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惠東
選任辯護人 黃秀蘭
律師
陳珮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
度偵字第3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
共同被告丙○○(業經本院發布
通緝在案)
於民國93年5 月5 日申請設立威仕達科技事業有限公司(下
稱威仕達公司,於93年9 月1 日開業,營業處所為新竹市○
區○○街○○號1 樓,營業項目為電子器材及設備批發等),
並擔任威仕達公司之負責人。
嗣共同被告丙○○於94年間經
營不善,欠缺資金週轉,遂要求被告甲○○出資新臺幣(下
同)2 百萬元,並由被告甲○○自94年4 月22日起至96年3
月15日止擔任威仕達公司負責人(營業處所變更為彰化縣○
○鎮○○里○○街○○○ 號3 樓),惟被告甲○○僅負責威仕
達公司有關對大陸地區銷售遊戲平台業務部分,其餘在台之
電子零組件及遊戲卡之銷售業務則由共同被告丙○○全權處
理。共同被告丙○○及被告甲○○2 人自94年4 月22日起至
96年3 月15日止均為威仕達公司之商業負責人,就該等公司
之製作會計憑證事項,皆為從事業務之人。共同被告丙○○
及被告甲○○2 人共同經營威仕達公司
期間,共同基於幫助
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
犯意聯絡,明知威仕達公司
並未與如附件一所示之公司間存有實際交易之事實,仍推由
共同被告丙○○在不詳地點,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而虛偽開立
如附件一所示威仕達公司統一發票予如附件一所示之瀰士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等15間營業人,供如附件一所示之營業人充
作進項憑證扣扺銷項稅額使用,而幫助如附件一所示之營業
人,分別逃漏如附件一所示之營業稅;另為掩飾上開
犯行,
共同被告丙○○及被告甲○○又共同基於逃漏稅捐及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威仕達公司並未與如附件二
所示公司間存有實際交易之事實,仍責由共同被告丙○○取
得如附件二所示飛寶動能股份有限公司等17間營業人之不實
發票後,供威仕達公司充作進項憑證扣扺銷項稅額使用,而
逃漏如附件二所示之營業稅,嗣再由共同被告丙○○或被告
甲○○指示不詳之人於附件一、二所示期間,登載於威仕達
公司各期製作之「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之業務上文
書,並持向稅捐稽徵機關行使,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
稅賦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甲○○涉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 款之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稅捐稽徵
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嫌及同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
捐罪嫌,以及刑法第216 、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嫌云云。
二、
證據能力:
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
,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
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作
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
信之狀況,故認為
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
三、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
罪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
間接證
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
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
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要旨足參)。
且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
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
參照)
。
四、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附表所示之證
據,為其主要論據。
五、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受共同被告丙○○之邀約,於94年4
月22日起至96年3 月15日止擔任威仕達公司負責人等事實,
惟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當初丙○○表示
他信用有瑕疵,無法擔任公司負責人,所以伊不疑有他即答
應擔任威仕達公司負責人,而丙○○並表示伊需出資200 萬
元,伊當時沒有那麼多錢,丙○○即表示可以介紹貸款的銀
行,伊即在復華銀行、慶豐銀行、國泰銀行及中信銀行等7
、8 家銀行貸款,總額約200 萬元,
迄今還在償還貸款;丙
○○當時表示公司蠻賺錢的,至少有4 、5 萬元的收入,期
間伊曾詢問丙○○公司為何沒有賺到錢,他都含糊帶過並將
401 報表拿給伊看,後來丙○○有接到一個網路公司的案件
,是做遊戲平台的,丙○○即與他們簽約,並叫伊到大陸負
責架設網路平台,擔任負責人期間,伊都是負責大陸的業務
,國內的業務幾乎都是丙○○負責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甲
○○擔任公司負責人期間,多數時間均在大陸,此有被告甲
○○之護照及台胞證
可佐,且被告甲○○確實是負責該公司
大陸地區之業務,並且實際與廈門地區「戰網網絡訊息技術
有限公司」合作戰網遊戲競技平台,共同架設戰網遊戲競爭
平台的服務器網絡設備與戰網遊戲競技平台的軟體維護,亦
有廈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發給之營業執照、被告甲○○於大
陸所使用之名片、工作證明
可證,以及被告甲○○於大陸期
間分別與華駿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駿公司)、廈
門中網通貿易有限公司等公司簽約,另威仕達公司事後與華
駿公司解除契約,也有威仕達公司給付予華駿公司之
違約金
匯款單可證,均足以認為被告甲○○確實在大陸進行商業行
為,並未經手威仕達公司在台灣地區之業務;另被告甲○○
任職於威仕達公司期間,僅有1 次到威仕達彰化總公司,後
來公司繼續虧損,共同被告丙○○接洽劉惠鈞接任威仕達公
司之負責人,被告甲○○從未見過劉惠鈞,不能僅以被告甲
○○於該期間擔任威仕達公司之負責人,而認為被告甲○○
與共同被告丙○○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等語為
被告甲○○辯護。經查:
㈠按營業稅虛報進項稅額案件漏稅額之認定:如虛報之進、銷
項金額均相同,或進項金額小於銷項金額,因未逃漏實際交
易之應納稅額,參照司法院議釋字第337 號解釋意旨,得免
予補稅處罰,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辦理營業人取得不實進項
憑證扣抵銷項稅額及虛列成本費用查處原則,第肆點第六小
點第(一)項後段定有明文。本件威仕達公司自94年1 月起
至95年6 月間,與附件一、二所示之公司無實際交易之事實
,而開具如附件一所示之統一發票予附件一所示之公司,其
就威仕達公司而言,總銷項憑證金額為135,226,019 元,及
取得附件二所示之公司所開具之統一發票,其就威仕達公司
而言,總進項憑證金額為122,926,359 元,此有財政部臺灣
省中區國稅局100 年4 月22日中區國稅員林三字第00000000
000 號
告發書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下稱
員林稽徵所)100 年9 月16日中區國稅員林三字第00000000
00A 號函
暨其附件資料(見偵卷第1 至2 頁,本院卷第80至
85頁背面)在卷
可憑,可見威仕達公司於該段期間所取得之
進項憑證總額明顯小於所開立之銷項憑證總額,依上開說明
,因未逃漏實際交易之應納稅額,納稅義務人即威仕達公司
此部分所為開具及取得如附件一、二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間
,即未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再依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
係屬
結果犯,除犯罪之目的在逃漏稅捐外,並須有逃漏應繳
納稅捐之結果事實,始足構成該條之罪,威仕達公司於該段
期間既無逃漏營業稅捐之結果事實,自難就被告甲○○繩以
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41條之逃漏稅捐犯行。是以,
公訴人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洽。
㈡被告甲○○自94年4 月22日起至96年3 月15日止擔任威仕達
公司負責人,以及威仕達公司與附件一、二所示之公司並無
實際交易情形,威仕達公司仍開具附件一所示之統一發票予
附件一所示之公司,並取具附件二所示之公司所開立之統一
發票
等情,均為被告甲○○所不爭執,並有員林稽徵所101
年10月31日中區國稅員林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
威仕達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及銷項來源明細、威仕
達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及威仕達公司稅額申報書,以
及附表編號4 至24號所示之證據資料各1 份(見員林稽徵所
卷第11至44、56至60、98至133 、137 至140 、144 至270
頁背面,本院卷㈡第79至129 頁背面)附卷
可參,是此部分
之事實,均
堪可認定。而據該部分證據資料,固然可認定被
告甲○○擔任威仕達公司負責人期間,威仕達公司與附件一
、二所示之公司並無實際交易情事,而有開立及取具不實之
統一發票乙節,惟對於被告甲○○有何參與此部分犯行,抑
或與共同被告丙○○有何犯意聯絡等節,均無
足證明,可否
僅以被告甲○○於該段期間擔任威仕達公司之負責人,遽認
被告甲○○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即屬有疑。
㈢依目前各級法院裁判之多數見解認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
他人實行
詐欺之行為樣態,固應認定構成幫助
詐欺罪,惟該
類型之幫助詐欺行為樣態,早已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所揭露,
社會大眾就提供帳戶供人使用、被害人遭詐騙匯款間之緊密
關聯性應有認知,而成社會通念,因而認定交付帳戶之人,
對
正犯事後詐欺取財行為得以預見,而有不確定之
故意,自
屬有據。然提供身分證件供他人辦理公司登記,原因繁多,
或係未符公司法法定組織人數而擔任名義負責人、股東,或
因實際經營者囿於信用資格、企業型態不能實際掛名,
乃受
託擔任名義負責人者,所在多有,並非企業負責人不以實際
經營者登記,即係供隱避企業不法經營之用。又企業可能不
法行為樣態繁殊,遍及民事、刑事、行政不法,亦難認名義
負責人、股東對於企業事後各種特定不法行為,均有
不確定
故意或有助力。若以他人名義登記為公司負責人,因公司執
行業務相關所生之犯罪行為,亦應以實行犯罪
構成要件之人
始為行為人,並以之為
訴追、審判對象,除非名義負責人亦
為實際參與業務執行之人而涉有不法,始有處罰必要,否則
,公司所屬人員一旦有不法行為,而無法追查實際行為人時
,苟公司名義負責人均須出面概括承擔他人犯罪結果,顯與
犯罪應處罰行為人之「無行為,即無處罰」等刑法基本原則
未符。
申言之,公司行號負責人之登記負責人,如該公司或
所屬實際負責之人確有從事不法時,該登記負責人是否必然
即有參與該公司之不法所為,或者對該公司之不法所為有所
認識或預見,而仍同意以登記負責人之方式參與或
予以幫助
,本無一定,自仍應視個案中該等負責人之涉案程度深淺而
為判斷,當不得一概而論。查:
⒈
證人即代理記帳業者戊○○先於偵訊中證稱:其是戊○○
記帳事務所之負責人,威仕達公司於94年7 月至95年1 月
間曾委託其代為處理申報營業稅,但沒有處理記帳事宜,
當時與威仕達公司接洽的都是一位自稱甲○○的男子,但
是該名男子並非庭上所見的甲○○,好像是丙○○(檢察
官有提示丙○○個人相片影像查詢單予證人戊○○確認)
,該名男子係在94年7 月20幾日至事務所拿其代為申購的
空白發票後即離去,而其與威仕達公司接洽期間,威仕達
公司94年1 月至6 月間的帳簿憑證均未交付予其,其係於
94年9 月15日要申報該公司的營業稅時,該公司人員才傳
真庭呈的401 報表予其,而其於95年1 月間即與威仕達公
司解除委任關係,威仕達公司迄今均未支付記帳費用等語
(見偵卷第21至29頁);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大約在94
年7 月左右,有一位林先生透過客戶請其幫忙記帳,而其
向林先生要求交付帳冊時,林先生並未交付,僅在94年7
、8 月份時有傳真前一期401 報表,且有郵寄發票,故其
有幫忙申報三期營業稅,但未幫忙記帳,後來林先生都沒
有給付記帳費,所以其即將憑證與發票寄還,大約在95年
1 月份都已全部返還;其於99年7 月14日接受員林稽徵所
訪談時,提到是由甲○○親自將威仕達公司94年7 、8 月
份的統一發票拿到事務所交付予其,是因為那時候其一直
認為林先生就是甲○○,而等到檢察官
訊問時,其才知道
真正的甲○○是誰,而不是那個拿發票過來的人,在偵訊
之前,從未見過甲○○,而受威仕達公司委託處理記帳事
務過程中,僅見過該公司的林先生,至於公司其他人員均
未見過,而該位林先生與在庭甲○○並不相似,林先生比
較老,甲○○比較年輕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5 至200 頁
)。衡以證人戊○○與被告甲○○並無任何利害關係存在
,應無虛偽證述而為被告甲○○脫罪之必要與動機,
堪信
其上開證述情節應屬實在。是依證人戊○○上開證述情節
,至多僅可證明證人戊○○受託處理威仕達公司會計業務
時,均係與共同被告丙○○接觸,而被告甲○○是否有參
與威仕達公司會計事務,甚而就本件犯行,與共同被告丙
○○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屬不能證明,自不
能以證人戊○○上開證述內容作為認定被告甲○○有罪之
證據。
⒉證人楊日新於偵訊中證稱:係由其出租彰化縣○○鎮○○
里○○街○○○ 號3 樓房子予施政同,出租後其有到現場看
過,沒有看過威仕達公司的招牌,裡面只有辦公桌,沒有
看過任何受僱人在裡面工作,只有施政同跟他的兒子在裡
面等語(見偵卷第21至29頁),固可證明係由施政同出面
與證人楊日新接洽租賃彰化縣○○鎮○○里○○街○○○ 號
3 樓之房屋,而對於施政同租賃該房子之目的為何,以及
施政同與被告甲○○有何聯繫,均無從證明。再者,施政
同就其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
第1282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而依該判決書之犯罪事實欄
所載「丙○○於94年間,前往映銓公司對施欣銓及施政同
表示,有生意欲與映銓公司合作,惟所經營之威仕達公司
發票開立過多,需以映銓公司之名義進、出貨,經施欣銓
及施政同應允後,遂由施政同將以映銓公司名義申購之空
白統一發票當場交付予丙○○,而施欣銓、施政同及丙○
○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
概
括犯意聯絡」(見本院卷㈡第116 頁背面至120 頁),僅
係認定施政同與共同被告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充其量僅可認定共同被告丙○○就施政同租賃上開房屋之
目的以及用途有所認識,惟被告甲○○是否清楚知悉,而
與共同被告丙○○間存有犯意聯絡,即屬不能證明,亦不
能作為被告甲○○不利之認定。
⒊證人王清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係億譽公司的負責人,
曾經看過億譽公司的吳址螢與甲○○接洽,惟對於甲○○
是否為威仕達公司的人,以及與吳址螢接洽的內容為何,
均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至30頁),充其量僅可認
定被告甲○○曾與億譽公司的員工接洽,然無從查知其中
接洽內容為何,要不能據此作為被告甲○○不利之認定。
⒋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是經由別人介紹而認識
丙○○,但是不知道丙○○是威仕達公司的負責人,在93
、94年左右,丙○○曾經提及要投資廈門的遊戲網路平台
,而該遊戲軟體是台灣的華駿公司設計,所以要向華駿公
司繳交費用,其即開了1 張80萬元的支票給華駿公司,其
僅係單純投資而已,對於經營項目不清楚,期間丙○○有
介紹華駿公司的庚○○經理與其見面,也是其交付80萬元
支票的對象;當時討論投資的過程中,有時候會見到甲○
○而才認識,大都是丙○○與其洽談投資事宜,其感覺甲
○○與丙○○是1 組的,但是不知道該2 人關係為何,也
不知道甲○○投資多少,亦無特別詢問甲○○為何要在場
,丙○○僅單純介紹甲○○是他的朋友;討論投資遊戲平
台期間,丙○○有說出威仕達公司,但沒有提及是由他擔
任負責人,後來丙○○告知其華駿公司沒有成立,好像是
資金沒有到位,而其向丙○○討取投資金額時,丙○○都
將事情推給華駿公司,因為都是丙○○帶頭,所以其僅找
丙○○要錢,沒有找過甲○○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2 至
218 頁)。以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華駿
公司成立之際即為該公司之董事,成立後3 個月擔任董事
長,華駿公司的業務主要係IT與線上遊戲,IT係指公司的
硬體與軟體及防毒軟體;其沒有見過甲○○,華駿公司曾
與威仕達公司有業務往來,但是當時業務是由總經理石崇
檉負責,而與威仕達公司間具體業務往來是由庚○○經理
負責,庚○○會將業務情形報告總經理石崇檉,所以其不
清楚威仕達公司是由何人與庚○○接洽,且最後合作的具
體結果亦不清楚,印象中僅知道有一筆款項跟威仕達公司
要不到,後來就跟該公司解約,至於細節為何其均不清楚
,而庚○○到華駿公司任職半年後就離職了,華駿公司的
帳戶是設在玉山銀行連城分行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3 至
135 頁背面)。參以證人己○○與丁○○均與被告甲○○
無任何利害關係存在,實無虛偽證述而陷自身恐受
偽證罪
處罰之必要與動機,
堪認其等前開證述情詞應非虛妄。是
依憑上開證
人證述情節,足見被告甲○○於參與威仕達公
司業務期間,威仕達公司與華駿公司間就大陸地區遊戲平
台業務有合作關係,並曾邀集證人己○○投資80萬元於該
項業務,事後華駿公司就該合作關係已與威仕達公司解約
,並由威仕達公司給付違約金予華駿公司等情,
堪以認定
。而此又與被告甲○○所提之大陸地區企業
法人營業執照
、被告甲○○於大陸地區所使用之名片、華駿公司95年3
月7 日函文、「遊戲競技平台『WarNet』中國內地區域運
營授權協定」解約同意書、戰網網絡信息技術有限公司合
股備忘書、戰網電子競技平台2006年度計劃一覽表、彰化
銀行匯款回條聯(威仕達公司於94年12月20日匯款80萬元
予華駿公司之單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威仕達公司
於95年3 月23日匯款20萬元予華駿公司之單據)、工作證
明書等資料(見本院卷㈠第49至68、205 頁)所顯示之情
節相符,則被告甲○○辯稱:伊於擔任威仕達公司負責人
期間,負責大陸地區遊戲平台業務等語,即非全然無據。
再依被告甲○○所提之中華民國護照、簽證及台灣居民來
往大陸簽注及搭機證明等資料影本,以及被告甲○○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見本院卷㈠第31至37、47至48、206 頁
),亦清楚可見被告甲○○於擔任威仕達公司負責人期間
,多次以小三通之方式,自金門來往大陸地區等情,足徵
被告甲○○前開
所稱係為處理威仕達公司大陸地區之業務
而須往來大陸地區等語,應非虛構。
⒌綜上,被告甲○○於94年4 月22日起至96年3 月15日止為
威仕達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威仕達公司與附件一、二所
示之公司間無實際交易事實,而仍開立及取具統一發票等
情,業經前所認定,然依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資料,固可
認定共同被告丙○○負責處理威仕達公司之會計業務,然
就被告甲○○與共同被告丙○○間,就本件犯行有何犯意
連絡及行為分擔,均屬不能證明,則被告甲○○擔任威仕
達公司登記負責人之際,是否即可預見共同被告丙○○欲
以威仕達公司進行本件開立及取具不實統一發票之情,
顯
有疑義。再者,被告甲○○前所辯稱:伊於擔任威仕達公
司負責人期間,僅係負責威仕達公司有關大陸地區與華駿
公司合作之遊戲平台業務等語,並非全然無稽,亦為前所
認定,而此復為檢察官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八行以
下所載「惟甲○○僅負責威仕達公司有關對大陸地區銷售
遊戲平台業務部分,其餘在台之電子零組件及遊戲卡之銷
售業務則由丙○○全權負責」等節所是認,是被告甲○○
既僅係負責威仕達公司有關大陸地區之業務,則其對於威
仕達公司與附件一、二所示之公司間之統一發票往來情形
是否知悉,而與共同被告丙○○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誠屬有疑。從而,在無其他積極證據
可資佐證之情形下
,自無從以被告甲○○同意擔任威仕達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即認定附件一、二所示之統一發票,乃為被告甲○○所
開立或同意他人所開立。
㈣另公訴人又以被告甲○○辯稱伊出資200 萬元投資威仕達公
司公司云云,然被告甲○○自始至終並未提出相關之支出證
明,則被告甲○○是否確曾支出相關金額,以及被告甲○○
所陳述的金錢支出,究竟係用於何處等情,已難採信;另被
告甲○○辯稱伊都是負責大陸架設網路平台之業務,台灣業
務都是由共同被告丙○○負責處理,伊不瞭解云云,然而細
繹被告甲○○所提之「廈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業法人營業
執照」,其上並無任何官方印鑑或官方認證,究竟廈門市有
無該家公司,是有疑義的,且被告甲○○既在大陸數年之久
,為何無法提出相關之營業資料、公司之營收狀況,另對照
被告甲○○所提之「戰網電子競技平台2006年度計劃一覽表
」資料,說明戰網網絡信息技術有限公司是提供「魔獸爭霸
」及「CS絕對武力系列」遊戲,
而非「魔獸世界」,況「魔
獸世界」根本就不是即時戰略遊戲,被告甲○○如係在大陸
負責網路平台業務多年,竟然連魔獸爭霸與魔獸世界都搞不
清楚,顯見被告甲○○此部分辯解不可採信;又被告甲○○
所提出華駿公司95年3 月7 日函文,其上華駿公司之用印與
華駿公司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留存之公司印鑑及代表人印章
大小並不相符,並有證人丁○○之證述可佐,是該資料之真
偽實有待釐清,此外,若華駿公司與威仕達公司間真存有關
於網路遊戲平台之合作,被告甲○○怎麼會連契約或有關於
締約過程之磋商資料、合作過程之往來資料都無法提供,
實
難僅憑被告甲○○提供上開1 紙函文,而認威仕達公司有實
際營業之事實,更難證明被告甲○○確有在○○○區○○○
路遊戲平台之業務;況被告甲○○於
偵查中坦承曾至威仕達
公司位於彰化縣○○鎮○○街○○○ 號3 樓之營業地,只見到
辦公桌,沒有見到其他受僱人員等語,核與證人楊日新偵訊
中證述情節相符,足見被告甲○○顯然知道威仕達公司是一
家空殼公司,而配合共同被告丙○○擔任空殼公司威仕達之
負責人,所以被告甲○○的犯行明確。然依刑事舉證分配之
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被告
甲○○固同意擔任威仕達公司之負責人,但被告甲○○是否
有參與本件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予附件一所示之公司,或對
於共同被告丙○○以該公司之名義,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並
交付予附件一所示之公司,以及將附件一、二所示之統一發
票登載於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等情,事前是否有所預
見或認識,進而與共同被告丙○○有何犯意連絡等各節,檢
察官前開所為之舉證尚無法使本院產生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
,縱被告甲○○所辯前後矛盾或有瑕疵或交代不清,亦不得
因此反面推論被告甲○○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
原則。是以,檢察官前開舉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甲○○有起訴
之犯罪行為,而使法院產生
無庸置疑之明確心證,則依罪疑
唯有利於被告原則,即難據此作為對被告甲○○有罪之認定
,
附此敘明。
㈤至公訴人請求
傳喚證人石崇檉,以證明被告甲○○有實際參
與威仕達公司營業,另求證庚○○的
年籍資料與地址等情,
惟此至多僅係證明被告甲○○上開辯解是否可採,然就被告
甲○○是否有與共同被告丙○○共同為本件犯行並無直接關
聯性,另被告甲○○及其辯護人
聲請傳喚證人乙○○以及歐
陽長風,以證明被告甲○○在大陸地區生活及工作
一節,亦
核無必要,故均不再傳喚,附此敘明。
六、
綜上所述,被告甲○○於94年4 月22日起至96年3 月15日止
固為威仕達公司之負責人,惟威仕達公司於附件一、二所示
之期間,並無逃漏營業稅之結果發生,而與稅捐稽徵法第41
條之構成要件有間,且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亦無足使本院
確信被告甲○○就其餘犯行,與共同被告丙○○間有何犯意
聯絡或行為分擔,
揆諸上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
,自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僅檢察官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表:
┌──┬───────────┬─────────────────────┐
│編號│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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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證明下列事項: │
│ │述 │1、伊自94年4月22日起至96年3月15日止確實擔 │
│ │ │ 任威仕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
│ │ │2、伊與丙○○係股東關係,係丙○○邀請伊投 │
│ │ │ 資2百萬元後,擔任該公司負責人。伊於94年│
│ │ │ 初先後在台北復華銀行、慶豐銀行及萬泰銀 │
│ │ │ 行借得2百萬元現金後,在台北等金融機構當│
│ │ │ 場將現金交予丙○○。 │
│ │ │3、伊擔任威仕達公司負責人期間,僅曾前往設 │
│ │ │ 在彰化縣○○鎮○○里○○街○○○號3樓營業 │
│ │ │ 處所1次,惟僅見到裡頭有擺設辦公桌等設備│
│ │ │ ,並無見到有其餘從業人員。僅有見過施政 │
│ │ │ 同及其子在公司營業處所內。 │
│ │ │4、伊僅負責威仕達公司有關對大陸地區銷售遊 │
│ │ │ 戲平台業務部分,其餘在台之電子零組件及 │
│ │ │ 遊戲卡之銷售業務則由丙○○全權處理。 │
│ │ │5、丙○○均曾以口頭向伊報告,並提出與附表 │
│ │ │ 一、二所示之營業人交易之報表供伊查看, │
│ │ │ 但伊不清楚威仕達公司是否與前述公司有實 │
│ │ │ 際交易。 │
│ │ │6、林靜婷係丙○○之妹,僅為掛名股東,並無 │
│ │ │ 實際參與公司業務。 │
│ │ │7、伊擔任公司負責人後,因公司資金虧損,亦 │
│ │ │ 由丙○○接洽劉惠鈞擔任威仕達公司負責人 │
│ │ │ ,但伊並無見過劉惠鈞。 │
├──┼───────────┼─────────────────────┤
│ 2 │證人楊日新於偵查中之證│證明下列事項: │
│ │述情節 │1、伊係將位在彰化縣○○鎮○○里○○街○○○號│
│ │ │ 3樓之房屋出租予施政同。 │
│ │ │2、伊出租前述房屋後,曾前往前開處所查看, │
│ │ │ 但並無見到威仕達公司之招牌,裡頭僅有置 │
│ │ │ 放些許辦公桌,但並無見到有其餘從業人員 │
│ │ │ ,僅有見過施政同及其子在其內。 │
├──┼───────────┼─────────────────────┤
│ 3 │證人戊○○於偵查中之證│證明下列事項: │
│ │述情節 │1、伊為戊○○記帳事務所負責人。 │
│ │ │2、威仕達公司自94年7月至95年1月有委託伊經 │
│ │ │ 營之前述事務所代為申報營業稅。 │
│ │ │3、當時威仕達公司與伊接洽業務之人員均自稱 │
│ │ │ 為「甲○○」,但該名男子並非今日在庭上 │
│ │ │ 見到之甲○○。經提示丙○○個人相片影像 │
│ │ │ 查詢資料後改稱,當時代表威仕達公司與伊 │
│ │ │ 接洽之男子好像是丙○○,其曾於94年7月20│
│ │ │ 日左右,前往事務所拿取由伊代為申購之空 │
│ │ │ 白發票後即離去。 │
│ │ │4、威仕達公司要求由伊事務所代為申報營業稅 │
│ │ │ 期間,並無將94年1月至6月份之帳簿憑證交 │
│ │ │ 予伊,直至伊於94年9月15日要申報該公司營│
│ │ │ 業稅時,該公司人員才傳真1份401報表予伊 │
│ │ │ 。 │
│ │ │5、伊經營之事務所於95年1月間與威仕達公司終│
│ │ │ 止委任關係,惟威仕達公司迄今尚未將記帳 │
│ │ │ 費交予伊,亦從不配合提供任何帳冊資料, │
│ │ │ 且均以台北電話與該事務所聯繫,伊查覺有 │
│ │ │ 異才決定與該公司終止委任關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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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威仕達公司營業稅稅籍資│證明下列事項: │
│ │料查詢作業單、公司及分│1、威仕達公司於93年5月5日申請設立登記,並 │
│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表│ 於93年9月1日開業,登記負責人為丙○○, │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9│ 營業項目為電子器材及設備批發等項目。營 │
│ │年5月27日財北國稅審三 │ 業地址為新竹市○區○○街○○號1樓;又94年│
│ │字第0000000000A號函暨 │ 4月22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甲○○,營業地址│
│ │檢送之相關資料、彰化縣│ 變更為彰化縣○○鎮○○里○○街○○○號3樓 │
│ │政府94年4 月22日府建商│ ,
嗣後又於96年3月16日變更負責為劉惠鈞,│
│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 而營業地址復變更為台北市大同區建泰里承 │
│ │附之設立登記申請書、經│ 德路1 51號5樓之3,之後於96年5月1日起申 │
│ │濟部94年3 月17日經授中│ 請停業,並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 │
│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所登錄註記於97年7月8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 │
│ │及函附之公司變更登記表│ ,後經該所於98年2月9日通報
主管機關撤銷 │
│ │、威仕達公司章程及房屋│ 登記。 │
│ │使用同意書等資料 │2、該公司於涉案期間,進貨有來自涉嫌虛設行 │
│ │ │ 號或擅自歇業他遷不明等異常營業人,又其 │
│ │ │ 進項來源廠商主要行業代號有人造纖維、不 │
│ │ │ 動產租賃、未分類其他食品及飲料、菸草製 │
│ │ │ 品零售、特種車零件批發等業別,核與威仕 │
│ │ │ 達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電子器材,設備批發 │
│ │ │ 等業並無關聯性,顯有異常。 │
├──┼───────────┼─────────────────────┤
│ 5 │飛寶動能股份有限公司營│證明飛寶動能股份有限公司設在臺北市北投區八│
│ │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單│仙里大業路166號12樓,登記營業項目為人造纖 │
│ │、94年度營業稅年度資料│維織、其他未分類電子零組件製造等。該公司主│
│ │查詢進、銷項來源明細 │要進項來源部分或來自涉嫌虛設行號「比樂達科│
│ │ │技股份有限公司」,或遭主管機關廢止登記之「│
│ │ │億譽貿易有限公司」,且其銷項去路主要廠商除│
│ │ │威仕達公司外,或為涉嫌虛設行號之「力廣泰興│
│ │ │業股份有限公司」,或營業項目與該公司營業項│
│ │ │目不符之鉅將機電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其交易顯│
│ │ │有異常之情形。 │
├──┼───────────┼─────────────────────┤
│ 6 │宇宙冠股份有限公司營業│證明宇宙冠股份有限公司其登記營業項目為電子│
│ │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單、│器材、設備批發。惟其主要進項來自涉嫌虛設行│
│ │94年度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號比樂達公司,或來自登記營業項目與該公司營│
│ │詢進、銷項來源明細 │業項目不符之展美有限公司、獅王工業股份有限│
│ │ │公司及昭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廠商,其交易顯│
│ │ │有不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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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昶盈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證明昶盈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其登記營業項目│
│ │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為不動產租賃,與其主要進項來源廠商,其營業│
│ │業單、94年度營業稅年度│項目登記為代理商、室內裝潢工程、管理顧問等│
│ │資料查詢進、銷項來源明│無相關性;且其主要進項來源廠商之一映銓有限│
│ │細 │公司,其營業地址核與威仕達公司同位址,僅登│
│ │ │記為不同樓層。又依證人即該址房屋出租人楊日│
│ │ │新於偵查中證述,於租賃期間未曾見有任何公司│
│ │ │行號之營業行為。且據電腦檔營業稅年度資料查│
│ │ │詢(BDD325)顯示,該年度映銓有限公司其主要│
│ │ │進項來源為涉嫌虛設行號比樂達公司,異常進項│
│ │ │比例99%,其交易顯有異常。 │
├──┼───────────┼─────────────────────┤
│ 8 │百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虛│證明百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涉嫌虛進虛銷,業經│
│ │設行號查核管制建擋資料│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於99年5月5日移送該管地檢│
│ │及94年度營業稅年度資料│署偵辦中,其交易顯有異常。 │
│ │查詢進、銷項來源明細 │ │
├──┼───────────┼─────────────────────┤
│ 9 │鉅將機電有限公司營業稅│證明鉅將機電有限公司主要進項來源為涉嫌虛設│
│ │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單、94│行號之力廣泰公司、或遭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億譽│
│ │年度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貿易有限公司、或通報主管機關撤銷登記之瀰士│
│ │進、銷項來源明細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廠商、或與鉅將機電有限公│
│ │ │司營業項目不符之廠商,且該公司亦有與威仕達│
│ │ │公司相互開立發票情事,交易顯有異常。 │
├──┼───────────┼─────────────────────┤
│ 10 │億譽貿易有限公司營業稅│證明億譽貿易有限公司主要之進項來源為比樂達│
│ │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單、公│公司、恩宇網路顧問有限公司及泰達興產業有限│
│ │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公司,均為涉嫌虛設行號之公司,且佔該公司進│
│ │明細及94年度營業稅年度│項比例達55.97%,且該公司與專晶科股份有限 │
│ │資料查詢進、銷項來源明│公司有相互開立發票情形,交易顯有異常情況。│
│ │細 │ │
├──┼───────────┼─────────────────────┤
│ 11 │鑫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營│證明鑫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為涉嫌虛設行號,業│
│ │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單│於96年11月21日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以財北國│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6│稅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
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臺│
│ │年11月21日財北國稅法一│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在案,是以其交易顯│
│ │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有不實。 │
│ │件移送書及94年度營業稅│ │
│ │年度資料查詢進、銷項來│ │
│ │源明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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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華駿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證明華駿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項目為未│
│ │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分類其他綜合商品零售,與威仕達公司業務並無│
│ │業單、94年度營業稅年度│相關,且其主要銷項去路只有威仕達公司,佔該│
│ │資料查詢進、銷項來源明│公司全部銷項比率76.33%,故其交顯有不實。 │
│ │細 │ │
├──┼───────────┼─────────────────────┤
│ 13 │比樂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比樂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涉嫌虛設行號,│
│ │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業於99年6月21日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以 │
│ │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
│ │稅局99年6月21日北區國 │移送臺灣板穚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於99年10│
│ │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月19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
│ │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板│18114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在案,交易顯有異常 │
│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事實。 │
│ │99年度偵字第18114號聲 │ │
│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94年│ │
│ │度營業稅資料查詢進、銷│ │
│ │項來源明細 │ │
├──┼───────────┼─────────────────────┤
│ 14 │科頡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證明科頡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涉嫌虛設行號│
│ │司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單、│,業於99年6月2日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以│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
│ │99年6月2日北區國稅審四│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在案,交易顯│
│ │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有異常之事實。 │
│ │件移送書及95年度營業稅│ │
│ │年度資料查詢進、銷項來│ │
│ │源明細 │ │
├──┼───────────┼─────────────────────┤
│ 15 │瀰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稅│證明瀰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主要進項來源為涉嫌│
│ │籍資料查詢作業單及94年│虛設行號比樂達公司、健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度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傳翰國際有限公司及迪倫有限公司,佔其全部進│
│ │、銷項來源明細 │項來源64.5%;又其主要銷項廠商則大部分為擅│
│ │ │自歇業遭主管機關撤銷登記如專晶公司、億譽公│
│ │ │司及富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或為虛設行號誠│
│ │ │展科技有限公司、吉麗達公司等,且該公司亦有│
│ │ │與威仕達公司有相互開立發票情事,其交易顯有│
│ │ │異常。 │
├──┼───────────┼─────────────────────┤
│ 16 │吉麗達實業有限公司營業│證明吉麗達實業有限公司為涉嫌虛設行號,業於│
│ │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單、│99年9月2日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以北區國│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臺│
│ │局99年9月2日北區國稅審│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在案,其交易顯有不│
│ │四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實。 │
│ │案件移送書、財政部臺灣│ │
│ │省北區國稅局
查緝案件分│ │
│ │析表及94年度營業稅年度│ │
│ │資料查詢進、銷項來源明│ │
│ │細 │ │
├──┼───────────┼─────────────────────┤
│ 17 │專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營│證明專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主要進項來源除威仕│
│ │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單│達公司外,或為涉嫌虛設行號力廣泰公司、吉麗│
│ │及94年度營業稅年度資料│達實業有限公司、傳翰公司、誠展公司、雲明實│
│ │查詢進、銷項來源明細 │業有限公司及兆億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又其銷項│
│ │ │去路大部分為涉嫌虛設行號比樂達公司、恩宇公│
│ │ │司、傳翰公司、佑達雅科技有限公司、科頡國際│
│ │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誠展公司等,或為通報主管│
│ │ │機關撤銷登記之富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且該│
│ │ │公司與億譽公司亦有相互開立發票之情事,其交│
│ │ │易顯有異常。 │
├──┼───────────┼─────────────────────┤
│ 18 │佛穎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證明佛穎有限公司所營項目為未分類其他食品批│
│ │資料查詢作業單及94年度│發,與威仕達公司營業項目不符,且主要進、銷│
│ │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廠商或為涉嫌虛設行號之雲明實業有限公司、│
│ │銷項來源明細 │甲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添宇工程有限公司、誠│
│ │ │展公司、泰達興公司、旺鼎有限公司、常程實業│
│ │ │有限公司及桓葆資源開發有限公司,或為擅自歇│
│ │ │業他遷不明、已通報主管機關撤銷登記之傑瑞數│
│ │ │位科技有限公司及專晶公司等,其交易顯有異常│
│ │ │之事實。 │
├──┼───────────┼─────────────────────┤
│ 19 │玄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營│證明玄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營項目為家電、空│
│ │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單│調及零件批發,核與威仕達公司營業項目不符;│
│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又該公司涉嫌虛設行號,業經中區國稅局於100 │
│ │局100年3月22日中區國稅│年3月22日以中區國稅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刑 │
│ │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告發書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 │事案件移送書及94年度營│在案,認其交易顯有不實之情形。 │
│ │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銷│ │
│ │項來源明細 │ │
├──┼───────────┼─────────────────────┤
│ 20 │訊際科技有限公司營業稅│證明訊際有限公司所營項目為電腦及週邊設備零│
│ │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單及94│售,而其進、銷項廠商多為有線通信服務、冷凍│
│ │年度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通風、空調系統裝修工程、未分類其他機械器│
│ │進、銷項來源明細 │具批發、小五金批發或其他運動用品、器材批發│
│ │ │,核與該公司營業項目不符,難認其間有交易事│
│ │ │實。 │
├──┼───────────┼─────────────────────┤
│ 21 │詠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營│證明詠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涉嫌虛設行號,業│
│ │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單│於98年2月18日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以北 │
│ │及94年度營業稅年度資料│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
│ │查詢進、銷項來源明細 │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在案,認其所為│
│ │ │交易不實。 │
├──┼───────────┼─────────────────────┤
│ 22 │福祿壽實業有限公司營業│證明福祿壽實業有限公司其主要進、銷項廠商,│
│ │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單及│或為涉嫌虛設行號恩宇公司、誠展公司、傳翰公│
│ │94年度營業稅年度資料查│司、泰達公司、雲明實業有限公司、誠邦興業科│
│ │詢進、銷項來源明細 │技有限公司及麗達實業有限公司,或為遭主管機│
│ │ │關廢止登記佛穎有公司等,認其交易顯有異常情│
│ │ │形。 │
├──┼───────────┼─────────────────────┤
│ 23 │傳翰國際有限公司營業稅│證明傳翰國際有限公司為涉嫌虛設行號,業於99│
│ │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單、財│年4 20日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以北區國稅│
│ │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臺灣│
│ │年4月20日北區國稅審四 │彰化地方法院檢署偵辦在案,難認其有實際交易│
│ │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情形。 │
│ │件移送書及95年度營業稅│ │
│ │年度資料查詢進、銷項來│ │
│ │源明細 │ │
├──┼───────────┼─────────────────────┤
│ 24 │水晶瀅商行營業稅稅籍資│證明水晶瀅商行所營項目為其他化粧品零售,而│
│ │料查詢作業單及95年度營│其主要進、銷項廠商除威仕達公司外,其餘往來│
│ │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銷│廠商之營業目皆為其他化粧品零售,實難認定其│
│ │項來源明細 │有實際交易情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