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明
選任辯護人 張志隆
律師
曾琬鈴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
字第2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明犯業務
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建明為明鋒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貨運司機,平日駕駛車牌
號碼000—GU號營業用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68號子車
,下稱A車)載運煤炭等貨物,為以駕駛車輛從事業務之人
;且其於民國99年1月30日因酒醉駕車而遭吊扣駕駛執照3年
,尚未重考駕駛執照前,竟無駕駛執照而於100年10月13日
上午9時9分許,駕駛前開A車沿彰化縣線西鄉台61線(即西
濱快速道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線西鄉0000
000路○設○○○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1款),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
路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且在台61線與中華路之交
通號誌業已轉變為黃燈之後,仍貿然以時速40至50公里速度
繼續直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欲強行通過,
適王明城駕駛車牌
號碼000—HJ號營業用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KP號子車
,下稱B車)原沿線西鄉台61線(西濱快速道路)內側車道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述交叉路口後,先左轉至封閉之快
車道處待轉,見台61線北向方向號誌已變換為紅燈加綠燈箭
頭左轉後,王明城即駕駛B車即從封閉之快車道處從東往西
方向行駛,欲進入線工路,雖劉建明見狀採取緊急踩煞車、
按鳴喇叭並將A車往右閃避等方式,仍因煞車不及,導致A
車之左前車頭與B車之右前車頭發生碰撞,並造成劉建明所
駕駛A車側翻在台61線南下機車道上;王明城所駕駛B車遭
撞擊後則再回繞360度至中華路起點且跨上分隔島,復先擦
撞指示牌後,再撞及洪裕祥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UD號自用
小客車(正於中華路由東往西方向之最內側車道上停等紅燈
,且該車倖無人受傷,下稱C車),致使王明城受有右側骨
盆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右側下顎骨骨折、右胸挫傷、肺臟
挫傷第2、3、4肋骨骨折、腹部及肝臟挫傷頭部外傷腦震盪
等傷害;劉建明則受有左側股骨、脛骨膝關節面及腓骨骨折
等傷害(王明城涉嫌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另由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
嗣警方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
時,劉建明在職司犯罪
偵查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
犯行前,向
到場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和美分隊警員劉耀中承
認為肇事人,
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明城委由曾信嘉律師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
證人即
告訴人王明城、洪裕祥、葉宗旗於警詢中之陳
述,屬審判外之陳述,且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
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而被告劉建明及其選任辯護人曾琬鈴
律師復爭執證人王明城、洪裕祥、葉宗旗於警詢陳述之
證據
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上開3位證
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卷附之由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和美分隊警員劉耀中所製
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禍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
汽車車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
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
情況」,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對本案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之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
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
,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除上述以外之其餘證據,尚有部分
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於本院
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
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
,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
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
訊據被告劉建明固坦承確有於
上揭時、地,駕駛A車於停止
線前,已發現上述交叉路口台61線南向方向之行車號誌已顯
示圓形黃燈,仍以時速40至50公里之速度欲搶越上述交叉路
口等事實不諱,惟辯稱:伊到路口時,燈是剛亮黃燈,伊看
到對方的車子就已經出來了,伊有按喇叭,踩煞車,但是伊
車道亮黃燈時,對方是紅燈號誌,伊並無過失云云。其選任
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告在事故發生當時是無照駕駛車輛
,但被告並非完全沒有考取聯結車駕駛執照之情形,係因酒
駕被吊銷駕照,被告本身有駕駛聯結車的技術,辯護人認為
被告無照駕駛與本件車禍兩者之間並無相當之
因果關係,法
院實務見解亦認為無照駕駛與車禍過失認定並無直接相關;
而對於被告搶黃燈之情形,依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相
關規定,黃燈是在警告駕駛人,並非表示被告行經道路口就
喪失路權,本件之所以發生事件的原因是
告訴人搶先行駛左
轉,在發生事故之前被告確實有踩煞車及按鳴喇叭,顯見對
於事故發生被告已盡到注意及避免之義務,對於鈞院認為被
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加重其刑之情
形,況依照該條款必須要無照駕駛因而致人受傷與死亡才有
加重之情形,亦須被告尚有其他過失導致車禍發生情形才有
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適用,並非被告無照駕駛車輛,即可認
定確實有過失;故本件告訴人確實有未依號誌行駛的過失,
而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㈠案發當時肇事交岔路口燈號之認定:
⒈被告先於100年10月13日警詢時供稱:「我駕車沿台61北往
南外快車道行經肇事地點約50-100公尺(左右)亮黃燈,路
口已看見對方車輛車頭在封閉車道等候,我是重車又有載貨
(煤炭)…我即時反應煞車並按鳴喇叭及往右閃避,最後車
身側翻,我人夾在車內。」、「約剩下20-30M左右,我即時
反應煞車並按鳴喇叭及往右閃避。」、「約40-50公里/小
時。」等語(見偵卷第7頁);
復於101年4月12日偵訊時供
稱:「(問:為何你要按喇叭、踩煞車?)因為我當時是綠
燈,到(誤載為道)路口轉黃燈,我要搶過該路口,但是對
方車輛已經出來,所以我按喇叭警示他,但是沒有用,所以
我開始踩煞車,並且往右閃,後來還是在機車道撞上。」等
語(見偵卷第55頁);再於101年12月21日本院審理時供稱
:「(審判長問: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你是否承認?)…我到
路口時,燈是剛亮黃燈,我看到對方的車子就已經出來了,
我有按喇叭,踩煞車,但是我亮黃燈時,對方是紅燈號誌。
」、「(審判長問:依照你剛才所述,你還沒到該交叉路口
之中間距離時,你已經看到號誌已經轉變為黃燈,是否如此
?)是。」等語(見本院卷101年12月21日審判筆錄第8、9
頁)。
⒉告訴人王明城於101年4月12日偵訊時陳稱:「(問:那時候
內側車道是否有三角椎?)是。」、「(問:那時候是綠燈
,你先到中線等待?)是,我到中線等待左轉綠燈。後來變
稱左轉燈的時候我就左轉,我有聽到喇叭聲,但是我看不到
車子,因為中間有圍籬笆,所以看不到。」等語(見偵卷第
55頁反面)。
⒊證人洪裕祥於101年4月12日偵查中
具結證稱:「…我那時候
有看到王明城從台61線由南往北的方向要左轉到線工路…」
、「…之前還有聽到喇叭聲,很長至少5秒以上,也有聽到
緊急煞車聲,跟喇叭聲音幾乎是同時,我聽到聲音後往前看
,這時他們已經碰撞了…」等語(見偵卷第54頁反面、第55
頁);及證人葉宗旗於101年4月12日偵查中具結稱:「…當
時我騎在騎機車由北往南停等在台61線與線工路口(後改稱
我要左轉中華路,所以當時路口是綠燈,我停在內車車道等
左轉燈),我靠內側車道。當時000—GU號營業曳引車從我
右後方過來,我有聽到喇叭聲,好像在蠻遠的地方就在按了
,000—HJ那時已經左轉進入我前方的車道,但還沒有轉入
線工路,當時我前方的左轉綠燈還沒有亮,我後來看到兩車
碰撞,000—GU號倒下,000—HJ號轉一圈,此時燈號已經可
以左轉綠燈。」等語(見偵卷第55頁)。
⒋參以證人洪裕祥、葉宗旗與被告及告訴人雙方均不認識,亦
無任何偽證之動機,其證詞應無偏頗本案任何一方當事人
之
虞,復衡之常情,交岔路口發生交通事故多係在黃燈或紅燈
號即將變換之際,因行駛在即將變換為黃燈或紅燈道路之駕
駛人為免紅燈久候,常有在此際強行通過之情況,故證人洪
裕祥、葉宗旗之上揭證詞核與
經驗法則無違,所述並非虛捏
而堪採信,足認本件車禍發生之前,被告駕駛A車行近上述
交叉路口前,即已見到其行進方向之號誌轉變為黃燈;且車
禍發生當時,由中華路從東往西方向之交通號誌仍為紅燈,
及台61線南向車道之交通號誌已變為紅燈加左轉綠燈號誌。
㈡
參酌本院於101年8月13日
勘驗彰化縣線西鄉台61線與中華路
口監視器畫面並記載如下:「一、勘驗⑴Export0000-00-00
下午01-17-01,告訴人所駕駛車輛出現在鏡頭,光碟畫面時
間顯示為2011/10/13 09:07:00,告訴人所駕駛的車輛至
該交叉路口向左轉彎行駛,至光碟顯示畫面時間2011/10/13
09:07:13時,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車頭出現在畫面左側。
在此畫面中,告訴人駕車左轉彎的過程中,並沒有明確停下
來再行起步的情形存在。二、勘驗⑵Export0000-00-00下午
01-30-10,在此畫面中,並未見到車禍發生過程,該畫面監
視器顯示係[07_線西鄉台61線與中華路口]台61線往南慢車
道。三、勘驗⑶Export0000-00-00下午12-16-55,光碟畫面
時間顯示為2011/10/13 09:07:05,告訴人所駕駛的車輛
至該交叉路口向左轉彎行駛,至光碟顯示畫面時間2011/10/
13 09:07:12時,告訴人所駕駛的車輛遭撞擊之後搖晃並
開始迴轉,至光碟顯示畫面時間2011/10/13 09:07:30時
,在告訴人所行進同方向之後方來車出現在鏡頭左方,至光
碟顯示畫面時間2011/10/13 09:07:41時,在鏡頭右方開
始出現從西向東行駛之車輛,但無法確定是與被告同樣行進
方向之車輛左轉彎,抑或
原本就是從西往東行進之車輛。四
、勘驗⑷Export0000-00-00下午12 -35-10,在此畫面中,
並未見到車禍發生過程,該畫面監視器顯示係[07_線西鄉台
61線與中華路口]台61線往北慢車道。」等語(見本院101年
8月13日審判筆錄第3、4頁);且依據本院於101年9月4日會
同檢察官、辯護人、被告、告訴人及
告訴代理人前往肇事地
點之交岔路口
履勘現場,而本次履勘針對該路口交通號誌變
換之勘驗結果為:「…1.
諭知拍攝告訴人行駛車道之號誌變
化情形。從紅燈變化為→綠燈+右轉號誌→黃燈→紅燈+左
轉號誌→黃燈→紅燈,並
予以拍照。2.
諭知拍攝被告車輛號
誌變化情形,其號誌情形如告訴人行駛車道變化情形相同。
3.被告及告訴人之車道均變為紅燈時,由西向東的號誌變為
綠燈,由東向西為紅燈。4.由西向東變化為紅燈時,東向西
號誌變化為綠燈。…」
等情,此有本院101年9月4日履勘筆
錄1份及勘驗照片在卷
可佐。而參酌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勘
驗當時所自行提出「事故現場觀看台61線南往北方向之紅綠
燈號誌(即被告王明城行進方向)時相」之記載:「一、燈
號變化依序為:直行綠燈—黃燈—紅燈—紅燈加左轉綠燈—
黃燈—紅燈—直行綠燈。二、各燈號間之時間間隔為:㈠直
行綠燈—80秒—黃燈。㈡黃燈—6秒—紅燈。㈢紅燈—3秒—
紅燈加左轉綠燈。㈣紅燈加左轉綠燈—20秒—黃燈。㈤黃燈
—3秒—紅燈。㈥紅燈—60秒—直行綠燈。」,綜上所揭本
院勘驗結果、勘驗照片及「事故現場觀看台61線南往北方向
之紅綠燈號誌(即被告王明城行進方向)時相」所述,
堪認
在光碟檔案⑶(Export0000-00-00下午12-16-55)中之畫面
時間顯示為2011/10/1309:07:41時,在鏡頭右方開始出現
從西向東行駛之車輛,則此時由西向東的號誌(即線工路往
東方向)至少已變為綠燈,而被告及告訴人之車道(即台61
線由南往北或由北往南方向)及由東向西(即中華路往西方
向)均變為紅燈時,則往前回推,分別加上「黃燈—3秒—
紅燈。」、「紅燈加左轉綠燈—20秒—黃燈。」、「紅燈—
3秒—紅燈加左轉綠燈。」之秒數共計26秒,則在光碟檔案
⑶(Export0000-00-00下午12-16-55)中之畫面時間顯示為
2011 /10/1309:07:15時,被告行進方向之交通號誌至少
已變換為紅燈;復往前加上「黃燈—6秒—紅燈。」之秒數
,則在光碟檔案⑶(Export0000-00-00下午12-16-55)中之
畫面時間顯示為2011 /10/1309:07:09時,被告行進方向
之交通號誌至少已變換為黃燈,足認本件車禍發生之前,被
告駕駛A車行近上述交叉路口前,即已見到其行進方向之號
誌轉變為黃燈乙情,應為真實。故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前揭所
辯關於被告有遵守交通號誌乙情云云,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
委無可採。
㈢依據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被告所駕駛A車之煞車
痕起點位置係在線西鄉台61線由北往往南方向(南下)外側
車道上,距離停止線前6.7公尺,且煞車滑痕共約44.8公尺
;復參酌被告前開供述及證人葉宗旗上揭證述內容,足認被
告駕駛A車未到路口前,即遇黃燈卻未停車等待燈號,而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
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
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本件被告
未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而搶越黃燈之行為仍難辭過失之責。
且本案卷附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彰化
縣區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67至70頁)亦同此認定
,認為:「…柒、鑑定意見:一、劉建明無照(駕照註銷)
駕駛營業半聯結車未依行車管制燈光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
因素。」等語。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知道伊無照駕
駛是錯的,但是伊已經很小心了,但若是對方未依照號誌撞
到伊的話,是否就是伊活該云云;辯護人則辯稱:依照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相關規定,黃燈是在警告駕駛人,並非
表示被告行經道路口就喪失路權,本件之所以發生事件的原
因是告訴人搶先行駛左轉云云,即難採信。至於臺灣省車輛
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年8月9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
號函覆內容雖認定:「…依卷附跡證資料研議,認為本案因
肇事實情不明,致本會未便遽予明確覆議…」等語,有該覆
議鑑定委員會函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101年8月13日刑事陳報
狀所附被證二),然仍不足以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附此敘
明。
㈣而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有右側骨盆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右
側下顎骨骨折、右胸挫傷、肺臟挫傷第2、3、4肋骨骨折、
腹部及肝臟挫傷頭部外傷腦震盪等傷害,有告訴人之秀傳醫
療社團
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
足證(見偵卷
第19頁);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所載,
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鋪設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竟
疏未注意,貿然闖黃燈行駛,致告訴人受傷。告訴人所受之
傷害與被告闖黃燈行駛之行為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本案因
被告上述違規行為致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被告過失傷害犯行
明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前揭所辯,全無足採。
㈤再按汽車駕駛人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
機車,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
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而被告於99年1月30日因酒醉駕車而遭吊扣駕駛執照3年等
情,亦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在卷為憑,且被告
自承本件係無
照駕駛,顯見被告於本次車禍發生之時為無照駕駛。然被告
於事故發生後,於警方前往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亦
有被告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訪談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證(偵查
卷第7、16頁),應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
㈥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
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
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
通事故,方得以
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著
有84年台上字5360號
判例及同院89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
意旨
參照)。又所謂信賴原則,在道路交通事故之
刑事案件
上,係指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
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
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因此,對於對方
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
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惟對於該對方
或其他人不致發生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若無
期待可能
性,或行為之一方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若稍加注意即能認
識並予避免者,仍不能免除其注意義務,即無上開原則之適
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承
上所述,本院僅能認定本件車禍發生之前,被告駕駛A車行
近上述交叉路口前,其行進方向之號誌至少轉變為黃燈,被
告駕駛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在台61線南向號誌已轉變為
黃燈後仍強行闖越,顯已違反交通法規且未盡相當之注意義
務,復依此情節,其為職業駕駛人,僅需稍加注意並依交通
號誌指示減速慢行及停止,應即可預防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被告竟捨此不為,既已注意到路口有告訴人所駕駛B車之際
,仍要搶越上述交岔路口,並肇至本件交通事故,自難認無
防範之可能性,則被告以被害人有闖紅燈之情形為由據以主
張信賴原則,即無所據。況且,因每個人見號誌轉換後再起
步前進之時間不一,本院無法從光碟檔案⑶(Export0000-0
0-00下午12-16-55)中之畫面時間顯示為2011/10/1309:07
:41時,在鏡頭右方開始出現從西向東行駛之車輛回加時間
推算,故審酌卷內事證,尚無法遽認告訴人原行進方向(由
南往北方向)之號誌仍為紅燈,是本案並無
積極證據足認告
訴人確有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所爭執沒有依照號誌行駛之過失
行為存在;且縱認告訴人與有過失,尚不能因此解免被告應
負之過失責任,一併敘明。
㈦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6款分
別規定:「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
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五、圓形紅燈(
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
入路口。(二)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得
依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進。(三)在未設行人專用號誌之處,
行人面對圓形紅燈時,不管有無箭頭綠燈皆禁止通行。」。
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
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次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A車
違反上揭規定,其駕駛行為確有過失,
起訴書僅論被告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即有缺漏,應予補充。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前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
科刑之依據:
一、查被告為明鋒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貨運司機,平日駕駛車牌
號碼000—GU號營業用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68號子車
,下稱A車)載運煤炭等貨物,其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應
無疑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又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無照駕車而犯本案業
務過失傷害犯行,自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查被告於肇事後,
於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和美分隊警員劉耀中前往台中市
沙鹿區童綜合醫院調查、處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
而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其縱對有無過失有所爭執,
亦係其
防禦權之行使,對於自首之事實無礙,應依修正前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身為職業聯結曳引車之司機,本應注意相關交通
法規之規定,不得無照駕駛,且駕駛重車,煞車不易,更不
應圖快貿然搶越黃燈,見黃燈號誌亮起仍執意加速通過,足
認其守法意識淡薄,且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
所述傷勢,足以造成生活上嚴重不便,並增加日後生活危險
,可能影響日後就業;另被告於案發後推諉卸責,進而指摘
告訴人駕車不當,更會加深告訴人所受痛苦,且未法達成
和
解,本院因此認為,被告固無據實陳述之義務,然其缺乏為
自己行為負責之觀念,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謀收教化之
效,復衡其品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本案發生之原因、結果及被告社經地位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於公訴人求處有
期徒刑7月,
核屬過重,本院認以處前揭之刑為適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
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
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