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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度重訴緝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殺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垚沺 選任辯護人 林世祿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764號、第2986號、第2987號、第3403號、 第3780號、第5710號、第5727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 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26323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垚沺共同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尼龍繩壹條 ,沒收之。 其餘被訴部分均免訴。 事 實 一、緣有陳諸讚(業經判決無罪確定)與林媽賞(另案審理)均 有意角逐86年2月間所舉行之第13屆農會選舉彰化縣芳苑鄉 農會候聘總幹事(先於86年2月15日選農會會員代表後,再 由農會會員代表選理、監事,並推選理事長後,由理事長聘 任總幹事),雙方各擁人脈,實力相當,競爭激烈,且均勢 在必得,遂形成對立之派系。陳諸讚於85年12月間某日下午 ,在彰化縣○○鄉○○村○○街○號蘇棋全所經營之「山野 味餐廳」,與彰化縣芳苑鄉民代表會主席洪江懷及黃主旺( 業經判刑確定)等人聚會,席間陳諸讚要求黃主旺積極介入 該次農會選舉及處理其派系與對手林媽賞間之紛爭,並獲得 黃主旺之承諾。林垚沺為陳諸讚與黃主旺之支持者,遂邀集 洪明豐、洪寶國、綽號「大胖」之洪貿勇、綽號「冬粉」之 黃新居、綽號「大餅」之湯有清(洪明豐、洪寶國、洪貿勇 、黃新居、湯有清部分,均經判刑確定)綽號「阿成」之 不詳姓名成年人等人共同幫忙處理陳諸讚之選舉事務,陳諸 讚並於85年12月中旬某日,向林嘉政商借坐落於彰化縣○○ 鄉○○村○○路○○段○○○巷○○○弄○○號之「芳苑地 區畜牧廢棄資源共同處理中心」(以下簡稱處理中心,當地 人通稱為有機肥料工廠)建築物1棟為競選開會之用,而洪 明豐、洪寶國、洪貿勇、黃新居、湯有清及「阿成」則自 85年12月底某日起,分別進駐該處理中心之休息室內(內備 有床墊、棉被等物品以供住宿),隨時待命,以處理選舉期 間之選舉事宜。 二、86年1月31日下午3時許,林媽賞方面之支持者即林媽賞之外 甥,綽號「拉希」之鄭明赫及蔡東坤、陳明壽、陳錦祥、林 清啟等5人陪同其派系之農會代表候選人洪進興分乘二部車 在彰化縣芳苑鄉內到各農會會員住處拜票,○○○鄉○○路 與和平巷交岔路口附近,因巷道狹窄,車輛無法進入,由 陳明壽陪同洪進興徒步進入巷內拜票,餘4人則留在原地車 旁。林垚沺騎乘機車途經該處,即停車與鄭明赫交談,言 談間,鄭明赫要求林垚沺改支持林媽賞之派系,為林垚沺所 拒,鄭明赫並稱:「你支持諸讚,我支持媽賞,你的意思就 是要跟我作對,你不要以為諸讚當選就可以做總幹事,我若 是不將他打死,我『拉希』就切腹自殺。」而且要林垚沺轉 知黃主旺、洪江懷等人,要在選舉前將該2人打死,否則即 切腹自殺等語,雙方因而發生言語衝突。適陳諸讚之支持者 洪金潡(業經檢察官為起訴處分確定)亦騎機車途經該處 ,見狀乃至其叔洪清波住處借用電話,通知在處理中心待命 之洪明豐稱:「林垚沺被鄭明赫等人包圍」等語,在該處理 中心之洪寶國由洪明豐轉知後,即打電話呼叫黃主旺,待黃 主旺回電指示後,黃主旺、洪明豐、洪寶國、黃新居、湯有 清及「阿成」等人即基於共同私行拘禁之共同犯意聯絡,推 由黃新居駕駛黃主旺不知情之胞弟黃鴻恩所有牌照號碼00- 0000號4900c.c.白色大型廂型車附載洪明豐、洪寶國、湯有 清及「阿成」等人,趕至彰化縣○○鄉○○村○○路北上車 道加油站處,與駕駛000000型車號不詳自用小客車之黃主旺 會合,黃主旺隨即自其車內取出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具殺傷 力可供軍用之霰彈獵槍1把、制式手槍3把,並數量不詳之子 彈上膛後,洪明豐、洪寶國、黃新居、湯有清及「阿成」等 人,復基於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可供軍用,具殺傷力 之霰彈獵槍、制式手槍、子彈之共同犯意聯絡,即由「阿成 」持霰彈獵槍,黃主旺、洪明豐及洪寶國各持制式手槍1把 ,黃主旺即開車在前帶路,黃新居駕車緊隨其後,2部車於 同日下午3時30分許,疾馳至前開林垚沺被圍地點。其等到 達後,黃主旺與洪明豐立即對空鳴槍數發(事後警方在現場 尋獲彈殼2顆),鄭明赫等人見狀四散逃逸躲避,鄭明赫雖 緊急避走於巷內,仍被黃主旺追及,而遭持槍強押至前開白 色大型廂型車上,黃主旺、洪明豐、洪寶國、黃新居、湯有 清及「阿成」等人即分乘前開2部車離開現場,且先將鄭 明赫押至前述處理中心後,即換由洪明豐駕駛黃主旺所駕駛 之前開000000型自用小客車,與黃主旺、湯有清、「阿成」 繼續強押鄭明赫至坐落彰化縣○○鄉○○段○○○○○號不 知情之陳春男所經營魚塭旁之建築物2樓房間內,予以私行 拘禁,同時用黃主旺所有手銬(未扣案)將鄭明赫雙手反銬 於背後,由黃主旺、洪明豐、湯有清、「阿成」等人輪流看 管,至同日晚上9時許,基於私行拘禁之共同犯意聯絡之洪 貿勇與洪寶國、黃新居、林垚沺等人亦陸續趕至該處會合, 共同輪流繼續看管控制鄭明赫之行動,86年2月1日凌晨5 時30分許,前後私行拘禁鄭明赫約達14小時之久(林垚沺除 下述殺人罪部分外,上開被訴部分均已時效完成,詳後述) 。 三、惟在86年2月1日凌晨4時30分許,黃主旺因林垚沺告知鄭明 赫上開揚言之事,怒而與林垚沺、洪明豐、黃新居與「阿成 」等5人又另行起意殺害鄭明赫埋屍之共同犯意聯絡,即由 黃主旺囑咐洪明豐及無殺人之犯意聯絡亦未參與殺人行為之 洪寶國以不透明膠帶矇住鄭明赫雙眼,後再於同日凌晨5時 30分許,由黃新居駕駛黃主旺不知情之另位胞弟黃主福所有 牌照號碼00-0000號三陽雅哥深藍色自用小客車,將所有人 不明之圓鍬、鋤頭各1把置於車後行李箱(圓鍬、鋤頭未扣 案),附載黃主旺、林垚沺、洪明豐及「阿成」等人,共同 將鄭明赫押上車,沿台17線公路南下左轉彰化縣○○鄉○○ 路,至一土地廟旁再左轉,沿產業道路前行約200公尺處停 車,黃主旺、林垚沺、洪明豐與「阿成」等人先押鄭明赫下 車,經由田地往一小山丘前進,黃新居則取出車內預置之圓 鍬及鋤頭各1把隨行在後,走約數百公尺至某一人煙罕至之 田埂處,鄭明赫開始掙扎,黃主旺即持一預藏之為林垚沺所 有之白色尼龍繩,纏繞鄭明赫之頸部,繩之另一端由林垚沺 與「阿成」執持,共同將鄭明赫壓制俯臥地面,等3人再 用腳踩住鄭明赫背部,分執尼龍繩兩端用力拉扯,約2、3分 鐘後,見鄭明赫已昏停止掙扎,認已斃命,乃由洪明豐抓 住鄭明赫之左腋下,黃主旺抓右腋下,「阿成」、黃新居及 林垚沺分別拉褲帶及腿部,共同將鄭明赫強行拖拉過一片田 地,又經過一小山崙之樹林間,約4、5分鐘後,到達小山丘 ,再由5人輪流以圓鍬、鋤頭挖出一約2公尺長,寬、深各約 1公尺之坑洞擬供埋屍之用。黃主旺、林垚沺先行卸盡鄭明 赫之衣服、手錶及呼叫器等身上所帶物品,並打開手銬後, 洪明豐等5人即合力將鄭明赫面部朝下丟入坑洞內,然後以 泥土覆蓋坑洞,其上再鋪以乾樹枝、樹葉等物,以掩飾犯行 ,致鄭明赫因而窒息死亡。黃主旺等5人隨即離開現場,由 黃新居駕駛前開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餘4人返回 前開魚塭處,並於途經彰化縣芳苑鄉○○○號橋「牛肚溝」 上時,由林垚沺將鄭明赫身上取下之衣服、手錶、呼叫器等 物品全部丟棄於溝內,前述押人所用之槍、彈,則由黃主旺 收回(手銬、圓鍬、鋤頭則去處不明),之後再各自分頭逃 逸。 四、於86年3月30日晚上10時許,警方在雲林縣○○鄉○○路 與中山路口逮捕黃主旺,另循線於86年4月10日晚間9時30分 許,在台北縣○○市(業經改制為新北市○○區○○○街○ ○巷○○弄○○號○樓,緝獲洪明豐,並經洪明豐帶警於同 年月11日上午6時許,在前開鄭明赫埋屍處挖取出頸上纏繞 有尼龍繩之鄭明赫屍體,該尼龍繩1條並經扣案而查出上情 。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法務部調查局彰化 縣調查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 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及彰化憲兵隊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移併案 審理。 理 由 甲、證據能力之說明 壹、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已由 職權主義修正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並酌採傳聞法則, 其審判程序,以當事人間交互詰問之攻擊防禦為主軸,以辨 明供述證據之真偽而發見實體之真實,此參刑事訴訟法第16 6條修正之立法理由甚明。又92年2月6日增訂公布之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通 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 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 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係以程序從新為原則,故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 踐行之訴訟程序,基於法的安定性,其效力不受影響,但依 修正後規定之訴訟程序,例如應予被告對證人行使對質、詰 問之權利,仍應依修正後之程序為之,先予敘明。 貳、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筆錄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其他法定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下述經本院本案採為證據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本院本案於審理期日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林垚沺及選任辯護人均未爭議其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以之 為證據均屬適當;況且證人蔡沅瑾(即蔡東坤)、洪明豐、 黃新居、黃主旺等人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進行交互 詰問,並予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是以下述經本院本案採為 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筆錄,自均具證據能力 。 參、其他文書證據 再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 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 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亦有明定。查被告、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提 出之下述經本院本案採為證據之各項文書證據,均不爭執證 據能力,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該等證據有不法取得之情事, 致影響真實性,是該等文書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 款、第3款業務上文書及其他可信性文書,均具證據能力。 乙、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林垚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共同殺人犯行(參本 院卷一第165頁反面、第206頁反面、本院卷二第8頁反面) ,核與證人洪金潡、蔡東坤、林清啟、陳錦祥,及證人即共 同被告洪明豐、洪寶國、黃金居、黃主旺後開陳述大致相符 (詳後敘述),並有尼龍繩一條扣案可證。 二、證人洪明豐、洪寶國、湯有清、黃新居及「阿成」等人,如 何於86年1月31日下午3時許,因被告偶經彰化縣○○鄉○○ 路與和平巷口,與對手林媽賞陣營之鄭明赫當街發生言語爭 執,經路過該地之同派系支持者洪金潡緊急以電話通知在前 開處理中心待命之洪明豐,再轉知洪寶國後,洪寶國立即呼 叫黃主旺,而經黃主旺回電相約行動後,即由黃新居駕駛00 -0000號白色大型廂型車附載洪明豐、洪寶國、湯有清及「 阿成」等人自前開處理中心出發,趕至彰化縣○○鄉○○路 北上車道加油站處,與黃主旺會合,並由黃主旺提供可供軍 用,具殺傷力之霰彈獵槍1把及制式手槍3把,並不詳數量之 子彈上膛後,即馳赴現場,由黃主旺、洪明豐持手槍對空鳴 槍數發,及強押鄭明赫上大型廂型車,共同將鄭明赫載返前 開處理中心,再換由洪明豐駕駛黃主旺原駕往現場之000000 型自用小客車,與黃主旺、湯有清、「阿成」等人強押鄭明 赫至彰化縣○○鄉○○段○○○○○號魚塭旁之建物內2樓 房間,予以私行拘禁,並輪流看管,及於同晚陸續加入被告 、洪寶國、黃新居及洪貿勇等人共同繼續看管等事實,業據 證人即共同被告洪明豐、洪寶國、黃新居於警詢及偵查中供 述明確;核與證人洪金潡、證人即與鄭明赫共同陪同洪進興 拜票之蔡東坤、林清啟、陳錦祥等人於警、偵訊指證鄭明赫 是由黃主旺及其同夥洪明豐等人持槍押走之情節相符;並與 被告前曾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亦先後供稱:「當天黃主旺等人 駕駛一輛白色廂型車和一部深藍色轎車,是鄭明赫先看到黃 主旺,就轉由和平巷西面逃走。」「押走『拉希』(即鄭明 赫)的人,我只認得黃主旺,其他人我沒看清楚,記不起來 。」「約15時40分許,陳錦祥突然轉頭匆忙逃跑,『拉希』 也接著掉頭逃跑,此時林清啟蹲於路旁,『拉希』逃跑時絆 倒林清啟,林清啟爬起來要跑來不及,所以未逃跑,與我躲 在吉普車後,蔡東坤也逃跑,原來有1輛白色廂型車及1輛自 用小客車急駛而至,隨即槍聲大作,約有4、5聲,一群人追 趕鄭明赫、蔡東坤及『山仔』,約1分鐘,聽見有人喊叫『 我不是啦,我是阿土(即林垚沺)之外甥仔』,我走到吉普 車前面看見蔡東坤被1個年輕人押住腰帶從和平巷內走出來 ,我告訴年輕人說:『那個是我們庄內的人』,那年輕人才 放了蔡東坤,此時我聽見鄭明赫說:『主旺兄,不要啦!』 」等語合致(彰警刑字第34580號警卷原編頁碼第36頁背面 、第37、39頁背面、第43頁)。另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明 豐於86年6月17日偵查中陳稱:「洪寶國、冬粉(即黃新居 )、大胖(即洪貿勇)後來才到該處(0000地號之魚塭)會 合,從頭到尾沒有人離開過」等情(偵字第3780號偵卷第82 頁),又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寶國亦於86 年6月28日偵查中所 供:「我與黃主旺、洪明豐、湯有清、黃新居、『阿成』一 起去押鄭明赫,回到競選總部後,換由洪明豐開BMW黑色汽 車與黃主旺、湯有清、『阿成』4人押鄭明赫到魚塭旁建物 內,我與黃新居、洪貿勇3人再到魚塭會合一起看管鄭明赫 ,我們過去時林垚沺已經在那裡」等語,經核均與同案被告 黃主旺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歷次審理中關於共同參與妨 害鄭明赫行動自由之自白相符(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六 審卷第50頁、81頁背面、82頁、更七審卷第55、129頁、更 八審卷第41頁背面、159頁背面)。至於證人即黃主旺之同 居人羅富美雖於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8號案件審理中證述: 當日自嘉義交流道上高速公路,在高速公路上有人打呼叫器 ,我們就在西螺交流道下來休息一下,他去回電,後來他就 叫我們母子坐車回嘉義,我坐車時差不多是四點,黃主旺差 不多那個時候跟伊分手云云(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8號卷一 第239、240頁),然證人羅富美證述之內容亦印證證人洪寶 國確曾呼叫黃主旺,至於其證述與黃主旺分手之時間,則核 與上開證人所證黃主旺趕赴現場提供槍枝押走鄭明赫各節不 相吻合,且觀諸黃主旺於86年5月14日警詢中供稱:「鄭明 赫被押走後,我曾聽聞,駕駛000000自小客車到現場,那時 剩下圍觀的民眾」(偵字第2986號偵卷第133頁),另於 86年6月6日警詢中則供稱:「當時洪寶國打呼叫器給我,告 訴我『林垚沺被鄭明赫等人押走,被押走之地點在芳苑鄉永 樂村』,於是我自己1人駕車從嘉義縣太保市趕○○○鄉○ ○村○○路要找鄭明赫,向他要被押走之林垚沺,我到達時 路旁尚有20餘人圍觀...」等情,足見黃主旺先後供述矛 盾;而證人羅富美與黃主旺關係密切,此經渠等陳明在卷, 則證人羅富美所為證言自難期公允,顯係事後附和之詞,此 部分即不足採。是以被告與鄭明赫發生爭執後,由黃主旺等 人押走鄭明赫,又被告於事後即已共同參與看守鄭明赫之妨 害自由犯行已足認定(惟其此部分犯行已時效完成,詳後述 )。 三、再者,被告與黃主旺、洪明豐、黃新居及「阿成」等5人, 如何於上開時、地,共同將鄭明赫強押至前述人煙罕至之田 地及小山崙間,予以勒昏,並加以掩埋致死等事實,業據證 人洪明豐供證如下: ㈠證人洪明豐於86年4月11日司法警察調查時,陳稱:「押走 鄭明赫後...我當時聽從黃主旺口頭指揮,開車兜圈約1 、20分鐘,然後轉至漢寶地區一不知名之魚塭,魚塭旁有1 棟2樓建築物,我們共5人下車,走入2樓建築物內,在2樓夾 層房間內,黃主旺將鄭明赫以手銬反銬於背後(於白色大型 廂型車內時被黃主旺上手銬),由我及黃主旺、『阿成』、 湯有清共同看管,20時許,黃主旺外出購買晚餐,21時許, 洪寶國、『冬粉』、『大胖』開車前來魚塭會合,我們輪流 在門口看守鄭明赫...一直至86年2月1日凌晨4時30分黃 主旺吩咐洪寶國,以不透明膠帶將鄭明赫眼睛矇起來,林垚 沺也趕至魚塭會合,凌晨5時30分許,由『冬粉』駕駛三陽 牌雅哥深色自用小客車,我坐於駕駛座右側,黃主旺坐於左 後座,鄭明赫坐於後座左二位,林垚沺坐於後座左三位,『 阿成』坐於後右座,共6人乘坐,從魚塭出發沿台17線南下 左○○○鄉○○路,在左側土地公廟旁左轉沿產業道路走約 200公尺,停車後,黃主旺、林垚沺、『阿成』押著鄭明赫 先走過一片田地,我跟在後面,『冬粉』因停車較慢出發, 後由『冬粉』從三陽牌雅哥深色自用小客車上取出圓鍬1支 、鋤頭1支,跟在最後頭。鄭明赫走過1片田地後,在田埂處 有掙扎。黃主旺持1條白色塑膠尼龍繩之一端,另林垚沺、 『阿成』兩人分持尼龍繩之一端,套住鄭明赫之脖子,約2 、3分鐘後將鄭明赫勒昏過去,然後我捉住鄭明赫之左腋下 ,黃主旺捉住鄭明赫之右腋下,『阿成』、『冬粉』、林垚 沺分別拉鄭明赫之褲帶及腿部,共同將鄭明赫又拖拉過1片 田地,然後到達1個小山崙邊,在將鄭明赫欲拖拉至小山崙 上時,鄭明赫衣服被樹枝勾住,弄個3、4分鐘才將鄭明赫拖 拉至山崙上之樹林間,我及黃主旺、『阿成』、『冬粉』、 林垚沺共5人輪流以圓鍬1支、鋤頭1支,挖出1個約2公尺長 度、1公尺寬度、1公尺深度之大洞,再由黃主旺、林垚沺將 鄭明赫身上之衣物全部脫光,『阿成』、『冬粉』其中1人 打開鄭明赫之手銬,然後將赤裸之鄭明赫面部朝下丟入洞內 ,然後覆蓋砂土,上面再以乾樹枝覆蓋,鄭明赫隨身掛帶之 手錶、呼叫器由林垚沺以石頭擊毀,鄭明赫被脫下之衣服, 由林垚沺攜帶,當時時間約為凌晨6時許。埋好鄭明赫後, 由『冬粉』駕駛雅哥深色自用小客車載黃主旺、『阿成』、 我及林垚沺共5人回魚塭工寮,在回魚塭後路過漢寶『牛肚 溝』時,林垚沺將鄭明赫之衣服、呼叫器、手錶丟入『牛肚 溝』內」等語;其於86年6月13日經警在彰化看守所詢問時 ,亦為相同之陳述(偵字第3403號偵卷第6頁背面第1行,第 6行至第7頁背面第10行、彰警刑字第35330號警卷第7頁背面 至第9頁)。 ㈡證人洪明豐於86年4月11日經檢察官偵查時供承:「是的, 在該處(即處理中心)我們從廂型車將鄭明赫押下來,由我 開BMW汽車,湯有清坐右前座、黃主旺坐左後座、『阿成』 坐右後座、鄭明赫被押在後座中間,當時聽從黃主旺指揮在 附近繞圈子1、20分鐘,然後轉至漢寶村一不知名的漁塭旁 的1棟2樓建築物,我們下車進入該建物,將鄭明赫押入2樓 的房間內,在車上時黃主旺就將鄭明赫的手反拷於背後,當 時由我、黃主旺、湯有清、『阿成』4人看管鄭明赫,晚上 8時多黃主旺外出買東西,9時多『冬粉』、『大胖』、洪寶 國前來該處會合,我們輪流在該處看管鄭明赫,後來在86年 2月1日凌晨4時30分,黃主旺叫我及洪寶國用不透明的膠帶 將鄭明赫眼睛矇起來,我和洪明豐就照作,當時林垚沺也趕 到該處會合,凌晨5時30分由『冬粉』開三陽雅歌深色自小 客車,我坐右前座,黃主旺坐左後座,鄭明赫坐旁邊,接著 坐林垚沺、『阿成』坐右後座4個人擠後座從魚塭出發,沿 台17線南下左○○○鄉○○路左側土地公廟旁左轉沿產業道 路,約200公尺停車,我們5人將鄭明赫押下車,然後由黃主 旺、林垚沺、『阿成』押著鄭明赫,我和『冬粉』跟在後面 ,『冬粉』當時由車上取出1把圓鍬、1把鋤頭,約走了4、5 分鐘後就在該處樹林停下來,由黃主旺、林垚沺、『阿成』 持白色塑膠尼龍繩套住鄭明赫脖子,繩子約長2公尺左右, 黃主旺及林垚沺、『阿成』分持繩子、黃主旺拉繩子一端、 林垚沺及『阿成』拉另一端共同勒斃鄭明赫,他們3人將鄭 明赫臉部朝下壓制在地面,他們3人用腳踩住鄭明赫的背部 再用力拉繩子將鄭明赫勒斃,當時『阿成』有過去看他有無 呼吸,但鄭明赫已沒有呼吸了,接著我抓住鄭明赫左腋,黃 主旺抓右腋,『阿成』、『冬粉』、林垚沺分別抓住鄭明赫 的褲帶雙腿共同將鄭明赫拖拉至經過1片田地走了4、5分鐘 到達一個小山丘,我們5個人輪流用圓鍬、鋤頭挖了1個寬1 公尺、長2公尺、深1公尺的洞,林垚沺及黃主旺將鄭明赫身 上的衣服脫光,不知道是『阿成』或『冬粉』將鄭明赫手拷 打開,我們5人合力抬起鄭明赫、臉部朝下丟入洞,我們5人 就覆蓋砂土於洞內,再用乾的樹枝覆在上面做為掩飾,我們 5人就回去開車離開現場,當時已經是凌晨6時左右」等情( 偵字第3403號偵卷第24頁背面第8行至26頁正面末行)。 ㈢證人洪明豐再於86年6月28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本件押 人及殺人過程都是聽林垚沺及黃主旺2人指揮的;綽號冬粉 的不詳男子是黃新居,他去押人時開白色廂型車載我們去, 殺人開雅歌深色轎車載我們去」等語(參偵字第5727號偵卷 第18頁正面末行至背面1至5行)。而且,洪明豐係於86年4 月10日夜間9時,在台北縣板橋市(即新北市板橋區)被警 逮捕,於翌日凌晨6時引導警方至其與黃主旺等將鄭明赫勒 斃埋屍之處,挖取屍體,而鄭明赫之屍體,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及檢驗員相驗,複驗及解剖結 果,發現鄭明赫頸部有從前喉下平繞纒勒頸部2圈後至後項 部交勒之絞傷痕1條,其皮下皮肉及兩側頸組織及喉頭輪狀 軟體,均有出血之生活反應,即為生前繩索勒絞傷;其口腔 、喉咽、聲帶氣管內有多量黑色泥沙塞住;右手腕及手背有 扭後緊握扭後轉之肌腱扭挫出血傷,一處為握制傷,此情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所附鑑證在卷可稽(相驗31 9號卷第30頁)。而鄭明赫之屍體全身赤裸、身上繞有尼龍 繩,亦有挖屍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按(相驗319號卷第17至 21頁)。據上開鑑證書所載及挖屍現場照片以觀,足認證人 洪明豐上開所供:鄭明赫在田埂處有掙扎(握制傷之由來) 以白色塑膠尼龍繩套住鄭明赫,由黃主旺手執一端,被告及 『阿成』兩人執一端,加以勒斃,其等將鄭明赫臉部朝下壓 制在地面,用脚踩住鄭明赫背部(其口腔、喉咽、聲帶氣管 內有多量黑色泥沙塞住,乃肇因於此),將鄭明赫身上衣物 脫光,將之丟入洞內覆蓋砂土,樹枝等語,核與事實完全相 符。則證人洪明豐顯然自始至終參與勒斃鄭明赫並加掩埋之 過程,從而其供述被告有參與該項犯行,應採信。至於, 證人黃主旺雖於99年12月3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 理中供稱:「我與林垚沺拉(尼龍繩)1頭,黃新居與洪明 豐則拉(尼龍繩)另1頭」等語(參該院更八審卷第42頁) ;另又於被告通緝到案後之101年6月29日本院審理中證稱: 「那天發生當然林垚沺的心裡也很不服,不是只有我很不服 ,那天我有問林垚沺的看法,事情發生至此,以後他對你有 沒有威脅,我問他說你的看法呢,我說放他回去我沒差,因 為鄭明赫從小怎麼壞,他看到我比較不敢怎樣,所以我問林 垚沺說放鄭明赫回去對於你來講,你的看法如何,我問他的 意見,還有問黃新居這些人,要讓他回去,還是說因為他的 手會拿槍開槍,把他打一打,事實上當時我們大家的想法是 把人打一打要載他去醫院,後來4點多時我問林垚沺說要載 他過去,他們就說那時候人家要來魚塭養魚了,會有很多人 看到,所以就把人載出去,那時候我說不是要打他的手指頭 、手和腳,所以開車過去,把人帶下去之後就吵起架來,鄭 明赫罵林垚沺,洪明豐等人大家就把他壓進沙裡,那時候大 家都失去理智了,他在幹譙(台語),我們大家都把他壓下 去,因為天快要亮了,然後他就不動了,..他不動了之後就 把他硬拖拖到沙丘,大家你看我、我看你,事情發生至此了 ,..因為我們沒有人去摸到、打到鄭明赫,就發生這樣」云 云(參本院卷二101年6月29日審判筆錄第11頁正、反面), 但查,本件殺人案發生於00年0月0日凌晨,距該次審理時業 已逾10餘年,黃主旺縱有參與其事,對於事發經過之細節難 免模糊。再參諸證人洪明豐於86年4月11日日警詢及偵訊、 同年6月13日警詢多次供稱:「黃主旺持一條白色塑膠尼龍 繩之一端,另林垚沺、『阿成』兩人分持尼龍繩之一端,套 住鄭明赫之脖子,約2、3分鐘後將鄭明赫勒昏」等情,前已 敘及,證人洪明豐上開陳述之時距離案發時間不過數月,而 且前後所述一致,較無記憶失真之可能,本院因認證人黃主 旺上開所證無人打到鄭明赫乙節,核與證人洪明豐等人所證 不符,顯非可採;另其所供稱:持尼龍繩與他人共同勒昏被 害人鄭明赫部分固屬真實,但持尼龍繩兩端勒昏鄭明赫之人 及其方法,當以證人洪明豐上開警詢、偵訊之陳述較符合真 實而予採信,至於黃主旺所稱:伊與林垚沺拉尼龍繩一頭, 黃新居與洪明豐則拉尼龍繩另端等語之分工方法,則為本院 所不採。 ㈣證人洪明豐雖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三審審理中,證稱 :「當時是為了替我義父林垚沺擔這個罪,否則當天我都是 和黃主旺在一起,我還沒有被刑求時,刑事組有和我談條件 說要咬黃主旺才願意放過並保護我義父林垚沺,但筆錄作完 ,後來刑事組說這樣對上面無法交待不行,我才會再咬林垚 沺出來,之前那是第1次的筆錄,後來下午又帶我去地下室 刑求說沒有把林垚沺咬出來無法交待,當時剛被抓到時,他 說只要咬黃主旺就可以放過林垚沺,結果到了下午又說這樣 不行,一定要把林垚沺也咬出來才可以,刑事組本來說要交 換條件的結果,我就是因為這樣被騙,才會無辜了黃主旺」 、「我與黃主旺、洪寶國、湯有清(86年)1月31日晚上8、 9點,我們到台中市金錢豹酒店喝酒,碰到【松柏】此人, 在那裏喝到快天亮,到要走了時,他帶我們去台中市的1家 汽車旅館叫【緣橋】,去那裡睡覺,睡到那天下午大約3、4 點,我們4人才回彰化芳苑魚塭那裡,黃主旺就問林垚沺說 被害人(指鄭明赫)在那裡?林垚沺就吞吞吐吐,黃主旺再 問,林垚沺他才說被害人被我和【阿成】帶去殺掉,因為林 垚沺之前與被害人有糾紛,被害人之前就曾押過林垚沺,所 以才會將被害人殺掉。」「(在檢察官面前所述)不實在, 因為當時被刑求。」「(為何不實在?)因為當時我一心只 想咬住黃主旺,保護我義父林垚沺。」「(洪寶國有無參與 勒昏被害人?)沒有,因為當天我們一起在台中喝酒。」「 (有無參與對被害人勒昏、殺害、埋屍等行為?)我沒有參 與。」「(既沒有參與,為何能帶同警察至被害人埋屍地點 ,並在檢察官偵訊時詳述被害人被殺害的過程如此清楚明確 ?)因為殺害被害人的這個過程林垚沺有告訴我,至於為何 我會知道埋屍地點,是因為林垚沺不會開車,他要我開車載 他們,他告訴我埋屍地點,因為林垚沺要保護自己,他跟我 說事發,我一定要咬住黃主旺。」「為何林垚沺要帶你去殺 害被害人之地點?)因為當天晚上下雨下很大,林垚沺不會 開車,叫我帶他去看有無埋好,因為埋屍地點是沙地,怕被 冲掉發現屍體。」「(林垚沺)他是生意人,在台北做生意 。」「(他不是黑道?)是的。」「(你於檢察官剛才詰問 所述要咬黃主旺是要替你義父林垚沺脫罪,但你於地檢署檢 察官所述對林垚沺與黃主旺都有咬,為何?)因為我剛被抓 到時,就一直咬黃主旺,只咬黃主旺,但因到了下午刑事組 說這樣不行,說還要咬林垚沺,那是第2次筆錄我才咬林垚 沺出來的,所以他們說筆錄要重做,我剛被抓到是清晨,去 挖出屍體才作筆錄的。」「(何時被刑求?)在挖屍體當天 早上,他們就對我刑求」等語(參該院更三審卷第98至104 頁)。惟證人洪明豐除於檢察官偵訊時,對於其與本案被告 及林垚沺等人之本案犯情供證甚明,且未辯稱警訊曾遭刑求 之外,嗣在原審法院審理時,證人洪明豐已否認自己被訴之 犯行,但其經原審法院多次訊問,仍未見其曾以遭警刑求之 情置辯。如證人洪明豐曾於司法警察調查時遭受刑求,自以 在時間最接近之檢察官偵訊時,或至遲於本院86年度重訴字 第8號案件審理時向檢察官、法官供出,最易查明此情。再 徵之證人洪明豐之警詢筆錄,其除供述黃主旺及被告之犯情 之外,證人洪明豐對於自己如何參與犯罪,亦供承甚明。如 其上開供述,係因遭警刑求之後所為之不實陳述,證人洪明 豐既受重罪之追訴,為自己辯解,要無在本院上開案件審理 期間,仍甘願緘默而不為遭受刑求之抗辯之理。證人洪明豐 至上訴審才為曾遭刑求之抗辯,已違情理。且觀「證人洪明 豐於86年4月11日經司法警察調查時,即已供陳其自己與被 告及黃主旺如何共同犯罪,尚難認有為『保護林垚沺』而不 實指證黃主旺犯罪之情;且其陳述之內容不只僅有殺人及埋 屍之過程,尚兼及當天清晨何時出發,及如何押解被害人至 殺人案發地點等犯情,若非其確有參與犯罪,難認其對上開 案情細節均能為詳盡之陳述」,再稱證人洪明豐會為當時業 已逃逸之被告,而不實供述自己犯罪,此亦悖常情。證人洪 明豐除於86年4月11日及同月12日經檢察官訊問時,先後陳 稱:「(被查獲後)沒有(被刑求)。」「(你於警訊時所 言是否基於自由意識下所陳述?)是的」(偵字第3403號偵 卷第27、50頁)等語之外,其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歷次 更審中亦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法院調查其確有遭刑求之情 ,則證人即警員何國枝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審證稱 :未對洪明豐刑求等語(參該院上訴審卷二第4頁),自堪 採信。證人洪明豐證稱遭受刑求,或因被騙而不實指證黃主 旺犯罪云云,為本院本案所不採信。另證人洪明豐又於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七審審理時,再到庭證稱:「(你在民 國86年6月28日檢察官偵查中有提到本件押人及殺人過程都 是聽林垚沺及黃主旺兩人指揮的,有無如此說過?)有。」 「(請說明林垚沺及黃主旺各指揮哪部分?)林垚沺在地方 是有頭臉的人,我跟黃主旺不是很熟,一切都是聽林垚沺指 揮安排的,當時選舉當中,黃主旺跟我說這次的選舉要和平 結束。」「(你在檢察官那邊說押人、殺人的過程說是聽林 垚沺、黃主旺指揮的,與你現在所說的不一樣?)還沒有被 抓到之前,林垚沺就有教我被抓到要怎麼講,他就說只要把 事情都推給黃主旺就好了。」「(黃主旺有指揮你去押人嗎 ?)沒有。」「(黃主旺有指揮你去殺死鄭明赫他?)是林 垚沺教我要這樣講的,鄭明赫被押走的時候,當時我並不在 場,當時我們是去台中,後來隔天回來的時候,才聽說鄭明 赫被林垚沺他們打死了。」「是林垚沺教我說要這樣講,說 是黃主旺主導的」等語(參該院更七審卷第88頁)。惟此與 證人洪明豐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三審審理中所證: 「當時是為了替我義父林垚沺擔這個罪,否則當天我都是和 黃主旺在一起,我還沒有被刑求時,刑事組有和我談條件說 要咬黃主旺才願意放過並保護我義父林垚沺,但筆錄作完, 後來刑事組說這樣對上面無法交待不行,我才會再咬林垚沺 出來,之前那是第1次的筆錄,後來下午又帶我去地下室刑 求說沒有把林垚沺咬出來無法交待,當時剛被抓到時,他說 只要咬黃主旺就可以放過林垚沺,結果到了下午又說這樣不 行,一定要把林垚沺也咬出來,才可以,刑事組本來說要交 換條件的結果,我就是因為這樣被騙,才會無辜了黃主旺」 等語(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三審卷第98、99頁)又不 一致;而證人洪明豐於本院審理中亦有同於此節之證陳,並 且時而表示時隔已久不復記憶,時而陳述反覆一情,亦有本 院101年5月3日審理筆錄可佐(參本院卷二第85頁至第92頁 ),凡此,均與其確有參與殺人犯行而被判刑確定之事實不 合。是以證人洪明豐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七審及被告 通緝到案後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證詞,均不足採。 四、證人洪寶國於86年6月28日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86年2月 1日凌晨5時30分,是由黃新居開三陽雅哥汽車和黃主旺、林 垚沺、洪明豐、『阿成』5人將鄭明赫押走,但我沒有去, 湯有清也沒有去,至於他們押去何處,我不知道」等語(偵 字第5727號偵卷第20頁)。另證人黃新居於87年5月22日被 警緝獲之後,亦有陳稱:「(該競選總部)當時有洪明豐、 洪寶國、湯有清、林垚沺、洪貿勇、綽號阿成及我本人共7 位,另黃主旺則沒有住那裡,有事才到場。」「(那當時你 們受何人指揮?)平常事情均由林垚沺指輝,另黑道兄弟事 情則由黃主旺指輝。」「當時洪金潡於86年元月31日15時20 分許打電話至總部說林垚沺被鄭明赫的人圍堵住,我及洪明 豐、洪寶國、湯有清及綽號「阿成」等5人趕到場,另洪明 豐則呼叫黃主旺趕到場,有開兩部車,BMW及福特白色廂型 車,○○○鄉○○村○○路北上車道加油站會合,黃主旺則 持3枝短手槍及1枝長槍分發給我們,(明豐)持1枝(主旺 )1枝(阿國)1枝及綽號「阿成」1枝,趕到現○○○鄉○ ○路與和平巷遇鄭明赫,我們這邊的人就馬上開槍,鄭即被 (主旺)(明豐)2人追到強押到白色福特廂型車,當時我 是負責開車子,將鄭強押○○○鄉○○段○○○○號(地號魚塭 工寮)拘禁到86年2月1日凌晨3點左右,(垚沺)提議說要 教訓鄭,於是由我開00-0000車押鄭車內(垚沺)綽號(阿 成)(明豐)另(主旺)則單1人開車跟在我們後面,來○ ○○鄉○○路旁沙崙上樹叢中。當時很暗(垚沺)(阿成) (明豐)押鄭下車,我則留在車上等,順便注意把風,有無 警方人員到場,至於鄭如何被垚沺、『阿成』、明豐、主旺 等人如何活埋鄭之情形,我沒有看到,活埋之地點離其停車 地點約300公尺左右,所以如何活埋鄭我不清楚,我在場等 約2個小時半左右,黃主旺則先走出來,過10分鐘(垚沺) (阿成)(明豐)等3人跟著走出來...」等情(本院86 年度重訴字第8號卷二第154頁背面至155頁背面)。雖然, 證人洪寶國僅供稱86年2月1日凌晨5時30分,由黃新居駕駛 三陽雅哥汽車和黃主旺、林垚沺、洪明豐、『阿成』5人將 鄭明赫押走,而未言及黃主旺與洪明豐等人如何勒昏鄭明赫 並加以活埋;黃新居只供承由其駕車與洪明豐、黃主旺及林 垚沺、『阿成』將鄭明赫自魚塭押往彰化縣○○鄉○○路旁 沙崙上樹叢中(即鄭明赫被勒斃埋屍處),當時很暗... 其留在車上等,順便注意把風,有無警方到場,至於鄭如何 被垚沺、『阿成』、明豐、主旺等人如何活埋,其沒有看到 ,活埋之地點離其停車地點約300公尺左右,所以如何活埋 其不清楚,其在等約2個小時半左右,黃主旺先走出來,過 10分鐘其他3人跟著走出來等情(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8號卷 二第155頁);亦未言及黃主旺與洪明豐等人如何勒昏鄭明 赫並加以活埋。然洪寶國所供稱「86年2月1日凌晨5時30分 ,由黃新居駕駛三陽雅哥汽車和黃主旺、林垚沺、洪明豐、 『阿成』五人將鄭明赫押走」,與黃新居所供承「由其駕車 與洪明豐、黃主旺及林垚沺、『阿成』將鄭明赫自魚塭押往 彰化縣○○鄉○○路旁沙崙上樹叢中(即鄭明赫被勒斃埋屍 處),當時很暗...其留在車上等,順便注意把風,有無 警方到場,至於鄭如何被垚沺、『阿成』、明豐、主旺等人 如何活埋,其沒有看到,活埋之地點離其停車地點約300公 尺左右,所以如何活埋其不清楚,其在等約2個小時半左右 ,黃主旺先走出來,過10分鐘其他3人跟著走出來」等情( 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8號卷二第155頁),核與上開證人洪明 豐所供黃主旺與洪明豐等人於86年2月1日凌晨5時30分,由 黃新居駕駛三陽雅哥汽車和黃主旺、林垚沺、洪明豐、『阿 成』5人將鄭明赫押走,押往彰化縣○○鄉○○路旁沙崙上 樹叢中(即鄭明赫被勒斃埋屍處)之證詞,以及證人黃主旺 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八審審理中供稱:所有人(黃新 居、黃主旺、林垚沺、洪明豐、「阿成」、鄭明赫)都坐同 一部車過去等語(參本院卷第42頁)相符,益徵證人黃主旺 前曾辯稱:86年1月31日事發當天晚間8時許,伊已先行離開 ,未參與第二天殺害鄭明赫等語,並非屬實。又證人黃新居 所證由其駕車押鄭明赫,車內有林垚沺、綽號「阿成」、洪 明豐,另黃主旺則1人開車跟在後面乙情,雖與證人洪明豐 所供:「由冬粉(即黃新居)駕車,我坐於駕駛座右側、黃 主旺坐於左後座、鄭明赫坐於後座左二位、林垚沺坐於後座 左三位、『阿成』坐於後右座,共6人乘座」等語略有不符 ,又其陳稱凌晨3點左右,林垚沺說要教訓被害人之時間亦 與證人洪明豐所述有異;惟證人洪明豐所供6人乘坐一車乙 節,與證人黃主旺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八審審理中所 供吻合,且參諸證人洪明豐於86年4月11日為上述供述時, 距案發時日較近,記憶新,而證人黃新居則係於87年5月 22日始為前揭供述等情,是以此部分,應以證人洪明豐之證 詞較為可採。再者,證人黃新居雖又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更七審審理時,證稱:「(警詢時你有說到林垚沺提議要 教訓鄭明赫,由你來開車,由洪明豐、黃主旺、林垚沺及綽 號『阿成』的人將鄭明赫從魚塭押○○○鄉○○路旁沙崙上 樹叢中,你有這樣說過嗎?)我當時不是說這樣子,我是說 黃主旺有去開槍押人,押到魚塭那邊之後,再一會兒黃主旺 、洪明豐他們就走了,我跟林垚沺留在魚塭那邊。」「(剛 剛警詢的時候有沒有說到林垚沺提議要教訓鄭明赫這句話? )有。」「(林垚沺他是如何提議?他是如何講的?)林垚 沺說要教訓他一下,後來他叫我開車,開車到小沙崙那邊, 跟綽號『阿成』的人,還有他從北部叫下來的兩個人,押鄭 明赫到小山丘那邊。」「(你說林垚沺說要教訓他一下,他 說要教訓一下是如何說的?)林垚沺說鄭明赫如果放他回去 會找他麻煩,所以要教訓他一下,叫我開車」等語,惟如係 「阿成」從北部叫下來的兩個人參與本案殺人犯罪,而非本 案黃主旺及洪明豐,難認證人黃新居會於司法警察調查時隱 匿此情而不實指證黃主旺及洪明豐參與犯罪,且證人洪明豐 亦無捨此情節不辯之理。證人黃新居在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更七審審理時所證上情,洵無足採。又以,證人洪寶國雖 亦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四審證稱:「(你在偵查中曾 說,警訊中說86年2月1日當天凌晨3點多,黃主旺跟其他人 下車把鄭明赫帶走,是否有說過這些話?)是的,我有說過 這些話。」「(當時你有說這些話,為何跟今天所說的不一 樣?)當時警員是拿洪明豐的筆錄問我,我反駁,但是他們 就打我的頭部,他們並不理會我說的話,說洪明豐都這樣講 ,為什麼你說不是,就不理我。」「當時警員都不理我,叫 我簽名就好了。」「他們是邊問邊寫,但是他們筆錄所寫的 內容,跟我所說的並不一致。」「(為何前面,你有說警訊 筆錄這些話?)他們是拿洪明豐的筆錄問我,我說不是,他 們就打我的頭部,我說的內容不是筆錄所記載的,所以警訊 錄音不會有我說的這些話。改稱,如果錄音有我說的筆錄這 些話,是因為警察說我如果不照這樣說,要打我,我才照說 ,讓他們錄音。」「(你是有講這些話,或是沒有講這些話 ?)時間這麼久,已經忘記了。」「(筆錄的內容,有從你 嘴巴說出來嗎?)是警察嚇唬我,我才照這樣說。」「(警 察有無真的打你?)有的用嚇唬的,有時是真的打我頭部。 」「(你有無受傷?)沒有。」「(從外觀能否看出你有受 傷紅腫的情形?)是看不出有紅腫受傷的情形。」「(你有 無去驗傷?)我沒有去驗傷」等語(參該院更四審卷第87至 89頁)。另又在該院更五審證稱:86年6月19日司法警察調 查時,係證人黃進昌借提,當天製作筆錄是用洪明豐的筆錄 來問,其說不是這樣,旁邊的人就用手打其後腦云云(參該 院上更五卷第54頁)。惟證人洪寶國就上開司法警察調查筆 錄之記載是否出自其陳述,或稱:「他們筆錄所寫的內容, 跟我所說的並不一致」等語,或稱:「如果錄音有我說的筆 錄這些話,是因為警察說我如果不照這樣說,要打我,我才 照說,讓他們錄音。」「(筆錄的內容,有從你嘴巴說出來 嗎?)是警察嚇唬我,我才照這樣說」云云,此部分前後證 詞已非一致。再者,證人洪寶國係於86年6月17日由林文成 律師陪同,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報到(投案) ,經檢察官同日偵訊,當時林文成律師亦在場,證人洪寶國 於檢察官偵訊時不可能會有受到不法偵訊之情形,而當時證 人洪寶國已經坦承:伊在獲知林垚沺被鄭明赫等人包圍之後 ,如何打電話呼叫黃主旺,並於黃主旺回電之後,如何由黃 新居駕車搭載其與洪明豐等人前往強押鄭明赫,及黃主旺又 如何前來會合,以及將鄭明赫押往何處看管等情(參3780 號偵卷第76至80頁)。徵之證人洪寶國於86年6月19日在司 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參彰化縣警察局86彰警刑字第 35330號警卷第13至15頁),亦大致係在證述同上情節,已 難認警員有對證人洪寶國威嚇、刑求之動機。且證人洪明豐 在86年6月13日司法警察調查時,對於其等在強押鄭明赫之 過程中,其與其他共犯係搭坐何車及所坐車位等情,已陳述 甚詳,其並已坦承其在前往林垚沺被鄭明赫等人包圍之地點 之後,有對空開槍;但觀證人洪寶國之警訊筆錄,其卻陳稱 不知何人對空開槍,且對其等在強押鄭明赫之過程中,其與 其他共犯係搭坐何車及所坐車位等情,則未能為明確陳述。 則謂證人洪寶國於司法警察調查時,會有「拿洪明豐的筆錄 訊問」,並要其「照洪明豐的筆錄講」之情形,此顯與卷內 上開筆錄之記載情形有悖。復據證人即警員黃進昌於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上更五審證述:「這個時候我在警局訊問大 約還有10個同事在場。製作地點可能是在辦公室或偵訊室, 時間太久,無法確認。訊問過程採一問一答的方式。」「( 筆錄的內容是否都是根據證人洪寶國自由陳述?)是的。」 「(據證人洪寶國於本院前審及剛剛陳述:你們警員拿洪明 豐的筆錄問他,如他反駁,你們會打他頭部並說洪明豐都這 樣講,為何你說不是,後來你們邊問邊寫,但筆錄所寫內容 ,跟他說所內容並不一致,他說警訊筆錄是警察嚇唬他,他 才這樣說,對此有何意見?提示更四卷87頁)當時他是在地 檢署羈押中,我們是借提他出來問,沒有他所說的這些情形 ,因為借提解還前,檢察官都還會再偵訊,如果有遭受到刑 求或逼供,他當時就會提出告訴。」「(在警詢過程,有無 嚇唬證人洪寶國或出手打他後腦或頭部?)沒有」等情甚詳 (參該院更五審卷第56頁)。證人洪寶國證稱其在司法警察 調查時,有遭受刑求云云,亦為本院本案所不採信。 五、至於,黃主旺押走鄭明赫至彰化縣○○鄉○○路旁沙崙上樹 叢中(即鄭明赫被勒斃埋屍處),有無參與勒昏、活埋鄭明 赫一節,洪明豐已於86年4月11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 們5人將鄭明赫押下車,然後由黃主旺、林垚沺、『阿成』 押著鄭明赫,我和『冬粉』跟在後面,『冬粉』當時由車上 取出1把圓鍬、1把鋤頭,約走了4、5分鐘後就在該處樹林停 下來,由黃主旺、林垚沺、『阿成』持白色塑膠尼龍繩套住 鄭明赫脖子,繩子約長2公尺左右,黃主旺及林垚沺、『阿 成』分持繩子、黃主旺拉繩子1端、林垚沺及『阿成』拉另 端共同勒斃鄭明赫,他們3人將鄭明赫臉部朝下壓制在地面 ,他們3人用腳踩住鄭明赫的背部再用力拉繩子將鄭明赫勒 斃」等語甚明(參偵字第3403號卷第25頁背面),證人黃主 旺於該院更八審審理中亦承認持尼龍繩勒昏鄭明赫,至鄭明 赫不能動才予以埋掉等語(參該院更八審卷第42頁)。洪明 豐上開供述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所載:複驗及 解剖結果,發現鄭明赫頸部有從前喉下平繞纒勒頸部2圈後 至後項部交勒之絞傷痕一條,其皮下皮肉及兩側頸組織及喉 頭輪狀軟體,均有出血之生活反應,即為生前繩索勒絞傷; 其口腔、喉咽、聲帶氣管內有多量黑色泥沙塞住等相符,足 見證人洪明豐所供證人黃主旺參與勒昏、活埋鄭明赫,核與 事實相符,自屬可採。參以陳諸讚委之證人黃主旺積極介入 陳諸讚農會選舉及處理其派系與對手林媽賞間之紛爭,已如 前述,故持槍強押鄭明赫剝奪其行動自由應係證人黃主旺所 主導,槍枝亦由證人黃主旺分配交給共犯,擁槍即可自重。 證人黃新居亦在司法警察調查時陳稱:「(那當時你們受何 人指揮?)平常事情均由林垚沺指揮,另黑道兄弟事情則由 黃主旺指揮」(參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8號卷二第155頁), 則被告與共犯之間,主從之勢甚明,縱使被告有提議犯案, 最後亦係由證人黃主旺決定並主導上開殺人犯行,只有證人 黃主旺可以決定鄭明赫之生死,其餘共犯則難以決策,證人 黃主旺於夜深時分與被告、洪明豐、黃新居、「阿成」,將 鄭明赫載往上開埋屍地點,並備有圓鍬、鋤頭,而鄭明赫即 被勒斃、埋屍於該處,而證人黃主旺及被告自載走鄭明赫至 勒斃埋屍地點,歷時2小時餘均在場,堪認證人黃主旺及被 告實均有殺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觀諸證人洪明豐、洪 寶國、黃新居上開證陳,益足以佐證被告有參與本案殺人之 犯行,然於本件殺人犯行之參與分工情形,其主導者係證人 黃主旺而非被告之事實。 六、另本案被害人鄭明赫之屍體,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督同法醫師及檢驗員相驗、複驗及解剖結果,發現其頸 部有從前喉下平繞纏勒頸部2圈後至後項部交勒之絞傷痕1條 、其皮下皮肉及兩側頸組織及喉頭輪狀軟骨均有出血之生活 反應,即為生前繩索勒絞傷;其口腔、喉咽、聲帶氣管內有 多量黑色泥砂塞住;其後頭部有拳大皮下出血傷1處,頭骨 無骨折;其右鎖骨凹部有約6X3.5公分深入右上胸腔內之刺 傷孔一處已刺穿肺肋膜肺腔內凝血少量;右手腕及手背有扭 後緊握扭後轉之肌腱扭挫出血傷1處為握制傷;綜合研判係 因頸部遭繩索勒絞、生埋併合窒息死亡,為他殺等情,有勘 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86年4月21日刑醫字第27284號鑑驗書(相驗319號卷第5頁 、第10至15頁、第28至30頁)及現場照片等附卷足憑。此外 ,復有扣案勒斃鄭明赫之尼龍繩1條,及證人洪明豐帶警挖 出屍體過程及現場照片34張、前開處理中心照片14張、黃主 旺等人私行拘禁鄭明赫之魚塭建物照片18張、被告棄置鄭明 赫衣物處之○○○號橋照片4張暨押解鄭明赫殺害所使用之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4張附卷可資佐證。至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86年4月21日刑醫字第27284號鑑驗書附表雖 並記載,其頭、胸部並有鈍擊及棍棒刺插傷、可加速促死云 云。然經訊證人洪寶國結證,不知道該傷何來(參該院更五 審卷第55頁);而洪明豐於警詢之初,亦不能供明該傷何來 ;經核閱其他證人黃新居等之供詞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 ,均未顯示這方面之敘述。且證人黃新居、洪明豐自本院86 年度重訴字第8號案件審理中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五 審審理中之供詞均有意迴護黃主旺,故此部分之真實,已無 從究明。況鄭明赫之死因,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督同法醫師楊日松及檢驗員賴敏陞檢驗為勒昏、活埋合 併窒息死亡,他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亦鑑驗,本屍 係因頸部繩索勒絞、生埋併合窒息死、為他殺,有各該相驗 屍體證明書、鑑驗書載明在卷可按,兩者之鑑驗死因既相同 ,自無爭議,故其頭、胸部並有鈍擊及棍棒刺插傷之原因事 實何時何處發生?由何人所為?既無從究明,被告既有參與 勒昏及活埋,應亦不影響於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參以證 人黃主旺接受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結果,就所詢問: 「(問)86年1月31日你押走鄭明赫嗎?(答)沒有。」「 (問)你有殺害鄭明赫嗎?(答)沒有。」「(答)鄭明赫 已被殺害嗎?(答)不知道」等之問答,均呈不實之反應,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6年4月24日刑鑑字第27184號鑑 驗通知書在卷足憑(偵字第3780號偵卷第45至47頁),亦堪 為證人黃主旺於該院更八審審理中自白之佐證,則被告與黃 主旺、洪明豐、黃新居及「阿成」等5人共犯殺人,事證應 屬明確。 七、又證人黃主旺前雖曾辯稱:其在案發當日有前往台中市金錢 豹酒店消費至翌日凌晨4、5時,再前往「緣橋汽車旅館」投 宿至2月1日下午4、5時,始返回彰化縣芳苑鄉等語,據以辯 稱其未參與上開殺人犯行。而證人即金錢豹酒店服務小姐陳 惠玲、證人即被告偵查中之選任辯護人林文成律師及證人陳 松柏亦到庭證稱:有被告辯稱之上開消費及投宿之事等語( 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8號卷一第240頁背面、第241、242頁、 上開卷二第8、9頁、更一審卷一第159、160頁、更二審卷第 97至101、163至167頁、更三審卷第152至153頁)。惟觀證 人陳惠玲於86年10月7日在本院證稱:被告常常至其服務之 酒店喝酒消費,每星期至少都去5、6次等語(本院86年度重 訴字第8號卷一第240頁背面、更二審卷163至167頁),顯見 證人黃主旺至上開酒店消費之次數頻繁;而證人陳惠玲第1 次出庭作證之日期(86年10月7日)距上開案發日期(即86 年1月31日日至2月1日),既有8個月以上時間,縱使證人黃 主旺常前去金錢豹酒店消費,則證人陳惠玲能否明確記憶鄭 明赫遭殺害之際,證人黃主旺當時是否確正於上開金錢豹酒 店消費,此情自有疑義。況證人陳惠玲上開證詞,亦與證人 黃主旺於司法警察調查時,所供陳:「我不會跳舞,但遇到 有知己的朋友時才喝些酒。」「我通緝期間,並未涉及酒店 、舞廳等風月場所,因為喝酒之場所出入很複雜,容易被警 方查獲,我不敢去」等語相左(參86彰警刑字第34760號警 卷第5頁)。況證人陳松柏雖另證稱:帶黃主旺、洪明豐等 投宿時,有報其名字、身分證字號讓旅館人員登記等語,證 人黃主旺則供稱當日係駕駛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云云 ,惟經本院於86年度重訴字第8號案件審理中函囑台中市警 察局向該證人所述地區之汽車旅館清查結果,並未發現有以 陳松柏名義或以證人黃主旺所駕車號00-0000號號自用小客 車登記,而於86年1月底至2月1日止,前往該區汽車旅館( 含緣橋汽車旅館)住宿或休息之情形,此情亦有該警察局86 年12月15日中市警刑字第24274號函在卷可按(本院86年度 重訴字第8號卷二第82頁)。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 一審傳訊證人即該前往清查之警員程智遠,其亦到庭證稱: 業者一般都登記投宿者資料,沒有的話,也會登記車號等語 (該院更一審卷二第172至173頁)。既無登記資料,自無從 認定證人陳松柏此部分所證及黃主旺於該案審理中之上開辯 解係屬真實。另證人林文成律師於偵查中即擔任黃主旺之選 任辯護人,此觀卷內之起訴書即明。如有上開黃主旺於案發 當時之不在場證明,此係屬有利之極重要證據,要無不再偵 查中即提出並請求調查之理。徵之當時受黃主旺委任辯護之 證人林文成律師,除於偵查中並未立即主張之外,亦未於本 院86年度重訴字第8號審理時,為黃主旺之權益提出上開辯 解,而係遲至該院更二審調查時,始為上開證述,此顯與常 情大相違背,自難採信。參諸證人洪明豐於偵查中已明確證 稱:勒死鄭明赫的確實是黃主旺、「阿成」及被告3人,當 時其與「冬粉」在旁邊,押走鄭明赫當天,未與黃主旺、洪 寶國、湯有清4人在台中市喝酒至凌晨4時等語(偵字第3780 號偵卷第82頁),足徵證人陳惠玲、陳松柏、林文成等上開 所證及證人黃主旺事後所為辯解,應係故為迴護或卸責之詞 ,均不足採信。 八、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與共同被告黃主旺、洪明豐等共5人共 同殺害鄭明赫部分,與事實相符(另查證人洪寶國僅於證人 黃主旺及洪明豐等欲載走鄭明赫時,以不透明膠帶矇住鄭明 赫雙眼。當時黃主旺等並未明告洪寶國欲將鄭明赫勒斃埋屍 ,或為如何之處置,故洪寶國就被告之殺人犯行,並無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言,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 重更(八)第26號案件認定屬實)。從而,被告共同殺人之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查被告於犯罪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 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 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 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 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而關於本件被告殺人行為 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之相關規定: ㈠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共同正犯。」亦於上述時間同時修正為:「二人以上 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 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 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 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陰謀犯預 備犯之共同正犯。被告與共犯黃主旺等人既係直接從事構成 犯罪事實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皆成立共同正犯 ,修正前刑法第28條並無較不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第38條沒收之規定亦有修正。即修正 前刑法第38條規定「左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 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得之物。前項第一 款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第一項第二款、第三 款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規定:「下列之物沒收之一 、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 生或所得之物。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核從刑 應依附於主刑,有關從刑之沒收規定,自亦應從屬適用修正 前刑法第38條之規定。 二、核被告與共同被告黃主旺、洪明豐等人殺害鄭明赫部分,係 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就被告所犯殺人犯行部分, 其與黃主旺、洪明豐、黃新居及「阿成」等人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我國於98年4月22日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 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於同年12月10日施行,依 上開施行法第2條、第3條分別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 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第6條第1項所明定: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任何人不得無 理剝奪。而死刑之剝奪生命,具有不可回復性。是法院在 知死刑時,除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情狀外,尚應審視被告 之犯行,確屬罪無可逭,非永久與世隔絕,不足以實現正義 、維護社會秩序所必要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8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僅因他人派系利益 ,以私行拘禁對手助選人員之暴力方式介入農會選舉,並因 細故即與黃主旺、洪明豐、黃新居及「阿成」蓄意殺害不同 立場之被害人鄭明赫,將被害人以繩索勒昏復加以掩埋致死 ,其手法兇殘,不因明知將剝奪他人生命而有所遲疑,足見 其將人命視若草芥,亦對國家刑事法律之森嚴制裁毫無忌憚 ,主觀惡性殊值非難;而殺人犯罪所侵害者乃他人之生命法 益,造成之損害無從回復,亦使被害一方之家庭成員隨之承 擔巨大內心悲痛。被告或可藉由上開殺人犯行,以達其等所 謂鞏固選舉派系利益、報復、洩憤或鞏固己身幫派地位之目 的,惟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已由被告等人持槍以優勢之姿控制 ,在無力抵抗下任由被告等人以繩索勒昏掩埋致死,此後永 久沈寂於黃土之中,別無再為自己辯駁或宣洩不滿情緒之機 會,更遑論對於被告之殺人犯行有所反制。是以在上開故意 殺人犯罪中,客觀上不僅造成剝奪他人生命權之嚴重後果, 更可彰顯被告與黃主旺、洪明豐等5人藉此劃分敵弱我強之 宰制心態,從而獲致自己掌握權力控制選舉紛爭之優勢地位 。是以被告固然於涉犯此部分殺人既遂犯行前,因聽聞被害 人揚言殺害己方人員而使其所屬共同支持參與相同農會派系 之成員黃主旺、被告等人受有刺激,真正驅使其等下手逞兇 之關鍵因素,仍係因農會選舉派系糾葛,其等與被害人分屬 不同派別,相互間正因先前衝突而處於對峙抗衡之際,被告 與黃主旺等人為鞏固幫派地位、顏面及個人宰制權力之考量 ,以致將被害人勒昏掩埋致死。又被告於上開殺人過程中, 並非居於實際指揮發號施令任務之角色,其重要性與可責性 ,依本件卷證所示及本院審理所得,尚無從凌駕於在本件殺 人過程中顯具指揮支配而居於主導地位之黃主旺,又其參與 分工之情形,亦不能僅與單純共同前往、聯繫及通報而分擔 部分殺人行為任務之共犯洪明豐、黃新居、「阿成」等同視 之。是以縱然其他共犯業經分別判刑確定,惟各該共犯與被 告涉案情節仍有差異,本院自毋庸受限於上開共犯於各該案 件宣告刑種類或徒刑期間長短之拘束。從而,無論就被告前 揭殺人犯罪之主觀犯意、動機、目的,及客觀手段、所生危 害、智識程度等情狀觀察,並無可值憫恕之處。 四、然刑罰之存在,除回應被害之一方或廣大民眾對於應報思維 之強烈期待,亦在於秉持人性本善之精神,強調教化矯正之 積極作用。惟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且其本件犯案前並無前 案科刑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僅因農會選舉派系糾葛,以偏差之認知模式,對周遭所 發生的事件使用偏差的方式解讀,而圖以暴力行為解決問題 ,始萌生以殺人方式終結問題之念頭。而查死刑之存在,就 現階段之刑事政策而言,與其說是一種報應主義之產物,毋 寧說是對於某種特別犯罪,實現理性正義的需求,並為維護 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由於死刑之諭知,為生命 之剝奪,具有不可回復性,基於對生命價值、生命權及人道 之基本尊重,法院對於重罪案件,應就個案整體觀察,除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舉科刑輕重之事項外,並應審酌犯罪行為 人事後對於犯行之真誠坦白,悛悔實據,能否加以教化遷善 ,以及從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加以確切考量,死刑乃剝奪犯 罪行為人之生命權,一經宣告確定及執行,即無回復可能, 殺人者固往往惡性重大,然現今刑罰個別處遇制度非祇在滿 足以往「以牙還牙」、「以眼還眼」之應報觀念,尤重在其 「教育」之功能,立法者既未將殺人罪之法定刑定為唯一死 刑,而將無期徒刑亦同列為選科之刑罰,其目的即在賦予審 判者能就個案情狀,審慎酌定,俾使尚有教化遷善可能之犯 罪行為人保留一線生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074、45 66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42號判決意旨參照)。就本件被告 上開殺人犯行而言,倘宣告死刑是否能夠達到所要追求之目 的?再者,追求這樣的目的是否即無其他比較溫和之方法? 最後,使用這樣的手段追求此等目的是否成本高於效益?審 度本件被告以暴力方式介入農會選舉,並因細故即與黃主旺 、洪明豐、黃新居及「阿成」蓄意殺害原無仇怨之被害人, 將被害人以繩索勒昏復加以掩埋致死,又被告於上開殺人過 程中,並非居於實際指揮發號施令任務之角色,其參與分工 之程度,與黃主旺、洪明豐、黃新居、「阿成」等人有別一 情,已如前述。綜上,本院認被告惡性尚未達應與世永久隔 離之程度,似難遽謂僅有將被告判死一途,方為司法體制或 法律制度之價值所在。本院審酌上情,並基於人權保障及社 會秩序維護之考量,認為對被告本件殺人既遂犯行處以無期 徒刑,已足懲儆,檢察官就被告上開犯行,具體求處死刑, 尚嫌過重,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被害人家屬經本院 通知並未於最後審理期日到院陳述意見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 告褫奪公權終身,以資懲儆。 五、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係於96年7月4日經總統以 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依該條例第16條之 規定,自96年7月16日施行。而被告本件犯罪時間在該條例 第2條所定96年4月24日基準日之前。惟被告就本件業經本院 諭知無期徒刑,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 項第15款之規定,爰不予減刑,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扣案尼龍繩1條,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殺人所用之 物,業經共同被告黃主旺等人供述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 又掩埋鄭明赫所用之圓鍬、鋤頭各1把,其真正所有人不明 ,且未扣案,而上開圓鍬、鋤頭復並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 為免將來執行沒收困難,爰不諭知沒收。 參、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本件被告與共同被告黃主旺、洪明豐等人私行拘禁被害人鄭 明赫之初,並無加以殺害之意圖,係嗣後始另行起意加以殺 害,並繼續強押被害人鄭明赫至彰化縣○○鄉○○路上開殺 人地點予以殺害,則其等私行拘禁之初,已獨立構成私行拘 禁罪,與其後另行起意之殺人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嗣後其 等臨時起意殺害被害人,其等自此為殺害而強押被害人之行 為,其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行為與殺人罪部分有方法結果 牽連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被告此部分妨害自由犯行之追訴 權時效業已完成(參追訴權時效計算表㈢,理由除刑法第30 2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本刑最重者為有期徒刑5年外,理由 均詳後述),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丙、免訴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林垚沺與陳諸讚、黃主旺、洪明豐、洪寶國、洪貿勇、 黃新居、湯有清及綽號「阿成」等人基於犯意聯絡,於前開 時間,由陳諸讚(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借用前述「處理中心 」作為競選總部,並安置洪明豐等人進駐,隨時待命以處理 選舉期間與對手林媽賞人馬間有關之紛爭,並俟機以暴力介 入選舉,以確保勝選後,即由黃主旺於農會選舉期間內之86 年1月13日、86年1月20日及86年2月2日,連續3次打電話至 彰化縣芳苑鄉○○村○○巷○號林媽賞派下競選芳苑鄉農會 理事之陳坤長住處,恐嚇脅迫陳坤長要支持陳諸讚,不可支 持林媽賞;繼於86年1月29日凌晨1時許,由黃主旺持槍夥同 5、6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鄉○○村○○路○○○巷○○弄 ○○號競選農會代表之陳春樹住處,脅迫其簽署退選聲明書及 不得支持林媽賞,而妨害陳坤長、陳春樹等人自由行使選舉 權。因認被告另涉違反農會法第47條之3第3項、第1項之妨 害他人自由行使選舉權未遂罪嫌等情(黃主旺等人涉犯農會 法部分業經判決無罪)。 二、另於86年1月31日下午3時許,林媽賞方面之支持者即林媽賞 之外甥,綽號「拉希」之鄭明赫及蔡東坤、陳明壽、陳錦祥 、林清啟等5人陪同其派系之農會代表候選人洪進興分乘2部 車在彰化縣芳苑鄉內到各農會會員住處拜票,○○○鄉○○ 路與和平巷交岔路口附近,因巷道狹窄,車輛無法進入,乃 由陳明壽陪同洪進興徒步進入巷內拜票,餘4人則留在原地 車旁。適被告騎乘機車途經該處,即停車與鄭明赫交談,言 談間,鄭明赫要求被告改支持林媽賞之派系,為被告所拒, 鄭明赫並稱:「你支持諸讚,我支持媽賞,你的意思就是要 跟我作對,你不要以為諸讚當選就可以做總幹事,我若是不 將他打死,我『拉希』就切腹自殺。」而且要被告轉知黃主 旺、洪江懷等人,要在選舉前將該2人打死,否則即切腹自 殺等語,雙方因而發生言語衝突。適陳諸讚之支持者洪金潡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騎機車途經該處,見狀 乃至其叔洪清波住處借用電話,通知在處理中心待命之洪明 豐稱:「林垚沺被鄭明赫等人包圍」等語,在該處理中心之 洪寶國由洪明豐轉知後,即打電話呼叫黃主旺,待黃主旺回 電指示後,黃主旺、洪明豐、洪寶國、黃新居、湯有清及「 阿成」等人即基於共同私行拘禁之共同犯意聯絡,推由黃新 居駕駛黃主旺之弟即不知情之黃鴻恩所有牌照號碼00-0000 號4900C.C.白色大型廂型車附載洪明豐、洪寶國、湯有清及 「阿成」等人,趕至彰化縣○○鄉○○村○○路北上車道加 油站處,與駕駛000-000型車號不詳自用小客車之黃主旺會 合,黃主旺隨即自其車內取出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具殺傷力 可供軍用之霰彈獵槍1把、制式手槍3把,並數量不詳之子彈 上膛後,洪明豐、洪寶國、黃新居、湯有清及「阿成」等人 ,復基於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可供軍用,具殺傷力之 霰彈獵槍、制式手槍、子彈之共同犯意聯絡,即由「阿成」 持霰彈獵槍,黃主旺、洪明豐及洪寶國各持制式手槍1把, 黃主旺即開車在前帶路,黃新居駕車緊隨其後,2部車於同 日下午3時30分許,疾馳至前開被告被圍地點,到達後,黃 主旺與洪明豐立即對空鳴槍數發(事後警方在現場尋獲彈殼 2顆),鄭明赫等人見狀四散逃逸躲避,鄭明赫雖緊急避走 於巷內,仍被黃主旺追及,而遭持槍強押上前開白色大型廂 型車上,黃主旺、洪明豐、洪寶國、黃新居、湯有清及「阿 成」等人旋即分乘前開2部車離開現場,且先將鄭明赫押至 前述處理中心後,即換由洪明豐駕駛黃主旺所駕駛之前開00 0-000型自用小客車,與黃主旺、湯有清、「阿成」繼續強 押鄭明赫至坐落彰化縣○○鄉○○段○○○○○號不知情之 陳春男所經營魚塭旁之建築物2樓房間內,予以私行拘禁, 同時用黃主旺所有手銬(未扣案)將鄭明赫雙手反銬於背後 ,由黃主旺、洪明豐、湯有清、「阿成」等人輪流看管,至 同日晚上9時許,基於私行拘禁之共同犯意聯絡之洪貿勇與 洪寶國、黃新居、被告等人亦陸續趕至該處會合,共同輪流 繼續看管控制鄭明赫之行動,迄86年2月1日凌晨5時30分許 ,前後私行拘禁鄭明赫約達14小時之久。因認其另涉犯刑法 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項、第11條第3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制式槍、彈等罪嫌 ,上開無故持有槍、彈罪嫌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 重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制式槍枝罪論處等語(除「阿成」部 分另由檢察官處理外,其餘共同被告均經判刑確定)。 貳、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 ,有關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 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裁判時法;又於中 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 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而本件被 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亦 經修正,並將時效期間大幅拉長,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 之規定明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法文之說明,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且 關於追訴權時效的停止進行及期間計算等,亦應一體適用修 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次按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 消滅:…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追訴 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 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 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 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 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 款、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 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 進行之問題(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若已實施偵查 ,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至所 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 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最高法院82年第10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參、被訴違反農會法部分: 一、按農會法第47條第之3第1項之罪,其法定本刑最重者為有期 徒刑5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 2款規定為10年,惟其追訴權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 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其時 效之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巳經過之期間, 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 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本件為2年6月)者,其停止原因視為 消滅,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 開停止時效進行之事由,包括因被告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 始或繼續之情形,亦經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著有解釋。 二、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連續自86年1月13日前某日起至86年2月 2日止,違反農會法第47條之3第1項、第3項之罪,其追訴權 時效期間,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已如前述 ,經檢察官於86年2月3日核發搜索票開始實施偵查,至86年 6月30日提起公訴,於86年7月1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 ,經本院於86年8月25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等 情,有本院86年8月25日發布之86彰院鑫緝字第331號通緝書 在卷可稽,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應自86年2月2日起算10年,加 計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 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間之4分之1期間(即2年6月) ,共計為12年6月,惟檢察官自開始偵查至本院發布通緝, 依最高法院82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及司法院大法官 議決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時效既無不行使之情形 ,並無時效進行問題,自應加計此部分期間(計6月20日) ,再扣除該案自提起公訴至繫屬本院於本院期間(0日), 從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農會法第47條之3第1項、第3項之罪 嫌,其追訴權時效應於99年2月22日屆滿,故其追訴權之時 效業已完成(參追訴權時效計算表㈠所示),依照首開說明 ,此部分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肆、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等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所涉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項、第11條第3項罪嫌,且前揭之罪嫌係想像競合關係, 應從一重之持有手槍處斷;又前揭罪嫌並與所涉犯之妨害自 由罪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等語,故於追 訴權時效之認定,應以刑度較重之持有手槍罪為斷。而被告 行為時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該條例第7條 於74年1月18日修正公布,79年7月16日增訂公布第13條之2 、第13條之3)規定:「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 販賣而陳列第1項及第2項所列槍砲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85 年9月25日修正公布,惟上開條文並未修改。又同條例於86 年11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同條例第7條 第4項則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 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下罰金。」,原第7條第4項法定刑「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揆諸上開說明,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74年1月18日修正公布之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論處(按: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嗣經89年7月5日、90年11月14日、93年6月2日、94 年1月26日、97年11月26日、98年5月27日、100年1月5日、 100年11月23日均有修正,惟該條例第7條第4項則未再修改 ,以下簡稱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二、按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其法定 本刑最重者為有期徒刑7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 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惟其追訴權時效如依法 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 停止其進行,其時效之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 前巳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 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本件為2年6月)者 ,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前開停止時效進行之事由,包括因被告通緝 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亦經司法院29年院字第 1963號著有解釋。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自86年1月31日前某日起至86年2月1日 止,觸犯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手槍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刑法第80條第1項 第2款規定為10年,已如前述,經檢察官於86年2月3日核發 搜索票開始實施偵查,至86年6月30日提起公訴,於86年7月 1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6年8月25日發布通 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有本院86年8月25日發布之 86彰院鑫緝字第331號通緝書在卷可稽,是本件追訴權時效 應自86年2月1日起算10年,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 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 間之4分之1期間(即2年6月),共計為12年6月,惟檢察官 自開始偵查至本院發布通緝,依最高法院82年第10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及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 追訴權時效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並無時效進行問題,自應加 計此部分期間(計6月20日),再扣除該案自提起公訴至繫 屬本院於本院期間(0日),從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修正前 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 等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應於99年2月21日屆滿,故其追訴權之 時效業已完成(參追訴權時效計算表㈡所示),依照首開說 明,此部分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肆、退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被告被移送併案審理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26323號):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審理意旨略以:被告與蔣楠元共同非法 持有槍械,並於86年11月20日將槍械藏匿,因認被告另涉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且與前開已起訴之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犯行,有連續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等語。 惟查被告前開被起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其追訴 權之時效業已完成(參追訴權時效計算表㈡所示)已如前述 ,並經本院判決免訴,自難認上開併辦部分與本件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有何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尤非 前開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不得併予審究,應退由原併辦機關 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2款,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271條第1項、第37 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姚銘鴻 法 官 李善植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原審法院應不待上訴依職權逕送該 管上級法院審判,並通知當事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億先 追訴權時效計算附表: ㈠農會法部分(農會法第47條之3第1項、第3項) ┌───────────┬──────┬──────────┬─────┐ │ 項 目 │日 期 │ 說 明 │ 備 註 │ │ │ │ │ │ ├───────────┼──────┼──────────┼─────┤ │一、犯罪行為終了日 │86年2月2日 │無。 │參起訴書第│ │ │ │ │4頁 │ ├───────────┼──────┼──────────┼─────┤ │二、追訴權時效10年加計│12年6月 │被告涉犯農會法第47條│ │ │ 刑法第83條第3項規 │ │之3第1項、第3項,其 │ │ │ 定之1/4 停止時間 │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 │ │ │ │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 │ │ │ │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 │ │ │ │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 │ │ │ │。 │ │ ├───────────┼──────┼──────────┼─────┤ │三、開始實施偵查日至第│86年2月3日至│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參偵卷第│ │ 1次通緝發布日 │86年8月25日 │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不│17頁至第18│ │ │=6月20日 │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頁、本院86│ │ │ │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年度重訴字│ │ │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第8號卷一 │ │ │ │ │第185頁 │ ├───────────┼──────┼──────────┼─────┤ │四、第1次通緝到案前1日│無 │審判進行中,追訴權無│ │ │ 至第2次通緝發布日 │ │不行使之情形,不發生│ │ │ │ │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 │ │ │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 │ │ │ │138號解釋意旨參照) │ │ ├───────────┼──────┼──────────┼─────┤ │五、起訴日至繫屬本院日│86年6月30日 │ 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 │參起訴書末│ │ │至86年7月1日│ 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 │頁日期、本│ │ │(扣除0日) │ 旨,起訴後至繫屬法 │院86年度重│ │ │ │ 院前,因偵查終結, │訴字第8號 │ │ │ │ 為繼續實施偵查,復 │卷一第1頁 │ │ │ │ 尚未繫屬法院審理, │ │ │ │ │ 追訴權時效自應進行 │ │ ├───────────┼──────┼──────────┼─────┤ │一+二+三+四-五 │99年2月22日 │ │ │ │ │追訴時效完成│ │ │ └───────────┴──────┴──────────┴─────┘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第11條第3項) ┌───────────┬──────┬──────────┬─────┐ │ 項 目 │日 期 │ 說 明 │ 備 註 │ │ │ │ │ │ ├───────────┼──────┼──────────┼─────┤ │一、犯罪行為終了日 │86年2月1日 │無。 │參起訴書第│ │ │ │ │5頁至第6頁│ ├───────────┼──────┼──────────┼─────┤ │二、追訴權時效10年加計│12年6月 │被告涉犯修正前槍砲彈│ │ │ 刑法第83條第3項規 │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 │ │ 定之1/4 停止時間 │ │第4項、第11條第3項(│ │ │ │ │公訴意旨認上開兩部分│ │ │ │ │係想像競合,應從一重│ │ │ │ │之第7條第4項論處);│ │ │ │ │又與涉犯之妨害自由部│ │ │ │ │分為牽連關係。修正前│ │ │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 │ │第7條第4項規定,其最│ │ │ │ │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 │ │ │ │ │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 │ │ │ │80 條第1項第2款規定 │ │ │ │ │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 │ │ │ │。 │ │ ├───────────┼──────┼──────────┼─────┤ │三、開始實施偵查日至第│86年2月3日至│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參偵卷第│ │ 1次通緝發布日 │86年8月25日 │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不│17頁至第18│ │ │=6月20日 │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頁、本院86│ │ │ │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年度重訴字│ │ │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第8號卷一 │ │ │ │ │第185頁 │ ├───────────┼──────┼──────────┼─────┤ │四、第1次通緝到案前1日│無。 │審判進行中,追訴權無│ │ │ 至第2次通緝發布日 │ │不行使之情形,不發生│ │ │ (即後者減前者) │ │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 │ │ │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 │ │ │ │138號解釋意旨參照) │ │ ├───────────┼──────┼──────────┼─────┤ │五、提起公訴至繫屬本院│86年6月30日 │ 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 │參起訴書末│ │ 日 │至86年7月1日│ 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 │頁日期、本│ │ │(扣除0日) │ 旨,起訴後至繫屬法 │院86年度重│ │ │ │ 院前,因偵查終結, │訴字第8號 │ │ │ │ 為繼續實施偵查,復 │卷一第1頁 │ │ │ │ 尚未繫屬法院審理, │ │ │ │ │ 追訴權時效自應進行 │ │ ├───────────┼──────┼──────────┼─────┤ │一+二+三+四-五 │99年2月21日 │ │ │ │ │追訴時效完成│ │ │ └───────────┴──────┴──────────┴─────┘ ㈢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部分 ┌───────────┬──────┬──────────┬─────┐ │ 項 目 │日 期 │ 說 明 │ 備 註 │ │ │ │ │ │ ├───────────┼──────┼──────────┼─────┤ │一、犯罪行為終了日 │86年2月1日 │無。 │參起訴書第│ │ │ │ │5頁至第6頁│ ├───────────┼──────┼──────────┼─────┤ │二、追訴權時效10年加計│12年6月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 │ │ 刑法第83條第3項規 │ │,其最重本刑為5年以 │ │ │ 定之1/4 停止時間 │ │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 │ │ │ │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 │ │ │ │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 │ │ │ │10年。 │ │ ├───────────┼──────┼──────────┼─────┤ │三、開始實施偵查日至第│86年2月3日至│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參偵卷第│ │ 1次通緝發布日 │86年8月25日 │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不│17頁至第18│ │ │=6月20日 │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頁、本院86│ │ │ │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年度重訴字│ │ │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第8號卷一 │ │ │ │ │第185頁 │ ├───────────┼──────┼──────────┼─────┤ │四、第1次通緝到案前1日│無。 │審判進行中,追訴權無│ │ │ 至第2次通緝發布日 │ │不行使之情形,不發生│ │ │ (即後者減前者) │ │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 │ │ │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 │ │ │ │138號解釋意旨參照) │ │ ├───────────┼──────┼──────────┼─────┤ │五、提起公訴至繫屬本院│86年6月30日 │ 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 │參起訴書末│ │ 日 │至86年7月1日│ 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 │頁日期、本│ │ │(扣除0日) │ 旨,起訴後至繫屬法 │院86年度重│ │ │ │ 院前,因偵查終結, │訴字第8號 │ │ │ │ 為繼續實施偵查,復 │卷一第1頁 │ │ │ │ 尚未繫屬法院審理, │ │ │ │ │ 追訴權時效自應進行 │ │ ├───────────┼──────┼──────────┼─────┤ │一+二+三+四-五 │99年2月21日 │ │ │ │ │追訴時效完成│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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