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國龍
劉協霖
魏芳
諭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幸茵
律師
被 告 陳建興
黃桂美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楊振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
度偵字第3510號),
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經本院合議
庭評議後,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認罪協商程序,茲判決如下
:
主 文
伍國龍共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
,處
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參
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壹拾貳萬元,緩刑期內付
保護管
束。
劉協霖共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
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捌萬元,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魏芳諭共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
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陸萬元,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陳建興共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
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個叁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緩刑期內付保護管
束。
黃桂美共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
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壹拾萬元,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
事實及理由
一、伍國龍、劉協霖及魏芳諭分別係彰化縣花卉產銷班第11班成
員(班長及班員);陳建興係隆笙農業有限公司(下稱隆笙
公司)實際負責人,負責對外招攬業務;而黃桂美係陳建興
之妻,亦為隆笙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負責開立隆笙公司之會
計憑證會計及將交易明細登錄帳簿,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
責人兼主辦會計之人員。緣於伍國龍、劉協霖及魏芳諭3 人
於民國93年10月間,得知可以彰化縣花卉產銷班第11班名義
,透過輔導單位即彰化縣花卉生產合作社向彰化縣政府農業
局申請由行政院農委會補助經費之「彰化縣花卉生產專業區
衛星型示範區計畫補助案」(下稱「系爭補助案」)。系爭
補助案之補助標準,係由申請人提出申請之產銷設施項目、
面積等事項,依據「衛星型示範區之產銷設施補助標準」進
行補助,該補助金額標準為每項補助項目有規定最高補助上
限,且不超過申請項目造價金額之2分之1,申請人需自行準
備配合款。
二、伍國龍、劉協霖及魏芳諭於93年10月間,欲向隆笙公司購買
簡易溫室、外遮蔭自動式及短日處理系統等設施後,以前述
程序申請系爭補助案補助,惟慮及時序已至年底,為向前開
補助單位辦理展延及保留補助預算,即先行與陳建興接洽,
由陳建興以隆笙公司之名義先出具估價單及與伍國龍、劉協
霖及魏芳諭簽署合約書,再由伍國龍、劉協霖及魏芳諭將前
述估價單及合約書遞送至彰化縣花卉生產合作社轉呈予田尾
鄉公所(彰化縣政府農業局業經將該補助款核撥至田尾鄉公
所)憑以辦理展延及保留補助預算。伍國龍、劉協霖及魏芳
諭順利展延申請系爭補助案後,向陳建興購買簡易溫室、外
遮蔭自動式及短日處理系統等設施後,伍國龍、劉協霖及魏
芳諭3人為圖依據前述「衛星型示範區之產銷設施補助標準
」得以申請較高額之補助款,竟分別與陳建興及黃桂美共同
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伍國龍、劉協霖及魏
芳諭3人明知其等向隆笙公司購買之簡易溫室、外遮蔭自動
式及短日處理系統等設施之實際交易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
同)200萬元(伍國龍部分)、120萬元(劉協霖部分)及80
萬元(魏芳諭部分),竟分別要求隆笙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建
興以隆笙公司之名義開立面額總計296萬2,587元、190萬
9,394元及126萬0,847元之不實發票供其等申請系爭補助款
,而陳建興及黃桂美均明知隆笙公司與伍國龍、劉協霖及魏
芳諭3人間之實際交易金額僅分別為200萬元、120萬元及80
萬元,竟配合伍國龍、劉協霖及魏芳諭之要求,另與伍國龍
、劉協霖及魏芳諭分別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
犯意,推由黃桂美以隆笙公司之名義,出具面額分別總計
296萬2,587元、190萬9,394元及126萬0,847元之不實會計憑
證(發票)後,交由陳建興轉交予伍國龍、劉協霖及魏芳諭
3人,並由伍國龍、劉協霖及魏芳諭3人就溢開發票之金額另
行支付百分之五之營業稅予陳建興。伍國龍、劉協霖及魏芳
諭取得前述不實之會計憑證後,即分別報請彰化縣花卉生產
合作社就其等向隆笙公司採購之簡易溫室、外遮蔭自動式及
短日處理系統等設施進行驗收,驗收完成後,伍國龍、劉協
霖及魏芳諭即將前所取得前述不實之會計憑證交由彰化縣花
卉生產合作社,再由彰化縣花卉生產合作社檢送至田尾鄉公
所,致使田尾鄉公所辦理系爭補助案之承辦人因而
陷於錯誤
,誤認伍國龍、劉協霖及魏芳諭3人向隆笙公司購買簡易溫
室、外遮蔭自動式及短日處理系統等設施確有如前述不實會
計憑證上載列之造價金額,因而分別補助伍國龍、劉協霖及
魏芳諭造價金額46.19%、46.44%及45.69%之補助款。總計伍
國龍、劉協霖及魏信諭3人以前述
詐術分別向彰化縣田尾鄉
公所詐領44萬4,619元、32萬9,443元及21萬0,561元之補助
款。
三、
證據:
㈠被告伍國龍、劉協霖、魏芳諭、陳建興、黃桂美於調查、
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
㈡
證人陳新育、傅立忠、劉瑞堯、邱垂輪、張仁義、張欽柳
、洪聰德、魏宏模、劉順祜於調查中所為之證述。
㈢彰化縣花卉生產專區衛星型示範區生產計算書、彰化縣生
產合作社產銷第十一班班員名冊、彰化縣生產合作社產銷
第十一班班員栽培面積分佈圖、彰化縣花卉生產專業區衛
星示範區設置申請書總表、彰化縣花卉生產專業區衛星型
示範區設置申請書、生產設施補助申請表、集貨包裝設施
補助申請表、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代耕契約書、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函、彰化縣花卉生產專業區實施計畫、彰化縣政
府函、衛星型示範區產銷設施補助標準、彰化縣花卉生產
專區衛星型示範區評選結果及核定補助額度明細表、「彰
化縣花卉生產專業區甄選審查小組」會議記錄、財政部臺
灣省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函、隆笙農業有限公司日記帳
、彰化縣田尾鄉公所支出
傳票、九十三年度彰化縣花卉生
產專業區衛星型示範補助計畫、估價單、九十三年度彰化
縣花卉生產專業區衛星型示範補助計畫照片、彰化縣花卉
生產專業區衛星型示範生產計畫產銷班自行採購切結書、
土地所有權狀、土地使用同意書。
四、
新舊法比較:
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
日施行。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
但刑法第2條既屬
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
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
用之刑罰法律,核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
連
續犯、
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
、(四)則
可資參照):
(一)被告等人行為後,商業會計法已於 95年5月24日經總統華總
一義字第 09500074911號令修正公佈全文83條;並自公布日
施行。其中第 71條第1款關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之處罰規定,
法定刑由「 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 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
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規定之結果,以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又被告等人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
犯罪
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
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
連犯。
(三)刑法第31條第1項身分共犯於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因身分
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
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因身
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
雖無特定關係,仍以
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揆諸
本條之修正理由係以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
共同正犯、
教唆犯
或
幫助犯,其
可罰性通常應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輕,惟
又鑑於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正犯或共犯,其惡性較有身分或
特定關係者為重之情形,亦屬常見,故增設但書規定得減輕
其刑,以利實務之靈活運用。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
律,自以被告等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31條
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
(四)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28條業經修正公佈施行,修正後刑
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
犯。」,與修正前同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皆為正犯。」不同,但在本件中,修正後之規定並無
較有利於被告等人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
輕原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處。
(五)修正後刑法第 33條第5款經修正為:「
主刑之種類如下:五
、罰金:新臺幣 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後之
法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
最低額為新臺幣 1,000元,然依被告等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
法第33條第5款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並提高10倍,前開
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 10元,若乘以3倍而換算為新臺幣,
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法律,
自以被告等人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
於被告等人。(另同時修正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
被告等人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比較,
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136號判決意
旨參照)。
(六)被告等人行為時,依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有期徒刑、拘
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 100元、200元、300元折
算1日,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
定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
日,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則規定為以新臺幣1,0
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 1日,此因屬
科刑規範事項之
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
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
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等人行為時關於易科
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被告等人自應適用其行為
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
例第2條之規定,為其等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固較有利於被告等人,
惟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認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件被告等人之行為自應一體
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商業會計法之相關規
定較為有利。
五、按統一發票
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
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 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
適用,無論以刑法第 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伍
國龍、劉協霖、魏芳諭、陳建興、黃桂美所為,均係犯修正
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陳建興、黃桂美就上開詐欺取財
犯行,
彼此間與伍國龍、劉協霖、魏芳諭間,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各均為共同正犯。又陳建興與黃桂美分係隆笙農
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登記負責人,被告伍國龍、劉協
霖、魏芳諭等人雖不具有商業負責人、主辦或經辦會計人員
之身分,惟因其等與陳建興、黃桂美就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罪部分共同實施犯罪,而皆為共同正犯,依修正
前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亦成立身分共犯。被告等人所
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
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
處斷。
爰
審酌被告等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方式詐領補助款之行為
,造成國家財政損失,本應
予以嚴懲;惟慮
渠等犯罪後已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生活狀
況、
智識程度、所生危害、並已達成認罪協商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等就本案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符
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同
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
宣告刑2分之1。末查,被告4人
前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4份在卷
可稽,渠等因一時失慮而為
本案犯行,致罹刑典,
犯後均坦認犯行,深具悔意,並已將
溢領之補助款繳還(有田尾鄉農會代理田尾鄉公庫款憑單回
單三紙在本院卷
可考),因認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
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均無再犯
之虞,而認本件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
以宣告緩刑二年,另
參酌公訴人與被告協商之結果,併諭知
被告4人各應支付公庫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又受
緩刑之宣告而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事項者,應
於緩刑
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爰併為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六、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
予敘明。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455條之4第2項
、第 455條之8,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4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
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八、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
上訴。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述之情形,得自收受判
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蕭文學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
偽造、
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
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
實之結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