工程估驗款撥 付本公司後再支付,甲○○答應我們,約定在97年12月30 日交付150萬元,當天我提領茂聯營造股分有限公司在第 一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現金150萬元【千元紙 鈔】後,於當日下午約2時30分左右,我與李春成、許忠 義前往粘修精砂石場【位於本工程現場鄰近】,親自交給 粘修精,粘修精簽收後,由粘修精轉交甲○○…,經過一 個星期後,福興鄉公所鄉長鄭金盛仍未將第一次至第三次 估驗款撥付,我請許忠義透過粘修精聯繫甲○○,於98年 1月7日下午2時許在粘修精的砂石場與甲○○見面,當時 在場的人有我及李春成、許忠義、粘修精、甲○○等五人 ,我及李春成、許忠義、粘修精先到場泡茶聊天,等主席 甲○○抵達現場後,我與甲○○相互交換名片後,甲○○ 即以不友善的口氣告訴我們:『150萬元我交付給鄉長【 鄭金盛】,鄉長很不高興分期付款,我看你們一次拿足【 500萬元】,否則我也無法跟鄉長溝通,我也沒法子幫你 們。』,當時我向甲○○表示:『不是講妥了嗎?先付15 0萬元,等3次估驗款領到後再支付350萬元?』,甲○○ 回答我:『我也沒辦法,那是鄉長的意思。』,我無可奈 何地答應,並約定在98年1月8日下午在亦在粘修精的砂石 場交付350萬元,98年1月8日我再從上述帳戶中提領350 萬元千元紙鈔,交由李春成、許忠義攜帶前往至粘修精砂 石場辦公室內,由李春成交付給粘修精,粘修精簽收後, 立即將現金350萬元交付給在場之甲○○…即於98年1月19 日【實領金額560萬4225元】撥款及98年1月21日【實領金 額973萬9945元】陸續撥款。」、「(問:上述茂聯公司 分別於97年12月30日交付150萬元及於988年1月8日交付 350萬元予粘修精,粘修精如何簽收?請提供簽收該2筆賄 款之憑證予本站參考?)…甲○○索賄時,我為了怕賄款 被粘修精私吞,我請粘修精寫收據給我…我請本公司莊鳳 娥小姐開立現金傳票『日期:97年12月30日,150萬元』 及『日期:98年1月8日,會計科目:工程支出,摘要:盛 和興企業有限公司—福興級配訂金,金額:350萬元』, 粘修精收取上述賄款後,均有在該2份現金支出傳票簽名 及寫上日期,我願意提供該2張傳票影本供貴站參考。」 等語(見他卷一第9頁反面至第11頁)。 ②證人林茂聰於99年9月15日偵查中稱:「(問:對李春成 剛才證述有帶現金跟粘修精買砂石?)…拿這現金給粘修 精並不是向他買砂石的。當時並未跟粘修精簽立契約,如 何跟他買砂石,也不會有什麼訂金…正式買賣我們都用即 期支票,且對方要開發票,但這2筆都沒有…」、「(問 :你如何知道要透過粘修精送錢,就能夠讓工程款順利撥 下來?)…甲○○當面在粘修精的砂石場向李春成表示說 鄉長鄭金盛就是要錢,金額要650萬元,最後談成500萬元 ,那我們說要分2次給,第一次給150萬元,工程款下來後 再給350萬元,但我們付了150萬元後,工程款沒有下來, 我們透過粘修精去找甲○○問,我們就約在粘修精的事務 所…然後甲○○態度並不是很好,當場說鄉長對分期付款 很不高興,後來我們才再去借錢,把350萬元交給粘修精 ,但這一次我就沒有到現場,這次我是交待李春成去的, 李春成有跟許忠義一起去李春成回來說,錢將錢交給粘修 精,有簽傳票交給會計。」等語(見他卷一第54、57至59 頁)。 ③證人林茂聰於101年10月4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檢察官 問:情形為何?)工程被刁難,領不到工程款,經過砂石 場的老闆粘修精介紹認識代表會主席,就拜託代表會主席 去溝通,溝通結果甲○○說鄉長要500萬元,我就先跟他 說分期付款,他起先說好,先拿150萬元,後來拿完150萬 元還是領不到工程款,我就再找主席,主席說鄉長很不高 興,他說可不可以一次付清,我們就再去籌錢拿了350萬 元交給主席,拿完之後沒有多久,第一、二期工程款我就 拿到了…」、「(檢察官問:此500萬元是如何計算出來 ?)本來他是要5%,計算出來是650萬元,後來有溝通是 500萬元。」、「(檢察官問:交付款項你是否有在場? )我只有第一次有在場。」、「(檢察官問:第一次情況 為何?)我們拿一個紙袋裝150萬元,到粘修精的砂石場 ,當時主席還沒有到,我們坐了一下子,主席到了之後, 就把錢交給粘修精,粘修精當場在現金支出傳票簽名,再 由粘修精將錢轉交給甲○○,交付款項之後,我們就走了 ,沒有講話…」、「(檢察官問:為何後來又要在交第二 次款項?)本來是約定交完第一次的150萬元,領到工程 款後,再交付350萬元,後來一直領不到工程款,我透過 粘修精找到主席,主席來到粘修精的辦公室就說鄉長很不 高興分期付款,看我們能不能一次付清。」、「(檢察官 問:你是該次見面之後,隔多久再交350萬元?)98年1月 8日。」、「(檢察官問:交付350萬元你是否有出面?) 沒有,我委託我們公司的經理及許忠義一起過去。」、「 (檢察官問:你為何叫粘修精簽?)因為是在他的砂石場 交付的,為了公司的程序,寫成是買砂石的訂金。」、「 (檢察官問:你所謂的刁難是什麼?)請款領不到錢,工 程也有刁難。」、「(檢察官問:工程如何被刁難?)我 做的是土木工程,不是精密的機械,連差0.1公分就要扣 款,我有拍照存證,水溝的寬度及深度差一點點都要扣款 。【庭呈書面資料一份】…」、「(辯護人高進棖律師問 :在第一次交付150萬元,你將紙袋交付給粘修精之後, 有無看到粘修精如何處理這裝有現金的紙袋?)粘修精將 紙袋交給主席。」、「(辯護人高進棖律師問:在場還有 無其他人?)在裡面的有我、主席、李經理、還有粘修精 ,該次許忠義好像沒到場,沒有其他人在場。」、「(辯 護人高進棖律師問:你們是在交錢的那天,就把傳票拿去 給粘修精簽名嗎?)是。」、「(辯護人許家瑜律師問: 在交付錢當天,為了公司好交代,請粘修精在上面簽名, 為了公司好交代是何意?)…錢出去要有證據。」、「( 辯護人許家瑜律師問:為何原本會還給粘修精?)粘修精 說我們處理好之後,把原本還給他。我就影印留下來。」 、「(辯護人許家瑜律師問:錢最後不是要付給粘修精, 為何要他簽名?)在他的工廠交付,主席又是粘修精介紹 的,我為了要取一個證據,所以請他簽字,所以證明我把 錢交付給誰。」、「(辯護人許家瑜律師問:你並不是要 證明錢是交給粘修精?)錢確實是交給他,粘修精再轉交 給主席。」、「(審判長問:是何人告訴你說,這500萬 元是鄉長要的?)是主席說的…」、「(受命法官問:據 你剛才所述,在第一次交150萬元時,紙袋有拿給粘修精 ,粘修精再轉交給甲○○,粘修精確實有接觸到紙袋,再 拿去給甲○○嗎?)有,我有親眼目睹。」、「(受命法 官問:當時既然甲○○也在場,為何你不直接把紙袋交給 甲○○,而要交給粘修精再由粘修精交給甲○○?)我當 時就有計劃要讓粘修精簽字,所以我就把紙袋交給粘修精 ,再由他轉交給甲○○。」等語(見本院卷一㈡第121頁 至第127頁反面)。 ⒊經證人李春成證述如下: ①證人李春成於99年5月27日調查時稱:「…後來在估驗時 福興鄉公所估驗人員即百般刁難,我們依照估驗人員所求 全力配合,完成估驗3次,向福興鄉公所提出估驗款申請 ,但福興鄉公所未依規定每月支付…約定在97年12月30目 交付150萬元,當天林茂聰提領現金150萬元後,於當日下 午約2時30分左右,林茂聰與許忠義及我前往粘修精砂石 場…粘修精簽收後,由粘修精轉交甲○○…,經過一個星 期後,福興鄉公所鄉長鄭金盛仍未將估驗款撥付,我請許 忠義透過粘修精聯繫甲○○,於98年1月7日下午2時許【 是領款日期的前一天】在粘修精的砂石場與甲○○見面, 當時在場的人有我及林茂聰、許忠義、粘修精、甲○○等 五人,甲○○告訴我們要再拿350萬元,98年1月8日公司 提領350萬元千元交我及許忠義攜帶前往至粘修精砂石場 辦公室內,由我付給粘修精,粘修精簽收後,立即將現金 350萬元交付給在場之甲○○。」、「(問:上述茂聯公 司分別於97年12月30日交付150萬元及於98年1月8日交付 350萬元予粘修精,粘修精如何簽收?)我為了向公司交 待,所以將錢交付時,我請粘修精寫收據給我…」等語( 見他卷一第7至8頁)。 ②證人李春成於99年9月15日偵查中證稱:「(問:於99年5 月問調查站做的筆錄是否實在?)當時問我時,我只有記 得我就有回答…」等語(見他卷一第53、56至57頁)。 ③證人李春成於101年10月4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 問:多少錢?付給誰?)150萬元,及350萬元,分兩次… 」、「(檢察官問:在事發後,有在調查站及檢察官那裡 進行偵訊,當時記憶是否比較清楚?)當時記憶比較清楚 ,現在越來越模糊。」、「(檢察官問:當時在訊問時有 無對你刑求逼供,或其他不正方法?)沒有,他們當時問 我什麼,我知道什麼就回答。」、「(辯護人許家瑜律師 問:這150萬元及350萬元是否是分兩次交付?)是。」、 「(辯護人許家瑜律師問:是何人帶去的?)是我帶去的 。」、「(辯護人許家瑜律師問:是用什麼東西裝的?) 是用袋子裝的。」、「(辯護人許家瑜律師問:袋子是交 給何人?)當時被告兩人都在,我就拿給他們,我是拿給 粘先生後,粘先生接手後,就把錢放在桌上,我們就離開 了。」、「(辯護人許家瑜律師問:此二張你是否有印象 ?)有。」、「(辯護人許家瑜律師問:這兩張是否是你 當時拿去的?)是我拿去的,要給他們簽的。」、「(辯 護人許家瑜律師問:為何要求粘修精在上面簽名?)我拿 錢要有一個交代,表示有把錢交給對方。」、「(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問:你本來是要求何人簽名?)我錢拿給粘修 精時,就要他簽名,當時許先生也在場。」、「(檢察官 問:最後這兩張現金支出傳票粘修精有無要你拿回去給他 ?)有。」、「(審判長問:你先後交150萬元及350萬元 給粘修精及甲○○,時間是否在97年12月30日及98年1月8 日?)是。」、「(受命法官問:你們付款之前,茂聯公 司在驗收或請款和你們其他新包的工程是否有被刁難的部 分?)公所有時候會比較晚將款項撥下來。」等語(見本 院卷一㈡第114頁反面至第120頁)。 ④至於證人李春成於99年9月15日於偵查中證稱:「(問: 福興鄉公所有照工程進度付款?)一開始沒有照進度付款 ,因為工程品質有問題,後面有照進度付工程款,付款前 ,鄉公所會派人來看進度及實際估的,一開始時候,會有 許多瑕疵或尺寸不符的情況,後來我們就把工程品質做好 ,進度改善,鄉公所就不會刁難,就照進度付款。」、「 (問:否有透過他人跟鄉長鄭金盛協調如何支付工程款的 問題?)是有去拜託承辦人員,我是沒有透過他人去找跟 鄉長鄭金盛,我是於97年12月30日拿150萬元訂金及於98 年1月8日拿350萬元訂金給粘修精;他有簽收,但他沒有 開發票…我是帶現金去,粘修精向我說是要去買砂所以才 帶現金過去,當時砂石很缺,所以要用現金買比較好買。 」、「(問:為何跟粘修精的其他交易都用支票,只有這 2次要特別用現金?)當時是粘修精向我說要用現金買砂 石,但不知道他為何要用現金買砂石。」、「(問:拿現 金給跟粘修精買砂石及跟鄉長鄭金盛協調如何收工程款間 有何關係?)我不知道有什麼關係。」云云(見他卷一第 56頁),觀諸證人李春成證述內容,除就關鍵問題諸多迴 避外,亦與前開證述內容不一致,應係事後維護被告甲○ ○、粘修精之詞,不足採信。 ⒋經證人許忠義證述如下: ①證人許忠義於99年10月21日調查時稱:「…約於97年12月 中旬,李春成要我陪他去找粘修精,告訴他本工程施工遭 福興鄉公所故意刁難一事…第1次付款(97年12月30日) 前10天(97年12月20日左右)下午2、3時許(詳細時間我 記不清楚),我與李春成至粘修精給配場,當時粘修精、 甲○○、李春成及我4人都在場,我與李春成向他們表示 林茂聰工程款1億餘元的百分之五太高,他無法接受,林 茂聰授權我,我向甲○○…提議如果3、400萬元林茂聰可 以接受,甲○○表示除了鄉長鄭金盛以外,還有多人要分 ,鄭金盛授權給甲○○出面談判,甲○○當場表示500萬 元可以接受,但是要回去跟鄉長報告,取得鄉長鄭金盛同 意才可以,所以我與李春成就回去向林茂聰報告鄉長鄭金 盛、甲○○索賄降為500萬元,林茂聰告訴我他考慮2天後 很無奈的同意,我再由我與李春成電話邀約粘修精,當天 下午李春成與我就去粘修精給配場,與甲○○、粘修精見 面,當時我們4人在場,甲○○表示鄉長鄭金盛同意賄款 降為500萬元,李春成及我也表示同意,但是李春成提議 茂聯公司支出要有憑證,否則無法報帳…」、「談妥後約 1星期,林茂聰以公司現金調度困難為由,第1次先支付15 0萬元,等本工程已估驗1至3次工程款,福興鄉公所撥付 款後再付350萬元,第1次支付時(實際時間為97年12月30 日),李春成找我一起去粘修精的工場…李春成將150萬 元現金交給粘修精,粘修精當場就在李春成拿出來的現金 支出傳票上簽收,當時甲○○也在場,約1星期後(確實 日期我不清楚),本工程的估驗款福興鄉公所並未撥付, 林茂聰要我約甲○○見面,我們於98年1月7日下午2時許 約在黏修精的砂石場與甲○○見面,當時在場的人有我及 李春成、林茂聰、粘修精、甲○○等五人,甲○○一再強 調表示他有將150萬元交給鄉長鄭金盛,但鄉長鄭金盛不 高興分期付款,要我們一次拿足(500萬元),否則他無 法幫忙跟鄉長溝通。當時林茂聰向甲○○表示不是講妥了 嗎?先付150萬元,等3次估驗款領到後再支付350萬元, 甲○○表示我也沒辦法,那是鄉長的意思。甲○○要求儘 快支付剩餘的350萬元,林茂聰無可奈何地答應,並約定 隔日98年1月8日下午2時30分在亦在黏修精的砂石場付款 ,仍由我陪同李春成交付350萬元。依約前往,李春成親 自將350萬元交付甲○○、粘修精,由粘修精在現金支出 傳票(工程支出,盛合興企業有限公司—福興、級配訂金 350萬元)上簽收後,福興鄉公所才陸續撥款。」、「… 當時是我與李春成、甲○○等3人都在場親眼看到粘修精 所簽收之立據,…並非級配訂金。」、「…我沒有串證, 今天我是坦白供述一切經過情形。」等語(見他卷一第98 至102頁)。 ②證人許忠義於99年10月21日偵查時證稱:「…因為該工程 茂聯公司每月請款一次,連續三期請不到款項,發現有人 想要拿回扣,所以李春成找我與其協商,是林茂聰指示我 與李春成一起去的…事後雙方各退一步用500萬元價格再 協議,我協議後回去跟林茂聰說明,而甲○○也表示他得 到鄉長鄭金盛授權,處理本件回扣,林茂聰考慮2天後也 是接受,回扣的帳目是當場寫張現金支出的傳票,由李春 成當場帶去,粘修精簽收,分2次,1次是在97年12月30日 ,另一次在98年1月8日,第一次150萬元,第2次350萬元 ,會計科目均記載工程支出,摘要均記載盛和興企業有限 公司—福興級配定金,事實上該筆支出是為支付給甲○○ …的回扣,都是以現金支付,第一次交完錢之後,第二次 交錢之前,茂聯公司請款仍然不順,有親自前往粘修金的 砂石場辦公室了解,那次我也有去,林茂聰說你們拿錢不 辦事,對方則說林茂聰沒按照約定一次付清,林茂聰無奈 ,一次拿350萬元付清。」等語(見他卷一第118至121頁 )。 ③證人許忠義於101年10月4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檢察官 問:在偵查中你是否有這樣說?【告以筆錄要旨】)連續 三期請款,我有這樣說,請款請不下來的問題,我有提到 。」、「(檢察官問:茂聯公司把錢交給李經理,李經理 把錢交給誰?)…他把錢放在桌上。」、「(檢察官問: 你當時表示150萬元交付後,甲○○說鄉長不高興分期付 款,要一次拿足,否則他沒有辦法跟鄉長溝通,是否如此 ?)這段我有這樣說…」、「(受命法官問:據你所述, 你們一起離開,而之前你有看到李春成拿一個紙袋進辦公 室,並要求粘修精簽名,該紙袋李春成是交給何人收受? )那天去確實是放在桌上。」、「(受命法官問:李春成 是要拿給何人?)李春成拿了簽收單要粘修精簽名。」等 語(見本院卷一㈡第128至134頁)。 ④至於證人許忠義於101年10月4日本院審理時雖另證述:「 (檢察官問:你是否知道此工程茂聯公司有被索賄的事情 嗎?)我不知道。」、「(檢察官問:他交錢是分幾次? )…我只知道我去一次。」、「(檢察官問:你當時說, 李春成找你陪他去找粘修精說工程被刁難的事情,跟你剛 才所述不符,有何意見?)我忘記了。他找我去要談買賣 級配及品質的事情。」、「(檢察官問:有無討論到工程 被刁難的事情?)他們沒有跟我講這個。」、「(檢察官 問:到底有無索賄650萬元,你去幫他們協調降到500萬元 的事情?)我當初作筆錄就沒有提到索賄的事情,他們有 送多少錢,分幾次送錢,我有講,但我沒有講是什麼錢。 」、「(檢察官問:你當時這樣說的基礎為何?是否有在 場聽到或看到?)沒有在場聽到或看到。調查站筆錄應該 是他們先做好後,才叫我去的。這段話李春成和林茂聰在 調查站先做完筆錄後,他們才跟我說的。」、「(辯護人 高進棖律師問:你跟李春成去交付款項時,李春成有無跟 你說要送給誰、做何事?)他一開始跟我說,要買級配的 錢。」、「(審判長問:你跟李春成一同去粘修精辦公處 交錢該次,林茂聰有無一起去?)沒有,我不曾跟林茂聰 一起去粘修精的辦公室。」云云(見本院卷一㈡第129頁 反面至第133頁),顯與下述證人陳立恩所證述一般工程 訂購砂石級配之業界慣例有違,且與前述證詞內容多所矛 盾,應係事後維護被告甲○○、粘修精之詞,不足採信。 ⒌經證人即同案被告粘修精之供、證述如下: ①被告粘修精於99年10月21日調查時供稱:「李春成曾在97 年底(詳細時間我已記不清楚)向我提起,福興鄉公所在 估驗時福興鄉公所估驗人員即百般刁難,例如在地上有威 士比的玻璃瓶罐,即可用不同角度拍照取證罰茂聯公司罰 3次款,茂聯公司雖依照估驗人員所求全力配合,完成估 驗,但過程仍不順利…甲○○在我的工務所裡面告訴李春 成協調後的結果,鄉長鄭金盛索工程款1億餘元的百分之 四至五左右之回扣款,詳細金額我不清楚,林茂聰剛開始 認為本工程乃公開招標利潤微薄,回扣金額必須還要談… 我印象最深刻有2次,第1次是在97年12月間,我親眼看見 茂聯公司李春成曾提一只裡面裝有現金的紙袋,現金金額 150萬元,因為當時【實際時間為97年12月30日】由我在 現金支出傳票上簽名『97年12月30日工程支出—盛和興企 業有限公司—福興級配訂金150萬元』見證…當時許忠義 亦在場…第2次是在98年1月8日,李春成一樣提了一只現 金紙袋,裡面裝有現金350萬元…李春成交款後…請我當 見證,且為了向茂聯公司會計部門有所交代方便報帳,李 春成拿出寫妥之現金支出傳票『98年1月8日工程支出—盛 和興企業有限公司—福興級配定金350萬元』請我簽名後 攜回公司…」、「當時我是受李春成所託作為交付賄款之 見證,當時福興鄉代表會主席甲○○順口表示他不能簽名 ,所以我才幫忙…」、「…上述2張現金支出傳票都是茂 聯公司事先寫好拿給我簽名的,因為方便茂聯公司報帳, 當時要請甲○○簽名,甲○○回答說他不可能簽名,李春 成才拜託我幫忙他在該2張現金支出傳票上簽名。」等語 (見他卷一第131至134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粘修精於99年10月21日偵訊時證稱:「… 李經理有用紙袋裝著不知裡面是什麼東西到我福興鄉儲料 的辦公室…他們談到比較敏感的話題,我會迴避…要讓甲 ○○簽,但甲○○不簽,所以就拜託我當見證人簽,這2 張現金支出傳票上,除了我簽名外,其他都是茂聯公司事 先寫好。我是簽這2張現金支出傳票,才知道紙袋裡裝的 這些金額,但我沒有去核對金額,錢也沒有拿出來,我過 2天就打電話去給李經理說我把這2張現金支出傳票拿回來 ,之後就把這2張現金支出傳票的原本給撕掉了。」等語 (見他卷一第142、143頁)。 ③證人即同案被告粘修精於101年11月2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 :「(辯護人高進棖律師問:你的記憶中,代表會曾經到 過現場參與這個二期工程嗎?)有到現場關心,有時居民 抗爭,他們也會過去。」、「(辯護人高進棖律師問:問 題是你是否知道甲○○當時對於本件工程有無驗收及付款 的職責、權限?)就是怕會影響到…」、「(辯護人高進 棖律師問:你做本件工程期間,你有無聽說過茂聯公司向 公所請款,被公所刁難的事情?)有,我一開始接觸就有 聽到現場的工地主任、工班有講。」、「(檢察官問:所 以你有在場目擊到交付500萬元的過程嗎?)我沒有看到 現金,有看到紙袋。李經理拿著紙袋,因為主席坐對面… 」、「(檢察官問:然後你說為何要給你簽,甲○○就說 我不可能簽這個?)李春成經理是先拿出來要給主席甲○ ○簽,主席就說我不可能簽這個,李經理也不敢說怎麼樣 ,後來要離開時他們二人起身,李經理說小粘你幫我簽, 不然我回去會計問我錢拿到哪裡去了,我說這個又不是我 收的,為何要我簽,他說你就幫忙一下,我隔天就拿回來 ,結果他隔一個禮拜才拿回來讓我撕掉。」、「(檢察官 問:所以這500萬元確實是回扣,不是你的級配款?)對 …」、「(檢察官問:所以是否你在幫茂聯跟甲○○的接 洽過程中,確實有認識到甲○○有影響力?)…但是他們 有督導的權力,像居民抗爭也好,我們施工品質不好的話 ,他們也可以跟公所反應,他們是用反應的,我相信公所 也不會代表會來講了,都不去關心一下…」、「(辯護人 高進棖律師問:請提示同卷宗第142頁偵查筆錄最下面的 回答。你在檢察官那邊有提到關於500萬元的部分,看答 的第三行處,你說『這個傳票是我簽的沒錯,林茂聰的工 程有疑異,會拜託鄉代會主席甲○○去瞭解一下是怎麼一 回事,茂聯公司有主動提到幫忙不會失禮』,這句話講的 對嗎?【提示】)對。」等語(見本院卷一㈡第228至240 頁)。 ⒍雖證人即同案被告粘修精一再供、證稱:伊僅有在系爭傳票 一、系爭傳票二上簽名,但沒有經手錢云云,然參酌證人林 茂聰、李春成上開本院採認之證詞,暨被告甲○○於10年11 月19日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確實有看到是裝著150萬及 350萬元的袋子,但是是證人粘修精拿去的,我有看到粘修 精簽收…」等語(見本院卷一㈡第241頁),足見證人即同 案被告或係畏於收受裝有150萬元及350萬元紙袋後,再轉交 予被告甲○○之行為係屬違法行為,而就此部分有所規避, 顯屬不可採信外,然觀諸證人即同案被告粘修精前迭次於調 、偵及本院審理之供、證述內容,亦與證人林茂聰、李春成 、許忠義等人供陳大致相符,是其前開證言應可採信。 ㈣參酌證人陳立恩下述證詞,足證系爭傳票一、系爭傳票二並 未經盛和興公司同意簽立,且所記載150萬元及350萬元款項 亦未經盛和興公司所收受等情為真實: ⒈證人陳立恩於99年10月21日偵訊時證述:「(問:(提示茂 聯公司現金支出傳票,97年12月30日及98年1月8日2張)你 們公司是否有收到這一筆500萬元的級配訂金?)我完全不 知道有這件事,簽收人是粘修精,粘修精並不是我們公司的 人,他也沒有跟我說這件事。」等語(見他卷一第79至80頁 )。 ⒉證人陳立恩於101年9月20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 :你是否知道你們公司在97年底及98年初,向茂聯收受150 萬元的現金及350萬的現金?)我們都是收票,所以沒有收 過現金。」、「(檢察官問:上開兩張現金支出傳票就是辯 護人剛才問你的150萬元及350萬元現金?)這兩筆我不知道 ,我跟粘先生都是收茂聯公司的票,傳票不是從我公司開出 去的。」、「(檢察官問:你有無收到現金傳票上的500萬 元?)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一㈡第28至33頁)。 ㈤綜上各節,被告甲○○於97年12月30日、98年1月8日,在上 揭辦公室內,先經由被告粘修精自證人李春成處分別收受裝 有150萬元及350萬元紙袋及在系爭傳票一、系爭傳票二上簽 名後,再自被告粘修精處,收受裝有150萬元及350萬元紙袋 之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辯:伊未 向茂聯公司勒索,及自粘修精處收受裝有150萬元及350萬元 紙袋云云;被告粘修精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辯稱:伊僅有在系 爭傳票一、系爭傳票二上簽名,並沒有收受裝有150萬元及 350萬元紙袋後,再轉交予被告甲○○云云,應均係圖卸之 詞,均不足採信。 三、關於犯罪事實欄貳之二之㈡被告甲○○向粘修精索取55萬元 財物部分: ㈠觀諸證人顏國祥下述證述內容,堪認證人即被告粘修精所承 攬茂聯公司之轉包碎石級配及施工工程曾經福興鄉公所人員 驗收不合格,而被要求挖起重鋪之事由為真實: 證人顏國祥於99年10月21日偵查中證稱:「(問:你在98年 6、7月間離職前,有發現茂聯公司碎石級配有點瑕疵,那時 有誰請你不要用嚴格的標準來處理?)是甲○○,我印象中 曾經有發文要求茂聯公司將級配挖起來重鋪,茂聯公司打電 話給我正在重鋪的,我人有至現場看,當時甲○○也在現場 ,甲○○說碎石級配他有插股,這樣暗示我不要太嚴格,雖 然他沒有說。」等語(見他卷一第150、152頁)。 ㈡參酌證人鄭巧君、莊世雄、陳克威、蔡淑莉之下述證詞,及 卷附支票存款帳戶移管同意書、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存款 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約定書、彰化商業銀行二林分行100 年4月26日彰二林字第0000000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影本2份 與交易往來明細表2份、臺中商業銀行支票存款送款單影本 、系爭支票三之正反面影本、陽信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印鑑卡 、蔡淑莉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影本( 見他卷二㈠第156至170頁)、陽信商業銀行客戶對帳單(見 他卷二㈠第190頁)、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 細查詢(見他卷二㈠第226頁)、臺中商業銀行支票存款開 戶申請書、鄭巧君帳戶之交易明細(見他卷二㈡第256、257 、270頁),足認被告甲○○確曾自粘修精處收受系爭支票 一、系爭支票三,並分別輾轉於陳克威、蔡淑莉所有帳戶中 兌現等事實為真: ⒈證人鄭巧君於100年4月1日偵訊時證稱:「(問:匯給粘秋 鴻的錢,是由妳去匯的嗎?)是,不過我是當天才知道為何 要去匯這筆錢,是匯到啟翔工程行,代表人是粘秋鴻,我當 時很生氣,我還打電話去問粘進富的老婆,當天粘修精才告 訴這票是給福興鄉代表會的主席拿去了,我當天是應該是寫 存款單…」、「(問:匯款的25萬元如何來的?)是從我在 臺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領出來,我是 當天領當天存入。」等語(見他卷二㈠第12至13頁)。 ⒉證人莊世雄於100年7月15日偵訊時證稱:「(問:(提示卷 附支票,支票號碼:CCA0000000,臺中商業銀行西溪湖分行 ,金額30萬元)這張支票背面之背書「許」是何人簽的?) 是甲○○簽的,因為他將支票交給我時,我叫他簽的,這是 因為他欠我錢,所以才拿該張支票給我,他向我借30萬元, 是分次給我借的。」、「(問:(提示卷附支粟,支票號碼 :CCA0000000,臺中商業銀行西溪湖分行,金額30萬元)這 張支票是如何來的?)是甲○○交付給我的…他拿到我家給 我的…所以我就收下來…」等語(見他卷二㈡第301、302頁 )。 ⒊證人陳克威於100年7月14日偵訊時證稱:「(問:【提示卷 內金額30萬元,支票號碼:CCA0000000,臺中商業銀行西溪 湖分行】為何這張支票最後會存到你的帳戶內?)…是我拿 去存的,我的下線莊先生跟主席都有在支票背後背書,我雖 然不知道主席叫什麼名字,莊先生有跟我說他是隔壁鄉的主 席,莊先生住埔鹽鄉。」等語(見他卷二㈡第295至296頁) 。 ⒋證人蔡淑莉於100年7月15日偵訊時證稱:「(問:【提示卷 附支票號碼:CCA0000000、臺中商業銀行西溪湖銀行、金額 25萬元影本】為何會存入妳的帳戶?)這張支票是許國書拿 來向我借錢的…」、「(問:妳剛才說提示給妳看的支票的 來源是否屬實?)屬實,支票是許國書交付給我的…」等語 (見他卷二㈡第291頁反面)。 ㈢參酌證人即同案被告粘修精及證人顏國祥下述證詞,及卷附 系爭支票一、系爭支票三之支票存根影本2紙(見他卷二㈠ 第15至17 頁),足認被告甲○○確實藉端向粘修精索取系 爭支票一、系爭支票三所載金額為真實: ⒈經證人即同案被告粘修精之證述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粘修精於100年4月1日偵訊時稱:「(問 :今日當庭提出的支票存根影本3張,各代表何意?)支 票號碼:CCA0000000,這張30萬元,約98年5月初開立的 ,因為我有承包茂聯營造的級配,茂聯營造跟我們約定, 級配必需經過福興鄉公所的驗收,茂聯營造才會撥款給我 們,甲○○曾向我表示跟他好好配合的話,驗收比較沒有 問題,每次請款就意思意思給他一點,到98年5月初他直 接向我要求50萬元,跟我要求時是在我福興鄉臨時加工廠 的辦公室【即上次與調查員會勘地點】,票是在我溪湖家 開立的,我開好支票後就當面將支票交給甲○○,我同一 天開立2張支票…這2張支票的支票戶頭是我太太鄭巧君在 臺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的戶頭。另外一張支票號碼:CCA0 000000,金額25萬元,這是我朋友粘秋鴻。」、「(問: 另外一張支票是何意?)另外一張支票號碼:CCA0000000 ,金額25萬元,這是我堂哥粘進富的爸爸粘秋鴻的,因為 當時我堂哥在我那裡工作,所以我才跟粘秋鴻借的,98年 7、8月時,甲○○有拿驗收人員拍的照片給我看,跟我說 級配厚度不足,可能要驗料,他向我表示再給25萬元去處 理這件事情,後來還是有驗料,我自己改善後都有通過, 其實我怕他找砸…這次他跟我要25萬元的地點是在工地, 這張支票我也是在我溪湖家交付給甲○○,這張支票應該 是由我堂哥粘進富寫的,這筆錢我在支票到期日當天,我 從臺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匯款至粘秋鴻在臺中商業銀行溪 湖分行帳戶,當天是我太太鄭巧君去匯的。」、「(問: 為何要給甲○○這3筆錢?)因為我承包下包的工程,有 牽涉到福興鄉公所驗收的問題,鄉代會主席甲○○直接跟 我要錢,我希望工程能夠順利,能請領工程款,所以我才 會給他這3筆錢。」等語(見他卷二㈠第11至13頁)。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粘修精於100年8月12日偵訊時稱:「(問 :甲○○說他是跟你借錢的,有何意見?)他大概會這樣 說,實際上是要錢的意思,他還拿施工照片至我的地方要 脅我,他每次要錢時,都說要跟我借錢。」、「(問:對 甲○○說有還你25萬元現金及以他人的名義匯款15萬元至 你太太的帳戶,有何意見?)這三張票是甲○○單純跟我 要錢的,至於15萬元匯款給我老婆,是甲○○至砂石場跟 我們說有急用,要跟我們借錢,我們就借了15萬元現金給 他,他事後用匯款還錢給我們。」等語(見他卷二㈡第33 1頁)。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粘修精於101年11月2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 :「(辯護人高進棖律師問:你在檢察官那邊曾說,你在 當時施工的期間曾經給甲○○總共55萬元,當時你給他錢 的原因為何?)怕到時候請款時像茂聯這樣子,因為我施 工是連工帶料,所以我也怕驗收有問題,要驗收OK,我才 可以跟茂聯請款…」、「(辯護人高進棖律師問:你的記 憶中,代表會曾經到過現場參與這個二期工程嗎?)有到 現場關心,有時居民抗爭,他們也會過去。」、「(辯護 人高進棖律師問:你知不知道甲○○對於本件工程有無驗 收、付款的權責?)說實在的,也是怕困擾。」、「(辯 護人高進棖律師問:問題是你是否知道甲○○當時對於本 件工程有無驗收及付款的職責、權限?)就是怕會影響到 …」、「(辯護人高進棖律師問:剛剛你說55萬元的部分 ,你有開二張支票給甲○○?)對。」、「(辯護人高進 棖律師問:請說明大概是何時開出來的?)5月份我有開 二張,一張30萬元、一張20萬元…另外一筆25萬元是我跟 我堂兄借的,時間分別是5月份和隔年1月份。」、「(辯 護人高進棖律師問:你在檢察官那邊曾說,你給甲○○這 55萬元的原因,是因為甲○○叫你要好好配合,驗收比較 好過?)因為他可以幫忙讓工作較順利,不要像茂聯一樣 ,驗收上會有問題,就我的部分驗收上可以順利一點。」 、「(辯護人高進棖律師問:你在檢察官那邊有提到,於 98年7、8月間甲○○有拿驗收的現場照片,去砂石場跟你 說級配料的厚度不夠,有無此事?)有說級配料厚度不夠 的事情。」、「(辯護人高進棖律師問:當時是甲○○自 己去的,還是有人跟他一起去?)他拿照片是拿去我家, 當時他一個人來。」、「(辯護人高進棖律師問:照片的 內容為何?)有挖一個洞,碎石級配的裸露面。」、「( 檢察官問:你之前就已經開始施工了,甲○○是何時跟你 開口說這部分要你配合?是施工完嗎?還是快要驗收了? )不是施工完,也不是快要驗收,我們是一期一期每個月 計價一次,驗收的部分我剛剛有報告過,他們驗收可能好 幾個部分驗收,但是其中有一個不行,不一定是碎石級配 ,有一個不行,款項就會擋下來。」、「(檢察官問:直 接講數字,沒有講%數?因為他跟茂聯是先講%數。)我 那個沒有那麼好賺,就直接講數字。」、「(檢察官問: 然後你怎麼估算,你才說好?)其實一開始不是講這個數 字,一開始是說70、80萬元。」、「(檢察官問:都沒有 講完整就對了,還是他有具體講?)就是說比較好驗收, 會刁難別的,不會刁難我的碎石級配部分,他應該可以幫 我處理這個事情。」、「(檢察官問:請複述他當時講的 話,98年5月初他如何向你開口?)他說這陣子輸球,比 較那個,我幫你弄順一點,你比較好請款,然後講的數字 是從70、80萬元開始講,我說沒有那麼多,後來講到50萬 元,我就開二張,我第一次開是開二張,一張20萬元、一 張30萬元…」、「(檢察官問:就是你剛才跟律師講的, 他拿照片給你看那一次?)對,他說他還要再拿,我就不 敢讓我老婆知道,因為我怕被她罵,所以我才跟我堂兄借 ,其實講真的我也怕困擾…我會怕工程有困難,如果影響 到我的資金運轉,我可能就會有資金上的困擾,對於這一 點我是比較在意,怕工地會不順。」、「(檢察官問:所 以是否你在幫茂聯跟甲○○的接洽過程中,確實有認識到 甲○○有影響力?)…因為其實代表會他們多多少少,他 們不是實質上的經手人,但是他們有督導的權力,像居民 抗爭也好,我們施工品質不好的話,他們也可以跟公所反 應,他們是用反應的,我相信公所也不會代表會來講了, 都不去關心一下,所以他1月來跟我要的時候我就有再開 25萬元給他。」、「(審判長問:就你個人因為系爭工程 而支付給被告甲○○的款項,一共有多少錢?)我開三張 票,第一次開一張30萬元、一張20萬元,這兩張是同一天 開的,是我太太的名義,隔年度再開一張25萬元,是向親 戚借的。只有第一次開的一張30萬元和第二次開的25萬元 有被領走。」、「(審判長問:前二張都是用你太太鄭巧 君的名義所簽發,為何第三張要用啟翔工程行粘秋鴻的名 義來簽發?)因為其實那個工作也不是很賺錢,我考慮的 比較多,我想說工作請款方面不要再有什麼節外生枝卡到 的情形,他最後一次要拿我不敢讓我太太知道,所以我才 會去向我堂兄借支票。」、「(審判長問:該25萬元的支 票是用你太太的名義去存入該支票的帳戶嗎?)應該是她 的名義,所以那時候知道了…」、「(審判長問:你前後 交付甲○○面額達75萬元的支票,其後也兌現了其中55萬 元的支票,當時你交付上開支票的目的為何?)怕工程驗 收、監工方面有困擾,我想說就是一個生態,如果花一點 小錢能讓工程順利就好。」等語(見本院卷一㈡第228至 240頁)。 ⒉證人顏國祥於101年10月4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 :你先前在偵查中曾說茂聯公司的碎石級配有瑕疵,你發文 要求挖起重鋪,當時甲○○有在現場,與你剛才所述不符, 有何意見?)第一期發函履勘現場級配是有發文給代表會, 但第二期的碎石級配沒有發函代表會,因為有明顯瑕疵所以 第二期我請承包商直接改善,承包商叫我到現場去看,我去 現場時,有看到甲○○在現場,但是甲○○沒有發公文說他 要去現場履勘。」、「(檢察官問:甲○○在現場如何說? )他說碎石級配他有插股,後來就沒有再講什麼。」、「( 檢察官問:你覺得這是在暗示你不要太嚴格嗎?)是。」等 語(見本院卷一㈡第173頁及該頁反面)。 ㈣被告甲○○雖於99年10月22日本院羈押訊問時先辯稱:伊曾 向粘修精借款30萬元的票,雖然伊事後有以其友人「李木源 」名義匯款至鄭巧君帳戶中,但伊可能跟粘修精有金錢糾紛 ,伊還沒有還清全部的錢,粘修精才會這樣說云云(見本院 聲羈卷第12頁反面、第13頁);復於101年11月29日本院審 理時辯稱:因當時伊沒錢,而向粘修精借30萬元和20萬元的 票,後來伊把20萬元的票還給粘修精,30萬元的票則拿去還 朋友,所以後來砂石賺得的利潤,扣除中間伊有匯一筆15萬 元,所以粘修精應該分給伊25萬元云云(見本院卷一㈡第 240頁反面、第241頁)。然觀諸系爭支票一、系爭支票三之 發票日分別為98年8月5日、98年8月20日,而被告甲○○以 其友人「李木源」名義匯款之時間則為98年7月13日(見偵 卷二第18、19頁),當時被告甲○○或其後手尚未提示兌現 系爭支票一、系爭支票三之金額,衡諸常情,被告甲○○在 需錢孔急的情形下,焉有尚未取得系爭支票一、系爭支票三 之票面金額情形下,即另先行返還借款15萬元之理?足見該 筆15萬元款項應係另外一筆借款,而證人粘修精會交付系爭 支票一、系爭支票三予被告甲○○,應非被告甲○○所辯稱 係屬借款乙情,故證人即同案被告粘修精證述:係遭被告甲 ○○藉端勒索財物之證詞,信而有徵,應屬可採。被告甲○ ○前揭所辯云云,應係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四、關於犯罪事實欄貳之三向展強公司勒索100萬元財物部分: ㈠觀諸證人即同案被告施宗志下開供、證述內容,及卷附第七 商業銀行印鑑卡、系爭國泰世華商業帳戶之A1PBK交易明細 資料、98年1月19日施宗志填寫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活期(儲 蓄)存款取款憑條影本乙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秀水簡易型 分行99年11月17日(99)國世銀秀字第0038號函暨及附件資 料、承圃公司所有申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秀水簡易型分行 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頁面及內頁影本2紙等資料(見 偵卷一㈠第85至102、106頁),足認系爭支票四係由證人施 純榮所交付,並由證人即同案被告施宗志提示兌現,且領取 80萬元現金後交付予被告許明宗等情為真實: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施宗志於99年11月16日調查時稱:「(問: 你與甲○○金錢借貸往來詳情為何?)如前述,從97年間起 甲○○曾向我借錢3、4次,我記得第一次借款97年中,許月 忠向我借款20萬元…其中第一次借款20萬元是由展強營造負 責人施純榮給甲○○的100萬元支票中償還給我…」、「( 問:除了上開168萬元植栽款項外,承圃園藝與展強營造另 有無其他交易或金錢往來?)有的,在98年1月11、12日間 ,福興鄉民代表主席甲○○先打電話給我後,就自已一個人 到秀水鄉陝西村烏面將軍廟前秀水鄉公所發包之『97年度秀 水鄉【陝西】農村社區公共設施改善工程』工地現場來找我 ,甲○○問我是認不認識展強營造負責人施純榮,並要我先 用我自已的電話打電話給施純榮後,再由甲○○接聽,當時 我並不知道甲○○與施純榮的談話內容為何。隔1、2天後【 13、14日】中午過後,施純榮先到我位於秀水鄉陝西村面將 軍廟前工地現場事務所,沒多久甲○○也到達我的工地現場 事務所,當時我大約就知道甲○○要向施純榮索取工程回扣 ,因為我的事務所有其他工人在場,所以我就叫甲○○、施 純榮到廣場旁的涼亭去談,他們二人談完之後,施純榮先離 開,甲○○又來找我,向我表示施純榮會拿一張支票來給我 ,要我將支票收下來。又隔約1、2天,即在99年1月16目早 上施純榮就拿了一張展強營造開立面額100萬元的公司支票 來給我,並向我表示:這張支票是要給甲○○,甲○○要你 幫他收下,由於甲○○前幾天已告訴我,要我幫他向施純榮 收取一張支票,所以我不疑有他,就將施純榮拿來的支票收 下,我收完該張支票後,就馬上打電話給甲○○,告知其已 拿到支票了,甲○○叫我自行將該張100萬元支票提示兌現 後,扣除他積欠我的第一次借款20萬元後,再提領80萬元現 金給他。我在98年1月16日當日即將該張支票存入承圃園藝 有限公司在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帳戶中提示兌現 ,我於98年1月19日從前述承圃園藝帳戶中提領80萬元後, 並打電話叫甲○○來拿錢,在1月19日當日,甲○○獨自一 人開著一台黑色休旅車到我位於彰化縣○○鄉○○路○段○○ 號住處來拿該筆款項,甲○○到達我住處後,我在我住處前 庭院將該筆現金80萬元工程回扣交給甲○○,甲○○拿完錢 後就馬上離開。過了約1個月後,施純榮向我抱怨甲○○向 他強索前述100萬元工程回扣,我才完全確認前述100萬元支 票是甲○○向施純榮強索的工程回扣款。」、「(問:上開 100萬元支票與你前述為展強營造施作植栽之工程款項有無 關係?)完全沒有關係,上開100萬元支票是甲○○向展強 營造負責人施純榮索取的工程回扣。」、「(問:你是否願 意提供上開100萬元支票之相關資料供本站參考?)…本人 願意提供承圃園藝設於國泰世華銀行秀水簡易分行000-0-00 -000000-0帳號之存摺供貴站影印參考,其中98年1月19日『 次交100萬元』及98年1月19日現金提領80萬元,即為前述甲 ○○透過我戶頭向施純榮強索工程回扣之資金往來明細。」 等語(見偵卷一㈠第146頁反面至第148頁反面)。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施宗志於99年11月16日偵訊時稱:「(問: 提示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98/1/17存入100萬,原因為何? )我16號代收,17號存進去帳戶,這100萬是展強營造開支 票給我,當時施先生在秀水陝西村拿給我…但我確定支票是 施純榮親手給我的,並交代拿給主席。銀行代收後,因為甲 ○○欠我20萬,我拿到支票後,我打電話給主席,主席說把 支票存入承圃園藝帳戶扣掉20萬,再領80萬出來給他,當時 我大概知道甲○○向展強要的回扣,但他們沒跟我明講,後 來展強施先生向我抱遭甲○○楷油,我才確定是回扣的錢。 」、「(問:後來帳戶在98/1/19有領出80萬,做何用途? )給甲○○的,在我家○○路○段00號住宅的前院給甲○○ ,我親手交80萬現金給他。」、「(問:你知道這是回扣的 錢為何敢收?)當時我不確定,但這樣我才可以拿回我的 20萬元,我不是要當甲○○的白手套,當時我不曉得這樣, 我為了確保我的債當時我不曉得我這樣是犯法的。」等語( 見偵卷一㈠第164頁至第166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施宗志於101年6月28日審理時具結稱:「( 檢察官問:你有無見過此張支票?)有。」、「(檢察官問 :剛剛所提示該張票號TX0000000、金額100萬元的支票,是 否是由你所收受?)是。」、「(檢察官問:是何人交付上 開支票給你?)施純榮。」、「(檢察官問:施純榮為何要 交付上開支票給你?)當時他交給我,叫我拿給甲○○。」 、「(檢察官問:施純榮在交付上開支票給你後,有無告知 你為何要交給甲○○?)有,大概過了半個月至一個月之後 有提過。」、「(檢察官問:施純榮在之後告知你,為何要 交給甲○○的內容為何?)他跟我說這個工程他沒有什麼賺 錢,甲○○硬要跟他拿100萬元。」、「(檢察官問:在施 純榮交付上開支票給你之前,你是否已經知道施純榮會交支 票給你?)交付支票之前,甲○○跟施純榮都有相約到我的 工地去,他們的談話內容我不清楚,甲○○有交代我說施純 榮會拿一張支票給我,叫我幫他收起來。」、「(檢察官問 :你在收受施純榮交付的上開支票之後,有無去提領票款? )有。」、「(檢察官問:你之後有無將施純榮所交付的支 票金額提領交予甲○○?)我提領80萬元給甲○○,因為之 前甲○○有欠我20萬元。」、「(檢察官問:你這80萬元是 否是當面交給甲○○?)是。」、「(檢察官問:這80萬元 是在何時何地交給甲○○?)…是在那張支票提領後的兩、 三天,在我家前院交給甲○○。」、「(檢察官問:在你交 付這80萬元給甲○○時,現場有無其他人?)沒有。」、「 (檢察官問:甲○○是否知道你有自己留下20萬元,來抵償 他之前欠你的債務?)知道。」、「(檢察官問:你是否是 將上開支票存入承圃園藝有限公司所開設國泰世華銀行的帳 戶?)是。」、「(檢察官問:在上開存摺中,在98年1月 16日存入100萬元,是否就是你將施純榮交付給你的支票存 入銀行的?)是。」、「(檢察官問:在上開存摺中,98年 1月19日提領80萬元的紀錄,你是否就是在當天提領80萬元 給甲○○?)是。」、「(辯護人問:99年1月16日你在調 查站筆錄有回答:當時我大約就知道甲○○要向施純榮索取 工程回扣等語,你怎麼會知道?)這個我是想一個民意代表 會找包商,就是有這個情形,所以我不敢讓他們在我的工務 所談,這是我自己想的。」、「(辯護人問:你為何要把10 0萬元支票存入你的帳號?)因為該張支票有指名承圃園藝 有限公司為受款人,禁止背書轉讓。」、「(辯護人問:當 時展強營造跟承圃園藝有限公司有無生意往來?)有生意往 來,但是還沒開始做。」、「(辯護人問:既然還沒開始做 ,為何要把這張支票存入?目的為何?)當時是展強施純榮 跟我說這張支票,請我把支票提領之後,轉交給甲○○主席 。」、「(審判長問:你所代收的上開100萬元支票,跟你 擔任小包的工程有無任何關係?)沒有。」、「(受命法官 問:你收到系爭100萬元支票時,你說你有打電話給甲○○ ,你是否有跟他講票據金額是100萬元?)我沒有跟他講金 額,但有跟他說票已經軋進來了。」、「(受命法官問:甲 ○○有無問你為何金額有落差?)沒有,他應該知道他有欠 我錢。」、「(審判長問:甲○○應該明確知道他跟你拿的 金額是80萬元?)是。」、「(審判長問:你有無告訴他金 額是如何計算出來?)沒有。」、「(審判長問:甲○○是 否知道你給他這80萬元,已經扣除掉他欠你的20萬元?)他 知道,但我沒有跟他說。」、「(審判長問:既然你沒有跟 他說,他如何知道?)當時甲○○知道支票是100萬元的金 額,因為施純榮跟甲○○是談好的。」、「(審判長問:你 剛證稱,施純榮跟甲○○在將軍廟外談的內容你並不清楚, 你如何知道他們談妥的金額是100萬元?)他們談好有來跟 我打招呼說要離開,他們都有跟我說會有一張支票要給我代 收,當時他們都沒有跟我講金額。」、「(審判長問:依你 所言你跟甲○○彼此都沒有談到要清償20萬元的債務問題, 為何你直接從100萬元的支票扣除20萬元,僅交付80萬給甲 ○○,甲○○也沒有提出任何的疑問?)在代收支票之前, 我已經向甲○○提過很多次20萬元債務的問題,他一直說他 沒有錢,這一陣子有這筆錢經過我這裡,我就直接扣掉,我 想他應該也知道。」、「(審判長問:你在調查站筆錄及檢 察官偵查中都證稱是甲○○要你扣掉20萬元,領80萬元給他 ,跟今日證述不同,有何意見?【提示調查站筆錄及偵訊筆 錄】)這部分時間已久,我也忘記,應該以當時的調查站筆 錄跟檢察官偵查中筆錄為準。」等語(見本院卷一㈠第283 頁反面至第289頁) ㈡參酌證人施純榮下述證詞及卷附系爭支票四之存根影本乙紙 (其上註記98.1.15、100萬及承圃字樣)、展強公司所有申 設於合作金庫銀行鹿港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 000號頁面及內頁影本2紙、系爭支票四之支票正面、背面影 本各1紙(背面有「承圃園藝有限公司」及代收帳號「00000 0000000」背書)(見偵卷一㈠第74至76、80至84頁),足 認被告甲○○向展強公司勒索100萬元,並由證人施純榮交 付系爭支票四予被告施宗志收受等節為真實: ⒈證人施純榮於99年11月11日調查時證稱:「…上開2件工程9 7年12月30日開標後,約隔7天,我接到福興鄉民代表主席甲 ○○的電話,甲○○向我表示『如果該2件工程要好好做, 必須要支付150萬給他』,隨即掛電話,再約隔1、2天後, 甲○○再度來電向我表示,他不方便用他自已的電話打給我 ,要我在當天中午到秀水鄉陝西村烏面將軍廟前廣場與他見 面。我到達後與甲○○見面後,甲○○首先表示他要150萬 元賄款,我表示要給他80萬元,甲○○向我表示如果低於10 0萬元,他就不要了,要我自己好好做該2件工程,最後我則 表示,因為這2件工程我有合夥人,所以我要回去找我的合 夥人商量一下。約在1、2天後,甲○○在電話中跟我談妥10 0萬元,當時他要我以現金交付給他,但我怕他翻臉不認帳 ,所以我堅持必須以開立支票的方式才有憑據,最後他只好 答應我開立100萬元支票給他,但受款人必須開立給承圃園 藝公司,我回家後,依約叫我太太李玉文開立展強營造設於 合作金庫銀行鹿港分行之支票帳戶支付100萬元賄款。」、 「(問:你如何確認上開向你索賄之人就是福興鄉民代表會 主席甲○○?)…當時我人在鹿港,我就約甲○○到鹿港鎮 客滿堂餐廳見面,甲○○與我見面後,就拿他的名片給我, 表明他是福興鄉民代表會主席,甲○○向我表示,該件工程 他有在處理,叫我不要參標,我想了一下,既然我還沒有投 標,就算了。那一次是我第一次見到甲○○,所以我能確認 ,上開向我索賄之人就是福興鄉民代表會主席甲○○。」、 「(問:上開100萬元賄款交付之詳情為何?)…我就電約 施宗志,並將該紙100萬元支票拿到施宗志位於彰化縣埔鹽 鄉家中給施宗志本人親收。」、「因為該2件工程是道路工 程,我怕甲○○以民眾公安事件為難我,且我曾聽說福興鄉 代會有組成公共工程監督小組,隨時會以抽驗、監督工地為 難我,我為了讓工程順利進行,不得已只好忍痛支付他要求 的100萬元。」等語(見偵卷一㈠第67至69頁)。 ⑵證人施純榮於99年11月11日偵查時證稱:「…上開2件工程 97年12月30日開標後,約隔7天,我接到福興鄉民代表主席 甲○○的電話,不過他是用別人的電話,甲○○向我表示『 如果該2件工程要好好做,必須要支付150萬給他』,隨即掛 電話,再約隔1、2天後,甲○○再度來電向我表示,他不方 便用他自已的電話打給我,要我在當天中午到秀水鄉陝西村 烏面將軍廟前廣場涼亭下與他見面。我到達後與甲○○見面 後,甲○○首先表示他要賄款,我表示要給他80萬元,甲○ ○向我表示如果低於100萬元,他就不要了,要我自已好好 做該2件工程,最後我則表示,因為這2件工程我有合夥人, 所以我要回去找我的合夥人商量一下。約在1、2天後,甲○ ○一直電話跟我催,後來因為工程要動工了,所以我才答應 要給他100萬元,他要我以現金交付給他,但我怕他不承認 ,所以我堅持要開支票給他,最後他只好答應我開立100萬 元支票給他,但受款人必須開立給承圃園藝公司,我回家後 ,依約叫我太太李玉文開立展強營造設於合作金庫銀衍鹿港 分行之支票帳戶支付100萬元賄款。」、「(問:願意付該 筆100萬元賄款原因為何?)因為該2件工程都是在道路旁, 且長度很長,無法全部照顧到,我怕甲○○找人來破壞,怕 工程驗收出問題也是一個原因。」、「(問:你如何將支票 交給施宗志?)由我親自到施宗志家中給他。」等語(見偵 卷一㈠第64至66頁)。 ⑶證人施純榮於101年11月2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 李慶松律師問:你的意思是你知不知道有公共工程監督小組 ?)我們有標到工程會去問,是有聽過,但是沒有實際碰到 不知道…」、「(辯護人李慶松律師問:99年偵字第9802號 卷一第69頁,螢光筆標示的部分,在這個筆錄裡面你有講到 『該二件工程我怕甲○○以民眾公安事件為難我,且我曾聽 說福興代表會有組成公共工程監督小組,隨時會以抽驗、監 督工地為難我,我為了讓工地順利進行,不得已只好忍痛給 他100萬元』,你在調查站有無說過這段話?【提示】)有 。」、「(辯護人李慶松律師問:在何處、以何方式討價還 價?)有面對面是在將軍廟那裡,再來就是用電話談的,因 為當時他說150萬元,我跟他討價還價…不是一次就決定了 ,大約經過二至三次。」、「(辯護人李慶松律師問:你交 給誰?)因為我怕我拿現金給他,他說他沒有收,所以我一 定要以公司戶頭付出100萬元才有依據,但是他可能不方便 拿錢,所以我拜託他,我說只有我們兩人交易的話,可能沒 有人知道,以後還要再拿一次怎麼辦,因為當時我有跟承圃 買植栽,所以我透過承圃,我把錢匯給承圃。」、「(辯護 人李慶松律師問:你將錢交給承圃的何人?)…應該是拿給 施宗志。」、「(辯護人李慶松律師問:你交給施宗志,你 跟他怎麼講?)這件事情他知道一點,我跟他說一下他就知 道了,之後甲○○都沒有再提起這件事情,所以我就認為他 們有處理好了,就是有拿錢給他,他沒有再跟我討這筆錢了 。」、「(辯護人李慶松律師問:你開票的受款人是承圃園 藝?)是的。」、「(檢察官問:甲○○有拿名片給你說他 是主席?)是的。」、「(檢察官問:你說甲○○在跟你討 價還價從150萬元減至80萬元或100萬元時,他是用何人的電 話打給你?看同頁筆錄倒數第二個答,你說甲○○跟你電話 談論匯款的時候都是用施宗志的電話打給你,是嗎?【提示 】)當初他有跟我說為何要用施宗志的電話,他說他怕電話 被監聽,所以他透過第三支電話跟我傳達,我看到顯示是施 宗志的電話,我就接起來,然後施宗志有跟我說是甲○○要 找我講話。」、「(檢察官問:施宗志有說是主席要找你, 所以你才會很確定說100萬元的支票拿給他,他會知道那是 做何用途的,對嗎?)對(點頭)。」、「(檢察官問:因 為你們交付金錢比較迂迴,有無討論到這個細節?)…我是 說我一定要拿有記錄的東西,我才可以保障自己,所以才會 變成拜託承圃,將支票交給承圃。」、「(檢察官問:是你 拜託的,還是甲○○拜託的?)我找不到他的人,我就把錢 寄給施宗志。」、「(檢察官問:你就覺得施宗志從頭到尾 都有參與,所以開承圃的應該OK?)…我們在講這個錢的事 情,他是沒有在一起,但是他知道我們有在喬這一件事情, 所以他應該知道一點,所以我錢給他,我應可放心。」、「 (檢察官問:沒有很害怕,為何要處理?)因為我擔心安全 設施,如果跌進去什麼的,會比花這筆錢還要嚴重,這是當 初考慮的範圍,當初我們設想的就是這樣子,才會跟他講這 些。」、「(辯護人李慶松律師問:你剛剛最後有說是因為 怕有公安事情,你有說怕摔倒,此外還有何公安事件?)道 路施工很長,路面挖一個洞一個洞的種植栽,放置三角錐也 是會被破壞,我是想得遠一點,怕發生意外。」、「(審判 長問:為何你不向施宗志查詢有無將該筆款項轉交?因為你 是開給承圃園藝,形式上是進入他的公司帳戶,為何沒有去 問他?)我認為施宗志知道這件事情,而事後甲○○也沒有 再打電話給我講這件事情。」、「(審判長問:你與甲○○ 碰面時,施宗志有無在場過?)他有在場,但是沒有現場跟 我們在一起,他說他沒有聽,你們自己去喬。」、「(受命 法官問:那一次與甲○○討論價格時,施宗志有無插嘴叫你 提高,或是叫甲○○把價格降低?)沒有,他有到將軍廟, 但是他人在附近,沒有參與討論。」等語(見本院卷一㈡第 217頁至第226頁反面) ㈢況觀諸被告甲○○下述諸多辯稱,有許多不一致之處,實難 認定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之辯解足堪採信: ⒈被告甲○○於100年2月18日本院接押訊問時供稱:「(法官 問: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㈢部分,有何答辯?)我對施宗志 所講的這件事情,我完全不知道,我沒有在起訴書犯罪事實 二之㈢所載時間、地點收受施宗志所給予的80萬元,施宗志 在98年底至99年4、5月間有跟我要過那20萬元,當時六月在 選舉,我本來答應他99年的過年再還他一些,請他讓我慢慢 清償,我跟施宗志除了這20萬元的金錢往來,沒有其他沒有 什麼仇恨及糾紛。」云云(見本院卷一㈠第30頁)。 ⒉被告甲○○於101年11月29日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對證人 施純榮非常陌生,我不認識他,所以他陳述的一些事情我不 知道,他所說的一些過程我也都不知道,我想表達的是,在 這個時間裡面,施宗志曾經拿過180萬元給我,一個80萬元 、一個100萬元,但絕不是施純榮要給我的,而是他當時透 過林正中代表要去拿苗栗高鐵的綠化部分,人家標到已經第 二包或第三包了,他要去比價,拜託林正中代表,所以我才 會和施宗志認識,這一段時間施宗志有拿錢給我,但是我絕 對沒有拿施純榮的錢,我是有拿施宗志的錢,施宗志拿錢是 要拜託我們去與人比價高鐵綠化工程的部分…」云云(見本 院卷一㈡第227頁)。 ⒊是被告甲○○所辯稱:被告施宗志拿錢給伊,究竟是20萬元 ,抑或180萬元;拿錢的原因究竟是借錢,抑或為了標得苗 栗高鐵的綠化部分,均前後供述不一,被告甲○○前開所辯 已非可採。 五、關於犯罪事實欄貳之四向永毅公司索取40萬元財物部分: ㈠參酌證人洪陳樹鳳、陳莉婷下述證詞,及卷附系爭第一信合 社帳戶活期存款存摺頁面及內頁影本各1紙(見偵卷一㈠第 119、120頁),足認被告甲○○確實藉勢向洪陳樹鳳索取20 萬元財物等事實無訛: ⒈經證人洪陳樹鳳證述如下: ⑴證人洪陳樹鳳於99年11月12日、18日偵訊時分別證稱:「 (問:你如何跟甲○○講給錢的事情?)…所以在99年2 月6日,我從永毅營造公司在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大竹分 社000-0000-00-0000000帳戶中,提領現金40萬元備用, 與公司周轉金10萬元,共50萬元準備好。我直到2月10日 才決定給他並打電話跟甲○○約地點時間,約好由我親帶 50萬元現金去工地與甲○○碰面,叫小姐陳莉婷載我去, 我記得好像是約下午,我到達施工現場後,不久之後,我 看到甲○○開了一部黑色的休旅車(車號我記不起來了) 前來,我們見面之後,我故意問他是誰,他就說他是甲○ ○主席,又拿名片給我,我又問甲○○為何要錢,你是代 表要為我們服務,怎麼可以拿這種錢,甲○○表示沒辦法 ,該筆50萬元款項是鄉長【鄭金盛】要的,我則表示鄉長 已經要卸任了憑什麼要錢,甲○○則表示新鄉長他也可以 處理,但錢是新舊任鄉長都會處理,有問題找他就好,他 都有辦法處理;我向他表示,因為現在已經快過年了,公 司需要用錢,只能給他20萬元,甲○○雖向我表示,20萬 元款項太少無法向鄉長交待,因為我堅持只能給20萬元, 30萬元隨後再給,甲○○還是說不行,這樣無法對鄉長交 待,我說那你乾脆不要,我直接去找鄉長,最後甲○○不 得已仍將該20萬元賄款收下…」、「…但我們實際交付之 工程回扣僅40萬元…」、「(問:你前述第二次負責轉交 工程回扣給甲○○之工人到底是誰?)…是洪益章提醒我 是拿給阿甫,阿甫就是杞辰甫,他今天也有主動來說明案 情,至於阿甫是如何拿給甲○○,我並不清楚…」等語( 見偵卷一㈠第112頁、第188至190頁)。 ⑵證人洪陳樹鳳於101年9月20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 人游雅鈴律師問:就此件來說,跟被告甲○○有何關係跟 接觸?)我們標到以後,就準備施作,施作過程就是甲○ ○跟我兒子洪益章說要一些錢,我就對我兒子說身為鄉民 代表主席怎麼可以要錢。」、「(辯護人游雅鈴律師問: 你當時在偵查中所述,2月10日是你第一次跟被告協商嗎 ?)是。之前沒有聯絡過。」、「(辯護人游雅鈴律師問 :被告是否有跟你說這筆錢是何人要的?)被告是在電話 中說,見面的時候才說,見面後,我有問他這筆錢是何人 要的,他說沒有辦法,是一定要的,被告說他要跟鄉長一 起要的,被告說鄉長是自己人。」、「(辯護人游雅鈴律 師問:2月10日是如何協商出20萬元的金額?)被告跟我 兒子說他要拿四、五十萬,我跟跟我兒子說不可能,所以 才自告奮勇跟我們公司的小姐說載我去工地處理,我皮包 裡是放了50萬元,我跟主席說能先給他20萬元,工作順利 的話,驗收完成後我就會心甘情願再把其他的錢給他,被 告一開始本來不願意,我後來說我就是只有帶20萬元。」 、「(檢察官問:當時你表明你是彰化市民代表的身分, 請甲○○不要收這筆錢,他如何說?)被告說這是一定要 拿的,他有說他是工程小組,我就罵他工程小組又怎麼樣 ,他說一定要的。」、「(審判長問:你因為本件工程實 際上由你來交給甲○○的實際金額是20萬元?)是。」、 「(受命法官問:是在99年2月6日從帳戶提領40萬元出來 ,是否如此?)是。」、「(受命法官問:當時為何要提 領40萬元?)據我記憶所知,是被告跟我兒子要的數目。 」、「(受命法官問:你如何確定是99年2月10日當天你 跟被告在工地由你交付20萬元給被告?)當時要過年了, 所以我記得很清楚,我是先把錢領出來,但是不想給對方 ,拖到10號才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1頁反面至 第75頁反面)。 ⒊經證人陳莉婷證述如下: ⑴證人陳莉婷於99年11月18日調查時稱:「(問:前述你載 洪陳樹鳳至工地現場的詳情為何?)我記得是在過年前兩 、三天的早上,洪陳樹鳳表示要送錢給甲○○,但不知道 工地位置在哪裡,所以要求我開車載他前往…我即與洪陳 樹鳳抵達現場,抵達後洪陳樹鳳就下車與年近40歲,身材 中等,高約170公分的男子(…據洪陳樹鳳事後表示該男 即為甲○○)交談,洪陳樹鳳並從其隨身皮包取出東西親 手交給甲○○,我沒有特別注意該包東西是否是錢…交付 完後我就載洪陳樹鳳返回公司。」、「(問:…你當天所 看見與洪陳樹鳳交談的男子是否在提示之4張照片中?) …編號1的男子就是我當天看到與洪陳樹鳳交談的男子, 據洪陳樹鳳表示該男子就是甲○○。」等語(見偵卷一㈠ 第191頁反面)。 ⑵證人陳莉婷於99年11月18日偵訊時稱:「(問:洪陳樹鳳 說她於99年2月10日下午有請妳開車載她去『番社排水管 【社尾村段】護岸應急工程』工地?)…我在那裡有看到 甲○○…他開一台黑色的休旅車,老闆娘是跟我說她好像 帶20萬元,但她沒有將錢拿給我看,我只知道有1包好像 牛皮紙袋裝的。我人有下車,但沒有聽他們間的對話。」 等語(見偵卷一㈠第194至196頁)。 ⑶證人陳莉婷於101年9月20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 游雅鈴律師問:你看過或認識被告嗎?)我不認識他,我 只有那一次要過年那時候我載我們老闆娘去工地,看過他 一次。」、「(辯護人游雅鈴律師問:她在車上是否有告 訴你要拿多少錢給被告嗎?)有,她當時有跟我說…」、 「(辯護人游雅鈴律師問:你和你老闆娘在車上時,她有 把身上的現金展示給你看嗎?)她有用牛皮紙袋包起來, 在辦公室裝的時候,我有看到是錢,但是我沒有去點。」 、「(審判長問:就你記憶所及,你的老闆娘跟被告甲○ ○大概交談多久?)應該有二、三十分鐘。」、「(審判 長問:在妳開車載洪陳樹鳳回程中,洪陳樹鳳是否有跟你 提到他剛才有交錢給被告的事情嗎?)有。」、「(審判 長問:在回程途中,洪陳樹鳳有無告訴你此次是交多少錢 給被告?)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㈡第76、77頁) 。 ㈡參酌證人洪益章、杞辰甫下述證詞,足認被告甲○○確實藉 勢向洪益章索取20萬元財物等事實無訛: ⒈經證人洪益章證述如下: ⑴證人洪益章於99年11月18日調查時證稱:「…1月下旬本 營造進場施作約2、3天後,甲○○就獨自一人開車至工地 現場找我,甲○○先拿名片給我,並自我介紹他是福興鄉 民代表會主席甲○○,那時我才知道他是代表會主席,我 與甲○○會面後,甲○○就問我要給他們裡面的人多少工 程回扣?…甲○○在向我索討本件工程回扣時,曾向我表 示他是代表鄉長【鄭金盛】的,所以我直覺認為甲○○代 表鄉長鄭金盛要向我索取工程回扣,於是我就直接向甲○ ○表示在本件工程中,公司只能給他40萬元,甲○○表示 要回去商量看看,隨後即離開了。當日我回家之後,就把 該訊息告訴我母親洪陳樹鳳…又過約1個星期,約在99年2 月初間,甲○○第二次到工地現場來找我,甲○○向我表 示,我母親洪陳樹鳳已找過他了,且拿了20萬元現金給他 ,並表示20萬元太少了無法對裡面交待,於是我就表示願 意另外擇期再拿20萬元湊足40萬元給他,甲○○表示同意 後就離開了。在99農曆春節【2月14日】前1、2天某日晚 間,我向母親洪陳樹鳳拿了20萬元現金後,隨後打電話給 甲○○,約定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甲○○在電話中也 向我表示他會派人到工地現場向我拿錢,於是我委託我公 司的工地主任杞辰甫,當晚一個人直接拿到工地現場給甲 ○○派去收錢的人,至於甲○○係委託何人收取前述20萬 元,我則不清楚公總共甲○○共向本營造收取2次計40萬 元的工程回扣。」、「(問:事後,你有無向杞辰甫確認 前述20萬元是否已送給甲○○?)有的…當日晚上我有向 杞辰甫詢問是否已將錢交給甲○○,杞辰甫明確向我表示 已將該20萬元交給甲○○託收之人了。」、「(問:甲○ ○如果不具有福興鄉民代表會主席之身分,你是否會支付 上述40萬元賄款?)不會。」等語(見偵卷一㈠第197頁 反面至第199頁反面) ⑵證人洪益章於99年11月18日偵訊時證稱:「(問:甲○○ 到工地找你做何事?)是跟我說工程回扣的事情,他在我 工地開工後來找我的,第1次我只看到他一個人而已…甲 ○○第一次來找我,我直接講我可以給40萬元,讓他們回 去協調,甲○○就說回去講講看,然後再跟我聯絡。」、 「…第2次主席來找我,主動告知我說我母親有給他20萬 元,說事情就這樣處理,但他說20萬元太少,他不能接受 。我在甲○○第一次找我後,我有跟我母親說,我有請我 母親去跟甲○○協調…是第二次甲○○找我時跟我說,我 回去問我母親,我才知道我母親只給甲○○20萬元,所以 甲○○第二次來,只要再補他20萬元就可以。」、「(問 :後來是否有再付20萬元給甲○○?)有,我是先打電話 跟甲○○約時間及地點,是約在過年前幾天,地點在工地 現場,然後找杞辰甫將20萬元交給甲○○,20萬元是我母 親在公司先交給我,然後我在叫杞辰甫來公司拿錢,我就 叫杞辰甫拿錢到工地給他,我應該有留甲○○的電話給杞 辰甫,錢好像是用牛皮紙袋包著。」、「(問:杞辰甫是 否有將錢交給甲○○?)當天晚上打電話問杞辰甫,他說 有將錢交給對方,但拿錢的是誰,我並不清楚,甲○○只 在電話中跟我說,他會派人過去拿錢。」等語(見偵卷一 ㈠第203至204頁、第207頁)。 ⑶證人洪益章於101年9月20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 問:你在得到標案後,你何時見到被告?)工程剛開工沒 多久在工地遇到的。」、「(檢察官問:被告剛開工時到 工地現場,如何跟你說?)印象中我們標到此件工程,被 告說需要一些錢要打點,以後工作會比較好做。」、「( 檢察官問:被告是否有表明他的身分?)有,他有說他是 代表會主席。」、「(檢察官問:他是否有跟你說他是代 表會工程督導小組召集人?)有。」、「(檢察官問:被 告向你索取打點的款項的情形,是否如你在調查局筆錄所 記載的情況?)是,以當時的陳述為準。」、「(檢察官 問:被告是用比例跟你算,還是直接跟你說要多少錢?) 被告原來要50萬元,後來我們有討價還價,後來是說40萬 元。」、「(檢察官問:交付錢的過程為何?)…第二次 是過年前我麻煩杞辰甫拿過去的。」、「(檢察官問:第 一次跟第二次是打電話跟何人約的?)…第二次是我跟被 告通話約時間,我等一下會找人拿過去,被告也說會找人 來拿。」、「(檢察官問:你們約在何處?)是在工地附 近。」、「(辯護人游雅鈴律師問:你跟甲○○有沒有確 實談定具體金額要交付多少?)剛開始是我母親跟被告談 的,第一次我母親拿20萬元給他,後來被告說這樣不夠, 我後來跟主席談,才又拿20萬元給被告。」、「(辯護人 游雅鈴律師問:你跟被告是如何約定第二次交款的時間及 地點?)第二次直接電話聯絡,時間是在過年前,晚上七 點多,我們電話聯絡。我先跟被告電話聯絡,我跟他說我 會請人拿過去,我並把被告的電話給我的職員杞辰甫,並 叫他到那邊時,再打電話給被告,看要如何交給對方。」 、「(辯護人游雅鈴律師問:你當天的20萬元是跟何人拿 的?還是自己去領的?)是跟我母親拿的。」、「(辯護 人游雅鈴律師問:你跟你母親拿20萬元,她是否有問你說 拿20萬元要做何事?)有,我有跟她講。」、「(辯護人 游雅鈴律師問:為何第二次你母親沒有要出來處理?)那 時候就跟被告講好了,為了工程順利,我母親就沒有再多 說什麼。」、「(辯護人游雅鈴律師問:你請工地主任杞 辰甫到約定地點交錢時,杞辰甫有無打電話給跟你報告有 何異常的狀況?)他有打電話給我,說錢交出去了。」、 「(辯護人游雅鈴律師問:杞辰甫是否有打電話給你說來 拿錢的人他不認識?)杞辰甫當然不認識來拿錢的人,因 為是打電話給被告,再由被告指定人來拿錢,但是事後我 有打電話給被告確認問他是否拿到我請杞辰甫交付的20萬 元,被告有跟我說有拿到。」、「(審判長問:依你所言 ,關於本件工程是在99年2月10日左右,由你的母親拿20 萬元給被告,其後在農曆過年前,又由你委請杞辰甫拿20 萬元交給被告所指定收款的人,是否如此?)是。」、「 (審判長問:上開40萬元是要交給被告作為工程的回扣款 嗎?)應該是。」、「(審判長問:你剛所述,你在委請 杞辰甫拿20萬元給被告指定收款的人後,你曾經以電話向 被告確認,是在當天或者是隔天確認?)應該是當天晚上 就有確認了。」等語(見本院卷一㈡第78頁至第81頁反面 )。 ⒉經證人杞辰甫證述如下: ⑴證人杞辰甫於99年11月18日調查時稱:「…在99年農曆過 年【2月14日】前1、2天某日晚上,永毅營造負責人洪益 章把我找進辦公室,交給我一包用牛皮紙裝的現金20萬元 及一張便絛紙,紙上有書寫一支行動電話號碼及一個人名 【號碼及人名為何我已忘記了,但我知道該人為福興鄉民 代表會人員】,洪益章叫我將該筆20萬元現金拿到上開工 程工地現場,到達之後,就打便條紙上的手機給該名男子 。於是我就開車前往工地現場,並打電話給該名男子,我 告知我已到達工地現場了,接電話之男子,向我表示,他 已派人在現場等候,叫我將前述20萬元現金交給在工地現 場等待的男子,我便將用牛皮紙裝的現金20萬元交付給在 現場等待之男子後,隨即離開。」、「(問:事後,洪益 章有無向你確認前述20萬元是否已送給甲○○?)有的, 在我當晚將該筆20萬元現金交給甲○○指定之人後,我回 到辦公室之後,洪益章就向我詢問是否已將錢交給對方, 我明確向洪益章表示已將該20萬元交給對方託收之人了。 」等語(見偵卷一㈠第208頁反面至第209頁)。 ⑵證人杞辰甫於99年11月18日偵查中稱:「(問:洪陳樹鳳 及洪益章有說到曾有請你把錢交給某人,時間為今年過年 前幾天,是否有此事?)有這回事,洪益章有跟我說牛皮 紙袋裝著的是20萬元,我印象中當時在公司,是老闆娘將 錢拿給洪益章,洪益章再拿給我,洪益章是打電話叫我回 辦公室的,當時已天黑了,我當時好像在工地,洪益章拿 一個裝著錢的牛皮紙袋,上面有便條紙,便條紙上有寫一 個人名及電話,跟我說把錢拿到工地,然後打電話給便絛 紙上的人,我拿著就去工地,我照便條紙上的電話打給對 方,跟他說我人到,他說他有派人在那裡等,說完電話後 ,我就下車,那個人也下車跟我說有人叫他來拿東西,我 就直接把錢交給對方,接著我們就各自離開,我認不出對 方是誰。」等語(見偵卷一㈠第211至213頁) ⑶證人杞辰甫於101年9月20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 問:99年2月大約在過年前,洪益章有要求你代為交付金 錢的工作嗎?)有,在過年前他有拿一個牛皮紙袋,上面 有貼便條紙寫著電話號碼及人名,叫我到工地時,打電話 給這個人。」、「(檢察官問:洪益章是當天臨時打電話 給你還是你當時就在公司?)是臨時的,當天是下班時間 ,洪益章打電話給我。」、「(檢察官問:你去交錢經過 為何?)我到了之後,馬上打給便條紙上面那個人,電話 中對方跟我說他已經有叫人在那裡等,叫我把東西給他, 在那裡等的人好像有給我一個東西。」、「(檢察官問: 你交錢給對方,你是否有跟他對話?)完全沒有,我把裝 有錢的牛皮紙袋交給對方…」、「(檢察官問:我車子就 開回公司,路程中老闆有打電話來跟我確認,我回到公司 之後也有跟老闆講。」、「(檢察官問:你當時陳述紙上 有寫一個電話跟人名,號碼及人名為何我已經忘記了,但 你知道該人為福興鄉代?)是。」等語(見本院卷一㈡第 82至85 頁)。 ㈢證人洪益章、洪陳樹鳳、陳莉婷及杞辰甫於本院審理就相關 關鍵問題曾以時間久忘記或不清楚云云,或證人洪益章、洪 陳樹鳳、陳莉婷及杞辰甫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 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 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參諸證人洪益章、洪陳樹鳳、陳莉婷及杞辰甫等人,在偵查 中所供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而於本院審理時或有部分細節遺 忘或有避重就輕之情形,然其等對於曾在偵查之供述暨對 本件被告甲○○藉勢勒索財物等重要過程、爭執賄款之數額 及原因等基本事實之陳述,相互勾稽,均屬一致,是應認證 人證人洪益章、洪陳樹鳳、陳莉婷及杞辰甫所為偵查中陳述 之有關被告甲○○藉勢向永毅公司勒索財物40萬元之事實, 應可確認,是被告甲○○所辯,顯不足採。。 六、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貳之一至四所述藉勢、藉端勒索行 為,足以使證人鍾信銘、林茂聰、粘修精、施純榮、洪益章 、洪陳樹鳳等人心生畏懼,其等證述如下所述: ㈠證人鍾信銘於101年5月24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 :既然甲○○非上開工程的主辦人員,他來找你,你為何要 陸續回應他?)因為我知道他是代表會主席,在立場上,還 是要回答他的問題。」、「(檢察官問:依剛才提示筆錄, 你講說被告可以隨時組一個督導小組到工地查核,你為何當 時會這樣講?)因為我們知道代表會有權利可以成立一個督 導小組,隨時來工地督導。」、「(檢察官問:上開工程既 然是福興鄉公所發包,跟代表會的督導小組有何關係?)因 預算跟經費是需要經過代表會認可,怕橫生一些要領錢的時 候沒有辦法領,要變更的時候沒有辦法變更,我們工程就沒 有辦法很順利來完成。」、「(辯護人游雅鈴律師問:上開 筆錄記載與你剛才回答檢察官之陳述:因預算跟經費是需要 經過代表會認可等語不同?)沒有不同,工程都會變更,預 算跟經費都需要民意代表會機關審核認可,跟工程請款沒有 關係。」、「(審判長問:在本件工程施作期間迄完工為止 ,被告可曾率領所謂的督導小組前來查驗工程?)有。」、 「(審判長問:查驗的內容為何?)查驗品質,還有路基, 確實的項目鄉公所都有具體回覆給代表會。」等語(見本院 卷一㈠第247至252頁)。 ㈡證人林茂聰於101年10月4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檢察官問 :你所謂的刁難是什麼?)請款領不到錢,工程也有刁難。 」、「(檢察官問:工程如何被刁難?)我做的是土木工程 ,不是精密的機械,連差0.1公分就要扣款,我有拍照存證 ,水溝的寬度及深度差一點點都要扣款。【庭呈書面資料一 份】…」等語(見本院卷一㈡第121頁至第127頁反面);證 人李春成於101年10月4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受命法官問 :你們付款之前,茂聯公司在驗收或請款和你們其他新包的 工程是否有被刁難的部分?)公所有時候會比較晚將款項撥 下來。」等語(見本院卷一㈡第120頁)。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粘修精於101年11月2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 「(辯護人高進棖律師問:你在檢察官那邊曾說,你在當時 施工的期間曾經給甲○○總共55萬元,當時你給他錢的原因 為何?)怕到時候請款時像茂聯這樣子,因為我施工是連工 帶料,所以我也怕驗收有問題,要驗收OK,我才可以跟茂聯 請款…」、「(辯護人高進棖律師問:你知不知道甲○○對 於本件工程有無驗收、付款的權責?)說實在的,也是怕困 擾。」、「(辯護人高進棖律師問:問題是你是否知道甲○ ○當時對於本件工程有無驗收及付款的職責、權限?)就是 怕會影響到…」、「(辯護人高進棖律師問:你做本件工程 期間,你有無聽說過茂聯公司向公所請款,被公所刁難的事 情?)有,我一開始接觸就有聽到現場的工地主任、工班有 講。」、「(辯護人高進棖律師問:你在檢察官那邊曾說, 你給甲○○這55萬元的原因,是因為甲○○叫你要好好配合 ,驗收比較好過?)因為他可以幫忙讓工作較順利,不要像 茂聯一樣,驗收上會有問題,就我的部分驗收上可以順利一 點。」、「(辯護人高進棖律師問:但是他沒有驗收的權限 ?)其實都是想說這樣可以順順利利的就好,也是怕有困擾 。」、「(檢察官問:你之前就已經開始施工了,甲○○是 何時跟你開口說這部分要你配合?是施工完嗎?還是快要驗 收了?)不是施工完,也不是快要驗收,我們是一期一期每 個月計價一次,驗收的部分我剛剛有報告過,他們驗收可能 好幾個部分驗收,但是其中有一個不行,不一定是碎石級配 ,有一個不行,款項就會擋下來。」、「(檢察官問:就是 你剛才跟律師講的,他拿照片給你看那一次?)…我會怕工 程有困難,如果影響到我的資金運轉,我可能就會有資金上 的困擾,對於這一點我是比較在意,怕工地會不順。」、「 (檢察官問:所以是否你在幫茂聯跟甲○○的接洽過程中, 確實有認識到甲○○有影響力?)…因為其實代表會他們多 多少少,他們不是實質上的經手人,但是他們有督導的權力 ,像居民抗爭也好,我們施工品質不好的話,他們也可以跟 公所反應,他們是用反應的,我相信公所也不會代表會來講 了,都不去關心一下…」、「(審判長問:你前後交付甲○ ○面額達75萬元的支票,其後也兌現了其中55萬元的支票, 當時你交付上開支票的目的為何?)怕工程驗收、監工方面 有困擾,我想說就是一個生態,如果花一點小錢能讓工程順 利就好。」等語(見本院卷一㈡第228頁至第240頁)。 ㈣證人施純榮於101年11月2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 李慶松律師問:99年偵字第9802號卷一第69頁,螢光筆標示 的部分,在這個筆錄裡面你有講到『該二件工程我怕甲○○ 以民眾公安事件為難我,且我曾聽說福興代表會有組成公共 工程監督小組,隨時會以抽驗、監督工地為難我,我為了讓 工地順利進行,不得已只好忍痛給他100萬元』,你在調查 站有無說過這段話?【提示】)有。」、「(檢察官問:沒 有很害怕,為何要處理?)因為我擔心安全設施,如果跌進 去什麼的,會比花這筆錢還要嚴重,這是當初考慮的範圍, 當初我們設想的就是這樣子,才會跟他講這些。」、「(辯 護人李慶松律師問:你剛剛最後有說是因為怕有公安事情, 你有說怕摔倒,此外還有何公安事件?)道路施工很長,路 面挖一個洞一個洞的種植栽,放置三角錐也是會被破壞,我 是想得遠一點,怕發生意外。」等語(見本院卷一㈡第217 頁至第226頁反面)。 ㈤證人洪益章於101年9月20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 :你母親聽你所說工程有被干擾不順利,實際上在工程上並 沒有發生?)沒有,實際上工程沒有發生干擾,只是我自己 擔心施工過程的順利及驗收。」等語(見本院卷一㈡第78頁 至第81頁反面)。 ㈥且證人顏國祥於101年10月4日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受命 法官問:依照你在調查站所述,你曾經提到甲○○有在代表 會成立工程監督小組,所以甲○○能以工程監督小組名義抽 驗及監督工程,對廠商形成壓力,此句話是何意?)廠商對 於查核及抽驗本來就會有壓力存在,會形成壓力是我的感受 。」等語(見本院卷一㈡第179頁反面)。 ㈦而如前所述,福興鄉代表會曾就福興南外環道路新闢工程施 工情形,發文函請福興鄉公所依據工程進度向該會工程專案 小組提出報告說明,並經福興鄉公所函覆將於每個月月初提 送工程進度及相關資料提供該會了解,且經福興鄉代表會要 求,最早曾於97年11月13日上午11時、97年12月1日上午10 時許,先後2次前往瑞鋒公司施工現場會勘等情,足見被告 甲○○欲利用其身分為福興鄉代表會主席及工程專案小組召 集人之身分及權勢,於代表會開會期間,以行使工程監督權 之提案質詢福興鄉公所關於相關工程進度、品質等機會,藉 勢、藉端對瑞鋒公司、茂聯公司、粘修精、展強公司及永毅 公司施壓之事實,已甚明確。 七、綜上各情參互以析,被告甲○○、粘修精及其等選任辯護人 以上所辯各節,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甲○○有前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之犯行及被告粘 修精、施宗志2人有上揭洗錢防制法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修正之比較: ㈠貪污治罪條例: 按貪污治罪條例部分條文業於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9 8年4月24日施行,其中增訂第6條之1規定:「有犯第4條至 前條之被告,檢察官於偵查中,發現公務員本人及其配偶、 未成年子女自涉嫌犯罪時及其後3年內任一年間所增加之財 產總額超過其最近一年度合併申報之綜合所得總額時,得命 本人就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說明,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 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不明來源財產額度以下之罰金。」,以及為防止 貪污者藏匿犯罪所得,逃避查扣,第10條增訂第2項規定: 「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 罪時及其後3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物,經檢察官或法院於 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及其配偶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 者,視為其所得財物。」,原條文第2項及第3項項次遞移為 第3項及第4項,並配合酌修所引項次,且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之1雖在次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惟本案被告甲○○於行 為時,尚無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之 規定,自無處罰餘地。至於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僅配合酌修項次遞移為第3項,對於被告甲○○ 而言,並非法律變更;另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於100年6月29 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係將第1項第2款對於利用職務詐欺取財 部分,作文字之修正,惟就相關刑罰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 變更,自不生新、舊比較之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 被告粘修精(南外環道路第二期工程)為被告甲○○因犯重 大犯罪所得財物,在系爭傳票一、系爭傳票二上簽名,以便 佯裝成茂聯公司向盛和興公司購買級配之預付款,並收受裝 有150萬元及350萬元現金之紙袋後,再轉交付予被告甲○○ 之掩飾、收受行為;被告施宗志(番婆農村改善工程及外中 農村改善工程)為被告甲○○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以其所 有之帳戶而掩飾、收受、搬運之行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項之洗錢行為。然被告粘修精於97年12月30日、98年1 月8日之掩飾、收受行為後;被告施宗志於98年1月16日、19 日之掩飾、收受、搬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98年6月10日 修正公布施行,惟其中關於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第3條 第1項第1款之就與本案有關之重大犯罪定義及刑罰部分,均 未變更,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2項有關刑罰 之規定,亦僅係條次變更(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時, 變更為第11條第1項、第2項),核非法律變更。是以,既非 法律變更之情事,不生法律比較適用問題,自應逕行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及第5條於98年5月1日公告廢止 生效,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廢止後,原適用該條例提高 法定罰金刑之規定,因此毋需提高(刑法罰金部分,自72年 8月1日起提高10倍),涉及科刑規範利或不利之變更,自以 廢止後毋需提高倍數,對本案被告甲○○等人較為有利。 二、所犯罪名: ㈠被告甲○○部分: ⒈查鄉(鎮、市)民代表依地方制度法第37條、第38條、第48 條、第49條規定,有對鄉公所之市政業務監督及提案;審核 鄉公所提出之議案、預算案、決算案;聽取鄉長提出施政報 告、鄉公所單位主管提出業務報告;對鄉長、鄉公所單位主 管之業務提出質詢;就特定事項邀請鄉長、鄉公所單位主管 列席鄉民代表會說明之職務或權限,而本件被告甲○○時任 福興鄉大寮鄉鄉民代表兼主席,足見被告甲○○具有監督地 方政府施政、執行預算、審查該鄉各項工程預算、決算及營 繕工程執行之監督之職權,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法律,均 屬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所規範之行為主體,修正後之規定並 無較不利於被告之情形,應適用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 之規定,合先敘明。 ⒉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原認被告甲○○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或同 條第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 財物未遂罪嫌,然查: ⑴按貪污治罪條例之藉端勒索財物罪,祇以行為人假藉端由 以強迫或恫嚇脅迫之手段,向人逼勒財物,使人畏怖生懼 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不以所藉權勢事由在職務範圍內 或與職務有直接關係為必要。是假藉事端,表示將加以刁 難,使人迫於無奈而應允需索,非單純就職務上之行為要 求賄賂或不正利益,或利用職務上機會使人陷於錯誤而藉 機詐欺財物等行為可比,應論以藉端勒索財物罪(最高法 院70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83年度台上字第1004、84年台 上字第4069號判決、司法院院解字第3672號解釋意旨參照 )。 ⑵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指藉端或藉勢勒索 罪,係指行為人憑藉其本人或他人之權勢或以某種事由為 藉口,施行恫嚇,以索取財物為犯罪構成要件,不以所藉 權勢事由在其職務範圍內,或與其職務有直接關係為必要 。所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不論職權必須集體行使或 個人得以單獨行使,均包括在內;所稱「藉勢」,原不以 所藉權勢在其職務範圍內,或與其職務有直接關係為必要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3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指藉端或藉勢勒索罪 ,係指行為人憑藉其本人或他人之權勢或以某種事由為藉 口,施行恫嚇,以索取財物為構成要件,不以所藉權勢事 由在其職務範圍內,或與其職務有直接關係為必要。又其 方式固不限於以言詞、文字或動作,但必使人畏怖生懼始 克相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86年度台 上字第52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其所謂『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予以 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固不論 矣,尚包括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可見此規定之重點在 於機會。凡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以欺罔手段使 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者,即屬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3355號、95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故同為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之犯罪,第4條第1項第2款之 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 會詐取財物罪,2罪最主要差別:①行為人實行之行為, 是否與其公務員職務直接(或間接)有關;如與其職務直 接、間接相關,應依勒索財物罪論處,如行為人僅係利用 「機會」而未必關係其職務,至多論以詐取財物罪。②勒 索行為後應令被害人心生畏懼,換言之,被害人交付財物 非出於本願。 ⑶而被告甲○○藉勢向瑞鋒公司鍾信銘勒索財物未遂、藉勢 向展強公司、永毅公司勒索財物既遂;藉端向茂聯公司、 粘修精勒索財物既遂,均係利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 為之行為為藉口,且被告甲○○就向茂聯公司、粘修精勒 索財物部分,係假借端由以恫嚇之手段,使林茂聰、粘修 精迫於無奈而應允被告甲○○需索,均已非單純就職務上 之行為收受賄賂,或不合於具體犯罪類型之圖利罪,自應 分別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藉勢勒 索財物未遂罪、同條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藉端勒索 財物罪,起訴及追加起訴法條容有未洽,然此部分適用法 條業經公訴檢察官於102年1月24日以補充理由書應予變更 ,且於被告甲○○訴訟權之防禦並無甚妨害,在此陳明。 ⒋核被告甲○○所為,就附表編號一部份,係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4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藉勢勒索財物未遂罪;就附表編 號二、三部分,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 端勒索財物罪;就附表編號四、五部分,均係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勒索財物罪。至於公訴檢察官認 為就附表編號一部份,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藉端勒索財物未遂罪、就附表編號四、五部分, 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端勒索財物罪, 參照前揭說明,則容有誤會。 ⒌被告甲○○就上揭事實欄貳之一、貳之二之㈠、貳之二之㈡ 、貳之四部分,係分別針對同一對象勒索,其分別多次勒索 財物之各個舉動,均分別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間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是應分別成立接續犯,上揭事實欄貳之一、 貳之二之㈠、貳之二之㈡、貳之四,均分別僅論以單純一罪 。被告甲○○就犯罪事實貳之四部分,利用不知情之某不詳 成年男子代為自洪益章所指派杞辰甫處收受20萬元款項部分 ,為間接正犯。被告甲○○上揭各該犯行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甲○○所為犯罪事實欄貳之一犯 行尚屬未遂,其危害較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㈡被告粘修精部分: ⒈由重罪變更起訴法條為輕罪,理論上毋庸踐行告知變更後所 犯輕罪罪名之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固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 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 告知」,此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應受告知之權利,為憲 法第8條第1項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內容之一,旨在使被告能充 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而其所謂「犯罪嫌疑 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 外,尚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 罪事實及罪名,暨依同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 罪名。法院就此等新增之罪名、事實或變更之罪名,均應於 其認為有新增或變更之時,隨時、但至遲於審判期日前踐行 告知之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 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875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上開規定,旨在保障被告之防禦權 ,進而使被告得在正當法律程序下,受公正之裁判,庶符法 治國原則。惟如被告於審判進行之際,自始即以變更後之犯 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按其情節及刑度均較原起訴之犯罪事實 及法條為輕)進行防禦,亦即被告自始即期待法院為有利於 其之認定,則本於合目的性之解釋,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於 被告之防禦並不生影響,亦不致使被告受突襲性裁判,是該 規定於此即應有所限縮,自不以於審判程序進行中再行告知 為必要,以免程序之浪費,附此敘明。 ⒉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 ,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 、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 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54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 項之罪,係洗錢防制法所稱之重大犯罪;又掩飾或隱匿因自 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即屬洗錢之行為,此 觀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條第1款之規定自明。 又該條文所謂「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並不以透過多層交易活動之方式為限,其他諸如經由各 種金融機關或管道,將重大犯罪之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資 金或財產,冀圖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 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用以逃避追訴、 處罰者,亦應包含在內(同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參 照)。 ⒊經查,被告甲○○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 勢、藉端勒索財物罪及同條第2項、第1項之藉勢勒索財物未 遂罪,其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1款之重大犯罪,被 告粘修精在系爭傳票一、系爭傳票二上簽名,並收受裝有15 0萬元及350萬元現金之紙袋,佯裝成茂聯公司與盛和興公司 之級配訂金等行為,切斷該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 俾便於隱匿被告甲○○持有上開賄款,核被告粘修精上開所 為,其目的確係為掩飾、收受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無訛, 自應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項之洗錢行為,而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掩飾、收受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 至於公訴人認被告粘修精應成立刑法30條第1項、貪污治罪 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幫助藉勢勒索財物罪,尚有未洽( 理由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粘修精及其選任 辯護人許家瑜律師對於被告粘修精先後兩次簽寫現金支出傳 票等情並不爭執,僅爭執被告粘修精之主觀犯意為何,及被 告粘修精有無收受裝有150萬元及350萬元現金之紙袋暨轉交 予被告甲○○之行為,則被告粘修精及選任辯護人許家瑜律 師於準備程序及審判過程中亦均了解,本院認為變更起訴法 條對被告粘修精之防禦權並不生影響,且對被告粘修精有利 ,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得逕行變更起訴法條。復被告粘修 精先後為掩飾(在系爭傳票一、系爭傳票二上簽名)、收受 (裝有現金之紙袋),被告粘修精之掩飾、收受他人重大犯 罪所得財物,顯均係包括於同一洗錢犯意內,侵害同一法益 ,應評價為單一之洗錢罪。被告粘修精所犯掩飾、收受之洗 錢行為,均為其洗錢犯行之一部,應對被告粘修精論以情節 較重之收受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被告粘修精雖有多次 掩飾、收受被告甲○○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 之罪所得之物之舉動,惟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侵害同 一法益,為單純一罪。 ㈢被告施宗志部分: ⒈被告施宗志上開所為,其目的確係為掩飾、收受、搬運他人 (被告甲○○)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無訛,自應符合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項之洗錢行為,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 之掩飾、收受、搬運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又被告施宗 志先後為掩飾(以園圃園藝公司帳戶為受票人)、收受(收 受支票並提示兌現)、搬運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清償被告 甲○○所積欠20萬元債務後,再提領80萬元款項交付予被告 甲○○),被告施宗志之掩飾、收受、搬運他人重大犯罪所 得財物,顯均係包括於同一洗錢犯意內,侵害同一法益,應 評價為單一之洗錢罪。被告施宗志所犯掩飾、收受、搬運等 洗錢行為,均為其洗錢犯行之一部,被告施宗志論以情節較 重之搬運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 ⒉被告施宗志對於所犯洗錢罪,業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 三、量刑部分: ㈠被告甲○○部分: ⒈爰審酌被告甲○○於案發當時身為福興鄉鄉民代表主席兼工 程專案小組召集人,其屬地方上之重要民意代表,其不但更 應奉公守法以無負民眾所託,竟假藉權勢、事由分別向瑞鋒 公司(未遂)、茂聯公司、粘修精、展強公司及永毅公司勒 索財物,使茂聯公司、粘修精、展強公司及永毅公司迫於無 奈交付鉅額款項,嚴重影響國家公務員之廉能形象,復於犯 後猶狡詞卸責,不知悔改,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及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嫌 過重,乃核情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主文所示之刑,且 就其所犯前開貪污治罪條例犯行,各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 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8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⒉沒收追繳及發還被害人: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 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 人,同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甲○○因其本人就 附表編號二至五部分之犯罪所得財物分別為500萬元、55萬 元、100萬元、40萬元,應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諭知追繳並發還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被害人,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㈡被告粘修精部分: ⒈爰審酌被告粘修精明知為不法所得財物,非但不告誡制止其 不法行為,卻仍加以掩飾、收受而洗錢,妨礙犯罪之追訴, 然考量犯後坦承之態度、並無獲利、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 後所生損害、為被告甲○○洗錢之時間、手段等一切情狀, 認公訴檢察官之求刑顯然過重,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被告粘修精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為謀己私利,致犯本罪,且 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 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3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並依該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 ,審酌被告粘修精之資力,命被告粘修精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30萬元。 ㈢被告施宗志部分: ⒈爰審酌被告施宗志明知為不法所得財物,非但不告誡制止其 不法行為,卻仍加以掩飾、收受、搬運而洗錢,妨礙犯罪之 追訴,然考量犯後坦承之態度、並無獲利、參與犯罪之程度 、犯罪後所生損害、為被告甲○○洗錢之時間、手段等一切 情狀,認公訴檢察官之求刑顯然過重,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⒉被告施宗志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惑於權貴,致犯本罪,且犯 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益 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並依該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 審酌被告施宗志之資力,命其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 肆、被告甲○○、粘修精二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詳見102年1月2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102年度蒞字第15號補充理由書所述)另以: ㈠被告甲○○承前藉端勒索財物之接續犯意,因其知悉茂聯公 司欲請領南外環道路第二期工程之第三、四期工程款時,仍 遭刁難、拖延,乃向證人林茂聰稱:要找一位已退休的課長 ,才有辦法跟工程主辦人員溝通,但要拿70萬元才能跟該名 已退休課長溝通等語,足以使聽聞此事之林茂聰考量先前多 次請款不順而心生畏怖,遂答應再交付70萬元,並旋於98年 3月25日,在上揭砂石場裡面交付70萬元予被告甲○○,迨 交款後,工程款即順利請領到,因認被告甲○○亦犯貪污治 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端勒索財物罪嫌云云。 ㈡被告粘修精基於使被告甲○○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 2款之藉端勒索財物罪之幫助犯意,於上開犯罪事實欄貳之 二之㈠部分所述時間、地點,接續於系爭傳票一、系爭傳票 二上簽名,因認被告粘修精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貪污 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幫助藉端勒索財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被告否認犯 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 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 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 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 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否,即 認定其有罪,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臺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三、關於被告甲○○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依證人林茂聰 於101年10月4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及丈量清冊暨相關照片6 張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被告甲○○否認有何公訴人指訴之藉 端勒索財物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在98年3月25日收受證人 林茂聰所交付70萬元等語。 ㈡經查: ⒈證人林茂聰於101年10月4日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丈量清冊暨相 關照片6張乙情,僅能證明福興鄉公所人員曾與茂聯公司人 員共同至現場進行驗收程序,並不足據此即遽認被告甲○○ 確有收受證人林茂聰所交付70萬元款項。 ⒉證人林茂聰於101年10月4日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第三次 、第四次估驗又被刁難,我請代表會主席去溝通,好像沒有 什麼用,我後來拜託主席說沒有辦法,不然工程做不下去, 他後來說找一位已退休的課長,只有他有辦法跟主辦溝通, 後來又拿了75萬元給主席,我又透過粘修精去找到甲○○, 也是在粘修精的砂石場裡面交付的,交付了75萬元後,後來 的工程款就有拿到了。」、「(檢察官問:你是否記得75萬 元交付的時間?)我忘記了,但我之前有記起來。查閱紀錄 資料後,應該是98年3月25日,金額應該是70萬元,不是75 萬元…」云云(見本院卷一㈡第121頁),然證人林茂聰證 述被告甲○○收取金額先後即有所不同;且證人林茂聰亦證 稱:這次沒有簽任何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一㈡第121頁), 則參酌前開所認定證人林茂聰曾就150萬元及350萬元款項部 分,要求被告粘修精在系爭傳票一、系爭傳票二上簽名以便 保留證據之方法,實難僅憑證人林茂聰前後有瑕疵之證述, 即遽認被告甲○○曾於98年3月25日收受70萬元款項之事實 為真實。 ⒊綜上各節,依公訴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有為 此部分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端勒索財物 罪之犯行,且所引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正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涉有此部分犯行,揆諸前揭說明,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若成罪, 公訴意旨認為與被告甲○○前揭有罪部分,為接續犯之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關於被告粘修精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粘修精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依被告粘修精 於調查、偵訊時之供述、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部分供 述,及證人林茂聰、李春成、許忠義、陳立恩於調查、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暨卷附系爭傳票一、系爭傳票二影本等 為其主要論據。惟被告粘修精否認有何公訴人指訴之幫助藉 端勒索財物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基於幫助被告甲○○藉端 勒索財物之犯意,伊是為了爭取茂聯公司下游級配工程,而 基於幫助茂聯公司行賄之犯意;且在茂聯公司與被告甲○○ 協商過程中,伊並未參與,伊受到茂聯公司的壓力,才會在 系爭傳票一、系爭傳票二上簽名等語。 ㈡經查: ⒈證人李春成於101年10月4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許 家瑜律師問:為何要求粘修精在上面簽名?)我拿錢要有一 個交代,表示有把錢交給對方。」等語(見本院卷一㈠第11 7頁),核與證人林茂聰於101年10月4日本院審理時證稱: 「(檢察官問:第一次情況為何?)我們拿一個紙袋裝150 萬元,到粘修精的砂石場,當時主席還沒有到,我們坐了一 下子,主席到了之後,就把錢交給粘修精,粘修精當場在現 金支出傳票簽名,再由粘修精將錢轉交給甲○○,交付款項 之後,我們就走了,沒有講話…」、「(檢察官問:你為何 叫粘修精簽?)因為是在他的砂石場交付的,為了公司的程 序,寫成是買砂石的訂金。」、「(辯護人許家瑜律師問: 你剛剛所述,是經過粘修精介紹認識代表會主席,就透過代 表會主席去溝通,茂聯公司的部分是何人去透過代表會主席 溝通?)我還有李經理,許忠義去跟代表會主席溝通,直接 溝通是粘修精跟許忠義。」、「(辯護人許家瑜律師問:在 交付錢當天,為了公司好交代,請粘修精在上面簽名,為了 公司好交代是何意?)講是這樣講,錢出去要有證據。」、 「(辯護人許家瑜律師問:錢最後不是要付給粘修精,為何 要他簽名?)在他的工廠交付,主席又是粘修精介紹的,我 為了要取一個證據,所以請他簽字,所以證明我把錢交付給 誰。」、「(檢察官問:你有授權許忠義去幫你談賄款的價 錢嗎?)…實際上是我已經談好了,只是有些事情讓許忠義 去聯繫。」、「(受命法官問:當時既然甲○○也在場,為 何你不直接把紙袋交給甲○○,而要交給粘修精再由粘修精 交給甲○○?)我當時就有計劃要讓粘修精簽字,所以我就 把紙袋交給粘修精,再由他轉交給甲○○。」、「(受命 法官問:為何粘修精要先後多次幫你們茂聯公司跟甲○○接 洽交付賄款的事情?)應該是為了要做生意,所以才幫忙, 應該不是要從中獲取利益。」、「(受命法官問:在你跟甲 ○○接洽這570萬元賄款中,甲○○有無跟你說款項直接透 過粘修精拿給他就好?)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一㈠第12 1頁至第127頁反面)大致相符,足認證人林茂聰與被告甲○ ○協商勒索金額之過程中,相關遭勒索的確切金額係由證人 林茂聰及被告甲○○自行協商完成,僅係過程中委請證人許 忠義及被告粘修精二人與被告甲○○代為傳話;而證人林茂 聰、李春成等人分別於97年12月30日交付150萬元及於98年1 月8日交付350萬元款項予被告甲○○之際,為了確保茂聯公 司所交付150萬元及350萬元款項之流向證明,且知悉被告甲 ○○絕不可能在系爭傳票一、系爭傳票二上簽名,方請被告 粘修精在系爭傳票一、系爭傳票二上簽名,並將裝有150萬 元及350萬元現金之紙袋交付予被告粘修精後,再轉交付予 被告甲○○,顯非一開始即由被告粘修精提議由其於系爭傳 票一、系爭傳票二上簽名,並由其將相關勒索款項收受後, 再轉交付予被告甲○○等情,應係無訛。 ⒉觀諸證人林茂聰於101年10月4日本院審理證述稱:「(辯護 人許家瑜律師問:茂聯公司跟粘修精的盛和興公司簽訂契約 是在98年1月16日,但是在提示契約書給你看之前,你有回 答檢察官你們口頭上有先講好,這句話是何意?)粘修精好 像有先到工地去找我們談買賣砂石的事情,好像是有先口頭 上跟他說要跟他買料,要到他們公司看料。」、「(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問:口頭約定時間為何?)是在簽約之前,97年 11月或12月。」、「(受命法官問:為何粘修精要先後多次 幫你們茂聯公司跟甲○○接洽交付賄款的事情?)應該是為 了要做生意,所以才幫忙,應該不是要從中獲取利益。」等 語(見本院卷一㈡第125頁、第127頁反面),復考量卷附茂 聯公司與被告粘修精所簽訂工程買賣契約書之日期為98年1 月16日,堪認被告粘修精應係為了使茂聯公司能順利請領工 程估驗款,進而能爭取承攬茂聯公司下游砂石級配之工程契 約,乃受茂聯公司林茂聰及李春成委託,而與證人許忠義同 立於茂聯公司之立場,代為與被告甲○○見面傳話,並一再 陪同林茂聰及李春成與被告甲○○見面,且被告粘修精於談 判過程中並無收取其他費用之事,茂聯公司林茂聰及李春成 也從未有指訴本案被告粘修精有與被告甲○○相互勾串,從 中謀取不法利益之事,委實難認其有何幫助被告甲○○藉端 勒索財物之犯意。 ⒊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粘修精此部分犯行,揆諸前 揭法條及判例之意旨,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罪 ,被告粘修精所犯犯罪事實欄貳之二之㈠所示之洗錢防制法 第11條第2項之收受、掩飾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即為此 幫助藉端勒索財物罪之手段,兩者間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 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貪污 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 19條,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第5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 項、第25條第2項、第37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74條 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進清 法官 林怡君 法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 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 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 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 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 明知因犯第 4 條至第 6 條之罪所得之財物,故為收受、搬運、 隱匿寄藏或故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 有第 2 條第 2 款之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部分(原起訴書│主文 │ │ │案號及犯罪事實) │ │ ├──┼───────────┼────────────────────┤ │一 │犯罪事實欄貳之一部分(│甲○○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藉勢勒索財│ │ │99年度偵字第9802號、10│物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 │0年度偵字第261、1261號│。 │ │ │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二│ │ │ │之㈡部分) │ │ ├──┼───────────┼────────────────────┤ │二 │犯罪事實欄貳之二之㈠部│甲○○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藉端勒索財│ │ │分(99年度偵字第9802號│物,處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褫奪公權柒年,│ │ │、100年度偵字第261、12│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萬元應予追繳並發還│ │ │61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被害人茂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如全部或一部│ │ │欄二之㈠部分) │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三 │犯罪事實欄貳之二之㈡部│甲○○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藉端勒索財│ │ │分(100年度偵字第7187 │物,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犯│ │ │號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拾伍萬元應予追繳並發還│ │ │實) │被害人粘修精,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 │ │ │其財產抵償之。 │ ├──┼───────────┼────────────────────┤ │四 │犯罪事實欄貳之三部分(│甲○○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藉勢勒索財│ │ │99 年度偵字第9802號、 │物,處有期徒刑拾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犯│ │ │10 0 年度偵字第261、 │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萬元應予追繳並發還被│ │ │1261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害人展強營造有限公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 │ │實欄二之㈢部分) │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五 │犯罪事實欄貳之四部分(│甲○○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藉勢勒索財│ │ │99 年度偵字第9802號、 │物,處有期徒刑拾年參月,褫奪公權伍年,犯│ │ │10 0 年度偵字第261、 │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肆拾萬元應予追繳並發還被│ │ │1261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害人永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如全部或一部無│ │ │實欄二之㈣部分) │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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