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14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秋雅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664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秋雅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潘錚怡」 印章壹顆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潘錚怡」署押、印文各壹枚,均 沒收。 事 實 一、潘秋雅因缺錢花用,明知自己並無購買機車之意,且無力清 償購買機車價金之分期款,竟於網路上得知可以辦理分期付 款購車換取現金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於民國 99年8 月10日,前往彰化縣彰化市○○里○○路○ 段○○○ 號 「實用車業有限公司」(下稱實用公司),冒用其胞妹潘錚 怡之名義,持向潘錚怡所借得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於未 獲得潘錚怡授權之情形下,在和潤企業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 約定書(下稱分期付款申請書)上之申請人簽名欄上偽簽 「潘錚怡」之署押(簽名1 枚),而偽造上開貸款契約書, 並交付予不知情之實用公司負責人陳惠湖,再由陳惠湖持以 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行使之,申 請以分期付款(頭期款新臺幣【下同】19000 元已付,餘款 50004 元分12期攤還,每期應繳4167元)之方式購買山葉廠 牌、XC100NE 型、引擎號碼為E3E4E-423550號之機車1 輛( 經發行車執照後,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下稱系爭機車) ,致使遠信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潘錚怡本人欲購買機車 ,審核後交由和潤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撥款,同 意以分期付款方式出售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1 台, 潘秋雅之上揭行為,足以生損害於潘錚怡、陳惠湖、遠信公 司及和潤公司。又潘秋雅於翌日(11日)授權陳惠湖委由不 知情之刻印店偽造「潘錚怡」之印章1 顆,並提供潘錚怡之 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予陳惠湖至監理機關辦理新領牌照登記 手續,陳惠湖即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 站,以車主「潘錚怡」名義在「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上,蓋用上開偽刻之「潘錚怡」印章而偽造「潘錚怡」印 文1 枚,再向監理機關提出,使不知情之監理機關承辦人員 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並發給系爭機 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車主為「潘錚怡」名義之行車執 照,足以生損害於潘錚怡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 。陳惠湖於100 年8 月11日下午4 時許,在上開實用公司 交付系爭機車予潘秋雅後,潘秋雅隨即前往彰化縣彰化市三 民市場附近,將系爭機車以39000 元之價格轉賣予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事後並拒絕繳付後續分期還款之款項, 導致遠信公司受有損失總計50004 元,經遠信公司於99年12 月17日通知潘錚怡終止契約關係並查詢系爭機車車籍後,發 現車主已登記為他人,因此向潘錚怡催討並提出詐欺之告訴 ,經潘秋雅於偵查自承有上開冒名購買系爭機車之行為,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 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 ,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潘秋雅所涉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 轄第1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 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秋雅於偵查中(他字卷第11至15 頁、第20頁、偵卷第11頁、第29頁、第35頁)及本院審理時 (本院卷第14至17頁、第35頁至39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潘錚怡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他字卷第11至15頁 )、證人即「實用車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惠湖於偵查中( 他字卷第11至15頁)及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21頁反面至23 頁)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和潤企業分期付款買賣申 請書暨約定書影本(他字卷第8 至10頁)、潘錚怡之身分證 影本(他字卷第10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行車執照影 本(他字卷第10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 理站100 年9 月22日北監板一字第1000003719號函及其附件 機車異動歷史查詢、汽( 機) 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及原車主身 分證明書(偵卷第17至21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號查 詢重型機車車籍(偵卷第12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 理所彰化監理站100 年9 月21日中監彰字第1000021517號函 及其附件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偵卷第22至23頁)、 遠信公司出具之刑事告訴狀(他字卷第4 至7 頁)及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緝字第202 號不起訴處 分書(他字卷第16頁)等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潘秋雅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系爭機車申請 新領牌照登記書)、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記不實罪(辦理機 車新領牌照部分)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無支付 機車分期付款之意願詐術取得財物部分)。又被告於上開偽 造印章、署押、印文之行為,應為其所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不另成罪。再其偽造私文書而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依行使論處。又被告使不 知情之陳惠湖代刻潘錚怡印章並委託陳惠湖持潘錚怡證件辦 理系爭機車之新領牌照手續,係利用不知情之陳惠湖遂行其 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間接正犯 。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2 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1 罪及 詐欺取財1 罪間,係基於最終偽以潘錚怡名義詐騙購得系爭 機車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1 行為,其以1 行為觸犯 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事實欄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惠湖 辦理系爭機車新領牌照手續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業 經實施蒞庭之公訴檢察官以書面及當庭向本院補充敘明,本 院認與上開起訴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一併審究;至被告將系爭機車轉賣予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後,系爭機車事後遭他人偽刻潘 錚怡之印章並辦理過戶手續之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實施 蒞庭之公訴檢察官亦未以書面或當庭向本院補充敘明,本院 認該部分犯罪事實不明,且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參與或授 權他人偽刻潘錚怡印章及辦理過戶手續之犯行,此部分與上 開起訴論罪部分無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 及,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 惟其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以其胞妹之名義,辦理分期付款購 車後,卻將機車轉賣他人,以此方式獲取不法財物,足生 損害於被害人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殊無 足取,復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犯罪目 的、手段、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狀況(有幼年子女 )等一切情狀,認蒞庭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 月為當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勵自新。如附表所示被告所偽造之「潘錚怡」署押、印文, 及被告委託陳惠湖令不知情刻印店所偽刻之潘錚怡印章1顆 (未扣案,現由被告持有中),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339 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署押、印文 │卷證出處 │ ├──┼─────────┼───────────┼─────────┤ │ │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潘錚怡印文1枚 │偵卷第23頁。 │ │1 │登記書 │ │ │ ├──┼─────────┼───────────┼─────────┤ │ │和潤企業分期付款買│潘錚怡署押(簽名)1枚 │他卷第8至9頁。 │ │2 │賣申請書暨約定書 │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