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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度交易字第 20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明 選任辯護人 張志隆律師       曾琬鈴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 字第2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明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建明為明鋒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貨運司機,平日駕駛車牌 號碼000—GU號營業用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68號子車 ,下稱A車)載運煤炭等貨物,為以駕駛車輛從事業務之人 ;且其於民國99年1月30日因酒醉駕車而遭吊扣駕駛執照3年 ,尚未重考駕駛執照前,竟無駕駛執照而於100年10月13日 上午9時9分許,駕駛前開A車沿彰化縣線西鄉台61線(即西 濱快速道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線西鄉0000 000路○設○○○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1款),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 路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且在台61線與中華路之交 通號誌業已轉變為黃燈之後,仍貿然以時速40至50公里速度 繼續直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欲強行通過,適王明城駕駛車牌 號碼000—HJ號營業用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KP號子車 ,下稱B車)原沿線西鄉台61線(西濱快速道路)內側車道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述交叉路口後,先左轉至封閉之快 車道處待轉,見台61線北向方向號誌已變換為紅燈加綠燈箭 頭左轉後,王明城即駕駛B車即從封閉之快車道處從東往西 方向行駛,欲進入線工路,雖劉建明見狀採取緊急踩煞車、 按鳴喇叭並將A車往右閃避等方式,仍因煞車不及,導致A 車之左前車頭與B車之右前車頭發生碰撞,並造成劉建明所 駕駛A車側翻在台61線南下機車道上;王明城所駕駛B車遭 撞擊後則再回繞360度至中華路起點且跨上分隔島,復先擦 撞指示牌後,再撞及洪裕祥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UD號自用 小客車(正於中華路由東往西方向之最內側車道上停等紅燈 ,且該車倖無人受傷,下稱C車),致使王明城受有右側骨 盆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右側下顎骨骨折、右胸挫傷、肺臟 挫傷第2、3、4肋骨骨折、腹部及肝臟挫傷頭部外傷腦震盪 等傷害;劉建明則受有左側股骨、脛骨膝關節面及腓骨骨折 等傷害(王明城涉嫌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另由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嗣警方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 時,劉建明在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向 到場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和美分隊警員劉耀中承 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明城委由曾信嘉律師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王明城、洪裕祥、葉宗旗於警詢中之陳 述,屬審判外之陳述,且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 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而被告劉建明及其選任辯護人曾琬鈴 律師復爭執證人王明城、洪裕祥、葉宗旗於警詢陳述之證據 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上開3位證 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卷附之由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和美分隊警員劉耀中所製 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禍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 汽車車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 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 情況」,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對本案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之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 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 ,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除上述以外之其餘證據,尚有部分 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 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 ,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訊據被告劉建明固坦承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於停止 線前,已發現上述交叉路口台61線南向方向之行車號誌已顯 示圓形黃燈,仍以時速40至50公里之速度欲搶越上述交叉路 口等事實不諱,惟辯稱:伊到路口時,燈是剛亮黃燈,伊看 到對方的車子就已經出來了,伊有按喇叭,踩煞車,但是伊 車道亮黃燈時,對方是紅燈號誌,伊並無過失云云。其選任 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告在事故發生當時是無照駕駛車輛 ,但被告並非完全沒有考取聯結車駕駛執照之情形,係因酒 駕被吊銷駕照,被告本身有駕駛聯結車的技術,辯護人認為 被告無照駕駛與本件車禍兩者之間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法 院實務見解亦認為無照駕駛與車禍過失認定並無直接相關; 而對於被告搶黃燈之情形,依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相 關規定,黃燈是在警告駕駛人,並非表示被告行經道路口就 喪失路權,本件之所以發生事件的原因是告訴人搶先行駛左 轉,在發生事故之前被告確實有踩煞車及按鳴喇叭,顯見對 於事故發生被告已盡到注意及避免之義務,對於鈞院認為被 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情 形,況依照該條款必須要無照駕駛因而致人受傷與死亡才有 加重之情形,亦須被告尚有其他過失導致車禍發生情形才有 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適用,並非被告無照駕駛車輛,即可認 定確實有過失;故本件告訴人確實有未依號誌行駛的過失, 而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㈠案發當時肇事交岔路口燈號之認定: ⒈被告先於100年10月13日警詢時供稱:「我駕車沿台61北往 南外快車道行經肇事地點約50-100公尺(左右)亮黃燈,路 口已看見對方車輛車頭在封閉車道等候,我是重車又有載貨 (煤炭)…我即時反應煞車並按鳴喇叭及往右閃避,最後車 身側翻,我人夾在車內。」、「約剩下20-30M左右,我即時 反應煞車並按鳴喇叭及往右閃避。」、「約40-50公里/小 時。」等語(見偵卷第7頁);復於101年4月12日偵訊時供 稱:「(問:為何你要按喇叭、踩煞車?)因為我當時是綠 燈,到(誤載為道)路口轉黃燈,我要搶過該路口,但是對 方車輛已經出來,所以我按喇叭警示他,但是沒有用,所以 我開始踩煞車,並且往右閃,後來還是在機車道撞上。」等 語(見偵卷第55頁);再於101年12月21日本院審理時供稱 :「(審判長問: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你是否承認?)…我到 路口時,燈是剛亮黃燈,我看到對方的車子就已經出來了, 我有按喇叭,踩煞車,但是我亮黃燈時,對方是紅燈號誌。 」、「(審判長問:依照你剛才所述,你還沒到該交叉路口 之中間距離時,你已經看到號誌已經轉變為黃燈,是否如此 ?)是。」等語(見本院卷101年12月21日審判筆錄第8、9 頁)。 ⒉告訴人王明城於101年4月12日偵訊時陳稱:「(問:那時候 內側車道是否有三角椎?)是。」、「(問:那時候是綠燈 ,你先到中線等待?)是,我到中線等待左轉綠燈。後來變 稱左轉燈的時候我就左轉,我有聽到喇叭聲,但是我看不到 車子,因為中間有圍籬笆,所以看不到。」等語(見偵卷第 55頁反面)。 ⒊證人洪裕祥於101年4月12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那時候 有看到王明城從台61線由南往北的方向要左轉到線工路…」 、「…之前還有聽到喇叭聲,很長至少5秒以上,也有聽到 緊急煞車聲,跟喇叭聲音幾乎是同時,我聽到聲音後往前看 ,這時他們已經碰撞了…」等語(見偵卷第54頁反面、第55 頁);及證人葉宗旗於101年4月12日偵查中具結稱:「…當 時我騎在騎機車由北往南停等在台61線與線工路口(後改稱 我要左轉中華路,所以當時路口是綠燈,我停在內車車道等 左轉燈),我靠內側車道。當時000—GU號營業曳引車從我 右後方過來,我有聽到喇叭聲,好像在蠻遠的地方就在按了 ,000—HJ那時已經左轉進入我前方的車道,但還沒有轉入 線工路,當時我前方的左轉綠燈還沒有亮,我後來看到兩車 碰撞,000—GU號倒下,000—HJ號轉一圈,此時燈號已經可 以左轉綠燈。」等語(見偵卷第55頁)。 ⒋參以證人洪裕祥、葉宗旗與被告及告訴人雙方均不認識,亦 無任何偽證之動機,其證詞應無偏頗本案任何一方當事人之 虞,復衡之常情,交岔路口發生交通事故多係在黃燈或紅燈 號即將變換之際,因行駛在即將變換為黃燈或紅燈道路之駕 駛人為免紅燈久候,常有在此際強行通過之情況,故證人洪 裕祥、葉宗旗之上揭證詞核與經驗法則無違,所述並非虛捏 而堪採信,足認本件車禍發生之前,被告駕駛A車行近上述 交叉路口前,即已見到其行進方向之號誌轉變為黃燈;且車 禍發生當時,由中華路從東往西方向之交通號誌仍為紅燈, 及台61線南向車道之交通號誌已變為紅燈加左轉綠燈號誌。 ㈡參酌本院於101年8月13日勘驗彰化縣線西鄉台61線與中華路 口監視器畫面並記載如下:「一、勘驗⑴Export0000-00-00 下午01-17-01,告訴人所駕駛車輛出現在鏡頭,光碟畫面時 間顯示為2011/10/13 09:07:00,告訴人所駕駛的車輛至 該交叉路口向左轉彎行駛,至光碟顯示畫面時間2011/10/13 09:07:13時,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車頭出現在畫面左側。 在此畫面中,告訴人駕車左轉彎的過程中,並沒有明確停下 來再行起步的情形存在。二、勘驗⑵Export0000-00-00下午 01-30-10,在此畫面中,並未見到車禍發生過程,該畫面監 視器顯示係[07_線西鄉台61線與中華路口]台61線往南慢車 道。三、勘驗⑶Export0000-00-00下午12-16-55,光碟畫面 時間顯示為2011/10/13 09:07:05,告訴人所駕駛的車輛 至該交叉路口向左轉彎行駛,至光碟顯示畫面時間2011/10/ 13 09:07:12時,告訴人所駕駛的車輛遭撞擊之後搖晃並 開始迴轉,至光碟顯示畫面時間2011/10/13 09:07:30時 ,在告訴人所行進同方向之後方來車出現在鏡頭左方,至光 碟顯示畫面時間2011/10/13 09:07:41時,在鏡頭右方開 始出現從西向東行駛之車輛,但無法確定是與被告同樣行進 方向之車輛左轉彎,抑或原本就是從西往東行進之車輛。四 、勘驗⑷Export0000-00-00下午12 -35-10,在此畫面中, 並未見到車禍發生過程,該畫面監視器顯示係[07_線西鄉台 61線與中華路口]台61線往北慢車道。」等語(見本院101年 8月13日審判筆錄第3、4頁);且依據本院於101年9月4日會 同檢察官、辯護人、被告、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前往肇事地 點之交岔路口履勘現場,而本次履勘針對該路口交通號誌變 換之勘驗結果為:「…1.諭知拍攝告訴人行駛車道之號誌變 化情形。從紅燈變化為→綠燈+右轉號誌→黃燈→紅燈+左 轉號誌→黃燈→紅燈,並予以拍照。2.諭知拍攝被告車輛號 誌變化情形,其號誌情形如告訴人行駛車道變化情形相同。 3.被告及告訴人之車道均變為紅燈時,由西向東的號誌變為 綠燈,由東向西為紅燈。4.由西向東變化為紅燈時,東向西 號誌變化為綠燈。…」等情,此有本院101年9月4日履勘筆 錄1份及勘驗照片在卷可佐。而參酌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勘 驗當時所自行提出「事故現場觀看台61線南往北方向之紅綠 燈號誌(即被告王明城行進方向)時相」之記載:「一、燈 號變化依序為:直行綠燈—黃燈—紅燈—紅燈加左轉綠燈— 黃燈—紅燈—直行綠燈。二、各燈號間之時間間隔為:㈠直 行綠燈—80秒—黃燈。㈡黃燈—6秒—紅燈。㈢紅燈—3秒— 紅燈加左轉綠燈。㈣紅燈加左轉綠燈—20秒—黃燈。㈤黃燈 —3秒—紅燈。㈥紅燈—60秒—直行綠燈。」,綜上所揭本 院勘驗結果、勘驗照片及「事故現場觀看台61線南往北方向 之紅綠燈號誌(即被告王明城行進方向)時相」所述,堪認 在光碟檔案⑶(Export0000-00-00下午12-16-55)中之畫面 時間顯示為2011/10/1309:07:41時,在鏡頭右方開始出現 從西向東行駛之車輛,則此時由西向東的號誌(即線工路往 東方向)至少已變為綠燈,而被告及告訴人之車道(即台61 線由南往北或由北往南方向)及由東向西(即中華路往西方 向)均變為紅燈時,則往前回推,分別加上「黃燈—3秒— 紅燈。」、「紅燈加左轉綠燈—20秒—黃燈。」、「紅燈— 3秒—紅燈加左轉綠燈。」之秒數共計26秒,則在光碟檔案 ⑶(Export0000-00-00下午12-16-55)中之畫面時間顯示為 2011 /10/1309:07:15時,被告行進方向之交通號誌至少 已變換為紅燈;復往前加上「黃燈—6秒—紅燈。」之秒數 ,則在光碟檔案⑶(Export0000-00-00下午12-16-55)中之 畫面時間顯示為2011 /10/1309:07:09時,被告行進方向 之交通號誌至少已變換為黃燈,足認本件車禍發生之前,被 告駕駛A車行近上述交叉路口前,即已見到其行進方向之號 誌轉變為黃燈乙情,應為真實。故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前揭所 辯關於被告有遵守交通號誌乙情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委無可採。 ㈢依據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被告所駕駛A車之煞車 痕起點位置係在線西鄉台61線由北往往南方向(南下)外側 車道上,距離停止線前6.7公尺,且煞車滑痕共約44.8公尺 ;復參酌被告前開供述及證人葉宗旗上揭證述內容,足認被 告駕駛A車未到路口前,即遇黃燈卻未停車等待燈號,而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 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 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本件被告 未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而搶越黃燈之行為仍難辭過失之責。 且本案卷附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彰化 縣區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67至70頁)亦同此認定 ,認為:「…柒、鑑定意見:一、劉建明無照(駕照註銷) 駕駛營業半聯結車未依行車管制燈光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 因素。」等語。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知道伊無照駕 駛是錯的,但是伊已經很小心了,但若是對方未依照號誌撞 到伊的話,是否就是伊活該云云;辯護人則辯稱:依照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相關規定,黃燈是在警告駕駛人,並非 表示被告行經道路口就喪失路權,本件之所以發生事件的原 因是告訴人搶先行駛左轉云云,即難採信。至於臺灣省車輛 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年8月9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 號函覆內容雖認定:「…依卷附跡證資料研議,認為本案因 肇事實情不明,致本會未便遽予明確覆議…」等語,有該覆 議鑑定委員會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101年8月13日刑事陳報 狀所附被證二),然仍不足以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 明。 ㈣而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有右側骨盆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右 側下顎骨骨折、右胸挫傷、肺臟挫傷第2、3、4肋骨骨折、 腹部及肝臟挫傷頭部外傷腦震盪等傷害,有告訴人之秀傳醫 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證(見偵卷 第19頁);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所載, 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鋪設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竟 疏未注意,貿然闖黃燈行駛,致告訴人受傷。告訴人所受之 傷害與被告闖黃燈行駛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因 被告上述違規行為致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被告過失傷害犯行 明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前揭所辯,全無足採。 ㈤再按汽車駕駛人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 機車,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 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而被告於99年1月30日因酒醉駕車而遭吊扣駕駛執照3年等 情,亦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在卷為憑,且被告自承本件係無 照駕駛,顯見被告於本次車禍發生之時為無照駕駛。然被告 於事故發生後,於警方前往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亦 有被告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訪談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證(偵查 卷第7、16頁),應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 ㈥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 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 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 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著 有84年台上字5360號判例及同院89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所謂信賴原則,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 上,係指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 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 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因此,對於對方 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 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惟對於該對方 或其他人不致發生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若無期待可能 性,或行為之一方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若稍加注意即能認 識並予避免者,仍不能免除其注意義務,即無上開原則之適 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承 上所述,本院僅能認定本件車禍發生之前,被告駕駛A車行 近上述交叉路口前,其行進方向之號誌至少轉變為黃燈,被 告駕駛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在台61線南向號誌已轉變為 黃燈後仍強行闖越,顯已違反交通法規且未盡相當之注意義 務,復依此情節,其為職業駕駛人,僅需稍加注意並依交通 號誌指示減速慢行及停止,應即可預防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被告竟捨此不為,既已注意到路口有告訴人所駕駛B車之際 ,仍要搶越上述交岔路口,並肇至本件交通事故,自難認無 防範之可能性,則被告以被害人有闖紅燈之情形為由據以主 張信賴原則,即無所據。況且,因每個人見號誌轉換後再起 步前進之時間不一,本院無法從光碟檔案⑶(Export0000-0 0-00下午12-16-55)中之畫面時間顯示為2011/10/1309:07 :41時,在鏡頭右方開始出現從西向東行駛之車輛回加時間 推算,故審酌卷內事證,尚無法遽認告訴人原行進方向(由 南往北方向)之號誌仍為紅燈,是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告 訴人確有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所爭執沒有依照號誌行駛之過失 行為存在;且縱認告訴人與有過失,尚不能因此解免被告應 負之過失責任,一併敘明。 ㈦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6款分 別規定:「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 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五、圓形紅燈( 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 入路口。(二)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得 依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進。(三)在未設行人專用號誌之處, 行人面對圓形紅燈時,不管有無箭頭綠燈皆禁止通行。」。 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 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次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A車 違反上揭規定,其駕駛行為確有過失,起訴書僅論被告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即有缺漏,應予補充。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查被告為明鋒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貨運司機,平日駕駛車牌 號碼000—GU號營業用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68號子車 ,下稱A車)載運煤炭等貨物,其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應 無疑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又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無照駕車而犯本案業 務過失傷害犯行,自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查被告於肇事後, 於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和美分隊警員劉耀中前往台中市 沙鹿區童綜合醫院調查、處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 而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其縱對有無過失有所爭執, 亦係其防禦權之行使,對於自首之事實無礙,應依修正前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身為職業聯結曳引車之司機,本應注意相關交通 法規之規定,不得無照駕駛,且駕駛重車,煞車不易,更不 應圖快貿然搶越黃燈,見黃燈號誌亮起仍執意加速通過,足 認其守法意識淡薄,且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 所述傷勢,足以造成生活上嚴重不便,並增加日後生活危險 ,可能影響日後就業;另被告於案發後推諉卸責,進而指摘 告訴人駕車不當,更會加深告訴人所受痛苦,且未法達成和 解,本院因此認為,被告固無據實陳述之義務,然其缺乏為 自己行為負責之觀念,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謀收教化之 效,復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本案發生之原因、結果及被告社經地位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於公訴人求處有 期徒刑7月,核屬過重,本院認以處前揭之刑為適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 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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