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欣銓
被 告 施政同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7648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合議庭
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欣銓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會計
憑證,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
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
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
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
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
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施政同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會計
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
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
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
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
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施政同前於民國89年間,因
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89年度易字第295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
上訴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343號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於92年12月9 日因縮短刑期
假釋付
保護管束,甫於
93年3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施
欣銓前係設在彰化縣○○鎮○○里○○街○○○號2樓「映銓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映銓公司,於93年2 月16日申請設立登
記,原登記公司名稱為晉宙有限公司,營業項目為電腦及其
週邊設備零售,營業地址為彰化縣○○鎮○○里○○鄰○○街
○○○號之1;又自93年4月1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映銓公司,並於
93年6 月21日變更營業地址至上址,
嗣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員林稽徵所於96年2 月27日登錄註記擅自歇業他遷不明,復
經該公司於96年7 月20日申請註銷登記)之登記負責人,負
責前開公司行動網路設置相關技術及與國外廠商接洽聯繫;
施政同(施欣銓之父)前係映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對
外接洽生意,
渠等自93年2月16日起至96年7月20日止均為映
銓公司之商業負責人,就該等公司之製作會計憑證事項,皆
為從事業務之人。而林煒棠(另結)係威仕達科技事業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威仕達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二、林煒棠於94年間,前往映銓公司對施欣銓及施政同表示,有
生意欲與映銓公司合作,惟所經營之威仕達公司發票開立過
多,需以映銓公司之名義進、出貨,經施欣銓及施政同應允
後,遂由施政同將以映銓公司名義申購之空白統一發票當場
交予林煒棠,而施欣銓、施政同及林煒棠共同基於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
犯意聯絡,明知映銓
公司並未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間存有實際交易之事實,仍
推由林煒棠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而
虛偽開立如附表一所示映銓公司統一發票予如附表一所示之
公司,供附表一所示之公司充作進項憑證扣扺銷項稅額使用
三、另施欣銓、施政同及林煒棠又共同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之
概括犯意聯絡,明知映銓公司並未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
間存有實際交易之事實,仍責由林煒棠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
公司之不實發票後,前往映銓公司將該不實發票交予施欣銓
及施政同,供映銓公司充作進項憑證扣扺銷項稅額使用。嗣
再由施欣銓及施政同指示不知情之記帳業者陳淑貝於附表一
、二所示
期間,登載於映銓公司各期製作之「營業人銷售額
及稅額申報書」(401 表)之業務上文書,並持向稅捐稽徵
機關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賦稽徵之正確性
。
四、案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
代理人、
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 審應行
合議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施欣銓、施政同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
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
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施欣銓、施政同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黃淑萍、楊日新、陳淑貝於
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映詮公司營業稅稅籍資
料查詢單、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表、睿達電股份
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單及94年度營業稅年度資
料查詢進、銷項來源明細、健爾美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稅
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單及94年度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銷項
來源明細、比樂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
業單及94年度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銷項來源明細、財政
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年6月21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990022
500號
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902
0 號判決影本、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100年4月22日中區
國稅員林三字第10000008079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威仕達科
技事業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單及94年度營業稅
年度資料查詢進、銷項來源明細、昶盈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單、94年度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
進、銷項來源明細、晉宙公司向彰化縣政府申請營利事業統
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90年度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員林分局
房屋稅繳款書、建物使用同意書、晉宙公司章程、股東名簿
及股東同意書及經濟部93年1月19日經授中字第09331584700
號函
暨所附之公司所附晉宙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表等在卷
可
憑,足認被告2 人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2人前揭
犯行均
堪以認定。
三、按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又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條規定
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
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
第2 條既屬
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
刑罰法律,合先敘明。以下即比較修正施行前後刑法暨相關
法律之規定:
(一)被告行為後,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關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處罰規定,
法定刑由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經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比較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刑度,修正後之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二)法定本刑中,關於得
併科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依修正後刑法
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
算之」,較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以上」為重,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42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
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
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
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此刪除雖非犯罪
構成要件之變更,
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
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
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亦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
:「
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
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
有利於被告等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
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修正提高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
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
家庭之關係,執行
顯有困難者」之條件,第2 項增訂「前項
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
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係就原定
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 日即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
日)」,故關於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對
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
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
(現已廢止),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係以文字修正排除完全未參與犯
罪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
正犯」及「預備
共同正犯」於該條
文義範圍,就「
實行共同正犯」之認定不生影響,自
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97年度第2次刑
事庭會議意旨
可資參照)。
(七)綜合上開比較結果以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就上開規定均
應一體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
參照)。
四、按商業會計法
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
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
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
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
15條之規定自明;而統一發票乃證明交易事項之經過而為造
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如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為刑法第215 條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
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論處,而無適
用刑法第215條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136 號
、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為映詮
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與附表一所示之公司並無實際交易行為
,卻製作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予附表一所示之公司,且被告
2 人係以製作該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其之附
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卻指示不知情之記帳業者陳淑貝
於附表一、二所示期間,登載於映銓公司各期製作之「營業
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401 表)之業務上文書,並持向
稅捐稽徵機關行使。是核被告2 人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犯
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被告2 人與林煒棠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利用不知情之記帳業者陳淑貝
為其等製作內容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並據
以行使,為
間接正犯。被告2 人先後製作映詮公司各期之「
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之不實業務上文書並據以行使
,其等製作不實業務上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不實業務
上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2 人先後多次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多次犯行,
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
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廢止前刑
法第56條之規定,以1罪論,並
加重其刑。另被告2人填製不
實之會計憑證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與取得如附表二所示
之公司之不實發票,供映詮公司充作進項憑證扣抵稅額用而
登載於「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並據以行使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填製
會計憑證罪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二罪間,有原因
、結果之牽連關係,稍有未洽。爰分別
審酌被告2 人均係有
相當社會經驗、智識成熟之人,當知正當經營事業、秉誠處
理稅務事宜,竟圖私利,以前揭方式觸犯刑罰,實不足取,
惟犯罪後被告2 人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審酌其等犯罪
參與程度、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就被告2 人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前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減刑要件,均應
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規定,各減其刑2分之1,並依同條例第9條及第10條第1項規
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8條、修正廢止前刑法第56條、第216條、第21
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1 條
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
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映銓有限公司開立不實之銷項統一發票明細表
┌──┬─────────┬───────┬─────┬─────┬─────────┐
│編號│營業人及統一編號 │ 時間 │ 銷售金額 │營業稅額 │有無申報銷售額與 │
│ │ │ │ │ │稅額申報書(401) │
├──┼─────────┼───────┼─────┼─────┼─────────┤
│ 1 │睿達電股份有限公司│94年1月至94年3│ 6,157,584│307,879 │ 有 │
│ │(00000000) │月(7紙) │ │ │ │
├──┼─────────┼───────┼─────┼─────┼─────────┤
│ 2 │昶盈科技開發股份有│ 94年3月 │ 3,024,000│151,200 │ 有 │
│ │限公司(00000000)│ (2紙) │ │ │ │
├──┴─────────┴───────┴─────┴─────┴─────────┤
│備註:映銓有限公司94年1至3月計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6,157,584元;稅額合計:307,879│
│元)7紙予睿達電股份有限公司,惟睿達電股份有限公司未將該7紙統一發票提出扣抵。 │ │
│ │ │
│ │ │
└──────────────────────────────────────────┘
附表二:
映銓有限公司取得之進項統一發票明細表
┌──┬─────────┬───────┬─────┬─────┬─────────┐
│編號│營業人及統一編號 │ 時間 │進項金額 │營業稅額 │有無申報銷售額與 │
│ │ │ │ │ │稅額申報書(401) │
├──┼─────────┼───────┼─────┼─────┼─────────┤
│ 1 │威仕達科技事業有限│94年4月(1紙)│20,000 │1,000 │ 有 │
│ │公司(00000000) │ │ │ │ │
├──┼─────────┼───────┼─────┼─────┼─────────┤
│ 2 │健爾美事業股份有限│94年3月 │2,912,000 │145,600 │ 有 │
│ │公司(00000000) │(1紙) │ │ │ │
├──┼─────────┼───────┼─────┼─────┼─────────┤
│ 3 │比樂達科技股份有限│94年1月 │6,157,573 │307,879 │ 有 │
│ │公司(00000000) │(5紙)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