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宗平
選任辯護人 蔡振修
律師
林文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
第8396號),本院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宗平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藥罪,處
有期徒刑壹
年肆月;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處有期徒
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叁拾萬元。
事 實
一、洪宗平係址設臺中市○○路○段○○號「大德安藥局」之負責
人,明知未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申請領得藥品許
可證後,
依法不得製造藥品,竟基於製造偽藥之
概括犯意,自民國87
年間某日起,至100年2月間某日止,先向彰化縣員林鎮「廣
山中藥行」,購買骨碎補、血藤、五加皮、萆薢、獨活、熟
地黃、川芎、木香、甘草等中藥材,搭配另向他人購得之西
藥原料Diclofenac(中文名稱:待可服寧,為非固醇類抗發
炎止痛劑),擅自委由彰化縣員林鎮「文山中藥加工廠」之
「邱俊鶴」(音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製成治療酸痛之黑
藥丸。另基於販賣上開偽藥之概括犯意,再將之分裝成每包
5百公克,販售予不特定之藥局、國術館等,並於100年2月
間某日,以每包新臺幣(下同)5百元之價格,共販賣該黑
藥丸1百包予在彰化縣○○鎮○○路○○○巷○○號經營「勝安青
草店」之許清標(另由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許清標明知
上開黑藥丸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亦基於販賣偽藥之
犯意,於100年2月間某日,在「勝安青草店」內,以每包85
0元之價格,販售該黑藥丸予賴雨谷(另由檢察官為
緩起訴
處分)。賴雨谷購入後
旋基於販賣偽藥之犯意,自行將該黑
藥丸分裝成每小包約60粒,於100年2月間某日,在彰化縣大
村鄉之禹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禹泰公司)內,以每小
包1百元之價格,販售該黑藥丸予林寶滿(另由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林寶滿亦基於販賣偽藥之犯意,於100年2月間
某日,在禹泰公司辦公室內,以每小包1百元之價格,轉售
該黑藥丸80小包予馬國育(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馬
國育亦基於販賣偽藥之販意,自100年2月間某日起,在其經
營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之成人DVD影片店內
,以每小包2百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之民眾。
嗣法務部
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根據檢舉,於100年7月13日持本院法官
核發之
搜索票,至馬國育前揭店內搜索,扣得黑藥丸54小包
、黑藥丸廣告單3張。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100年7月14日
傳喚林寶滿、賴雨谷、許清標到案後,林寶滿
、賴雨谷、許清標分別提出黑藥丸55小包、1大袋、12大包
扣案,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洪宗平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被告、選任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
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
暨審理時
坦承
不諱,核與
證人許清標、賴雨谷、林寶滿、馬國育於偵查中
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年
5月19日FDA研字第1000015545號、100年9月7日FDA研字第10
00047054號等檢驗報告書各1件及黑藥丸廣告單影本3張在卷
可稽,復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黑藥丸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
製造及販賣偽藥之
犯行,均
堪以認定
二、
按製造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
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
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查
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藥事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甚明;另按藥品經稽查或檢驗,而有未經核准
擅自製造之情形者,為偽藥,此觀藥事法第20條第1款規定
自明。是核被告所為,各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偽
藥罪及同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被告前揭製造、販
賣偽藥之行為,雖歷經刑法、藥事法之修正,惟被告最後之
犯罪終止時點係在100年2月間,亦即在刑法及藥事法修正施
行之後,自
無庸為新舊刑法比較,併此敘明。另按刑事法若
干犯罪行為
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
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
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
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
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此即學理上
所稱「
集合犯
」,概如有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
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
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有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
可資
參照。本件被告上開製造、販賣之行為,各係在密集
期間內
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其製造、販賣偽藥之
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
縱有多次製造、販賣之舉措,仍均應評價認各係
包括一罪之
集合犯而均論以一罪。又被告之製造偽藥與販賣偽藥,其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係屬二個獨立行為,無
低度行為與
高度
行為吸收之關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229號判決要旨
參照),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三、
審酌被告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參,素行尚稱良好;其製造、販賣偽藥牟利,期間
甚長,有危害國民大眾健康
之虞,原不宜寬縱,惟念及被告
於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衡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藥專畢業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
狀,
乃核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
執行刑。末查被告未有犯罪前科,已如上述,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且犯後已知所悔悟,
堪認其經此教訓,應已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對其所受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
內向公庫支付30萬元,以促其自惕而記取教訓,勿再犯罪。
至於扣案之上開黑藥丸,因被告已販售出去,不再屬被告所
有之物,另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固規定:「查獲之偽藥或
禁藥,沒入銷燬之」,然此沒入銷燬之規定,其性質屬行政
秩序罰,為行政機關應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本院自不得
併予宣告
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
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宏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第1項: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一千萬元以下
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
寄藏、
牙保、
轉讓或
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