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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13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寶仁 選任辯護人 周春霖律師 被   告 詹志清       劉如意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何孟育律師       張慶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 度偵字第8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寶仁、詹志清、劉如意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曹寶仁為設在彰化縣○○鎮○○街○○○ 號長義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長義公司,於民國88年3 月30日 設立,營業項目為土木工程等,原名義負責人李幸真為被告 曹寶仁之小姨,於100 年8 月2 日變更公司負責人為被告曹 寶仁)之實際負責人,於97、98年間為長義公司之商業負責 人,就該公司之製作會計憑證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 曹寶仁於經營公司期間,單獨或各別與被告詹志清或被告劉 如意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曹寶仁與詹志清均知悉長義公司已將所承攬之振興排水 工程及八卦山脈風○○○區○○○○道工程(下稱八卦山脈 下水道工程)轉包予被告詹志清,工程期間係由被告詹志清 與志明工程行(負責人:洪志明)、日信工程行(負責人: 徐財)及鎮銓鐵材有限公司(下稱鎮銓鐵材公司,負責人: 石明杰)為實際交易,長義公司未與前開廠商有何交易之事 實,被告曹寶仁、詹志清竟分別基於詐術逃漏稅捐、幫助逃 漏稅捐之犯意,以及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 ,於被告詹志清以現金、支票或匯款之方式付款予前述工程 行或公司後,要求各該不知情之負責人開立或委由被告詹志 清所僱用之會計人員代為開立買受人(抬頭)為長義公司之 統一發票(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供長義公司充作 進項憑證扣扺銷項稅額使用,進而使長義公司逃漏322,466 元之營業稅。 ㈡被告曹寶仁與劉如意均知悉長義公司已將所承攬○○○鄉○ ○○道駁坎工程轉包予被告劉如意,工程期間係由被告劉如 意與佑冠工程行(合夥人:王遠東)、金冠工程行(負責人 :沈冠鋐)及元宏鐵材行(負責人:陳榮芳)為實際交易, 長義公司與前開廠商未有交易之事實,被告曹寶仁、劉如意 竟分別基於詐術逃漏稅捐、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以及共同 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被告劉如意以現金、 支票或匯款之方式付款予前述工程行或公司後,要求上開不 知情之負責人開立買受人(抬頭)為長義公司之統一發票( 詳如附表二編號4 至6 所示),供長義公司充作進項憑證扣 扺銷項稅額使用,進而使長義公司逃漏263,564 元之營業稅 。 ㈢長義公司於96年3 月至同年12月承○○○鎮○○路陳清福、 陳清山、陳素珍新建住宅工程期間,僅負責現場監工及派置 現場施工人員(以俗稱「包工不包料」之方式承攬),工程 之建築材料均係由陳清福自行接洽,被告曹寶仁知悉練福工 程行(負責人:蘇練福)及聖濟鐵材行(負責人:林淑珍) 均係與陳清福為實際交易,未與長義公司存有實際交易之事 實,竟基於詐術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要求 上開不知情之工程行負責人開立買受人(抬頭)為長義公司 之統一發票(詳如附表二編號7 、8 所示),供長義公司充 作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使用,進而使長義公司逃漏76,763 元之營業稅。 ㈣被告曹寶仁知悉營業人因進貨退出或折讓而收回之營業稅額 ,應於發生進貨退出或折讓之當期進項稅額中扣減,竟基於 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先後於97年7 、8 月間及98年7 、8 月間,長義公司與淨翔景觀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淨翔公 司)及聖順企業社為實際交易時,分別漏未申報進貨折讓金 額79,147元及142,857 元,以此使長義公司逃漏營業稅額為 3,957 元及7,143 元。 ㈤被告曹寶仁知悉不得取具交際應酬及供個人使用之貨物或勞 務進項憑證申報營業稅扣抵銷項稅額,竟基於詐術逃漏稅捐 之犯意,於96年1 月至98年12月間取具交際應酬及供個人使 用之貨物或勞務進項憑證共671,735 元(詳如附表五所示) ,供長義公司用以申報營業稅扣抵銷項稅額,進而使長義公 司逃漏33,584元之營業稅。 ㈥為掩飾上開犯行,嗣再由被告曹寶仁指示不詳之人於前述期 間,登載於長義公司各期製作之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 之業務上文書,並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 所得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賦稽徵之 正確性。 ㈦因而認被告曹寶仁涉有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 項之 逃漏稅捐罪嫌(公訴意旨漏列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 證罪嫌及刑法第216 、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嫌。被告詹志清、劉如意分別涉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 助逃漏稅捐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不實之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及刑法第216 、第215 條之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公訴意旨原係認被告詹志清、劉如 意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嫌,業經公訴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更正為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 【見本院卷㈠第87頁背面】)。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認被 告3 人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則以下有關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應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合先 敘明。 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稅捐稽徵法第 41條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為其犯罪構成要件 ,所謂詐術必須積極行為始能完成,至以其他不正當方法, 亦必具有同一之形態,方與立法之本旨符合。例如造作假單 據或設置偽帳以逃漏稅捐之類是。蓋以此等行為含有惡性, 性質上屬於可罰性之行為,故在稅法上科以刑事責任,對於 其他違反稅法行為,例如不開立統一發票或不依規定申報稅 課等等行為,各稅法上另訂有罰鍰罰則,並責令補繳稅款為 已足,如另無逃漏稅捐之積極行為,不可納歸刑罰之範疇, 此種單純不作為在法律上之評價,不能認與該法第41條以詐 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違法特性同視。亦即,依該 罪構成要件,必須作為方足以表現其違法之惡性,消極的不 作為,縱有侵害稅捐稽徵之法益,亦難謂與作為之情形等同 評價,故不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3700號 、85年度臺上字第3472號、90年度臺上字第821 號判決要旨 及最高法院73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足參)。又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俗稱401 報表),係公司、行 號每2 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當期之銷售額與稅額之申報書 ,並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而刑法第215 條所謂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公司、行號向稅捐 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或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 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故填寫之申報書縱有不實,亦難 論以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罪(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3953 號、95年度臺上字第14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3 人分別涉有前開犯嫌,無非係以附表一所示 之證據,為其論據。 五、被告答辯及辯護人辯護部分: ㈠被告曹寶仁固對於長義公司曾承攬振興排水、八卦山脈下水 道○○○鄉○○○道駁坎及陳清福等3 戶新建住宅工程,以 及與淨翔公司及聖順企業社進行交易等事實均不爭執,惟堅 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伊與詹志清、劉如意 就各該工程係合夥關係,長義公司確實有承包上開工程,下 游廠商也有進貨之事實,所開立之發票皆為合法,所以沒有 申報虛進的情形;另就陳清福房屋興建工程,雖然有部分工 程是陳清福自行處理的,但是陳清福替長義公司先墊付工程 款,長義公司再與陳清福結算,此部分應屬縮短交易流程; 而長義公司與淨翔公司交易部分,係因為淨翔公司的產品有 問題,導致長義公司需重新修復,增加的修復費用就從應給 付予淨翔公司的貨款中扣除,至於與聖順企業社交易的部分 ,本來是保留15萬元的工程款未支付,但在100 年4 、5 月 份即已歸還;另長義公司並未持交際應酬費用申報營業稅扣 抵銷項稅額,而係持之申報扣抵營利事業所得稅;此外,伊 在偵查中之自白,係因不瞭解稅法所致,經詢問會計師及記 帳士後,才了解並未違法等語。辯護人則以㈠振興排水及八 卦山脈下水道工程係由詹志清個人與長義公司約定以7 比3 比例實質合夥,為隱名合夥關係,成本及盈虧均依約定比例 負責及承受,並以長義公司之名義執行業務,詹志清代表長 義公司向下游廠商進貨均告知是長義公司工程所需,所以下 游廠商實際交易對象係長義公司,故下游廠商開具以長義公 司為抬頭之統一發票,長義公司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於法並 無不合,至於公訴人認為詹志清為長義公司之下包廠商,完 全係出於稅務人員之推測,毫無根據,且違反商人計算利益 必納入稅捐因素之經驗法則。○○○鄉○○○道駁坎工程部 分,係長義公司標得工程後,因資金排擠之關係,乃與劉如 意以9 比1 比例實質合夥,為隱名合夥關係,成本及盈虧均 依該比例負責及承擔,劉如意代表長義公司向下游廠商進貨 ,所以下游廠商實際交易對象係長義公司,故下游廠商開具 抬頭為長義公司之統一發票,長義公司作為進項憑證申報, 於法有據。㈢陳清福、陳清山、陳素珍3 人於95年底與長義 公司簽立工程合約書,約定長義公司承攬營造3 人之新建住 宅工程,總工程承包價為552 萬6 千元,承攬內容約定「本 工程全部之工人、材料、工具設備等,並須依照合約所附之 圖樣、單價等辦理」,然履約過程中,陳清福恐長義公司無 法以低價購得所需物料,乃表示要自叫物料,因契約原即約 定總工程造價,承攬內容包括建材物料,為符雙方契約之原 意,乃允諾陳清福代表長義公司向廠商叫料,並開立以長義 公司為抬頭之統一發票供長義公司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故長 義公司以陳清福代表長義公司進料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 ,並無不法,被告曹寶仁主觀上無偽造任何文書及逃漏稅捐 之故意;況且本件交易,長義公司亦依合約金額開立統一發 票予陳清福等3 人,且以該契約金額計算收入並依規定繳納 營業稅,若長義公司係以包工不包料之方式承攬,則長義公 司何須開立與契約約定相同金額之統一發票,反繳納較多之 營業稅,可見長義公司確實無因本件交易而逃漏稅捐。㈣公 訴人認為長義公司與淨翔公司及聖順企業社部分係漏未申報 進貨折讓,僅係消極未為申報,顯與稅捐稽徵法第41條詐術 逃漏稅捐之詐術或不正當方法之積極行為有間,自不構成該 罪名,且淨翔公司因所鋪設之鋼磚部分有瑕疵,需挖除後再 鋪符合契約之磚材,而該費用本應由淨翔公司負責,僅係與 長義公司約定由長義公司代為修復,故差額79,147元,係淨 翔公司應負保證責任之工程修復費用而非折讓,至於聖順企 業社部分,被告曹寶仁原因聖順企業社施工有部分未符契約 約定品質而予以扣款,但聖順企業社一直表示反對,雙方就 此存有爭議,後被告曹寶仁乃將扣款部分返還,亦無折讓之 情形。㈤公訴人所指長義公司取具交際應酬之進項憑證申報 扣抵銷項稅額部分,經長義公司申請復查,已經中區國稅局 註銷稅務人員鄧惠娟之認定,而認長義公司並無將交際應酬 費用申報扣抵營業稅;況且,縱長義公司有將之申報營業稅 ,亦係稅務機關將之剔除不准列計,命令補稅而已,要非即 構成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要件。㈥長義公司所提 出之報稅文書,皆聘請專業會計師、記帳士過濾各項帳目, 必經其等認定符合稅法規定,始列帳核銷,全無不法情事, 自無偽造業務上文書等語為被告曹寶仁辯護。 ㈡被告詹志清固供承有與日信工程行、志明工程行及鎮銓鐵材 公司接洽,並支付款項予上開工程行或公司等事實,惟堅詞 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伊係與長義公司合夥承 攬上開工程,伊僅係預先支付款項,事後再向長義公司請款 ,所以下游廠商之發票當然是開給長義公司,沒有跳開發票 的情形等語。 ㈢被告劉如意固陳稱有與元宏鐵材行、佑冠工程行及金冠工程 行接洽,並有支付款項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 之犯行,辯稱○○○鄉○○○道駁坎工程係長義公司標到工 程後才來找伊合夥,因為該次工程款是1 次付款,所以伊佔 的比例較高,且係經由曹寶仁授權才找下游廠商,而下游廠 商都是向曹寶仁報價後才施作,所以下游廠商的發票開給長 義公司是正常的等語。辯護人則○○○鄉○○○道駁坎工程 由長義公司得標,礙於資金不足,乃邀約劉如意合夥,該工 程施作所需之鐵材及模板等工程,雖均由劉如意負責接洽, 惟買受人確係長義公司,佑冠工程行、金冠工程行及元宏鐵 材行確係出貨至工程地點,則上開工程行及鐵材行收受款項 後,依法開立以長義公司為買受人之發票並繳納營業稅,顯 無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規定之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 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情形,且劉如意基於合夥身分,提供配偶 李美卿為發票人之支票作為合夥資金,交予合夥人長義公司 ,再由長義公司背書後交付予施作廠商,再者,劉如意並無 法預知3 年後將遭移送本案,苟無合夥之事實,豈會於當時 即告知下游廠商,甚大費周章,要求其等前往曹寶仁處洽談 價格,及交付配偶李美卿簽發之支票予長義公司,再由長義 公司背書轉讓予下游廠商,大可逕行支付下游廠商,此足證 該工程確係長義公司承攬後再與劉如意合夥;又劉如意與曹 寶仁雖未書立合夥契約,實係劉如意前與他人合夥即未曾書 立,且觀民間工程合夥時有所聞,又多存於親友間,其等已 有某程度之信任關係,無書面契約者比比皆是,自不應以本 案無書面契約即認無合夥之事實,至稅務人員鄧惠娟稱依公 司法規定公司不得為合夥人,僅係長義公司是否違反公司法 ,要與劉如意有無違反稅捐稽徵法或偽造文書之犯行無關等 語為被告劉如意辯護。 六、經查: ㈠公訴意旨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 ⒈長義公司於96年9 月至97年2 月間承攬振興排水工程及八 卦山脈下水道工程,期間由志明工程行、日信工程行分別 負責鋼筋綁紮及板模工程,鎮銓鐵材公司提供鐵材,事後 志明工程行、日信工程行及鎮銓鐵材公司分別開立如附表 二編號1 至3 所示,買受人為長義公司之統一發票予長義 公司,長義公司於申報營業稅時,據以充作進項憑證扣抵 銷項稅額等事實,為被告曹寶仁、詹志清所不爭執,並據 證人即志明工程行負責人洪志明、日信工程行負責人徐財 及鎮銓鐵材公司負責人石明杰分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㈡第9 頁背面至23頁),此外,尚有志明工程 行、日信工程行及鎮銓鐵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 業單、志明工程行、日信工程行及鎮銓鐵材公司前所開立 之統一發票(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日信工程行 總分類帳等資料(見他字卷㈡第245 至247 、252 至265 、268 至269 、274 至276 、279 、282 、287 至291 頁 ,本院卷㈠第193 至194 【附件另外存於一卷】、195 至 201 頁背面)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先予認定。 ⒉據證人徐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日信工程行施作振興排水 及八卦山脈下水道之板模工程,係由詹志清先來接洽,詹 志清表示該工程是與曹寶仁合夥標得,後來曹寶仁也有與 其接洽,詹志清與曹寶仁均有說明該工程之工作圖,而其 係與長義公司簽約,所以施作完畢後,當然係開立發票予 長義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 頁背面至14頁背面)。及 證人石明杰先於偵訊中證稱:詹志清於97年間曾訂購貨物 ,當時詹志清表示他與長義公司合夥,其中貨款部分由詹 志清支付5,128,618 元,長義公司支付4,240,367 元,而 其將前開金額發票全部開給長義公司,是詹志清及曹寶仁 為此要求等語(見他字卷㈡第494 至495 頁);繼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振興排水及八卦山脈下水道工程所使用的鋼 筋是由詹志清與其接洽購買,詹志清與曹寶仁都有提到他 們是合夥關係,由詹志清代表長義公司購買工程所須之鋼 筋,但其不清楚他們合夥的數額、內容,貨款部分如果係 現金支付,都是由詹志清所交付,而支票都是長義公司的 支票,詹志清表示他與曹寶仁係合夥關係,所以發票開給 長義公司即可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至19頁)。以及證人 洪志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施作振興排水及八卦山脈下水 道之鋼筋綁紮工程時,詹志清表示他與曹寶仁合夥標到該 件工程,工程款都是由詹志清以開立永靖鄉農會帳戶的支 票墊付,因其當時還有承作詹志清其它地方的工程,所以 一併找詹志清請款,再由詹志清拿上開工程的請款單到長 義公司,而因為詹志清說他們是合夥關係,所以將發票開 給長義公司即可;在工程施作期間,曹寶仁常常來工地, 期間也有提到該工程是他與詹志清合夥,如果不是合夥, 曹寶仁就不會常常來工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至23頁) 。足見徐財及洪志明於施工過程,石明杰於供貨過程,被 告曹寶仁與詹志清均有向其等表示長義公司與被告詹志清 就上開工程為合夥,且被告曹寶仁與詹志清均有至工地現 場參與工程業務等情,業據證人徐財、洪志明及石明杰前 開證述明確,而衡以該3 人與被告曹寶仁、詹志清均無任 何利害關係存在,實難想像有何虛偽證述而為被告曹寶仁 、詹志清脫罪之動機與必要,堪認其等前開證述情節,應 屬實在。是長義公司若將上開工程轉包予被告詹志清,被 告曹寶仁何需於轉包後,仍親至工地現場與被告詹志清所 找之下包廠商洽談工程,顯與一般轉包之情形相違,故長 義公司是否將上開工程轉包予被告詹志清,即屬有疑,而 被告曹寶仁及詹志清辯稱就上開工程為合夥等語,尚非不 無可能。 ⒊在上開工程期間,被告詹志清以其所有之永靖鄉農會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個人支票3 紙(支票號 碼分別為:FA0000000 、FA0000000 、FA0000000 )共56 8,700 元或現金,分別支付工程款予志明工程行或日信工 程行,以及長義公司支付部分貨款4,374,835 元予鎮銓鐵 材公司,而被告詹志清則分別以現金2,662,400 元、前開 永靖鄉農會之支票4 紙(支票號碼分別為:FA0000000 、 FA0000000 、FA0000000 、FA0000000 )共581,750 元及 客票(吳勝頭所有)1 紙金額1,750,000 元,共計支付4, 994,150 元予鎮銓鐵材公司等情,均為被告曹寶仁及詹志 清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徐財、洪志明及石明杰前開證述明 確(見本院卷㈡第9 頁背面至23頁),復有員林稽徵所10 1 年10月15日中區國稅員林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 證人洪志明於101 年10月11日出具之志明工程行收款明細 (詹志清支付部分)、彰化銀行溪湖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 號)及溪湖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資料影本,以及員林稽徵所101 年10月8 日中區 國稅員林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鎮銓鐵材公司售 予長義公司收款明細暨開立發票明細、被告詹志清設於永 靖鄉農會之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前開支票正反面影本、鎮 銓鐵材公司之花旗(台灣)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0-0 號)、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及台中商業銀行代收票據明細單 (客戶收執聯)、石明杰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 份(見本院卷㈠第193 至 194 【附件另外存於一卷】、195 至201 頁背面)附卷可 佐。由此可知,志明及日信工程行之工程款雖由被告詹志 清所支付,然而鎮銓鐵材公司之貨款,則由長義公司支付 近半數之款項,餘由被告詹志清支付,若長義公司非屬實 際交易之對象,被告詹志清與長義公司無一定之合作關係 ,被告詹志清與長義公司何需分擔此部分之貨款,故被告 曹寶仁與詹志清辯稱就上開工程為合夥,而由被告詹志清 接洽、訂貨及預先支付款項乙情,顯屬有據,而得採信。 堪認志明工程行、日信工程行及鎮銓鐵材公司實際交易對 象為長義公司乙情為真。 ⒋公訴人雖以證人即員林稽徵所稅務人員鄧惠娟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中均證稱:長義公司內部帳冊資料並無登載振興排 水及八卦山脈下水道工程之付款紀錄,經調閱長義公司營 業稅申報紀錄,並與長義公司新光銀行支票存款及活期存 款、曹寶仁配偶李幸姿新光銀行支票存款及活期存款,及 長義公司陽信銀行活期存款等紀錄,進行交叉比對及樞紐 分析後,發現長義公司部分有取具進項憑證而無付款紀錄 ,部分無進項憑證卻有付款紀錄,再調閱長義公司下游營 業人,查得上開兩工程為長義公司得標後轉包予詹志清經 營之公司施作,再由詹志清經營之公司支付款項予下游廠 商,但卻要求下游廠商開立以長義公司為買受人之發票, 供長義公司充作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使用,就志明工程 行部分,長義公司虛進進項憑證545,067 元,就日信工程 行部分,長義公司虛進進項憑證1,147,929 元,就鎮銓鐵 材公司部分,長義公司虛進進項憑證4,756,333 元,詹志 清雖提及係以啟揚工程行之名義與長義公司合夥,但是雙 方並無合夥契約存在,且公司不能為他公司之合夥人,如 果要以個人名義合夥,仍需相關要件,例如合夥契約、盈 餘分配表及財產目錄等資料,但是都付諸闕如等語(見他 字卷㈡第457 至459 頁,本院卷㈡第67至80頁),以及長 義公司得標承攬工程名稱及支付明細之內帳資料、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員林分行100 年7 月6 日新光銀員林字第1000 25號函暨其附件(長義公司96至98年之帳戶交易明細、支 票存款對帳單及存摺存款對帳單)、陽信商業銀行員林分 行100 年7 月7 日陽信員林字第100174號函暨其附件(長 義公司96至98年之帳戶交易明細及傳票影本)以及李幸姿 新光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及支票存款對帳單等證據資料( 見他字卷㈡第19至85、117 至226 、346 至359 、361 至 396 頁,本院卷㈢第2 頁背面至36頁背面),而認上開工 程係由長義公司承攬後轉包予被告詹志清。然依證人鄧惠 娟前開證述情節及所憑之資料,固可發現長義公司之付款 紀錄與取得之進項憑證有所出入,惟證人鄧惠娟僅係依據 長義公司相關金融帳戶之交易紀錄,並未審酌現金交易之 部分,亦未斟酌前開證人之證述情節,是在未窺得前開工 程之交易全貌下所為之判斷,即有未洽,自不能逕以證人 鄧惠娟之證述判斷長義公司與被告詹志清間之法律關係為 何。 ⒌公訴人又以民法規定合夥或隱名合夥均需要2 人以上出資 ,且公司法第13條規定公司不得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而 被告曹寶仁與詹志清並無出資約定及訂定合夥契約,亦無 申報合夥業務所得,而認為其等辯解不可採等語。然在私 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下,當事人本可創設民法法典以外 之法律關係,且公司法規定公司不得為他事業之合夥人, 亦僅係該公司是否違反公司法之規定,尚不能據此而認定 被告曹寶仁及詹志清之辯解不足採信,況被告是否成罪, 本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而在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 生對被告為罪之確切心證,即不得以被告所辯有瑕疵,反 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另被告曹寶仁雖曾於偵訊中自白 此部分犯行(見他字卷㈡第487 至490 頁),惟公訴人所 舉之證據資料,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曹寶仁、詹志清有何本 件犯行,是揆諸前開說明,在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被 告曹寶仁自白之真實性,要難徒憑被告曹寶仁之自白,作 為認定被告曹寶仁與詹志清不利之證據。 ⒍綜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固可認定長義公司於承攬 前開工程期間,有自日信工程行、志明工程行及鎮銓鐵材 公司取具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統一發票,據以申報 營業稅用以扣抵銷項稅額,且被告詹志清有支付工程款予 日信及志明工程行,及支付部分貨款予鎮銓鐵材公司等情 ,然被告曹寶仁與詹志清辯稱長義公司與詹志清就前開工 程係合夥,以長義公司名義執行業務乙情,並非全然無稽 ,故長義公司取具日信工程行、志明工程行及鎮銓鐵材公 司之統一發票據以申報營業稅,自係取具實際交易對象之 統一發票,而無虛報進項憑證之情事,自難繩以被告曹寶 仁、詹志清詐術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 ㈡公訴意旨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 ⒈長義公司於96、97年間承○○○鄉○○○道駁坎工程,期 間由佑冠工程行、金冠工程行分別負責板模、水泥灌漿及 泥作、粉刷之工程,元宏鐵材行提供鐵材,事後元宏鐵材 行、佑冠工程行及金冠工程行分別開立如附表二編號4 至 6 所示,買受人為長義公司之統一發票予長義公司,長義 公司於申報營業稅時,據以充作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等 事實,為被告曹寶仁、劉如意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佑冠 工程行合夥人王遠東、金冠工程行負責人沈冠鋐及元宏鐵 材行負責人之女陳美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 ㈡第25至37頁背面、182 至186 頁),此外,尚有彰化縣 埔心鄉公所101 年8 月22日心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 附之長義公司承○○○鄉○○○道駁坎工程合約書影本、 佑冠工程行、金冠工程行及元宏鐵材行之營業稅稅籍資料 查詢作業單、佑冠工程行、金冠工程行及元宏鐵材行前所 開立之統一發票(詳如附表二編號4 至6 所示)、佑冠及 金冠工程行之總分類帳及日記帳、元宏鐵材行與長義公司 於96年9 月8 日簽訂之合約書影本、元宏鐵材行銷貨明細 及過磅等資料(見員林稽徵所附件18-33 卷第93至101 頁 ,他字卷㈡第398 、405 至406 、412 至429 、432 至43 3 、437 至438 、442 至443 頁,本院卷㈠第124 至162 、193 至194 頁【附件另存於一卷】)附卷可參,是此部 分之事實,固堪可認定。 ⒉證人王遠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經由劉如意的介紹,佑冠 工程行在98年間有施○○○鄉○○○道駁坎之板模工程及 水泥灌漿,當時劉如意表示他是長義公司,且帶其到工地 找曹寶仁談價錢,所以係曹寶仁叫其到工地施工,施工後 即開立發票予長義公司,工程款的部分,係先將帳單交給 劉如意,經過一段時間後,再由劉如意支付,支付的地點 都是在工地,部分係現金支付,部分係劉如意的配偶開立 支票予長義公司,再由長義公司背書給佑冠工程行,施工 期間,曹寶仁與劉如意時常到工地走動,其聽到2 人聊天 的內容為他們就該工程是合夥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至 33頁)。及證人陳美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元宏鐵材行於 96至98年間有提供鋼筋○○○鄉○○○道駁坎工程施作, 當時是由劉如意來訂貨,劉如意表示與長義公司合夥而以 長義公司的名義施作該工程,所以是以長義公司的名義與 元宏鐵材行訂定契約,交付鋼筋後,有向劉如意請款,劉 如意係以現金及劉如意配偶開立之支票等方式給付,其即 開立買受人為長義公司之發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3至37 頁背面)。以及證人沈冠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96 至98年間有施○○○鄉○○○道駁坎工程泥作、粉刷的部 分,劉如意表示該工程係他與長義公司合夥,看完工地後 劉如意帶其向曹寶仁報價,最後價格是跟曹寶仁談,其都 是先拿帳單、估價單到工地給劉如意,再由劉如意拿給曹 寶仁,因係與長義公司交易,所以統一發票的抬頭是開給 長義公司,員林稽徵所101 年10月8 日函附之票號UA0000 000 、UA0000000 、UA0000000 號3 張支票共50萬元,即 是長義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其餘係以現金支付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182 至186 頁)。足認王遠東及沈冠鋐於施工期 間,陳美伶於供貨過程,均自被告劉如意處或被告劉如意 與曹寶仁之談話中,得知長義公司與被告劉如意就上開工 程為合夥關係,且被告劉如意接洽上開廠商後,均係由被 告曹寶仁與王遠東、沈冠鋐議價,由長義公司與元宏鐵材 行簽訂供貨契約等情,業據證人王遠東、陳美伶及沈冠鋐 上開證述歷歷,並有前開元宏鐵材行與長義公司所簽訂之 契約影本1 份附卷可佐,而衡以該3 人與被告曹寶仁、劉 如意均無任何業務或僱傭關係存在,殊難想像有何虛偽證 述而為被告曹寶仁、劉如意脫罪之情,堪信其等上開證述 情節,應非虛妄。是倘長義公司已將上開工程轉包予被告 劉如意,理應由被告劉如意直接與下游廠商議價或簽訂契 約,何以仍係由被告曹寶仁議價或由長義公司簽訂契約, 顯與一般轉包常態相違,則長義公司是否將上開工程轉包 予被告劉如意,實屬有疑,而被告曹寶仁及劉如意辯稱就 該工程為合夥關係,由被告劉如意代表長義公司執行業務 等語,即非憑空捏造。 ⒊被告劉如意於前開工程期間,持配偶李美卿為發票人,受 款人為長義公司,再由長義公司為背書人之支票(支票號 碼分別為:UA0000000 、UA0000000 、UA0000000 、UA00 00000 )4 紙共計948,000 元及現金1,202,000 元支付工 程款予佑冠工程行;及持配偶李美卿為發票人,受款人為 長義公司,再由長義公司為背書人之支票(支票號碼分別 為:UA0000000 、UA0000000 、UA0000000 、UA0000000 、UA0000000 、UA0000000 )6 紙共計2,030,529 元及現 金304,200 元(差額129 元為折讓數)支付貨款予元宏鐵 材行;以及持配偶李美卿為發票人,受款人為長義公司, 再由長義公司為背書人之支票(支票號碼分別為:UA0000 000 、UA0000000 、UA0000000 )3 紙共50萬元及現金50 萬元支付工程款予金冠工程行等情,均為被告曹寶仁及劉 如意所不爭執,並據前開證人王遠東、陳美伶及沈冠鋐證 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5至37頁背面、182 至186 頁), 復有員林稽徵所101 年10月8 日中區國稅員林三字第0000 000000號函暨所附上開支票正面或反面影本、元宏鐵材行 收款明細等資料(見本院卷㈠第193 至194 頁【附件另外 存於一卷】)在卷足參。足證前開工程款或貨款,被告劉 如意除以現金支付外,尚有持配偶李美卿為發票人,受款 人為長義公司,再由長義公司背書之支票支付,衡諸常情 ,若長義公司已將工程轉包予被告劉如意,理當係由被告 劉如意直接支付工程款或貨款即可,被告劉如意何需先簽 發支票予長義公司,再由長義公司背書予下游廠商,即與 轉包之常態不符,此外,依票據法之規定,支票付款人應 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背書人之責任亦與付款人相同,長 義公司既為支票之背書人,自應與被告劉如意之配偶李美 卿同負有擔保上開支票付款之責任,衡之常情,若非長義 公司與前開廠商存有實際交易之事實,長義公司何需擔保 付款責任,從而,被告曹寶仁及劉如意辯稱就上開工程為 合夥關係,而由劉如意對外執行業務等情,應屬有據,堪 可採信。足徵佑冠工程行、金冠工程行及元宏鐵材行之實 際交易對象應為長義公司乙情屬實。 ⒋公訴人雖以證人鄧惠娟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長義 公司內部帳冊資料並未登○○○鄉○○○道駁坎工程之付 款紀錄,經調閱長義公司營業稅申報紀錄,並與長義公司 新光銀行支票存款及活期存款、曹寶仁之配偶李幸姿新光 銀行支票存款及活期存款及長義公司之陽信銀行活期存款 等紀錄,進行行交叉比對及樞紐分析後,發現長義公司部 分有取具進項憑證而無付款紀錄,部分無進項憑證卻有付 款紀錄,即再調閱長義公司下游營業人,查得上開工程為 長義公司得標後轉包予劉如意經營之公司施作,再由劉如 意經營之公司支付款項予下游廠商,但卻要求下游廠商開 立以長義公司為買受人之發票,供長義公司充作進項憑證 扣抵銷項稅額使用,元宏鐵材行的部分,虛增進項憑證為 2,334,858 元(含稅),佑冠工程行的部分,虛增進項憑 證為2,150,000 元(含稅),金冠工程行的部分,虛增進 項憑證為1,050,000 元(含稅)等語(見他字卷㈡第457 至459 頁,本院卷㈡第67至80頁),以及長義公司得標承 攬工程名稱及支付明細之內帳資料、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員 林分行100 年7 月6 日新光銀員林字第100025號函暨其附 件(長義公司96至98年之帳戶交易明細、支票存款對帳單 及存摺存款對帳單)、陽信商業銀行員林分行100 年7 月 7 日陽信員林字第100174號函暨其附件(長義公司96至98 年之帳戶交易明細及傳票影本)以及李幸姿新光銀行存摺 存款對帳單及支票存款對帳單等證據資料(見他字卷㈡第 19至85、117 至226 、346 至359 、361 至396 頁,本院 卷㈢第2 頁背面至36頁背面),而認上開工程係由長義公 司承攬後轉包予被告劉如意。然依證人鄧惠娟前開證述情 節及所憑據之資料,雖可發現長義公司之付款紀錄與取得 之進項憑證有所不符,但證人鄧惠娟僅係依憑長義公司相 關金融帳戶之交易紀錄而為判斷,漏未審酌現金支出、前 開簽發支票之情節,及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是否完備, 尚非無疑,即無從作為被告曹寶仁及劉如意不利之認定。 ⒌公訴人又以民法規定合夥或隱名合夥均需要2 人以上出資 ,且公司法第13條規定公司不得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而 被告曹寶仁與劉如意並無出資約定及訂定合夥契約,亦無 申報合夥業務所得,而認為被告曹寶仁與劉如意上開辯解 不可採等語。然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民事法律 關係並非全由民法法典所得規範,當事人本可自行創設民 事法律關係,而公司法規定公司不得為他事業之合夥人, 亦僅係該公司是否違反公司法之規定,尚不得據此而認被 告曹寶仁及劉如意之辯解不可採,況被告成罪事項,應由 檢察官負舉證責任,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被告有罪 之確信,即不得以被告所辯有瑕疵,作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另被告曹寶仁雖曾於偵訊中自白此部分犯行(見他字卷 ㈡第487 至490 頁),惟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均不足 以認定被告曹寶仁、劉如意有何本件犯行,依前開說明, 在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曹寶仁自白之真實性,自 不得以被告曹寶仁之自白,作為被告曹寶仁與劉如意有罪 之證據。 ⒍綜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固可認定長義公司於承○ ○○鄉○○○道駁坎工程期間,有自元宏鐵材行、佑冠工 程行及金冠工程行取具如附表二編號4 至6 所示之統一發 票,據以申報營業稅用以扣抵銷項稅額,且被告劉如意有 支付工程款或貨款予佑冠工程行、金冠工程行及元宏鐵材 行等情,惟被告曹寶仁與劉如意辯稱就上開工程為合夥關 係,以長義公司之名義施作,並由劉如意代表執行業務乙 情,應屬信而有徵,從而,元宏鐵材行、佑冠工程行及金 冠工程行之實際交易對象既為長義公司,則長義公司取具 上開統一發票申報營業稅,即係取具實際交易對象之統一 發票,要無虛報進項稅額之情形,顯與詐術逃漏稅捐之要 件有別。 ㈢公訴意旨㈢(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部分: ⒈長義公司於95年間與陳清福訂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並於96年 1 月2 日完成印花稅,承○○○鎮○○路陳清福、陳清山 、陳素珍新建住宅工程,期間由練福工程行施作該住宅之 板模工程,由聖濟鐵材行提供鋼筋,其後聖濟鐵材行及練 福工程行分別開立如附表二編號7 至8 所示,買受人為長 義公司之統一發票予長義公司,而長義公司於申報營業稅 時,據以充作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等事實,為被告曹寶 仁所不爭執,並據證人陳清福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 明確(見他字卷㈡第496 、502 頁,本院卷㈡第55頁背面 至60頁),復有證人即練福工程行負責人蘇練福、聖濟鐵 材行負責人林淑珍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㈡第60 至65頁)在卷可稽,此外,尚有上開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 、聖濟鐵材行及練福工程行之營業稅申報資料暨稅籍資料 查詢作業、聖濟鐵材行及練福工程行前所開立之統一發票 (詳如附表二編號7 、8 所示)、台中商業銀行代收票據 明細單、聖濟鐵材行之估價單、練福工程行總分類帳、彰 化縣政府102 年3 月6 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 之陳清福申○○○鎮○○段○○○○○號土地建造執照及使用 執照資料影本及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102 年3 月12 日彰稅員分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資料(見員林稽徵所 附件18-33 卷第54頁及其背面、57至59、61頁及其背面、 64至66頁,本院卷㈠第36至39頁、卷㈡第208 至210 頁背 面、卷㈢第127 頁及其背面)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 ,固堪認定。 ⒉證人陳清福於偵訊中證稱:其曾委託長義公司○○○鎮○ ○路上興建3 戶住宅,建材有部分是曹寶仁叫貨,有部分 是其訂貨,而其訂貨的貨款即由其支出,練福工程行及聖 濟鐵材行即屬之,曹寶仁要求上開商號將發票開給長義公 司等語(見他字卷㈡第496 、502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其於96年間有委託長義公司興○○○鎮○○路上之 3 戶房屋,當時有簽訂契約,就是本院卷㈠第36頁之工程 承攬合約書,工程合約所載的500 多萬元係包工包料,但 是朋友表示曹寶仁的專長係景觀工程,所以其另外找專責 人員負責,而曹寶仁也同意,但未再為書面協議,其即向 練福工程行購買板模,向聖濟鐵材行購買鋼筋,而請他人 負責的部分由其支付工程款,所以扣除其先墊付之工程款 後,實際上僅支付幾10萬元予長義公司,且因為長義公司 為該房屋之營造商,所以練福工程行和聖濟鐵材行開立長 義公司為買受人之發票,再由其轉交予長義公司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55頁背面至60頁)。是據證人陳清福上開證述 情節,以及工程合約書第3 條所載「工程範圍:包括本工 程全部之工人、材料、工具設備等,並須依照合約所附之 圖樣、單價等辦理」等情(見本院卷㈠第37頁),堪認長 義公司承攬陳清福等3 戶住宅興建工程原係採包工包料之 方式,簽訂契約後,陳清福有意尋找專責之人負責部分興 建工程,於告知被告曹寶仁後,即自行尋找聖濟鐵材行及 練福工程行施作並支付工程款,事後與長義公司結算工程 款時,再扣除已代墊部分等情甚明。其後,長義公司因興 建該住宅工程,乃開立字軌號碼為WZ00000000號,買受人 為陳清福等3 人,品名為住宅新建工程款,金額為5,526, 000 元之統一發票予陳清福,而該統一發票業經長義公司 據以申報96年11-12 月(期)營業稅等情,亦據證人陳清 福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55頁背面至60頁 ),復有上開統一發票影本及員林稽徵所102 年2 月26日 中區國稅員林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見本院卷 ㈠第41頁、卷㈡第148 頁)附卷足參。而依上開交易歷程 ,長義公司於簽訂契約之際,本係承攬全部工程包含材料 ,之後雖由陳清福自行接洽部分專責人員並支付工程款, 但參以陳清福於與長義公司結算工程款後僅支付幾10萬元 予長義公司,若被告曹寶仁主觀上欲持聖濟鐵材行及練福 工程行前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據以扣抵長義公司之銷項稅 額而逃漏營業稅,應僅須開立幾10萬元之統一發票予陳清 福即可,何以開立與契約金額相同之5,526,000 元之統一 發票予陳清福,並將該發票申報長義公司96年11-12 月份 營業稅之銷項稅額,反而使長義公司於該期恐繳納較多之 營業稅,顯與一般以詐術逃漏稅捐之情形有別。堪認被告 曹寶仁持聖濟鐵材行與練福工程行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 長義公司之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時,主觀上應無逃漏營 業稅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甚明。 ⒊公訴人以證人蘇練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6年間有施作陳 清福位於○○鎮○○路上房屋興建的模板工程,係與陳清 福約定,工程款亦係陳清福支付,而統一發票是由陳清福 所開立,直至稅捐稽徵所說明時,才知道陳清福係將發票 的買受人開給長義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0至63頁); 以及證人林淑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陳清福曾於96年間○ ○○鎮○○路房屋興建工程購買鐵材、鋼筋,當時係由曹 寶仁與陳清福同至聖濟鐵材行表示要購買鐵材,但買賣的 價金是由陳清福所交付,僅因曹寶仁係營造商,所以曹寶 仁要求開立發票買受人為長義公司,其將發票開完經由陳 清福轉交給長義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3至65頁)。至 多僅可認定陳清福與其等接洽興建房屋或購買鐵材事宜, 及由陳清福支付工程款或貨款等情,惟對於長義公司興○ ○○鎮○○路陳清福等3 戶新建住宅工程之具體情形為何 ,尚屬不能證明,自無從以此作為不利於被告曹寶仁之認 定。 ⒋公訴人又以證人鄧惠娟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鎮 ○○路上陳清福等3 戶興建住宅工程款僅500 餘萬元,平 均每戶興建成本僅約百餘萬元,與市場行情有違,且經詢 問蘇練福及林淑珍後,得知建材費用係由陳清福以支票方 式支付,認為長義公司應係以包工不包料之方式承攬,但 依長義公司申報營業稅資料顯示,前開下游廠商卻以長義 公司為買受人之方式開立發票予長義公司,而使長義公司 虛進金額約150 餘萬元,逃漏營業稅7 萬5 千餘元;在查 核過程中,長義公司並未提出卷內之工程合約書及統一發 票等語(見他字卷㈡第457 至459 頁,本院卷㈡第67至80 頁),足見證人鄧惠娟前所為之判斷,並未審酌長義公司 與陳清福所簽訂之上開工程合約書,及事後陳清福與被告 曹寶仁就該工程合約書所為之變更,以及長義公司開立金 額5,526,000 元之統一發票予陳清福,並據以申報營業稅 等情,則證人鄧惠娟前所為之判斷,是否完善,已有所疑 ,自難作為認定被告曹寶仁有罪之積極證據。另被告曹寶 仁雖曾於偵訊中自白犯行(見他字卷㈡第487 至490 頁) ,然公訴人前所舉之證據資料,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曹寶仁 有何該部分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在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 佐證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要難遽為被告曹寶仁有罪之證據 。 ⒌綜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固可認定長義公司承攬陳 清福等3 戶住宅興建工程,有自聖濟鐵材行及練福工程行 取具如附表二編號7 至8 所示之統一發票,據以申報營業 稅用以扣抵銷項稅額,且證人陳清福有支付工程款予聖濟 鐵材行及練福工程行等情,然對於被告曹寶仁主觀上有何 據以逃漏長義公司之營業稅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 要屬不能證明,自不足使本院形成對被告曹寶仁有罪之確 信。 ㈣公訴意旨㈣(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部分: ⒈長義公司承攬彰化縣○○鎮○○區○○道路及綠美化(神 社路段)工程時,向淨翔公司購買景觀材料,期間淨翔公 司開立發票金額(含稅)共計1,744,507 元予長義公司, 長義公司據以申報各期之營業稅(詳如附表三所示),而 長義公司則支付1,665,360 元貨款予淨翔公司,與前開發 票金額相差79,147元等情,為被告曹寶仁所不爭執,並據 證人即淨翔公司負責人王頂原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 本院卷㈡第187 至192 頁),復有長義公司與自發光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亦為王頂原所開設之公司,後為淨翔公司 )簽訂之契約書影本、員林稽徵所101 年7 月9 日中區國 稅員林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及102 年3 月7 日中區國稅員林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淨翔 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單、淨翔公司97年之營業稅 申報資料與以長義公司名義在新光商業銀行申設帳戶之資 金彙整表、淨翔公司出具之請款單各1 份(見員林稽徵所 附件1-17卷第83至90頁背面、124 至130 頁,他字卷㈠第 250 至261 頁、卷㈡第292 至293 頁,本院卷㈠第112 至 119 頁、卷㈡第217 至219 頁)在卷可參。然據證人王頂 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工程合約書所載180 萬元係簽 訂契約時計算而來,但是工程進行中一定會有一些加減, 所以合約所載的金額跟後來請款的數目一定會不一樣,要 看最後竣工的數量而定,且工程進行中,因應每家公司的 結帳日會先開立發票,不會等到竣工時,所以最後竣工的 金額也會與發票的金額不同,而與長義公司交易中應無折 讓的部分,淨翔公司開的發票總金額含稅是174 萬4,507 元,實際收款金額為166 萬5,360 元,相差79,147元,是 因工程期間,淨翔公司提供的材料有部分被車子壓壞,淨 翔公司有再補該部分的材料,但是因為長義公司需要重新 施作,亦即將原先的挖掉再施作,此即屬該部分的工程修 復費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7 至192 頁),復參以證人 王頂原與被告曹寶仁並無任何利害關係存在,應無虛偽證 述而為被告曹寶仁脫罪之動機,可知淨翔公司原所提供之 材料雖有瑕疵,惟該部分已經淨翔公司再為提供,前開差 額79,147元,實屬淨翔公司應給付予長義公司之工程修復 費用乙情無誤。而所謂進貨折讓係指進貨商品不良或不符 規格,惟不予退出而要求減價,並經賣方同意者屬之,淨 翔公司前所提供之商品雖有瑕疵,惟已再提供新商品予長 義公司,業經前所認定,故本件應無商品不予退出而要求 減價之情形,顯與進貨折讓之要件不符,至於長義公司所 扣除之79,147元,實屬工程修復費用,亦無申報折讓之必 要,是公訴人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況長義公司縱有上 開漏未折讓之情事,然長義公司就相關已申報之統一發票 並未為虛偽之記載,亦無其它積極造作假單據或設置偽帳 等詐術行為,應認僅消極未依法申報折讓金額,要與前開 詐術逃漏稅捐之要件有別,自不能責令被告曹寶仁擔負逃 漏稅捐之罪刑。 ⒉長義公司承攬員林鎮打石巷再造工程時,向聖順企業社購 買鐵件,而聖順企業社開立如附表四所示之統一發票予長 義公司,長義公司即據以申報營業稅扣抵銷項稅額等情, 為被告曹寶仁所不爭執,並有員林稽徵所101 年7 月9 日 中區國稅員林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1 份(見 本院卷㈠第112 至119 頁)在卷可參。而據證人黃阿藝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僅係聖順企業社名義負責人,對外客 戶聯繫、簽發發票與收款都是由先生張長紘負責,聖順企 業社曾與長義公司交易,聽張長紘表示,曾遭長義公司以 施工不佳扣款,但是其等不同意即寄存證信函給長義公司 ,後來長義公司有返還15萬元,是在其等接受員林稽徵所 訪談前,而該部分也是張長紘負責處理的等語(見本院卷 ㈢第133 頁背面至137 頁);及證人張長紘(原名:張宗 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聖順企業社曾與長義公司交易過 ,內容為鐵件、不銹鋼,包含施工,總共有3 個工程,而 在員林鎮打石巷再造工程曾遭長義公司扣款15萬元,但其 不同意所以有寄送存證信函給長義公司,之後曹寶仁已返 還該款項,所以長義公司支付之工程款與其所開立予長義 公司之發票金額相符,就該工程並無事後折讓款項的問題 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37 至142 頁背面)。是長義公司與 聖順企業社在員林鎮打石巷再造工程交易期間,長義公司 原固有將應給付予聖順企業社之工程款扣除15萬元而未給 付,然事後因張長紘寄送存證信函予長義公司,長義公司 即返還15萬元予聖順企業社乙節,已據證人黃阿藝及張長 紘前開證述明確且互核相符,而衡以該2 位證人與被告曹 寶仁並無任何業務或利害關係存在,應無虛偽證述而為被 告曹寶仁脫罪之必要與動機,堪信其等前開證述情節應非 虛妄。由此可知,長義公司於承攬員林鎮打石巷再造工程 期間,支付予聖順企業社之工程款與取具聖順企業社開立 之統一發票金額相符,即無所謂事後應折讓款項之情事, 故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亦有未洽。 ⒊公訴人又以證人鄧惠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依長義公司上 開銀行資料與淨翔公司及聖順企業社所開立的發票交叉比 對,並依據淨翔公司提示之資料,淨翔公司曾要求長義公 司將原本之發票寄回而欲重新開立,而聖順企業社則係遭 長義公司扣款,但是長義公司都沒有做進貨退出或折讓的 動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7至80頁)。然證人鄧惠娟此部 分之判斷,漏未審酌上開證人王頂原、黃阿藝及張長紘之 證述情節以及現金給付之部分,是否周延,顯非無疑,自 不足以為被告曹寶仁不利之認定。 ⒋綜上,長義公司固有將附表三、四所示之統一發票據以申 報營業稅扣抵銷項稅額,然淨翔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與 長義公司支付工程款間之差額79,147元,應屬工程修復費 用之扣除,而聖順企業社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與長義公司支 付工程款間均相符等情,業經前所認定,均未發生進貨折 讓之事實,自無申報折讓金額之必要,從而,公訴人所舉 上開證據資料,皆無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曹寶仁有何詐術逃 漏營業稅犯行,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曹寶仁無罪之諭知。 ㈤公訴意旨㈤(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㈤)部分: 公訴人雖以證人鄧惠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依據法律規定, 只有營利事業所得稅可以扣抵交際應酬費,營業稅是不可以 扣抵的,長義公司係將交際應酬費用扣抵營業稅,即係員林 稽徵所附件18至33之查核報告第22至24頁背面所載部分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67至80頁),而認被告曹寶仁涉有逃漏稅捐 等犯嫌,然長義公司就此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請復查,復 查決定略以:㈣申報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原核定申請人系 爭期間取具如附表五所示之統一發票銷售額671,735 元,營 業稅額33,584元,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復查時經依申請人提 示統一發票影本、查詢其96年1 月至98年12月進銷項憑證、 逐筆核對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申請人除以大村大美煤氣 有限公司、盛全家電城及博視科學教育事業有限公司統一發 票銷售額合計15,534元,營業稅額775 元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外,餘並未申報扣抵。又該已申報扣抵之統一發票品名為煤 氣、電話、B 型解說牌、E 型解說牌及彈簧,經申請人說明 用途為公司燒開水、泡茶、公司辦公用電話及工地用工程解 說牌,為其經營業務所需,應准予扣抵,原核定補徵營業稅 額33 ,584 元,應予註銷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29 頁),此 有員林稽徵所102 年2 月7 日中區國稅員林銷售字第000000 0000號函暨所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復查決定書影本1 份(見 本院卷㈡第121 至129 頁背面)在卷足憑,可知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業已撤銷證人鄧惠娟原所為之核定,而認長義公司雖 有將附表五所示關於大村大美煤氣有限公司、盛全家電城及 博視科學教育事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15,534元, 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然此合於稅法之規定,其餘部分均未申 報扣抵,而無逃漏營業稅之舉,則證人鄧惠娟前開判斷,是 否妥當,亦屬有疑。從而,長義公司就此部分既無逃漏營業 稅之行為,自難繩以被告曹寶仁詐術逃漏稅捐之犯行。 ㈥公訴意旨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㈥)部分: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長義公司用來申報各期營業稅 或營利事業所得稅所製作,並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 證,而申報營業稅或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履行公法上義務, 並非業務行為,故依上開說明,長義公司本件各期之營業人 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均係稅法上之申報書,並非業務上登 載用之文書,要與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文書要件不符,故 公訴人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自難責令被告3 人擔負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責。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就前開所舉之證據資料,均無足使本院形 成被告3 人有罪之確信,揆諸上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3 人 犯罪,自應為被告3 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僅檢察官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表一: 一、公訴意旨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 ⒈被告詹志清之供述。 ⒉證人洪志明、徐財及石明杰之證述。 ⒊證人鄧惠娟之證述。 ⒋啟揚工程行、宇辰公司、志明工程行、日信工程行及鎮銓鐵 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單。 ⒌志明工程行、日信工程行及鎮銓鐵材公司前所開立之統一發 票(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 ⒍日信工程行總分類帳。 ⒎鎮銓鐵材公司出售鋼筋所開立之發票及收款明細。 ⒏鎮銓鐵材公司設在花旗(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及設在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之96至97年間之交易明細資料。 ⒐鎮銓鐵材公司之台中商業銀行代收票據明細單(客戶收執聯 )。 二、公訴意旨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 ⒈被告劉如意之供述。 ⒉證人王遠東、沈冠鋐及陳美伶之證述。 ⒊證人鄧惠娟之證述。 ⒋佳福公司、佑冠工程行、金冠工程行及元宏鐵材行之營業稅 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單。 ⒌金冠工程行、佑冠工程行及元宏鐵材行前所開立之統一發票 (詳如附表二編號4 至6 所示)。 ⒍元宏鐵材行與長義公司於96年9 月8 日簽訂之合約書影本1 份。 ⒎元宏鐵材行銷貨明細及過磅資料16張。 三、公訴意旨㈢(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部分: ⒈證人陳清福、蘇練福及林淑珍之證述。 ⒉被告曹寶仁於偵查中之供述。 四、公訴意旨㈣(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部分: ⒈證人黃阿藝及張長紘(原名張宗德)之證述。 ⒉被告曹寶仁於偵查中之供述。 ⒊淨翔公司及聖順企業社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單。 ⒋淨翔公司97年間之營業稅申報資料與以長義公司名義在新光 商業銀行申設帳戶之資金彙整表、負責人王頂原出具之陳報 狀、請款單及材料合約書影本各1 份。 ⒌聖順企業社98年間之營業稅申報資料與以長義公司名義在新 光商業銀行申設帳戶之資金彙整表。 五、公訴意旨㈤(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㈤)部分: ⒈被告曹寶仁於偵查中之供述。 ⒉長義公司於96年1 月至98年12月間之營業稅申報資料(詳如 員林稽徵所出具之查核報告附件第31所載)。 六、公訴意旨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㈥)部分: ⒈被告曹寶仁於偵查中之供述。 ⒉被告曹寶仁以長義公司名義於申報附表二至五所示各期營業 稅或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出具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 附表二: ┌──┬─────┬────┬────┬─────┬─────┬─────┬─────┐ │編號│營業人名稱│統一編號│所屬年月│發票字軌 │銷售額(新│稅額(新臺│小計(新臺│ │ │ │ │ │ │臺幣:元)│幣:元) │幣:元) │ ├──┼─────┼────┼────┼─────┼─────┼─────┼─────┤ │ 1 │日信工程行│00000000│97.12 │CU00000000│750429 │37521 │787950 │ │ │ ├────┼────┼─────┼─────┼─────┼─────┤ │ │ │00000000│97.06 │ZU00000000│397500 │19875 │417375 │ │ │ ├────┴────┴─────┼─────┼─────┼─────┤ │ │ │ 總計 │0000000 │57396 │0000000 │ ├──┼─────┼────┬────┬─────┼─────┼─────┼─────┤ │ 2 │志明工程行│00000000│97.07 │AU00000000│140739 │7037 │147776 │ │ │ ├────┼────┼─────┼─────┼─────┼─────┤ │ │ │00000000│97.05 │ZU00000000│220344 │11017 │231361 │ │ │ ├────┼────┼─────┼─────┼─────┼─────┤ │ │ │00000000│97.02 │XU00000000│122784 │6139 │128923 │ │ │ ├────┼────┼─────┼─────┼─────┼─────┤ │ │ │00000000│97.02 │XU00000000│61200 │3060 │64260 │ │ │ ├────┴────┴─────┼─────┼─────┼─────┤ │ │ │ 總計 │545067 │27253 │572320 │ ├──┼─────┼────┬────┬─────┼─────┼─────┼─────┤ │ 3 │鎮銓鐵材有│00000000│96.08 │UU00000000│283668 │14183 │297851 │ │ │限公司 ├────┼────┼─────┼─────┼─────┼─────┤ │ │ │00000000│96.08 │UU00000000│100013 │5001 │105014 │ │ │ ├────┼────┼─────┼─────┼─────┼─────┤ │ │ │00000000│96.09 │VU00000000│10891 │545 │11436 │ │ │ ├────┼────┼─────┼─────┼─────┼─────┤ │ │ │00000000│97.01 │XU00000000│390780 │19539 │410319 │ │ │ ├────┼────┼─────┼─────┼─────┼─────┤ │ │ │00000000│97.01 │XU00000000│380380 │19019 │399399 │ │ │ ├────┼────┼─────┼─────┼─────┼─────┤ │ │ │00000000│97.01 │XU00000000│252720 │12636 │265356 │ │ │ ├────┼────┼─────┼─────┼─────┼─────┤ │ │ │00000000│97.01 │XU00000000│369980 │18499 │388479 │ │ │ ├────┼────┼─────┼─────┼─────┼─────┤ │ │ │00000000│97.02 │XU00000000│279838 │13992 │293830 │ │ │ ├────┼────┼─────┼─────┼─────┼─────┤ │ │ │00000000│97.07 │AU00000000│840919 │42046 │882965 │ │ │ ├────┼────┼─────┼─────┼─────┼─────┤ │ │ │00000000│97.07 │AU00000000│769194 │38460 │807654 │ │ │ ├────┼────┼─────┼─────┼─────┼─────┤ │ │ │00000000│97.07 │AU00000000│613200 │30660 │643860 │ │ │ ├────┼────┼─────┼─────┼─────┼─────┤ │ │ │00000000│97.08 │AU00000000│690030 │34502 │724532 │ │ │ ├────┼────┼─────┼─────┼─────┼─────┤ │ │ │00000000│97.08 │AU00000000│554400 │27720 │582120 │ │ │ ├────┼────┼─────┼─────┼─────┼─────┤ │ │ │00000000│97.08 │AU00000000│583800 │29190 │612990 │ │ │ ├────┼────┼─────┼─────┼─────┼─────┤ │ │ │00000000│97.08 │AU00000000│692340 │34617 │726957 │ │ │ ├────┼────┼─────┼─────┼─────┼─────┤ │ │ │00000000│97.08 │AU00000000│590705 │29535 │620240 │ │ │ ├────┼────┼─────┼─────┼─────┼─────┤ │ │ │00000000│97.11 │CU00000000│134293 │6715 │141008 │ │ │ ├────┼────┼─────┼─────┼─────┼─────┤ │ │ │00000000│97.12 │CU00000000│40212 │2011 │42223 │ │ │ ├────┼────┼─────┼─────┼─────┼─────┤ │ │ │00000000│97.12 │CU00000000│500 │25 │525 │ │ │ ├────┼────┼─────┼─────┼─────┼─────┤ │ │ │00000000│97.08 │AU00000000│738540 │36927 │775467 │ │ │ ├────┼────┼─────┼─────┼─────┼─────┤ │ │ │00000000│97.08 │AU00000000│572105 │28605 │600710 │ │ │ ├────┼────┼─────┼─────┼─────┼─────┤ │ │ │00000000│98.01 │DU00000000│8978 │449 │9427 │ │ │ ├────┼────┼─────┼─────┼─────┼─────┤ │ │ │00000000│98.03 │EU00000000│780 │39 │819 │ │ │ ├────┼────┼─────┼─────┼─────┼─────┤ │ │ │00000000│98.07 │GU00000000│23592 │1180 │24772 │ │ │ ├────┼────┼─────┼─────┼─────┼─────┤ │ │ │00000000│98.08 │GU00000000│983 │49 │1032 │ │ │ ├────┴────┴─────┼─────┼─────┼─────┤ │ │ │ 總計 │0000000 │446144 │0000000 │ ├──┼─────┼────┬────┬─────┼─────┼─────┼─────┤ │ 4 │元宏鐵材行│00000000│97.01 │XU00000000│313600 │15680 │329280 │ │ │ ├────┼────┼─────┼─────┼─────┼─────┤ │ │ │00000000│96.12 │WU00000000│128925 │6446 │135371 │ │ │ ├────┼────┼─────┼─────┼─────┼─────┤ │ │ │00000000│96.11 │WU00000000│41128 │2056 │43184 │ │ │ ├────┼────┼─────┼─────┼─────┼─────┤ │ │ │00000000│96.10 │VU00000000│783955 │39198 │823153 │ │ │ ├────┼────┼─────┼─────┼─────┼─────┤ │ │ │00000000│96.09 │VU00000000│956067 │47803 │0000000 │ │ │ ├────┴────┴─────┼─────┼─────┼─────┤ │ │ │ 總計 │0000000 │111183 │0000000 │ ├──┼─────┼────┬────┬─────┼─────┼─────┼─────┤ │ 5 │佑冠工程行│00000000│97.06 │ZU00000000│47619 │2381 │50000 │ │ │ ├────┼────┼─────┼─────┼─────┼─────┤ │ │ │00000000│97.01 │XU00000000│250000 │12500 │262500 │ │ │ ├────┼────┼─────┼─────┼─────┼─────┤ │ │ │00000000│97.01 │XU00000000│250000 │12500 │262500 │ │ │ ├────┼────┼─────┼─────┼─────┼─────┤ │ │ │00000000│96.12 │WU00000000│250000 │12500 │262500 │ │ │ ├────┼────┼─────┼─────┼─────┼─────┤ │ │ │00000000│96.11 │WU00000000│250000 │12500 │262500 │ │ │ ├────┼────┼─────┼─────┼─────┼─────┤ │ │ │00000000│96.11 │VU00000000│250000 │12500 │262500 │ │ │ ├────┼────┼─────┼─────┼─────┼─────┤ │ │ │00000000│96.11 │WU00000000│250000 │12500 │262500 │ │ │ ├────┼────┼─────┼─────┼─────┼─────┤ │ │ │00000000│96.10 │VU00000000│250000 │12500 │262500 │ │ │ ├────┼────┼─────┼─────┼─────┼─────┤ │ │ │00000000│96.10 │VU00000000│250000 │12500 │262500 │ │ │ ├────┴────┴─────┼─────┼─────┼─────┤ │ │ │ 總計 │0000000 │102381 │0000000 │ ├──┼─────┼────┬────┬─────┼─────┼─────┼─────┤ │ 6 │金冠工程行│00000000│97.02 │XU00000000│400000 │20000 │420000 │ │ │ ├────┼────┼─────┼─────┼─────┼─────┤ │ │ │00000000│96.11 │WU00000000│600000 │30000 │630000 │ │ │ ├────┴────┴─────┼─────┼─────┼─────┤ │ │ │ 總計 │0000000 │50000 │0000000 │ ├──┼─────┼────┬────┬─────┼─────┼─────┼─────┤ │ 7 │聖濟鐵材行│00000000│96.04 │SU00000000│450000 │22500 │472500 │ │ │ ├────┼────┼─────┼─────┼─────┼─────┤ │ │ │00000000│96.04 │SU00000000│450000 │22500 │472500 │ │ │ ├────┴────┴─────┼─────┼─────┼─────┤ │ │ │ 總計 │900000 │45000 │945000 │ ├──┼─────┼────┬────┬─────┼─────┼─────┼─────┤ │ 8 │練福工程行│00000000│96.12 │WU00000000│142857 │7143 │150000 │ │ │ ├────┼────┼─────┼─────┼─────┼─────┤ │ │ │00000000│96.04 │SU00000000│238095 │11905 │250000 │ │ │ ├────┼────┼─────┼─────┼─────┼─────┤ │ │ │00000000│96.04 │SU00000000│238095 │11905 │250000 │ │ │ ├────┴────┴─────┼─────┼─────┼─────┤ │ │ │ 總計 │635237 │31763 │667000 │ └──┴─────┴───────────────┴─────┴─────┴─────┘ 附表三(交易對象:淨翔公司) ┌──────┬────┬──────┬─────┬────┐ │發票字軌號碼│開立日期│申報扣抵日期│銷售額(新│稅額(新│ │ │ │ │臺幣) │臺幣) │ ├──────┼────┼──────┼─────┼────┤ │XU00000000 │97年1月 │97年3月14日 │115,260元 │5763元 │ │ │ │ │ │ │ ├──────┼────┼──────┼─────┼────┤ │XU00000000 │97年1月 │97年3月14日 │342,857元 │17,143元│ ├──────┼────┼──────┼─────┼────┤ │YU00000000 │97年3月 │97年5月15日 │568,640元 │28,432元│ ├──────┼────┼──────┼─────┼────┤ │YU00000000 │97年3月 │97年5月15日 │134,415元 │6,721元 │ ├──────┼────┼──────┼─────┼────┤ │XU00000000 │97年2月 │97年5月15日 │500,263元 │25,013元│ └──────┴────┴──────┴─────┴────┘ 附表四 (交易對象:聖順企業社) ┌──────┬────┬──────┬─────┬────┐ │發票字軌號碼│開立日期│申報扣抵日期│銷售額(新│稅額(新│ │ │ │ │臺幣) │臺幣) │ ├──────┼────┼──────┼─────┼────┤ │ZU00000000 │97年5月 │97年7月15日 │300,000元 │15,000元│ ├──────┼────┼──────┼─────┼────┤ │ZU00000000 │97年5月 │97年7月15日 │500,000元 │25,000元│ ├──────┼────┼──────┼─────┼────┤ │YU00000000 │97年4月 │97年7月15日 │400,000元 │20,000元│ ├──────┼────┼──────┼─────┼────┤ │YU00000000 │97年4月 │97年7月15日 │320,000元 │16,000元│ ├──────┼────┼──────┼─────┼────┤ │YU00000000 │97年4月 │97年7月15日 │280,000元 │14,000元│ ├──────┼────┼──────┼─────┼────┤ │YU00000000 │97年4月 │97年7月15日 │247,619元 │12,381元│ ├──────┼────┼──────┼─────┼────┤ │EU00000000 │98年3月 │98年5月15日 │242,286元 │12,114元│ ├──────┼────┼──────┼─────┼────┤ │EU00000000 │98年3月 │98年5月15日 │200,000元 │10,000元│ ├──────┼────┼──────┼─────┼────┤ │EU00000000 │98年3月 │98年5月15日 │494,857元 │24,743元│ ├──────┼────┼──────┼─────┼────┤ │FU00000000 │98年6月 │98年7月15日 │734,286元 │36,714元│ ├──────┼────┼──────┼─────┼────┤ │FU00000000 │98年6月 │98年7月15日 │200,000元 │1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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